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成宏,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85********,汉族,大学文化,四川**桥集团有限公司”财富端”成都片区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住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路163号1栋1单元22楼2208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011988********,汉族,大学文化,四川**桥集团有限公司“财富端”成都1门店店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住成都市成华区**道**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郭越,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41984********,汉族,大学文化,四川**桥集团有限公司“财富端”成都2门店店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住成都市青羊区**街**巷**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84********,汉族,大学文化,四川**桥集团有限公司“财富端”成都3门店店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住成都市高新区**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冯忠平,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41984********,汉族,大学文化,四川**桥集团有限公司“财富端”成都1门店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住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雪,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41990********,汉族,高中文化,四川**桥集团有限公司“财富端”成都2门店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住成都市郫都区**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张雪于2013年1月9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杨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90********,汉族,小学文化,四川**桥集团有限公司“财富端”成都3门店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住成都市郫都区**城**期**栋**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茂才,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011987********,汉族,大学文化,四川**桥集团有限公司“财富端”成都2门店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住成都市郫都区**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张茂才于2007年7月22日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何卉容,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81********,汉族,中专文化,四川**桥集团有限公司“财富端”成都1门店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住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林,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81979********,汉族,大学文化,四川**桥集团有限公司“财富端”成都3门店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住成都市成华区**街**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宏、苏某某、郭越、陈某甲、冯忠平、张雪、杨洲、张茂才、何卉容、李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2020年7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案发,覃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经预谋策划,先后在四川省成都市、北京市朝阳区等地设立了以其为实际控制人的四川**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信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以及北京**时代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并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在全国范围内划分业务区域,先后成立数十家线下门店及**时代公司“余盆网”理财平台,以承诺年化收益7%—12.5%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媒体广告、拨打电话等方式在线下门店及**时代公司“余盆网”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
20 1 3年4 月,被告人成宏担任“财富端”成都片区门店店长。2015年5月18日起,担任成都片区经理,督促成都地区3家门店完成公司制定的吸收公众存款任务,协调各门店事务。成宏未取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向1900余名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保本付息理财产品,非法募集资金均进入**信公司、“余盆网”关联账户及相关个人账户。
2013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苏某某先后担任成都片区团队经理、1门店经理;2012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郭越先后担任成都片区团队经理、2门店经理;2013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陈某甲先后担任成都片区团队经理、3门店经理;2013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冯忠平先后担任成都片区1门店理财顾问、团队经理;2013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张雪先后担任成都片区2门店理财顾问、团队经理;2013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杨洲先后担任成都片区3门店理财顾问、团队经理;2012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张茂才先后担任成都片区2门店理财顾问、团队经理;2013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何卉容先后担任成都片区1门店理财顾问、团队经理;2013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林先后担任成都片区3门店理财顾问、团队经理。被告人苏某某、郭越、陈某甲、冯忠平、张雪、杨洲、张茂才、何卉容、李林明知**信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变相吸收存款,分别在所属门店采用与集资参与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出借及受让协议》及在余盆网线上平台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服务协议》、《借款协议》、电子合同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审计,被告人成宏非法吸收资金13.98亿余元,未兑付金额3.6亿余元,非法所得427万余元。被告人苏某某非法吸收资金4.8亿余元,未兑付金额1.57亿余元,非法所得255万余元。被告人郭越非法吸收资金4.01亿余元,未兑付金额1.15亿余元,非法所得265万余元。被告人陈某甲非法吸收资金2.94亿余元,未兑付金额0.85亿余元,非法所得205万余元。被告人冯忠平非法吸收资金3.37亿余元,未兑付金额1.21亿余元,非法所得806万余元。被告人张雪非法吸收资金2.4亿余元,未兑付金额0.65亿余元,非法所得299万余元。被告人杨洲非法吸收资金1.63亿余元,未兑付金额0.43亿余元,非法所得121万余元。被告人张茂才非法吸收资金1.34亿余元,未兑付金额0.51亿余元,非法所得126万余元。被告人何卉容非法吸收资金1.05亿余元,未兑付金额0.34亿余元,非法所得248万余元。被告人李林非法吸收资金1.02亿余元,未兑付金额0.38亿余元,非法所得146万余元。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成宏、苏某某、郭越、陈某甲、冯忠平、张雪、杨洲、张茂才、何卉容、李林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林被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到案后,被告人成宏家属代成宏退赃3万元,被告人苏某某家属代苏某某退赃255.1276万元,被告人郭越家属代郭越退赃3.7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家属代陈某甲退赃7.2万元,被告人冯忠平家属代冯忠平退赃133万元,被告人张雪家属代张雪退赃5万元,被告人张茂才家属代张茂才退赃3万元,被告人何卉容家属代何卉容退赃3.575万元。
被告人苏某某、陈某甲、张茂才、何卉容、李林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宏、苏某某、郭越、陈某甲、冯忠平、张雪、杨洲、张茂才、何卉容、李林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伙同他人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成宏、苏某某、郭越、陈某甲、冯忠平、张雪、杨洲、张茂才、何卉容、李林在四川**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各关联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成宏、苏某某、郭越、陈某甲、冯忠平、张雪、杨洲、张茂才、何卉容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林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雪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苏某某、陈某甲、张茂才、何卉容、李林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鉴于被告人成宏系自首、从犯、退还部分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成宏六年至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罚金二十万元。
鉴于被告人苏某某系自首、从犯、退还全部赃款、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二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至五年,罚金十五万元。
鉴于被告人郭越系自首、从犯、退还部分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郭越四年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罚金十五万元。
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从犯、退还部分赃款、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三年九个月至四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罚金十五万元。
鉴于被告人冯忠平系自首、从犯、退还部分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冯忠平四年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罚金十五万元。
鉴于被告人张雪系自首、从犯、退还部分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雪三年九个月至四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罚金十万元。
鉴于被告人杨洲系自首、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洲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罚金八万元。
鉴于被告人张茂才系自首、从犯、退还部分赃款、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茂才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罚金八万元。
鉴于被告人何卉容系自首、从犯、退还部分赃款、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卉容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罚金八万元。
鉴于被告人李林系坦白、从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林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罚金八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佃江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8册,提票10张、换押证10份、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3.被告人退还的赃款,均依法交至成都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账户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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