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洋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21-02-07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刑初270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洋,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案发前系金玺庄园(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总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申鹏,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慧杰,女,1990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案发前系金玺庄园(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组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皮德荣,北京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井薇,女,1982年6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案发前系金玺庄园(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电销部经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于2019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俊羽,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树清,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香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金玺庄园(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丽娟,北京若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洁,女,1989年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金玺庄园(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安丘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银光,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8〕2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等五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9年11月5日以京朝检公诉刑追诉〔2019〕110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洋、耿慧杰、井薇、韩树清、孙洁于2012年至2017年间,伙同朱晓光(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金玺庄园(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与投资人签订《金玺庄园体验会员承购合同》、《“金玺币”电子商城体验会员手册(合同)》等投资协议,承诺保本返息,共计吸收1000余名投资人的资金2亿余元。其中,刘洋参与非法吸收资金8000余万元,耿慧杰参与非法吸收资金6000余万元,井薇参与非法吸收资金2000余万元,韩树清参与非法吸收资金500余万元,孙洁参与非法吸收资金300余万元。
被告人刘洋于2018年5月22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耿慧杰于2018年5月16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井薇于2018年6月24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韩树清于2018年6月9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孙洁于2017年12月2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公诉机关追加指控:被告人刘洋、耿慧杰、井薇、韩树清、孙洁于2012年至2017年间,伙同朱晓光(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金玺庄园(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与投资人签订《金玺庄园体验会员承购合同》、《“金玺币”电子商城体验会员手册(合同)》等投资协议,承诺保本返息,吸收资金2亿余元。其中,刘洋参与非法吸收资金8000余万元,耿慧杰参与非法吸收资金4000余万元,井薇参与非法吸收资金6000余万元,韩树清参与非法吸收资金1400余万元,孙洁参与非法吸收资金300余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各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洋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刘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洋认罪认罚,系自首,愿意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耿慧杰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耿慧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耿慧杰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积极退赔,有自动投案情节,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井薇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井薇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井薇系初犯、偶犯,从犯,自愿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树清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韩树清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树清系从犯,初犯、偶犯,自愿退赔及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洁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孙洁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洁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金玺庄园(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金玺庄园公司)系于2011年3月11日由缘份港湾(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法定代表人系李晓艳,朱晓光(另案处理)为公司实际负责人及总经理。2012年至2017年间,朱晓光伙同王文娟、康凯(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及东大桥×××等地,以金玺庄园公司等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与集资参与人签订《金玺庄园体验会员承购合同》《“金玺币”电子商城体验会员手册(合同)》等投资协议,承诺保本返息,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4亿余元。被告人刘洋系金玺庄园公司销售总监,被告人耿慧杰系金玺庄园公司销售组长,被告人井薇系金玺庄园公司电销部经理,被告人韩树清、孙洁系金玺庄园公司业务员。其中,刘洋参与非法吸收资金1.6亿余元,耿慧杰参与非法吸收资金1.1亿余元,井薇参与非法吸收资金8000余万元,韩树清参与非法吸收资金约2000万元,孙洁参与非法吸收资金600余万元。
被告人刘洋于2018年5月22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耿慧杰于2018年5月16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井薇于2018年6月24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韩树清于2018年6月9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孙洁于2017年12月2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五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洋在本院审理期间退赔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耿慧杰在侦查阶段退赔人民币130万元,在审查起诉阶段退赔人民币10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退赔人民币55万元。被告人井薇在本院审理期间退赔人民币1520621.82元。被告人韩树清在侦查阶段退赔人民币19万元,在审查起诉阶段退赔人民币20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退赔人民币192069.94元。被告人孙洁在侦查阶段退赔人民币400045元,在本院审理期间退赔人民币124381元。上述钱款及同案朱晓光家属退缴人民币100万元均在案。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或庭外征求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集资参与人边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提供的相关合同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刘洋等人以投资有机农产品项目获得高收益为由,与边某等人签订合同,让边某等人向金玺庄园投资钱款并获得返利的情况。
2.共同作案人朱晓光的供述证明:金玺庄园公司成立于2010年,注册地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李晓艳和公司没关系,是办证的中介帮我找的身份证办的。我是公司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公司在三里屯×××的负责人(销售总监)是王文娟(王雷)和康凯。我知道的业务员有张吴西西、许馨月、赵一明等。公司在三里屯×××的负责人(销售总监)是刘洋,业务员有刘亚飞、耿慧杰等。公司在东大桥尚都三层的负责人是贾瑞宁,业务员有俄正英、乔晓华等。公司在百子湾×××办公地负责人(销售总监)是解彬。公司在通州黄金笔利公司体验店负责人是王文娟和康凯。公司在朝阳八里庄的禹诺厨房用品体验店负责人是张郁,在建国门禹诺体验店负责人是吴琼,他们只负责卖产品不参与理财。金玺庄园从2010年起是北京×xx科技公司(主要经营米面粮油等有机农副产品)的代理商,后来我们注册了自己的有机食品商标。金玺公司的销售模式是,用户成为会员后,购买产品会有优惠,公司发给客户会员卡和手册,客户自愿充值会员卡,充值金额6800元至5万元不等。会员卡只能购买金玺庄园的产品,不能变现,没有分红和利息。公司和客户不签订文字合同。2013年初,部分客户要求退卡、部分要求兑付收益,后来公司为了规范客户就和客户签订《金玺庄园体验承购合同》。为了兑付客户,我于2013年5月成立了北京×xx资产管理公司,我任法人,投资1000多万元,大约300万左右是金玺庄园公司卖会员卡的资金,其余是我自己的资金,经营股指期货想兑付投资人,但是该项目亏损。2014年我又成立了北京×xx商品经营公司,业务是大宗产品交易,共投资1200多万元(有卖会员卡的钱和我的钱),但是也亏损了。期间,金玺公司增加了禹诺厨房用品项目,想让客户从公司多买产品,证明金玺公司不是理财公司,而是实体公司,同时让销售人员更好的推广产品。2014年公司筹备了网上购物商城。2016年4月成立了北京黄金笔利信息技术公司,我任法人,研发该平台用了3000多万,销售实物商品,为了推广在通州成立了黄金笔利体验店。为了缓解金玺庄园客户的压力,让这些客户平移到了黄金笔利公司的平台上,公司给销售总监特别优惠政策,客户投资金额的45%由销售总监支配。客户在平台上签订《入住协议》,线下签订《承诺书》,约定黄金笔利如果收益按比例给客户分红,亏损共担。《金玺庄园体验承购合同》规定客户可以用充值资金购买公司产品,不买的话到期可以拿年化率12%到24%的返利,月返利1%至2%不等,客户投资金额按月返息。大约有1000多人签订该合同。客户在黄金笔利投资的金额在1.5亿元左右。金玺庄园有70%的客户都平移到黄金笔利公司了。黄金笔利对销售总监的政策都是按照45%兑现的。总监自己决定如何支配,公司按照总监提供的金额数,把资金转到指定业务员账户,有用我的卡转,也用公司的卡转,还有提现的。黄金笔利平台的客户是不用兑付的,因为合同签订共同承担亏损。但这些客户都和销售人员把黄金笔利的合同改签了《金玺庄园体验承购合同》。销售人员支配的45%不但不退还,还向公司又要了2%的提成。客户购买充值卡有的交到公司,有的通过POS机刷到我的工商银行卡上。公司给员工发工资和提成有通过现金方式,也有通过我的工行卡转的。其他资金去向为,我通过工行卡向山西×××农业科技公司入股300万元,我还将2000万元配资炒股了,还将1200万元通过工行卡转给北京×xx公司夏某了,该笔钱款是有借条的私人对私人的借款。公司投资的项目有——北京市大兴区一个×××采摘园是公司有机食品基地,黑龙江五常有机大米合作社,代理的×××公司的新疆大枣、长白山蜂蜜、辽宁杂粮等,百子湾×××的黄金笔利线下实体店、通州黄金笔利体验店,禹诺厨房用品体验店、禹诺生活超市。
3.共同作案人耿志慧的供述证明:我于2013年3月至2017年7月在金玺庄园公司任财务部出纳。公司的老板是朱晓光,我在三里屯×××办公,销售总监是康凯、销售经理是王雷,财务是我和赵静,平时我说了算。朱晓光是我表姐,公司财务上的问题都是我和赵静直接向朱晓光汇报。公司以出售有机食品吸引客户向公司投资成为会员。年化利率12%至24%,月利率1%至2%。我负责的工作包括,会员签完合同后,负责收钱;给会员返息及合同到期给客户返本金;给员工核算并发工资;公司报销等。我在工作期间经手收取了客户大约1亿元左右,每月给公司员工发工资多则300万元,少则100万元左右。公司有两个银行账户,一般户是兴业银行的,基本户是民生银行的,户名都是金玺庄园公司,平时由财务支配,用来发工资和提成。客户的投资款一部分打到公司基本户,公司还有另外两个POS机,钱款主要通过这两个POS机刷走,但我不清楚绑定的什么卡,抬头上写的是金玺庄园,这两个POS机连接的账户应该是老板朱晓光负责操作的。公司每个财务都有一张个人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公司对外返本息时,业务员跟财务报到期客户,我们报给朱晓光,朱晓光将钱款打到我和赵静的个人工商银行账户,我们用自己账号的钱能往外转。给客户返本息是按照朱晓光的要求主要使用我和赵静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公司收款不用请示,业务员带着客户到财务刷卡交钱,我和赵静统计金额报给朱晓光。业务员的工资和提成是我每个月统计后发放。我的工商银行卡尾号为2414。我每月工资5000元,后来涨到7000元,没有奖金和提成,我在公司挣了20万左右。公司员工使用的工资卡基本都是兴业银行的,员工投资使用的基本是工商银行的卡。收返利时,公司打到员工工商银行卡上,但不和工资一起发,随着投资客户一起返息。
4.证人夏某的证言及转账凭证等证明:×××公司2016年1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靳某,经营范围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等。我是×××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经理。我和曾艳平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金玺庄园公司的情况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朱晓光是这个公司的大股东、高管,我认识朱晓光时她介绍她是黄金笔利公司的老板,后来才知道有个金玺庄园公司。×××公司与金玺庄园公司没有业务关系,2017年4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曾艳平让我到总经理办公室,说朱晓光准备在我公司投资股票业务。让我和朱晓光签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内容大概是×××公司因为资金紧张,借朱晓光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公司运营,借款期限最低3个月,最多1年,借款人是我,担保人是曾艳平。实际情况朱晓光的2000万用于在×××公司的股票投资,因朱晓光没有2000万那么多钱,转给我的实际是1200万(从朱晓光的工商银行账户分3笔转给我的工商银行账户)。这些钱由曾艳平操作买股票了,因股票行情不好,大概赔了一半。我已还给朱晓光1130万,还差70万没有还。相关转款凭证证明朱晓光与夏某相互转款等情况。
5.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我是山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2016年10月,我通过张某认识了朱晓光,张某说朱晓光是专业做销售的,我们去了朱晓光位于三里屯的办公地点,考察后认为她公司实力很好,决定和她合作,让她推广我公司产品。后朱晓光提出要入我公司的股权才帮我公司销售,她提出须持有总公司原始股份,我将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朱晓光了,她给了150万元股权转让费。我们签订了销售协议。她就销售了40万左右的货品,后期我联系不上他了。黄某提供了与朱晓光于2017年3月签署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甲方黄某同意将所持有的公司10%股权转让给乙方朱晓光,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00万元。
6.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金玺庄园三处分公司的办公场地承租人均为朱晓光。朱晓光作为承租人,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朝阳区×××,租期为3年(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商铺名称金玺庄园(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朱晓光作为承租人,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朝阳区×××,租期2年,月租金279720元,提供的营业执照为金玺庄园(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朱晓光作为承租人,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朝阳区×××,租期3年,季租金190071元,根据合同约定为1901和1905合并租用。
7.工商登记查询证明:金玺庄园(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情况——2011年3月11日缘份港湾(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金玺庄园(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艳不变,住所地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于2011年6月1日增加许可经营项目之零售(非实物方式)预包装食品;于2014年9月11日扩大经营范围;于2015年9月18日扩大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等,注明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等。北京黄金笔利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情况——公司于2016年4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朱晓光,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耿志慧认缴出资1万,朱晓光认缴出资1999万),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互联网信息服务,数据处理,销售服装等;于2016年7月1日经营范围增加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于2016年8月16日变更经营范围,减少销售食品等。北京×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法定代表人朱晓光,注册资本10万元(实缴),经营范围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等。
8.银行流水、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其中,朱晓光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绑定相关收款POS机,并将部分资金转给耿志慧、赵静等公司员工个人账户,用于给客户返息。根据报案人的书证等资料,确定投资报案人1600余人,确定报案人的实际投资金额、返本返利金额、实际损失情况;确定金玺庄园公司工资奖金支出情况等。
9.转账回执、转账凭证、扣押清单、案款单等证据证明:各被告人的退赔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9月27日对金玺庄园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各被告人到案情况及身份信息情况。
11.被告人刘洋的供述证明:我于2012年底到金玺庄园公司工作,一直到2017年7月,我开始是业务员,于2013年年底担任三里屯×××担任经理职务,主要负责三里屯×××这边的销售工作和人员管理,直接跟老板朱晓光请示汇报工作。金玺庄园公司的法人是李晓艳,主要负责人是朱晓光。有三个办公的地:三里屯×××、三里屯×××、东大桥×××。朝阳区东四环×××有个运营中心,在建国门北大街和朝阳北路还有两个超市,名称是:禹诺生活超市,还有线上的黄金比例互联网商城。我是三里屯×××销售负责人,销售人员有十人左右。销售组长是石永屹,业务员有孙洁、佟桐、梁文娟、耿慧杰等人。耿志慧是公司的财务总监,她是朱晓光的表妹。三里屯×××的销售经理是王文娟和康凯。解彬是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管理我们所有的工作人员,公司项目投资,项目签订大部分都是由她来考察签订,公司的硒产品和黄金比例都是她负责。公司的经营模式为,以出售有机食品吸引客户向公司投入资金成为会员,以年化利率12%-24%预期收益吸引客户,月返利利率1%-2%不等,客户投资金额都是每月返息。客户还可以通过在公司投入的钱,自愿购买公司的有机食品产品,也可以直接进行投资返息。我们分几档产品:10万以下一档,月返1%,年化12%;10万至100万一档,月返1.25%,年化15%;100万至300万一档,月返1.5%,年化18%;300万以上,月返2%,年化24%。客户投资签订《金玺庄园承购合同》,在公司刷卡,我看到回执上写的是金玺庄园的账户。我的获利是底薪加上提成,通过C座销售团队的业绩,拿业务员销售业绩0.6%-1.5%提成。业务员是拿客户投资额的1%-2%的提成。我做销售经理后底薪是1万元,做业务员时拿3000元左右。我一共拿了工资加上提成200万左右,其中大约有七八十万元给客户做返利或者购买礼品了。公司募集的资金用途,我知道的有食品基地,还有超市、网上商城。我们参观过食品基地,解彬等人也给我们培训项目的情况。我个人的销售业绩大约有一二百万元。我的销售团队的销售业绩大约几千万,涉及客户有上百人。我的工资公司直接发到兴业银行工资卡里。客户有刷POS机到金玺庄园公司账户,也有直接现金交易的。
12.被告人耿慧杰的供述证明:我是金玺庄园公司的销售组长。公司的老板是朱晓光。我在三里屯×××办公,经理是刘洋,业务部分为两组,一组长是我本人,我下面业务员有梁文娟、袁洋洋、丁欢、闫霄霄、范瑞娜,另一组组长是石永屹,下面有刘亚飞、孙洁、佟桐。财务是吴澜澜,公司的财务总监在D座是耿志慧;尚都×××都有乔晓华,三里屯×××销售总监王雷、康凯。公司以出售有机食品,吸引客户向公司投入资金,成为会员,以年化利率12%-24%预期收益吸引客户,月返利率1%-2%不等,客户投资金额都是每月返息。客户还可以通过在公司投入的钱,自愿购买公司的有机食品产品,也可以直接进行投资返息。公司在2017年7月后不再返息。金玺庄园在大兴有个有机食品基地,其余是公司自己宣传的在外地有黑龙江五常大米、五谷杂粮。业务员是底薪加上提成。业务员拿客户投资额的年利1.2%、2.4%,最高的时候到3%。我的小组里其他业务员拉取的客户,我相应的会得到一点奖金。我通过客户一共拿工资加提成120万左右,大概花了40万元给客户买礼物赠送花掉了。我直接维护的客户共计20人左右,总计1800万元左右。公司找来这些钱听说是投资有机农业基地。
13.被告人井薇的供述证明:我于2014年3、4月到2017年4月在金玺庄园公司工作。公司总经理叫朱晓光,有三个办公地点。我在三里屯×××办公,这边销售总监是王雷,销售经理是康凯,下面有四个销售团队,我负责电访部。电访部主要任务是给客户打电话约客户来公司,后来公司让我们接待客户直接做单子。我负责管理销售人员,包括聂玉荣、李珊珊、韩树清、潘连敏、芦润春等。大兴区庞各庄采摘园是公司的有机食品基地,公司自己宣传在外地有黑龙江五常有大米基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枣业基地,长白山蜂蜜基地,辽宁杂粮基地。我的工资是底薪8000元加上提成,我拿手下销售员总成交千分之五的提成,我个人没有销售业绩,我提成总计拿了十几万元。电访部的业务大约500万左右。我的获利公司直接发到兴业银行工资卡里。我不知道公司找来这些钱干什么了。2016年我家人生病,我就没怎么上班了,由王雷直接管了。
14.被告人韩树清的供述证明:我是金玺庄园的业务员,在三里屯×××办公,我的上级是井薇。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金玺庄园×××采摘园是公司的有机食品基地,用于组织客户去采摘。业务员是底薪加上提成。底薪开始是3000到3500元,拿客户投资额的年利1%提成。我通过客户一共拿了工资加上提成7万左右。我直接维护的客户共计10人左右,客户投资5万起步,大部分在财务刷卡或者交现金。我个人销售金额有七八十万。
15.被告人孙洁的供述证明:金玺公司的朱晓光主要负责三个办公楼的工作,副总经理谢彬,项目经理金南,财务总监耿志慧。三里屯×××销售总监是刘洋,渠道部经理是耿慧杰、邢成建(一年以前离职),邢成建离开后刘洋直管;尚都×××销售总监是贾瑞宁,销售经理是戈照钢、乔晓华,三里屯×××销售总监王雷。三里屯×××业务员有我、刘亚飞、石永屹、佟桐、辛玲、梁文娟、闫霄霄、丁欢、李斌、袁德富、雷雨航、范瑞娜、赵冉。公司以出售有机食品吸引客户向公司投入资金成为会员,以年化利率12%-24%预期收益吸引客户,月返利率1%-2%不等,客户投资金额都是每月返息。2015年12月开始还有一个新的投资项目叫黄金比例网上商城,月返2%,年化24%。我看见的公司项目只有金玺庄园×××采摘园是公司的有机食品基地,其余是公司自己宣传的在外地有黑龙江五常有机大米种植、吉林长白山蜂蜜、新疆阿克苏地区大枣、辽宁建平五谷杂粮,还有一个在建华南路开了一个禹诺生活超市。业务员是底薪加上提成,底薪3000元至3500元,拿客户投资额的年利1.2%-3%的提成,我通过客户一共拿工资加提成50万元左右。我直接签约的客户40人左右,总计700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耿慧杰、井薇、韩树清、孙洁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洋、耿慧杰、井薇、韩树清、孙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洋、耿慧杰、井薇、韩树清、孙洁系从犯,均能够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刘洋、耿慧杰、孙洁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井薇、韩树清、孙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刘洋、耿慧杰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本院对被告人刘洋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耿慧杰、井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韩树清、孙洁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洋、耿慧杰的违法所得。在案之款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耿慧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井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韩树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孙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洋、耿慧杰违法所得,发还集资参与人。
七、在案之钱款,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颖
人民陪审员 邢海燕
人民陪审员 杨燕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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