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元宝、超人贷 2020.12.18……宁波聚元财富平台被告人张建锋、陈首波、王保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5年7月,被告人张建锋进入宁波聚元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品牌部工作,2016年3月至2018年7月担任集团战略总监。2015年11月,被告人陈首波进入宁波聚元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陈首波担任集团客服总监,2017年底至2018年6月兼任超人贷副总经理。2015年1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王保富担任聚元好车负责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首波上诉称:其只是负责后勤工作的,没有做业务,而同案犯张建锋犯罪时间比其长,犯罪金额比其大,但量刑却与其一样,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本院认为,原判对上诉人陈首波的量刑适当,但对原审被告人张建锋的量刑虽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刑内,但总体偏轻,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对原审被告人张建锋的量刑不作变动

陈首波、王保富、张建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刑终43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首波,女,1980年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江xx。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建君,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保富,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公司员工,住河南省信阳市师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铱灵,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审被告人张建锋,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员工,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锋、陈首波、王保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浙0212刑初7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首波、王保富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从2012年开始,方亚立伙同陆小梅、骆业富、毛高岚(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注册成立宁波聚元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聚元普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聚元汇普金融信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元集团”)等,聚元集团实际办公地点在宁波市鄞州区××大厦××楼。该集团在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宁波等地开设门店,并在网上搭建超人贷网络借贷平台(网址是×××.com),以投资聚元集团聚元好车等为名,销售聚元宝、超人贷等理财产品,以年利率8%至15%的高息为诱饵,通过业务员发宣传单、组织推介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2015年7月,被告人张建锋进入宁波聚元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品牌部工作,2016年3月至2018年7月担任集团战略总监,任职期间参与募集资金共计15亿余元,未兑付金额共计5亿余元,非法获利共计69万余元。2015年11月,被告人陈首波进入宁波聚元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陈首波担任集团客服总监,2017年底至2018年6月兼任超人贷副总经理,任职期间参与募集资金共计7亿余元,未兑付金额共计4亿余元,非法获利共计40余万元。2015年1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王保富担任聚元好车负责人。2017年3月开始,被告人王保富明知集团将聚元好车业务合同用于融资端发布标的吸收公众存款,仍予以配合提供合同,期间参与募集资金共计2.9亿余元,非法获利共计29万余元。2019年7月9日,被告人张建锋在宁波市北仑区××路××号××幢××室被抓获。同日,被告人陈首波在宁波市江北区被抓获。同日,被告人王保富在宁波市鄞州区××路××弄××号××室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建锋退缴违法所得8万元,被告人陈首波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建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陈首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王保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张建锋、陈首波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给相关投资参与人,责令三被告人继续退缴违法所得。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首波上诉称:其只是负责后勤工作的,没有做业务,而同案犯张建锋犯罪时间比其长,犯罪金额比其大,但量刑却与其一样,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一、上诉人陈首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上诉人陈首波具有坦白情节。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首波在自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担任集团客服总监期间非法募集资本7亿元,非法所得40万元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四、上诉人陈首波系初犯,且在一审中有退赃情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陈首波减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保富上诉称:所有好车业务不到1亿,但一审判决却认定其犯罪金额为2.9亿余元有误,另其在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工资收入不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其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上诉人王保富只是浙江聚元好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而该公司只是聚元集团的下属公司,上诉人王保富也仅仅让行政人员配合聚元集团人员复印聚元好车的业务合同,并不参与在超人货平台上发标的行为,聚元集团利用同一份业务合同重复发标的金额不应当计算到上诉人王保富的犯罪金额内,同时一审判决并无证据证明超人贷平台所有涉车标的均是聚元好车提供的业务合同。2.上诉人王保富在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工资收入不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首波、王保富、原审被告人张建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有证人童某、施某、杨某、马某1、方某、廖某、陈某、沈某、何某、马某2、罗某、范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聚元集团任命通知、会议通知、会议记录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退赃款票据,宁波科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咨询报告,抓获经过,方亚立、骆业富、陆小梅、毛高岚、于洪涛的供述,上诉人陈首波、王保富、原审被告人张建锋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首波、王保富、原审被告人张建锋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高回报率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陈首波、王保富、原审被告人张建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一、一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陈首波认罪态度好,有退赃且系从犯等情节,并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上诉人陈首波的辩护人就此请求二审法院再次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一审判决根据宁波科信会计师有限公司咨询报告,并结合上诉人陈首波、王保富、原审被告人张建锋的供述等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陈首波、王保富、原审被告人张建锋参与募集资金的金额和违法所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陈首波的辩护人、上诉人王保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二上诉人参与募集资金的金额和违法所得金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三、原判对上诉人陈首波的量刑适当,但对原审被告人张建锋的量刑虽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刑内,但总体偏轻,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对原审被告人张建锋的量刑不作变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坚
审判员 吴旭峰
审判员 尹振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夏学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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