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忠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2刑终45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忠良,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秦裕斌,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忠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8)沪0106刑初15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忠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仇某某、胡某某、娄某某、许某某、马某某、吕某某、张某1、张某2、刘某某、姜某某等的证言,上海远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安机关依法出具、调取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债权确认书、资产冻结表、案发经过、户籍资料、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泰多米”平台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工作情况,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磐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审被告人张忠良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上海远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地公司)由仇某某、娄某某等人于2014年9月10日注册成立。张忠良作为公司总经理,以该公司为平台,招募业务人员,以销售各类理财产品为名,承诺9%-11%的固定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4年10月至2017年10月,张忠良任远地公司总经理期间,公司募集资金合计人民币829,723,596.8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金额为302,363,364.95元。
2018年3月21日,张忠良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张忠良截止一审审理阶段退赔非法获利300,000元。
张忠良在远地公司发生兑付危机后,为募集资金进行兑付,于2017年9月3日从许某某处签约受让昆山天茂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运营的“泰多米”理财平台,成为该平台实际控制人。
2017年9月21日,张忠良将“泰多米”平台从昆山市春旭路XXX号联彩中心XXX室搬至上海市黄浦区龙华东路XXX号绿地海外滩金融X座XXXX-XXXX室。
“泰多米”平台作为线上平台,未经主管机关批准,销售各类理财产品,承诺10%-16.5%的高额固定年化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经审计,2017年9月3日至案发,张忠良作为天茂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销售理财产品合同金额为7.8亿余元,实际集资参与人充值金额3.7亿余元,未兑付金额5,000余万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张忠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忠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忠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有立功表现,且主动退赔部分赃款,弥补了集资参与人的部分损失,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张忠良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各集资参与人。
上诉人张忠良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张忠良有继续退赔的意愿,请求本院进一步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忠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忠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忠良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进一步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尹逸斐
审判长 陈姣莹
审判员 何仁利
审判员 李杰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尹逸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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