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波共识 2020.10.9……瑞波共识平台传销案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利用创设的“瑞波共识”网络平台,以投资虚拟币“瑞波币”为名,采取发展会员的方式,利用“瑞波共识”网络平台进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一定的费用,以交纳费用的多少形成上下级关系,组成层级,并以下线的业绩为依据计算获取返利,牟取非法利益。经鉴定,平台有177637个注册会员号,其中有14968个实际投资会员号,最高层级数为306层。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在四川省成都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86********,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现住址为四川省成都市大丰镇洪湖**栋**室。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5月15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疫情原因于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月2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85********,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5月15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疫情原因于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月2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9月4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现住址为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座**栋**室。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5月15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疫情原因于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月2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镇**村**组,现住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号**小区**幢**室。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5月15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疫情原因于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月2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22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乡**村**组,现住址为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九江镇**路**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5月15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疫情原因于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月2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利用创设的“瑞波共识”网络平台,以投资虚拟币“瑞波币”为名,采取发展会员的方式,利用“瑞波共识”网络平台进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一定的费用,以交纳费用的多少形成上下级关系,组成层级,并以下线的业绩为依据计算获取返利,牟取非法利益。经鉴定,平台有177637个注册会员号,其中有14968个实际投资会员号,最高层级数为306层。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在四川省成都市**区**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广东中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五人共谋组织、领导刑法意义上的传销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治永 

 李剑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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