洪永根、刘海燕、洪树林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xx刑初48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永根,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慧民、庄伟鹏,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海燕,女,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廖瑞卿,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树林,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2020年2月25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兴刚、薛晓丹,北京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燕宁,女,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胖毛在线(厦门)金融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财务,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洁、张艺,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珊瑚,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2019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子斌,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xx强,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礼松,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莹,女,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静薇,女,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婉玲,女,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丽莉,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沙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汉宾,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少滨,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南靖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晨楠,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辩护人焦琪雁,福建联合信实(集美)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人李丹峰,男,199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丽红,女,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暂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欢勇,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辩护人肖俊华,厦门市思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人郑晓娟,女,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慧敏,女,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东云,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屏南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文静、位凤坤,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人陈志煌,男,199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9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1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许晓洋,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吉立,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志伟,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2019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少斌,福建正成功(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淄川,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2019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9〕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永根、刘海燕、洪树林、刘燕宁、吴珊瑚、许子斌、洪礼松、黄莹、林静薇、洪婉玲、吴丽莉、郑汉宾、吴少滨、李丹峰、杜丽红、郑晓娟、郑慧敏、陆东云、陈志煌、许晓洋、邵吉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其后又分别于2019年5月9日、2019年7月24日以思检公诉刑追诉〔2019〕3号、〔2019〕1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被告人吴志伟、吴淄川,并先后以思检公诉刑变诉〔2019〕4号、〔2019〕1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部分指控内容予以了变更。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9年10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洪永根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认定被告人洪永根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部分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4日受理立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肃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永根、刘海燕、洪树林、刘燕宁、吴珊瑚、许子斌、洪礼松、黄莹、林静薇、洪婉玲、吴丽莉、郑汉宾、吴少滨、李丹峰、杜丽红、郑晓娟、郑慧敏、陆东云、陈志煌、许晓洋、邵吉立、吴志伟、吴淄川及其辩护人以及集资参与人代表许东福、赵蓉、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以来,洪汉钊(在逃,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洪永根等人成立胖毛在线(厦门)金融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xx莲前大厦xxxx,以下简称胖毛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该公司“定投盈”、“天天盈”和“散标”等业务,许诺年收益7%到16.8%的高利率为诱饵,公开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引诱被害人与胖毛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将资金转入公司指定账户,而后用于股市配资、投资房产、对外放贷等事项。2018年2月,胖毛公司资金链断裂,资金无法提现,造成投资者巨大损失。经审计,本案参与投资人数4664人,吸收金额达76886.65万元(人民币,下同),资金受损的投资者1880人,损失金额20916.97万元。同时,审计部门根据相关人员资金流水的“交易摘要”审计认定:被吸收资金中,10166.38万元用于配资炒股,4726.96万元用于公司经营,2392.09万元用于购房及装修。
洪汉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刘海燕系洪汉钊配偶、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股东及监事,涉案金额共计768,866,500元;被告人洪永根系公司合伙人和贷款部负责人,自2015年3月至2017年8月参与公司事务,涉案金额共计579,270,300元;被告人洪树林系公司行政主管,自2017年9月至案发参与公司事务,涉案金额共计160,141,000元;被告人吴珊瑚系公司技术部负责人,负责系统维护,自2014年5月至案发参与公司事务,涉案金额共计766,765,000元;被告人刘燕宁系公司财务主管,经手往来资金,自2014年5月至案发参与公司事务,涉案金额共计766,765,000元;被告人吴志伟系公司运营总监和行政总监,负责公司行政和人事,自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参与公司事务,涉案金额共计459,781,200元;被告人吴淄川系公司运营副总监,负责公司行政、人事和客服工作,自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参与公司事务,涉案金额共计459,781,200元;被告人洪礼松系公司厦门营业厅厅长,涉案金额共计206,038,631.84元;被告人许子斌系公司集美营业厅厅长,涉案金额共计224,228,290.10元。被告人黄莹涉案金额16,437,315.04元、林静薇涉案金额86,364,126.82元、洪婉玲涉案金额23,348,224.24元、吴丽莉涉案金额30,487,700.68元、吴少滨涉案金额20,285,337.51元、李丹峰涉案金额17,229,142.74元、郑汉宾涉案金额11,886,784.81元,上述人员均系厦门营业厅业务经理。被告人杜丽红涉案金额46,889,490.91元、郑晓娟涉嫌金额29,395,789.43元、郑慧敏涉案金额16,858,301.34元、陆东云涉案金额41,764,982.69元、陈志煌涉案金额2,305,664.00元、许晓洋涉案金额4,800,165.35元、邵吉立涉案金额82,213,896.38元,上述人员均系集美营业厅业务经理。
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海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2月25日,被告人洪永根、洪树林、洪礼松、吴珊瑚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2018年2月26日,被告人刘燕宁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许子斌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吴少滨、李丹峰、黄莹、林静薇、洪婉玲、吴丽莉、杜丽红、郑晓娟、郑慧敏、陆东云、陈志煌、许晓洋、邵吉立、郑汉宾等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吴志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9年5月8日,被告人吴淄川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除被告人洪永根、刘海燕外,均对主要犯罪事实基本如实供述。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该二十三名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证人翁某、杨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张晓丹等人的陈述,“胖毛”公司开户记录、交易记录、营业执照、业务资料以及与投资者所签订的合同、宣传材料等书证,电子支付密码器、移动电话、查封的房产等物证,福建普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胖毛”公司后台数据、第三方支付数据等电子数据,二十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永根、刘海燕、洪树林、刘燕宁、许子斌、洪礼松、吴珊瑚、黄莹、洪婉玲、林静薇、吴丽莉、吴少滨、郑汉宾、李丹峰、郑晓娟、郑慧敏、许晓洋、邵吉立、杜丽红、陈志煌、陆东云、吴志伟、吴淄川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伙同他人或者受他人雇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永根、刘海燕系主犯。被告人刘燕宁、洪树林、许子斌、洪礼松、吴珊瑚、黄莹、洪婉玲、林静薇、吴丽莉、吴少滨、郑汉宾、李丹峰、郑晓娟、郑慧敏、许晓洋、邵吉立、杜丽红、陈志煌、陆东云、吴志伟、吴淄川系从犯。被告人刘燕宁、洪树林、许子斌、洪礼松、吴珊瑚、黄莹、洪婉玲、林静薇、吴丽莉、吴少滨、郑汉宾、李丹峰、杜丽红、郑晓娟、郑慧敏、陆东云、陈志煌、许晓洋、邵吉立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志伟、吴淄川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鉴于被告人吴珊瑚、黄莹、洪婉玲、吴丽莉、郑汉宾、吴少滨、李丹峰、郑晓娟、郑慧敏、陈志煌、许晓洋、邵吉立、吴志伟、吴淄川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珊瑚、邵吉立、吴志伟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时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莹、洪婉玲、吴丽莉、郑汉宾、吴少滨、李丹峰、郑晓娟、郑慧敏、陈志煌、许晓洋、吴淄川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时宣告缓刑。
被告人洪永根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洪永受雇于老板洪汉钊,并根据洪汉钊的指示参与公司事务,并非公司合伙人,与其他部门负责人相同,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系主犯不当。2.被告人洪永根系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并已全额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建议给予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
被告人刘海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公司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系洪汉钊,其只是公司工商登记中挂名的前法人和股东、监事,且只以公司老板娘的身份管理过半年公司财务工作,系从犯,不能因被告人洪汉钊未到案而认定其为主犯。辩护人对被告人刘海燕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刘海燕虽与洪汉钊以夫妻相称,但并未进行婚姻登记,不构成对胖毛公司资金的掌控或支配;2.被告人虽然被称为刘监,但公司并没有人员接受被告人监督、管理,被告人并无实际职权或履职事实,同时被告人也不是胖毛公司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起意者,没有组织、领导、策划的相关行为,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其为主犯。3.被告人刘海燕的任职时间最迟只能认定到2017年6月,商定报告统计的金额有误,且将部分洪汉钊亲属列入投资人数。4.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应影响其如实供述的成立;5.被告人具有退赔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树林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洪树林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还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全额退缴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4.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燕宁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只是出纳,不应认定为财务主管,原判决对被告人的量刑重于行政总监,显然处罚过重,应在原判基础上予以减轻;2.被告人系从犯、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还自愿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主观恶性较小,家中尚有幼女,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在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基础上进行减轻。
被告人许子斌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1.被告人许子斌系从犯,且系初犯,还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
被告人吴少滨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小,且已全额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杜丽红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对其自身行为的违法性不明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具有欺骗性、隐蔽性,被告人难以察觉,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已退缴部分赃款,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陆东云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且已全额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志伟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从犯,且系从犯中所起作用较小的人员,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并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全额退赃,有明显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林静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因为对法律认识不足,且系刚参加工作,本人也是受害者,并积极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希望法庭在原判基础上作出进一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吉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因涉世不深,法律意识不强,才进入胖毛公司,其本人也是受害者,其本人认罪悔罪,希望法庭在原判基础上,进一步对其从轻处罚,使其更好的早日融入社会。
被告人黄莹、洪婉玲、洪礼松、吴珊瑚、吴丽莉、郑汉宾、李丹峰、郑晓娟、郑慧敏、陈志煌、许晓洋、吴淄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集资参与人代表当庭提出:一、本案被告人通过设立虚假标的,有预谋骗取大量集资参与人钱款,本案的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原审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不当,再审时应依法予以变更指控罪名。二、司法机关应进一步积极追赃,查清涉案公司、人员财产,对已上岸的集资参与人获得的利息、分红等应予追缴,最大程度弥补集资参与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以来,洪汉钊(在逃,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洪永根等人成立胖毛在线(厦门)金融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地(办公地点: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xx莲前大厦xxxx称胖毛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业务员在人流密集处发放传单等方式宣传公司“定投盈”、“天天盈”和“散标”等理财业务,许诺年收益7%到16.8%高利率为诱饵,引诱群众与胖毛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将资金转入公司指定账户,而后用于股市配资、投资房产、对外放贷等事项。2018年2月,胖毛公司资金链断裂,资金无法提现,造成投资者巨大损失。经审计,本案参与投资人数4664人,吸收金额达76886.65万元,资金受损的投资者1881人,损失金额20916.97万元(详见附件四《集资参与人亏损情况表》)。同时,审计部门根据相关人员资金流水的“交易摘要”审计认定:被吸收资金中,10166.38万元用于配资炒股,4726.96万元用于公司经营,2392.09万元用于购房及装修。
洪汉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刘海燕系洪汉钊配偶、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股东及监事,自2013年6月至案发参与公司事务,涉案金额共计768,866,500元;被告人洪永根系公司合伙人和贷款部负责人,自2015年3月至2017年8月参与公司事务,涉案金额共计579,270,300元;被告人洪树林系公司行政主管,自2017年9月至案发参与公司事务,涉案金额共计160,141,000元;被告人吴珊瑚系公司技术部负责人,负责系统维护,自2014年5月至案发参与公司事务,涉案金额共计766,765,000元;被告人刘燕宁系公司财务主管,经手往来资金,自2014年5月至案发参与公司事务,涉案金额共计766,765,000元;被告人吴志伟系公司运营总监和行政总监,负责公司行政和人事,自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参与公司事务,涉案金额共计459,781,200元;被告人吴淄川系公司运营副总监,负责公司行政、人事和客服工作,自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参与公司事务,涉案金额共计459,781,200元;被告人洪礼松系公司厦门营业厅厅长,涉案金额共计206,038,631.84元;被告人许子斌系公司集美营业厅厅长,涉案金额共计224,228,290.10元。被告人黄莹涉案金额16,437,315.04元、林静薇涉案金额86,364,126.82元、洪婉玲涉案金额23,348,224.24元、吴丽莉涉案金额30,487,700.68元、吴少滨涉案金额20,285,337.51元、李丹峰涉案金额17,229,142.74元、郑汉宾涉案金额11,886,784.81元,上述人员均系厦门营业厅业务经理。被告人杜丽红涉案金额46,889,490.91元、郑晓娟涉嫌金额29,395,789.43元、郑慧敏涉案金额16,858,301.34元、陆东云涉案金额41,764,982.69元、陈志煌涉案金额2,305,664.00元、许晓洋涉案金额4,800,165.35元、邵吉立涉案金额82,213,896.38元,上述人员均系集美营业厅业务经理。
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海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2月25日,被告人洪永根、洪树林、洪礼松、吴珊瑚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2018年2月26日,被告人刘燕宁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许子斌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吴少滨、李丹峰、黄莹、林静薇、洪婉玲、吴丽莉、杜丽红、郑晓娟、郑慧敏、陆东云、陈志煌、许晓洋、邵吉立、郑汉宾等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吴志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9年5月8日,被告人吴淄川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除被告人洪永根,刘海燕外,均对主要犯罪事实基本如实供述。
案发后,司法机关查封了胖毛公司、洪汉钊等人实际控制的房屋、店面、车库等财产(《详见附件二(查封清单)》)。冻结了洪汉钊名下账户余额共计69876.1元,胖毛在线(厦门)金融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余额2916580元;冻结了牙克石市镒华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100%的股权。
案件审理期间,本案各被告人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共计7605535.88元,(详见附件三《退缴违法所得清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诉讼文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法律强制措施手续,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23名被告人的到案过程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户籍材料,证明二十三名被告人的出生年月、姓名等自然身份情况。
3.企业法人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变更登记材料,证明胖毛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范围及法定代表人、股东、监事的基本信息及相关变更信息,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证明胖毛公司经营项目投资管理咨询不含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及其他金融业务。
4.胖毛公司业务资料以及与投资者所签订的合同、宣传材料,证明涉案公司通过业务员在人流密集场所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宣传公司“定投盈”、“天天盈”和“散标”等业务,并以许诺年收益7%到16.8%的高利率为诱饵,吸引不特定社会公众在“胖毛在线”上充值以购买理财产品。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支付密码器、银行卡、移动电话等物证、“胖毛”公司开户记录、交易记录等书证、光盘(“胖毛在线”平台后台数据刻录),第三方支付数据等电子数据,福建普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报告、关于胖毛在线案件投资人收益金额说明,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投资人亏损情况明细表、微信转账记录、明细表,证实涉案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数额及集资参与人受损情况,被告人违法所得金额、投资人获益金额明细。
冻结手续、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送达回证、股权回执,证实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了胖毛公司、洪汉钊等人实际控制的房产、股权、存款等财产的情况。
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各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的金额、时间。
6.证人蔡某、兰某、翁某等人的证言及股票配资的相关书证,证实涉案公司将吸储资金用于对外放贷、投资房产、股市配置等情况。
7.证人黄某、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系贷款部业务员,其称拉贷款业务时,会与借款人去公证处办理房产抵押物公证书,贷款抵押的房子公证到业务员,刘海燕及陈如意名下,刘海燕是洪汉钊的老婆,陈如意是洪永根的小舅子,公证到业务员名下是为了方便其经办公证等手续,公证到刘海燕和陈如意名下是为了防止一旦和客户有纠纷,他们就出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应聘到胖毛公司,在行政部上班,2017年初离职。刘海燕是公司监事,大家都称她监事长,或者刘监。刘海燕管理行政部,公司所有资金支出都要上报刘海燕,经过刘海燕同意签字确认后,经办人才能支出。一般情况下,经办人会先把凭证拍照发给刘海燕,她回复好,就可以报销,如果没有回复就打电话跟她报告。其在公司负责所有公司员工的工资发放。以前员工少的时候,其将做好的员工工资表拿给吴淄川,吴淄川同意就可以给员工转账发工资;后来员工多了,吴淄川需要将员工工资表拿给公司财务刘燕宁,刘燕宁再拿给老板刘海燕审阅,刘海燕看了没有问题就在工资表上签字同意,刘燕宁把钱转给其,由其转账给公司员工发放工资。公司所有财务凭证和工资单上都有刘海燕的签字。
9.集资参与人孙晓华、吕雅莉、曾淑琼、胡小凤等人的陈述,投资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各自通过胖毛在线投资理财产品的事实经过及其投资时间、投资数额、提现数额、损失数额等情况。
1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湖里区海天路9号第三层的A06单元等21套店铺是2017年5、6月,洪汉钊让洪树林过户到其名下,目的是为了做抵押贷款,实际上其并未出资一分钱。洪汉钊是其老板,其在吴珊瑚手下做技术,维护平台正常运行。这21套店铺有办理公证。
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湖里区海天路9号3层的E04单元等22套店面系2014年6月,其姐夫洪汉钊让其代持,其没有拿过钱给洪汉钊。
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湖里区海天路6号第三层的B20、C01、C02、C03、C04、C05、C06、C32等共22套店面是2017年9月,洪汉钊让其和吴志伟一起去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签字过户的,吴志伟是其堂哥,洪汉钊是其老板,是洪汉钊说要把这些店面过户到其名下,其并未出一分钱,是洪汉钊让其代持。洪某后来又说这22套是她的,1月份还让其在一份协议书上签字。洪汉钊和洪某都没有给好处给其。
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洪汉钊将湖里区海天路17套店面过户到其名下,以前这17个店面主人是谁其不知道,其也没有向别人支付钱款。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夏天,银都房地产公司老板陈国华在建行有拿湖里区海天路9号第三层B20单元等80套店面抵押贷款,福建聚镒投资有限公司帮他过桥垫资还款,湖里区海天路上述房子就解押了,后来他的贷款没有批下来,这80套店面就公证在我们公司手里。后来陈国华还不上借款,陈国华就把这80套店过户给我们公司了,洪汉钊找来洪某、洪树林、刘某等人代持,因为这个单子是我接的,公证给我,所以店面过户是我去市政服务中心办理过过户的。
11.被告人洪永根的供述、辩解,证明其于2015年3月至2017年8月任胖毛公司贷款部负责人,负责公司放贷和收款。胖毛公司主要有两块业务:一是在“胖毛在线”发布理财项目,向社会募集资金;二是借款人有资金周转需求,向其提供“过桥”贷款,赚取利差。其任职期间还帮助公司处理投资房产、股市配置等事宜。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份,平台上的标的是我们贷款部提供的,我们根据借款客户的需求发布到平台上,贷款部放出去贷款的钱,其都找洪汉钊要。
12.被告人刘海燕的供述、辩解,证明其于2014至2015年期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股东,胖毛公司主要运营模式为经营理财产品和放贷,即公司吸收客户投资到胖毛在线平台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并发放利息,再以此资金做过桥贷款业务,从中赚取利差。表弟刘某之前是胖毛在线梅山营业厅的负责人,刘燕宁在胖毛公司总部上班,一直负责财务和行政工作。洪汉钊让其办理银行卡给其使用,其就去办理了工商、民生银行卡给他用。
13.被告人洪树林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于2017年9月至案发任胖毛公司行政主管。洪永根是贷款部负责人,洪汉钊不在公司的时候,所有的事情向洪永根汇报,由他决定;关于胖毛作为公司名称,其中一种解释是,大家平常称洪汉钊“毛总”,称洪永根“胖总”,两人关系很好,联合起来就叫“胖毛”。刘海燕是公司监事长,2013年胖毛在线公司成立的时候刘海燕就参与公司管理,监理公司财务及运营情况,公司钱的事情都是刘海燕在管,她负责管理公司一切事务,有时连洪汉钊都归她管。湖里区海天路9号第三层A06单元、C24单元等21套房产系洪永钊于2014年让其代持,房子实际是胖毛公司的,2017年6月这些房产又过户给杨某名下,原因是其与洪汉钊发生矛盾,洪汉钊让其带杨某去办过户手续。
14.被告人刘燕宁的供述、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5月至案发任胖毛公司财务主管,负责公司日常开销,发放工资及客户投资款提现。公司的主要业务分理财和贷款两部分,理财主要是通过营业厅业务员向路人发放宣传册,吸引客户进行投资;贷款业务是对外提供“过桥”贷款、抵押贷款等以获取高额利息。
15.被告人吴珊瑚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于2014年至案发任胖毛公司技术部负责人,负责“胖毛在线”平台的维护,公司老板买来软件,我就负责维护公司网站和公司APP正常运营,按老板意思修改规则,部署到服务器上。洪永根是公司二把手,公司人都称他“胖总”,洪永根是贷款部的负责人。其跟刘海燕接触比较少,但技术部电脑采购都是刘海燕在负责,听刘燕宁说公司购置办公物品都要经过刘海燕审核。
16.被告人许子斌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洪汉钊成立胖毛公司,并设立一个P2P网络借贷平台,刘海燕在公司审批发放贷款,风控部审核完后,经过刘海燕签字就可以发放贷款了。公司人都叫洪永根“胖总”,他是公司总经理,贷款部的负责人,风控部审核贷款业务时需要跟洪永根沟通。其任胖毛公司集美营业厅厅长,负责营业厅的日常管理工作,扩展公司理财业务和客户接待工作。营业厅的业务员会选择一些人流量大的地点摆摊,发放宣传折页,吸引客户投资公司理财产品,客户若对平台的合法性和资金安全提出问题,会跟客户解释说公司有正规营业执照,贷款都是有抵押的。刘燕宁生小孩期间,公司的财务还是她在做,在家里办公就行,有需要的话就打电话给她。
17.被告洪礼松的供述、辩解,证实2015年5.6月份其任胖毛公司理财经理,2016年3、4月份,担任厦门营业厅厅长,负责营业厅的日常管理工作,推荐公司理财产品和发展客户,其工资由底薪和提成构成,提成为日均千分之一点多,整个营业厅销售额增加两千万可以得到两千元的提成。营业厅只负责理财业务,贷款业务由贷款部负责,产品不一样,利息也不一样,客户购买的标的都是贷款部那边提供在平台上的。2017年年初,其辞去营业厅长。洪永根是贷款部负责人,主要做过桥、抵押贷款、设计理财标的;理财部的负责人是洪汉钊,主要发展、维护客户。
18.被告吴志伟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于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任胖毛公司运营总监和行政总监,负责公司行政和人事,帮助公司从事房地产和影视投资等活动。任职期间,刘燕宁曾转入几百万购房款到其账户,这笔钱是洪永根让其去找房产中介兰某投资房产的款项,通过买卖房产,帮助公司赚取差价。洪永根是公司领导人,地位高于自己,洪汉钊也让其要听洪永根的话。全公司的人都知道使用资金需要刘海燕同意,其曾找刘燕宁报销差旅费,刘燕宁也说公司报销差旅费需要刘海燕同意。
19.被告人吴淄川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任胖毛公司运营副总监,于2014年5月至2017年3月参与公司事务,负责公司行政、人事和客服工作,帮助公司从事房产投资等事项。洪永根和洪汉钊都是老板,“毛总”是洪汉钊,“胖总”是洪永根,公司绝大部分人认为洪汉钊和洪永根是一体的。任职期间,其曾接受洪永根的委托,去看房、交房,办理公证等事宜,收到房款后也是转到洪永根指定的银行卡内。刘海燕是老板娘,好像什么都管,什么也都不管,大家平时都叫刘海燕“刘监”。其刚来的时候,办公用品的采购需要经刘海燕同意,平时在跟其他部门人接触时有听说她在公司会管些事情。
20.被告人黄莹、洪婉玲、林静薇、吴丽莉、吴少滨、郑汉宾、李丹峰、郑晓娟、郑慧敏、许晓洋、邵吉立、杜丽红、陈志煌、陆东云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及理财经理业绩表,证实涉案公司的组织结构、其他同案犯参与公司事务情况,公司理财模式、宣传方式及业务员的任职时间,吸收集资参与人人数、数额的相关情况。被告人杜丽红的供述还证实,洪永根是公司老板,公司开员工大会时,公司老板洪汉钊和洪永根向业务员介绍公司理财模式。刘海燕是监事长,听说一些过桥业务需要刘海燕签字。
针对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洪永根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自首、在胖毛公司工作时间的认定问题。经查,1.根据被告人洪树林、吴志伟、杜丽红等人的供述,胖毛公司员工称被告人洪永根为“胖总”,称洪汉钊为“毛总”,被告人洪永根系公司领导,地位、层级高于其他部门负责人,并曾以公司老板身份在员工大会上介绍公司运营模式。被告人洪树林亦供述:“洪汉钊不在公司的时候,所有的事情向洪永根汇报,由他决定。”被告人吴珊瑚的供述亦证明洪永根是公司“二把手”。此外,兰某,翁某等人的证言及股票配资的相关书证可以证实发放贷款,股票配资,房产买卖等公司重要投资事项均是由被告人洪永根操作,可见其对大额资产的处置、配置上具有操控作用。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洪永根在胖毛公司组织架构中具有组织、领导地位,在本案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反观被告人洪永根及其辩护人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洪永根庭前和庭上的供述均否认其在公司的领导地位,其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其对主犯作用的否认,系对案件主要事实的否认,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事实,虽然被告人洪永根有主动投案情节,但不符合自首要求的如实供述要件,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洪永根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洪永根在原一审,庭审中供述其在胖毛公司工作时间段为2015年3月至2017年8月,本次庭审辩称其实际在2017年6月已离开公司,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刘海燕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起止时间、数额及自首的认定问题。1.经查,胖毛在线公司实际控制人系洪汉钊,吸储资金亦最终流入洪汉钊个人账户,刘海燕系其配偶,在明知洪汉钊成立胖毛公司是为了吸收公众存款用于放贷以赚取利差的情况下,仍借用身份给其注册公司,并长期担任胖毛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监事,同时亦以老板娘的身份参与公司财务管理。根据胖毛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及银行流水亦可以互相印证,被告人刘海燕是老板娘,长期担任胖毛公司任监事一职,确有参与管理公司财务等重大资金事项,被告人吴志伟的供述亦佐证刘海燕确有管理公司的财务,故被告人刘海燕在本案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胖毛公司成立至案发期间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及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刘海燕及其辩护人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人刘海燕在发回重审前的供述均否认其具体参与公司管理的事实,发回重审庭审时承认曾以老板娘的身份管理过公司财务半年左右,其供述在是否参与公司管理上前后不一,且在大量证据面前,不得已承认一小段时间管理公司财务,仍试图为自己开脱,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故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海燕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部分被告人要求在原判基础上进一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判已充分考虑到相应被告人犯罪的成因、动机,社会危害性,以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在适用刑罚上,已作出较大幅度的从轻、减轻处罚,在没有其他事实变化的情况下,不宜再作进一步从轻处罚。
四、关于被告人陆东云是否应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陆东云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向本院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且能认罪悔罪,参照此前同案犯的相应判决,从同案同判的角度考虑,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
五、关于集资参与人代表提出的本案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相关意见。经查,胖毛公司主要运营模式为经营理财产品和放贷,即公司吸收客户投资到胖毛在线平台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并发放利息,再以此资金做过桥贷款业务,从中赚取利差,胖毛公司吸收的资金亦主要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及对外放贷、炒股配资、房产买卖等投资事项,故在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各相关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法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六、关于集资参与人代表提出的应向实际获利的集资参与人追缴相关分红、利息的意见。经查,根据普和会计师事务所关于胖毛在线案件投资人收益金额的说明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可证明方草等人确有实际获利,结合当前我国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追缴赃款司法实践,任何人不能从犯罪中获益,对胖毛公司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超出本金部分,应当依法追缴,故集资参与人代表要求追缴实际获利集资参与人相关分红、利息的意见,可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永根、刘海燕、洪树林、刘燕宁、吴珊瑚、许子斌、洪礼松、黄莹、林静薇、洪婉玲、吴丽莉、郑汉宾、吴少滨、李丹峰、杜丽红、郑晓娟、郑慧敏、陆东云、陈志煌、许晓洋、邵吉立、吴志伟、吴淄川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伙同他人或者受他人雇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永根、刘海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组织和指挥的全部犯罪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洪树林、刘燕宁、吴珊瑚、许子斌、洪礼松、黄莹、林静薇、洪婉玲、吴丽莉、郑汉宾、吴少滨、李丹峰、杜丽红、郑晓娟、郑慧敏、陆东云、陈志煌、许晓洋、邵吉立、吴志伟、吴淄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燕宁、洪树林、许子斌、洪礼松、吴珊瑚、黄莹、洪婉玲、林静薇、吴丽莉、吴少滨、郑汉宾、李丹峰、杜丽红、郑晓娟、郑慧敏、陆东云、陈志煌、许晓洋、邵吉立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志伟、吴淄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永根、洪树林、刘燕宁、吴珊瑚、黄莹、林静薇、洪婉玲、吴丽莉、郑汉宾、吴少滨、李丹峰、郑晓娟、郑慧敏、陈志煌、许晓洋、邵吉立、吴志伟、吴淄川、陆东云能主动退缴相应的违法所得,被告人刘海燕、洪礼松、杜丽红能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考虑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悔罪态度以及个人违法所得退缴等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燕宁、许子斌、洪礼松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洪永根、刘海燕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洪树林、杜丽红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吴珊瑚、吴志伟、吴淄川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黄莹、林静薇、洪婉玲、吴丽莉、郑汉宾、吴少滨、李丹峰、郑晓娟、郑慧敏、陈志煌、许晓洋、邵吉立、陆东云依法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连同本案冻结的现金、查封的股权,查封的房产等财物一并移送执行机关依法处置,并按比例返还各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洪永根、刘海燕在各自责任范围内继续退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永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海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24年3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洪树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燕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珊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许子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洪礼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黄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林静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洪婉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吴丽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郑汉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吴少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李丹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杜丽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郑晓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郑慧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陆东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陈志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许晓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邵吉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吴志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吴淄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四、查封、冻结的房产、股权属于涉案集资款购买的资产及各被告人、同案犯所有的资产部分应依法予以处置,连同冻结、退缴在案的款项,按比例分别予以返还遭受经济损失集资参与人(受损失集资参与人名单详见附件三)。
二十五、追缴实际获利集资参与人方草等人超出本金部分的利息、分红等回报,并按比例返还遭受经济损失的集资参与人(详见附件四)。
二十六、继续追缴被告人许子斌、洪礼松、杜丽红的违法所得退赔各遭受经济损失的集资参与人。
二十七、责令被告人洪永根、刘海燕继续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二十八、作案工具电子支付密码器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漳龙
人民陪审员 王小英
人民陪审员 林惠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温梦霏
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附件二:查封房产、股权明细表
序号 | 权属人 | 权证号或合同号 | 坐 落 |
1 | 洪昕馨 | 闽(2017)南安市不动产权第1303150号 | 南安市柳城办事处东区住宅小区F1-201室和02单元 |
2 | 洪昕馨 | 闽(2017)南安市不动产权第1308441号 | 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成功街新新大厦816室 |
3 | 刘海燕 | 闽(2017)南安市不动产权第1304175号 | 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成功街新新大厦1001室 |
4 | 杨壮 | 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62674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第三层A16单元 |
5 | 杨壮 | 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62670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第三层A11单元 |
6 | 杨壮 | 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62721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第三层C19单元 |
7 | 杨壮 | 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62683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第三层C28单元 |
8 | 杨壮 | 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62719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第三层C24单元 |
9 | 杨壮 | 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62553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第三层A10单元 |
10 | 杨壮 | 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62555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第三层A07单元 |
11 | 杨壮 | 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62727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第三层A18单元 |
12 | 杨壮 | 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62558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第三层A30单元 |
13 | 杨壮 | 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62725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第三层A14单元 |
14 | 杨壮 | 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62726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第三层C29单元 |
15 | 杨壮 | 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62720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第三层C20单元 |
16 | 杨壮 | 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62694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第三层C26单元 |
17 | 杨壮 | 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62724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第三层C25单元 |
18 | 杨壮 | 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62728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第三层A06单元 |
19 | 杨壮 | 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62557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第三层A05单元 |
20 | 杨壮 | 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62722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第三层A19单元 |
21 | 杨壮 | 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62690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第三层A15单元 |
22 | 杨壮 | 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62556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第三层A09单元 |
23 | 杨壮 | 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62729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第三层C27单元 |
24 | 刘晓川 | 厦国土房证第01214101号 | 思明区湖滨北路179号之一1104室 |
25 | 刘晓川 | 厦国土房证第01214453号 | 思明区湖滨北路175-183号地下一层第78号车位 |
26 | 刘晓川 | 厦国土房证第01214458号 | 思明区湖滨北路175-183号地下一层第79号车位 |
27 | 吴**龙 | 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96418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第三层C12单元 |
28 | 刘晓川 | 厦国土房证第01168198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3层E08单元 |
29 | 刘晓川 | 厦国土房证第01168159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3层D37单元 |
30 | 刘晓川 | 厦国土房证第01168164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3层D03单元 |
31 | 吴**龙 | 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96454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第三层B18单元 |
32 | 洪美霞 | 厦国土房证第01113347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3层D28单元 |
33 | 吴**龙 | 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96619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第三层C16单元 |
34 | 刘晓川 | 厦国土房证第01168157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3层E07单元 |
35 | 吴**龙 | 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96436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第三层C08单元 |
36 | 洪美霞 | 厦国土房证第01113387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3层D01室 |
37 | 刘晓川 | 厦国土房证第01168169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3层D29单元 |
38 | 吴**龙 | 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96452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第三层C11单元 |
39 | 刘晓川 | 厦国土房证第01168170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3层D32单元 |
40 | 吴**龙 | 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96400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第三层C03单元 |
41 | 刘晓川 | 厦国土房证第01168197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3层E05单元 |
42 | 洪美霞 | 厦国土房证第01113341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3层D21单元 |
43 | 吴**龙 | 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96594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第三层C05单元 |
44 | 吴**龙 | 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96431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第三层C14单元 |
45 | 刘晓川 | 厦国土房证第01168177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3层D04单元 |
46 | 刘晓川 | 厦国土房证第01168182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3层D08单元 |
47 | 吴**龙 | 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96410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第三层C01单元 |
48 | 洪美霞 | 厦国土房证第01113358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3层D22单元 |
49 | 刘晓川 | 厦国土房证第01168194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3层D35单元 |
50 | 洪美霞 | 厦国土房证第01113380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3层D15单元 |
51 | 刘晓川 | 厦国土房证第01168174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3层D31单元 |
52 | 吴**龙 | 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96627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第三层C07单元 |
53 | 洪美霞 | 厦国土房证第01113331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3层D24单元 |
54 | 吴**龙 | 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96589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第三层C13单元 |
55 | 刘晓川 | 厦国土房证第01168188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3层D30单元 |
56 | 刘晓川 | 厦国土房证第01168176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3层D33单元 |
57 | 洪美霞 | 厦国土房证第01113634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3层D20单元 |
58 | 刘晓川 | 厦国土房证第01168167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3层D07单元 |
59 | 刘晓川 | 厦国土房证第01168158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3层D36单元 |
60 | 洪美霞 | 厦国土房证第01113369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3层D23单元 |
61 | 吴**龙 | 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96622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第三层C04单元 |
62 | 吴**龙 | 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96359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第三层C02单元 |
63 | 吴**龙 | 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96606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第三层B21单元 |
64 | 吴**龙 | 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96451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第三层B20单元 |
65 | 吴**龙 | 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96375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第三层B19单元 |
66 | 刘晓川 | 厦国土房证第01168179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3层E01单元 |
67 | 刘晓川 | 厦国土房证第01168161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3层D34单元 |
68 | 刘晓川 | 厦国土房证第01168156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3层E04单元 |
69 | 刘晓川 | 厦国土房证第01168189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3层E03单元 |
70 | 刘晓川 | 厦国土房证第01168165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3层E02单元 |
71 | 洪美霞 | 厦国土房证第01113377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3层D19单元 |
72 | 洪美霞 | 厦国土房证第01113650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3层D18单元 |
73 | 洪美霞 | 厦国土房证第01113329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3层D16单元 |
74 | 洪美霞 | 厦国土房证第01113325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3层D14单元 |
75 | 洪美霞 | 厦国土房证第01113335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3层D13单元 |
76 | 洪美霞 | 厦国土房证第01113405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3层D12单元 |
77 | 洪美霞 | 厦国土房证第01113365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3层D10单元 |
78 | 刘晓川 | 厦国土房证第01168199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3层D05单元 |
79 | 吴**龙 | 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96429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第三层C32单元 |
80 | 洪美霞 | 厦国土房证第01113354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3层C31单元 |
81 | 吴**龙 | 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96438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第三层C17单元 |
82 | 吴**龙 | 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96610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第三层C15单元 |
83 | 吴**龙 | 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96433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第三层C10单元 |
84 | 吴**龙 | 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96435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第三层C09单元 |
85 | 吴**龙 | 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96453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第三层C06单元 |
86 | 洪美霞 | 厦国土房证第01113392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3层D17单元 |
87 | 刘晓川 | 厦国土房证第01168184号 | 湖里区海天路9号3层E06单元 |
88 | 刘晓川 | 厦国土房证第01214157号 | 思明区仙岳路218号之十 |
89 | 洪礼松 | 闽(2015)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23364号 | 思明区龙虎山路66号101室 |
90 | 厦门市金顺烨商贸有限公司 | 思明区岳阳西里131号701室 | |
91 | 苏志寰 | 湖里区金山西里45号601室 | |
92 | 牙克石市镒华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 | 未网签房 | 扎区机电厂东侧、中央大街北侧2-4-602 |
93 | 牙克石市镒华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 | 未网签房 | 扎区机电厂东侧、中央大街北侧1-5-202 |
94 | 牙克石市镒华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 | 未网签房 | 扎区机电厂东侧、中央大街北侧1-1号 |
95 | 牙克石市镒华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 | 未网签房 | 扎区机电厂东侧、中央大街北侧2-11号 |
96 | 牙克石市镒华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 | 未网签房 | 扎区机电厂东侧、中央大街北侧2-1-301 |
97 | 牙克石市镒华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 | 未网签房 | 扎区机电厂东侧、中央大街北侧1-3-602 |
98 | 牙克石市镒华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 | 未网签房 | 扎区机电厂东侧、中央大街北侧1-8号 |
99 | 牙克石市镒华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 | 未网签房 | 扎区机电厂东侧、中央大街北侧1-15号 |
100 | 牙克石市镒华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 | 未网签房 | 扎区机电厂东侧、中央大街北侧1-17号 |
101 | 牙克石市镒华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 | 未网签房 | 扎区机电厂东侧、中央大街北侧1-19号 |
102 | 牙克石市镒华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 | 未网签房 | 扎区机电厂东侧、中央大街北侧1-1门市 |
103 | 牙克石市镒华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 | 未网签房 | 扎区机电厂东侧、中央大街北侧2-4-402 |
104 | 牙克石市镒华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 | 未网签房 | 扎区机电厂东侧、中央大街北侧3A-2-2-602 |
105 | 牙克石市镒华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 | 未网签房 | 扎区机电厂东侧、中央大街北侧3A-0-108 |
106 | 牙克石市镒华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 | 未网签房 | 扎区机电厂东侧、中央大街北侧3A-1-1-101 |
107 | 牙克石市镒华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 | 未网签房 | 扎区机电厂东侧、中央大街北侧3A-1-1-103 |
108 | 牙克石市镒华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 | 未网签房 | 扎区机电厂东侧、中央大街北侧3A-1-1-112 |
109 | 牙克石市镒华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 | 未网签房 | 扎区机电厂东侧、中央大街北侧3A-0-103 |
110 | 牙克石市镒华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 | 未网签房 | 扎区机电厂东侧、中央大街北侧3A-1-1-303 |
111 | 牙克石市镒华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 | 未网签房 | 扎区机电厂东侧、中央大街北侧3A-1-1-302 |
112 | 牙克石市镒华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 | 未网签房 | 扎区机电厂东侧、中央大街北侧3A-1-1-401 |
113 | 牙克石市镒华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 | 未网签房 | 扎区机电厂东侧、中央大街北侧3A-1-1-402 |
114 | 牙克石市镒华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 | 未网签房 | 扎区机电厂东侧、中央大街北侧3A-1-1-802 |
115 | 牙克石市镒华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 | 未网签房 | 扎区机电厂东侧、中央大街北侧3A-2-2-401 |
116 | 牙克石市镒华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 | 未网签房 | 扎区机电厂东侧、中央大街北侧3A-1-1-501 |
117 | 牙克石市镒华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 | 未网签房 | 扎区机电厂东侧、中央大街北侧3A-1-1-502 |
118 | 牙克石市镒华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 | 未网签房 | 扎区机电厂东侧、中央大街北侧3A-2-2-1001 |
119 | 牙克石市镒华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 | 未网签房 | 扎区机电厂东侧、中央大街北侧3A-1-1-1101 |
120 | 牙克石市镒华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 | 未网签房 | 扎区机电厂东侧、中央大街北侧3A-1-1-1102 |
121 | 牙克石市镒华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 | 未网签房 | 扎区机电厂东侧、中央大街北侧3A-2-2-1101 |
122 | 牙克石市镒华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 | 未网签房 | 扎区机电厂东侧、中央大街北侧3A-2-2-1102 |
123 | 牙克石市镒华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 | 未网签房 | 扎区机电厂东侧、中央大街北侧3A-3-3-1101 |
124 | 牙克石市镒华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 | 未网签房 | 扎区机电厂东侧、中央大街北侧3A-3-3-1102 |
125 | 牙克石市镒华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 | 镒华豪庭1号楼复式商铺1号门市 | |
126 | 牙克石市镒华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 | 镒华豪庭1号楼19号车库 | |
127 | 牙克石市镒华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 | 镒华豪庭1号楼-5-202房产 | |
128 | 谢平顺、刘玉成 | 牙克石市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 | 股权 |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