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1、李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刑初56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1,男。
辩护人陈峰,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江民,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2,男。
被告人孙某,男。
辩护人张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1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潘2、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1、李某某、潘2、孙某及辩护人陈峰、江民、张婕、张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不可抗力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7年11月起,被告人潘1接手经营微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日常管理,被告人潘2、孙某分别担任财务部总监、运营部总监,通过线上APP微齐金融理财平台,许诺固定收益,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人民币1.39亿余元(以下币种同),至案发未兑付本息总计4,300余万元,主要用于支付工资、房租、营销费、渠道费等。
(二)危险驾驶罪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至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果园路与烈士街交叉口附近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6.62mg/100ml。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潘1、李某某、潘2接公安机关通知主动投案;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涉案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潘2、孙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两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潘2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罪行,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1认为其不直接经手业务,不知发标真假,其行为不是集资诈骗罪,起诉书认定的涉案金额与之前承办警官告知的有差异。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不是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潘2、孙某辩称起诉书认定的涉案金额与之前承办警官告知的有差异。
被告人潘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1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资金去向未反映出有非法占有的迹象;2、本案是先有资金需求再吸收资金的,大部分借款有真实的借款人,无法认定存在假标;3、被告人潘1作为实际控制人对产品的细节不需要直接控制,其当庭对事实没有否认,仅是对罪名辩解,应认定自首。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不是微齐金融的实际控制人,仅是代为持股,没有参与业务、财务,工作时间不长,获益不多。
被告人潘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潘2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主观上只是帮助其兄潘1工作,现其兄弟二人均涉嫌本案,对家庭影响较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微齐金融是单位犯罪,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更像是职务类犯罪;本案应分主从犯,被告人孙某系从犯;孙某没有得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的机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视为准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起,被告人潘1从他人处接手经营微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齐金融公司),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日常管理,被告人潘2、孙某分别担任财务部总监、运营部总监,通过线上APP微齐金融理财平台销售优租宝、车贷宝、优信宝、优职宝理财产品,对外公开宣传、承诺年化收益,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经查,案发后,该线上平台累计未兑付金额4,300余万元,其中2017年10月31日前未兑付金额2,200余万元。被告人潘1、李某某、潘2、孙某经营微齐金融公司期间共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39亿余元,扣除内部测试账号充值及奖励红包充值后实际充值金额1.38亿元,已兑付1.2亿余元,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工资、房租、营销费、渠道费等。
另查明,2018年10月29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A7XXxx的小型客车至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果园路与烈士街交叉口南3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6.62mg/100ml。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潘1、李某某、潘2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基本涉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明微齐金融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米升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2、集资参与人张晓收、吴深海等人的证言、金融服务协议、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明微齐金融公司对外公开宣传其投资业务、承诺固定收益,集资参与人与其签订协议、投入资金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况。
3、证人杨某陈述潘1曾经和他们合晟公司签过协议,说他在上海收购一家P2P公司可以募集到资金,需要找借款人将募集到的资金借出来赚息差。微齐金融公司有优租宝、车贷宝、优信宝、优职宝,合晟公司只做了优职宝,不需要抵押。微齐金融发放款和回收款都是通过李某某的个人账户。从2018年1月开始从她手里发放的贷款有300多万元,有220万没有收回。
4、上海华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潘1、李某某、潘2、孙某经营微齐金融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数额、兑付情况及资金去向。
5、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后经检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达醉酒标准。
6、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驾驶证及驾驶的涉案车辆均合法有效。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潘1、李某某、潘2、孙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潘1、李某某、潘2、孙某的相关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潘2、孙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1、李某某、潘2、孙某系共同犯罪。对于被告人潘1辩称其不经手具体业务、不明知借款发标真假、不认为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不是微齐金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几名被告人认为公安承办警官告知的涉案金额与起诉书认定有差异的意见,被告人潘1辩护人就罪名所提异议及认定潘1自首的意见,被告人孙某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孙某应认定从犯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被告人潘1以微齐金融公司名义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定性,经查,微齐金融并非P2P运作模式,而是以承诺保本付息方式对外公开发售理财产品,吸收的资金也是进入其控制之下的账户。其所谓放款端米生科技公司也是由李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所谓以车辆及电子产品为抵押物的车贷宝、优租宝并没有实际的抵押物存在。据证人杨某陈述合晟公司与微齐金融公司合作的主要是信用借款,且至案发时大部分未收回。因此,被告人潘1作为微齐金融的实际控制人采用虚假发标的方式,置投资人钱款于高风险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潘1作为微齐金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于微齐金融公司的运营方式、财务资金均具有实际的控制,不可能不明知标的真假,其以不经手具体业务为借口推卸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其未能就涉案关键事实做如实供述,故不认定其系自首。2、被告人李某某经手微齐金融公司的日常管理,担任关联公司米升科技的法定代表人,从平台上吸收的大量资金经由其名下的银行账户流转,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是以其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作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依据,而不是同案被告人认为其是或不是微齐金融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准的。3、被告人潘1等人接手微齐金融公司后,主要用于进行非法集资的犯罪活动,属于以公司为名进行的自然人犯罪。本案中,从整体的犯罪行为而言,被告人潘1、李某某、潘2、孙某系共同犯罪。公诉人基于主观认知程度指控被告人潘1犯集资诈骗罪,指控其余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实际作用而言,被告人潘1系微齐金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掌控着非法吸收资金的运营模式及资金,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微齐金融公司的日常管理,被告人潘2、孙某分别负责微齐金融的财务及业务,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量刑时,综合被告人李某某、潘2、孙某的具体作用和地位酌情区分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4、经查阅相关讯问笔录,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31日将主要审计结论告知各名被告人,告知内容经核对与现有鉴定意见书一致,各名被告人均在笔录上签字画押确认。被告人潘2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犯危险驾驶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两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1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30年5月20日止。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8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4年5月12日止。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潘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3日折抵刑期13日。即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23年7月9日止。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 鸿
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
人民陪审员 吴 炯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