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高昌、仇星煜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刑初47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高昌,男,1982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吴刚,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仇星煜,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江苏省溧阳市。
辩护人赵唯,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洪铖,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岩,男,1967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辩护人许文轩,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长荣,男,1983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吴丹萍,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辉,男,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辩护人陈顺,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皓,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生柱,男,1984年4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
辩护人朱海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晓勇,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超,男,1985年3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辩护人李前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剑,男,1976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顾正强,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女,1983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刘毅俊,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政,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3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高昌、仇星煜、肖岩、秦长荣、曹辉、闫生柱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范超、沈剑、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需要,致使案件在较长的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1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高昌、仇星煜、肖岩、秦长荣、曹辉、闫生柱、范超、沈剑、蔡某某、辩护人吴刚、赵唯、董洪铖、许文轩、吴丹萍、陈顺、吴皓、朱海斌、张晓勇、李前军、顾正强、刘毅俊、任政、集资参与人的诉讼代表人陆寅泗、吴舜英及诉讼代理人林炜昕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集资诈骗罪:
2013年7月至2018年9月案发,被告人仇高昌伙同被告人仇星煜、肖岩、秦长荣、曹辉、闫生柱及仇高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设立上海再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昌公司”)、上海再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昌集团”)、江苏百捷盈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捷盈公司”)、长金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金公司”)等各关联公司及其下属21世纪、中融、东海大厦三个营业部作为融资平台,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开设线下门店,招募业务员,承诺固定高额年化收益,通过分发传单、开设酒会、组织旅游、口口相授等公开宣传方式,诱使700余名集资参与人签订《租赁收益权及受让协议》等,对外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并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少部分用于对外投资、放贷,大部分用于借新还旧、公司运营和个人挥霍。其中,被告人仇高昌身为再昌公司等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掌控公司整体运营及资金走向;被告人仇星煜身为再昌公司董事长直接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公开宣传并以自己参股公司名义使用了部分非法集资款;被告人肖岩、秦长荣、曹辉分别身为再昌公司东海大厦、21世纪大厦、中融大厦营业部的总经理,直接负责非法集资活动;被告人闫生柱身为百捷盈公司、长金公司总经理,直接负责将再昌公司非法集资的资金对外放贷。上述六名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均明知资金的来源和去向,且明知公司对外投资、放贷的利润不足以支撑公司高额的运营成本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仇高齐的个人挥霍。
经司法审计,自2013年12月至2018年10月,再昌公司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16亿3千2百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已兑付本息12亿9千9百余万元,造成实际损失3亿5千9百余万元(其中,运营成本为2亿1千4百余万元;丰县盛昌禽业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净流出额2千1百余万元;车贷业务共计1亿3千2百余万元,未回收贷款8千1百余万元;仇高齐个人消费3千4百余万元)。其中,被告人秦长荣参与非法集资造成实际损失7千2百余万元;被告人曹辉参与非法集资造成实际损失1亿1千9百余万元;被告人闫生柱参与非法集资造成实际损失2亿6千4百余万元。
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仇高昌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浦东公安分局接受调查。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肖岩、秦长荣、曹辉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浦东公安分局接受调查。
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闫生柱主动向南京铁路公安处南通站派出所投案。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仇星煜在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东方花园三区一幢一单元201室被抓获归案。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4年9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范超担任再昌公司东海大厦营业部副总经理,带领团队采用上述手法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司法审计,共计吸收资金1亿2千1百余万元,未兑付金额为3千9百余万元。期间,被告人范超收到再昌公司转账26.38万元。
2014年11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沈剑担任再昌公司中融大厦营业部副总经理,带领团队采用上述手法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司法审计,共计吸收资金1亿8千8百余万元,未兑付金额为9千7百余万元。期间,被告人沈剑收到再昌公司和仇高齐支付工资15.98万元,收到曹辉转账138.06万元。
2014年10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蔡某某担任再昌公司21世纪大厦营业部销售总监,带领团队采用上述手法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司法审计,共计吸收资金8千1百余万元,未兑付金额为2千7百余万元。期间,被告人蔡某某收到再昌公司和仇高齐支付工资26.17万元,收到秦长荣转账178.8万元。
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范超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浦东公安分局接受调查。
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沈剑、蔡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浦东公安分局接受调查。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同案关系人供述、集资参与人报案笔录、融资租赁收益权转让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相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再昌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司法审计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仇高昌、仇星煜、肖岩、秦长荣、曹辉、闫生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超、沈剑、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超、沈剑、蔡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仇高昌辩解其没有非法占有涉案钱款的故意,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认为仇高昌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定罪处罚。仇高昌对涉案钱款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并未将钱款占为己有,也没有进行藏匿或挥霍。同案关系人仇高齐亦没有挥霍涉案钱款,相关款项均提现后用于东海大厦营业部发放提成及运营成本。本案中相关投资项目可以覆盖运营成本,再昌集团整体利润大于成本,存在一定利润空间,且相关项目均真实存在,故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另外,被告人仇高昌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应影响自首的成立。另外,本案中存在大量集资参与人复投情况,应以实际投资额认定非法吸收存款的金额。被告人仇高昌也愿意尽最大努力对集资参与人进行赔偿。综上,建议认定仇高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仇高昌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借条、东海大厦营业部工资提成表等证据,以证实丰县盛昌禽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及仇高齐提现使用的部分资金的用途。
被告人仇星煜辩解其仅是再昌公司挂名的董事长,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只是进行了相关站台宣传,其对涉案钱款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其本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仇星煜的辩护人提出仇星煜在本案中仅是挂名的董事长,并不参与公司运营管理,也不领取报酬,只是由仇高昌安排进行站台宣传。仇星煜始终并不了解再昌公司实际运营情况,其虽然参与了非法集资的宣传,但对所吸收的资金并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而本案中,再昌公司相关车贷业务利润率可以达到70%,能够覆盖融资成本。公司虽然存在3亿多元资金尚未兑付,但其中1亿元用于投资,与集资规模相比不属于明显不成比例。且同案关系人仇高齐并未对涉案款项进行挥霍,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仇高齐提现的金额被用于东海营业部员工工资等公司运营开支。被告人仇星煜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仇星煜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综上,建议认定仇星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岩辩解其仅是挂名股东、法定代表人,并不参与公司实际非吸业务的经营,也不管理团队,只是偶尔帮忙照看公司,其本人收入也很少,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肖岩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亦没有实施以诈骗方法集资的行为,其并不是再昌公司发起、设立者,亦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也没有发展相关客户,只是代持股份,对营业部进行日常行政事务的管理活动,其工作事项均听命于仇高昌,且不参与分红,仅获取固定工资,其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发后肖岩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肖岩在共同犯罪中并不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仅是行政管理人员,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肖岩系初犯,并愿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综上,建议法庭对肖岩从轻、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肖岩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明、通知、劳动合同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肖岩在再昌公司的任职情况。
被告人秦长荣辩解其对涉案资金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只是负责吸收资金的业务,不控制资金去向,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秦长荣对涉案资金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也不了解公司的资金流向,其本人也有资金在公司投资,并曾借款向员工发放工资,其自投部分数额应当在犯罪数额中剔除。秦长荣系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综上,建议法庭对秦长荣从轻、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秦长荣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相关投资合同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秦长荣个人及亲属投资的情况。
被告人曹辉辩解其仅在公司从事吸收资金的业务,并不控制涉案资金,对涉案资金也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曹辉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曹辉没有参与公司的设立,也没有公司股份,仅是营业部负责人,对营业部仅是承包关系,对资金不进行实际控制,也不清楚公司盈利不足以覆盖经营成本,相关个人消费亦与其无关。本案中,曹辉本人也有大量资金在公司进行投资,其本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曹辉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仅对行为性质有所辩解,应认定为自首。综上,建议法庭认定曹辉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曹辉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相关投资合同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曹辉个人及亲属投资的情况。
被告人闫生柱辩解,其并未参与再昌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从事的均是真实的车贷业务,对再昌公司的具体业务及融资成本均不了解,其本人获得的15%返佣属于正常收入。辩护人认为闫生柱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对车贷以外的资金并不知情,也不存在非法占有资金的故意。其从事的车贷业务本身真实合法,相关业务获利可以覆盖车贷业务的经营成本。后期车贷业务存在资金缺口原因是其应公司要求将贷款打折收回。其只对车贷部分资金负责,不应将其任职期间的全部吸收金额认定为犯罪金额。其在非吸共同犯罪中不参与核心决策,也不参与吸收资金,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且其愿意退出本人全部违法所得。综上,建议法庭对闫生柱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范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亦无异议,同时认为范超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范超团队成员中,部分人员并不在范超团队中,相关涉案金额应予以扣除。范超在本案中仅获取固定工资,其工作的东海大厦营业部非承包经营,范超本人在经营活动中自主权与作用均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范超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本人没有下属团队,只是在公司内对员工进行培训,没有参与非吸业务,其自16年12月任总公司网络部主管后,就不参与中融大厦营业部的业务。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亦无异议,同时认为本案应认定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沈剑仅为一般员工,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不负责管理团队,仅是从事培训工作,在犯罪中作用较轻。因其本人并未带领团队从事非吸活动,也没有获取提成,故其只应对个人吸收的金额负责,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团队金额有误。沈剑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沈剑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沈剑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相关宣传资料、劳动合同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沈剑在再昌公司中融大厦营业部中的职务及作用。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本人并非销售总监,仅是一般业务员,并表示愿意退出相关违法所得。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亦无异议,同时认为蔡某某的身份并非业务总监,其在公司主要从事事务性工作,且不管理团队,对其吸收金额认定过高,公诉机关认定其管理团队的大多数成员均无法认定。其工资仅有26万余元,审计报告中的178万余元仅是挂账金额。蔡某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其具有自首情节,并愿意退赔。综上,建议法庭对蔡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相关劳动合同、投资合同、银行卡流水、微信截屏、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职务、作用及投资情况。
经审理查明:
一、集资诈骗罪:
2013年7月至2018年9月案发,被告人仇高昌伙同被告人仇星煜、仇高齐等人,先后设立再昌公司、再昌集团、百捷盈公司、长金公司等各关联公司,并以再昌公司下属的21世纪、中融、东海大厦三个营业部作为融资平台,在未依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招募业务员,通过线下门店销售理财产品,采用分发传单、开设酒会、组织旅游、口口相授等方式公开宣传,允诺9.6%-13%的高额利息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稳月宝”“稳惠宝”“稳赢宝”等理财产品,诱使700余名集资参与人签订《租赁收益权及受让协议》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通过上述方式募集的资金除少部分用于对外投资、车贷等项目外,大部分用于借新还旧、公司运营和个人使用。
被告人仇高昌作为再昌公司等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全面负责公司的整体运营并掌控非法吸收资金的走向;被告人仇星煜作为再昌公司董事长,多次参与为非法集资公开宣传的活动,并以自己参股的丰县盛昌禽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了部分非法集资款;被告人秦长荣、曹辉分别作为21世纪大厦、中融大厦营业部的总经理,直接对上述营业部承包经营,全面负责各自营业部的非法集资活动。上述四名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均明知非法募集资金的的来源,且明知公司对外投资、放贷的利润不足以支撑公司高额的运营成本。
经司法审计,自2013年12月至2018年10月,再昌公司共计吸收资金163,215.5万元,用于还本付息129,921.66万元、运营成本支出21,473.62万元、丰县盛昌禽业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往来款净支出共2,119.05万元、车贷业务共计支出13,228.04万元,未回收贷款8,134.85万元、仇高齐个人使用3,455万元。至案发,尚有35,927.08万元钱款无法兑付。其中,被告人秦长荣参与吸收资金17,297.32万元,尚有7,260.64万元钱款无法兑付;被告人曹辉参与吸收资金27,440.64万元,尚有11,987.67万元钱款无法兑付。
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仇高昌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浦东公安分局接受调查。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秦长荣、曹辉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浦东公安分局接受调查。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仇星煜在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东方花园三区一幢一单元201室被抓获归案。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肖岩于2013年11月任再昌公司股东、监事,后于2015年4月至2018年9月间,兼任再昌公司东海大厦营业部总经理,管理团队采用上述方式对外非法募集资金。经司法审计,被告人肖岩共计吸收资金17,107.3万元,未兑付金额为5,528.38万元。期间,被告人肖岩收到再昌公司仇高齐转账28.57万元。
被告人闫生柱于2015年11月至2018年9月间,先后担任百捷盈公司、长金公司总经理,直接负责将再昌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对外放从事贷业务。经司法审计,被告人闫生柱办理汽车抵押贷款累计放款12,656.02万元,累计还款5,093.18万元,差额7,562.84万元;同期,再昌公司共计吸收资金136,061.46万元,未兑付金额为26,430.19万元。期间,被告人闫生柱收到再昌公司和仇高齐支付劳务报酬278.45万元,股金红利77.24万元。
被告人范超于2014年9月至2018年9月间,担任再昌公司东海大厦营业部副总经理,带领团队采用上述方式对外非法募集资金。经司法审计,被告人范超共计吸收资金12,182.86万元,未兑付金额为3,928.23万元。期间,被告人范超收到再昌公司转账26.38万元。
被告人沈剑于2014年11月至2018年9月间,担任再昌公司中融大厦营业部副总经理,负责对员工进行培训及安排客户酒会,并采用上述方式对外非法募集资金。经司法审计,被告人沈剑共计吸收资金18,872.45万元,未兑付金额为9,796.86万元。期间,被告人沈剑收到再昌公司和仇高齐支付工资15.98万元,收到曹辉个人转账138.06万元。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6月至2018年9月间,担任再昌公司21世纪大厦营业部销售总监,带领团队采用上述方式对外非法募集资金。经司法审计,被告人蔡某某共计吸收资金8,103.76万元,未兑付金额为2,798.19万元。期间,被告人蔡某某收到再昌公司和仇高齐支付工资26.17万元。另查,2014年10月至2018年9月间,蔡某某收到秦长荣个人转账178.8万元。
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肖岩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浦东公安分局接受调查。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闫生柱主动向南京铁路公安处南通站派出所投案。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范超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浦东公安分局接受调查。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沈剑、蔡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浦东公安分局接受调查。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家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26.17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相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承包协议等书证,证实涉案再昌公司、再昌集团、百捷盈公司、长金公司及相关丰县盛昌禽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2.集资参与人刘月娥、裘征宇、沈亚伦、施丽芬、冯联联、高纺炜、金红、许佩莉等人的陈述、报案笔录、融资租赁收益权转让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以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仇高昌、仇高齐等人未依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再昌公司及其下属21世纪、中融、东海大厦三个营业部作为融资平台,开设线下门店,招募业务员,承诺固定高额年化收益,通过分发传单、开设酒会、组织旅游、口口相授等公开宣传方式,诱使集资参与人签订《租赁收益权及受让协议》,对外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后部分集资参与人的本息未能兑付的事实和金额情况。其中,集资参与人施丽芬的陈述可以证实,其是通过被告人沈剑介绍购买相关理财产品;集资参与人金红、许佩莉的陈述可以证实,其是通过被告人蔡某某介绍购买相关理财产品,以及蔡某某对外自称是再昌公司21世纪大厦营业部负责人秦长荣的助理、总监的事实。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银行交易明细、上海申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证实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8年10月8日,再昌公司实际收到投资总额163,215.5万元,期间返还客户本息金额129,921.66万元,未兑付金额35,927.08万元。其中,支出相关公司及个人往来款978.14万元(其中,支出丰县盛昌禽业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2,119.05万元,收入其他往来款1,140.91万元),运营费用21,473.62万元,仇高齐个人使用3,455万元(其中,取现2,294.58万元,其他支出921.14万元,支付宝支出115.38万元,财付通消费47.44万元,餐饮住宿娱乐20.97万元,购车、交通费20.55万元,银联18.97万元,购物6.39万元,诉讼5万元,物业费2.36万元,印刷费1.35万元,通讯费0.84万元),长金融资支付租赁款8,134.85万元,投资理财收益193.92万元。及被告人肖岩、秦长荣、曹辉、闫生柱、范超、沈剑、蔡某某参与非法集资的金额、未兑付金额等情况。
4.同案关系人刘艳的供述,证实其是再昌公司总裁仇高昌的助理,再昌公司与再昌集团、百捷盈公司、长金公司、香港家具公司、北京朝阳门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下属还有三个营业部。仇高昌是再昌公司总裁兼总经理,也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是仇星煜,仇高齐是公司股东及法人,负责财务;肖岩是股东,是公司东海营业部的负责人。中融大厦营业部是曹辉负责,21世纪营业部是秦长荣负责。2018年8月,公司开了五周年庆,是分三次在三个营业部开的。总公司参加的人有董事长仇星煜、总裁兼总经理仇高昌、法人代表仇高齐以及分公司的负责人、团队长等。年会主题是董事长仇星煜发表公司的发展历程,总经理仇高昌以及客户代表发言等。闫生柱是长金公司及百捷盈公司的负责人,主要负责公司车贷业务的事实。
5.同案关系人成晨的供述,证实其于2017年1月份入职再昌公司,先后任再昌公司中融营业部业务员、销售二部团队经理,其直接领导是曹辉,主要工作是拉客户来再昌公司投资理财。再昌公司老板是仇高齐、仇高昌和仇星煜。平时仇高昌和仇高齐会来中融营业部转转,仇星煜其是听公司其他人说的。中融营业部负责人是曹辉的事实。
6.同案关系人蔡海智的供述,证实其是再昌公司21世纪营业部业务员,再昌公司等相关公司的实际老板是仇星煜、仇高昌、仇高齐,仇星煜每年年会会来公司站台,宣传公司发展历程。21世纪大厦营业部负责人是秦长荣,下面销售总监有蔡某某、张来彬。其上级是销售总监蔡某某,蔡某某下面还有戴华芳、陈雯、刘俊秋、费晓宁、王海燕、黄健等业务员的事实。
7.同案关系人陆梅影的供述,证实其是再昌公司东海营业部业务员,再昌公司有两个老板仇高齐和仇高昌。东海营业部负责人是肖岩,范超是肖岩的直接下属。东海营业部是总部直辖的事实。
8.同案关系人李伟峰的供述,证实其是再昌公司中融大厦营业部业务员,再昌公司董事长是仇星煜,法人是仇高齐,总经理是仇高昌,中融大厦营业部负责人是曹辉,沈剑是常务副总,负责公司员工培训、包括给员工介绍公司产品、如何吸引客户购买。另外沈剑还直接联系总部。公司年会时,仇高昌会介绍仇星煜是徐州的大老板,有很多产业,仇星煜也在台上附和说自己产业大、资金雄厚的事实。
9.同案关系人田彩娥的供述,证实其是再昌公司中融大厦营业部业务员,再昌公司老板是仇高齐、仇高昌,中融大厦的负责人是曹辉。沈剑是总监,负责公司员工培训,同时组织客户外出旅游,沈剑还会在给客户上课时介绍并推销公司的理财产品。后期沈剑到总部办公,但每周也会回中融大厦营业部开会。公司通常是通过年会、旅游、发传单、电话随机等方式招揽客户。年会时,仇高昌一直向客户介绍仇星煜是徐州的大老板,有很多产业,仇星煜也在台上说自己产业大,资金雄厚的事实。
10.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长金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法人是肖岩。仇高昌的公司做理财融资吸收的资金需要有投资去向,其所在的公司负责杭州的车辆抵押贷款业务,在江苏还有一个姓闫的在做车贷业务的事实。
11.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6年认识仇星煜的,仇星煜是再昌公司的,他儿子仇高齐也在该公司的事实
1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再昌公司21世纪大厦营业部办公室人员。再昌公司老板是仇高昌、仇高齐,仇星煜是董事长。秦长荣是21世纪大厦营业部负责人,该营业部销售总监是蔡某某。每年公司年会及主要活动仇星煜都参与,主要介绍公司发展历程。仇高昌也在年会上说仇星煜是徐州的大老板,有很多产业,投资者投资不会有问题。仇星煜也在台上附和说自己产业大,资金雄厚的事实。
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再昌公司21世纪大厦营业部业务员,再昌公司老板是总裁仇高昌,董事长是仇星煜,法人是仇高齐,21世纪大厦营业部负责人是秦长荣,秦长荣下面是张来彬、蔡某某,蔡某某下面有蔡海智、王xx、陈雯等业务员的事实。
1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再昌公司21世纪大厦营业部业务员,再昌公司老板是总裁仇高昌,董事长是仇星煜,法人是仇高齐,21世纪大厦营业部负责人是秦长荣,秦长荣下面是张来彬、蔡某某,蔡某某下面有蔡海智、王xx、陈雯等业务员。再昌公司会通过召开年会招揽客户,年会时,仇高昌介绍仇星煜是再昌公司的起步人,再昌公司之前的盛昌禽业就是仇星煜开设的,然后才有的再昌公司的事实。
15.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及相关劳动合同,证实蔡某某于2015年6月入职再昌公司的事实。
1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1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各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8.各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本案部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高昌、仇星煜、秦长荣、曹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肖岩、闫生柱、范超、沈剑、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仇高昌、仇星煜、肖岩、秦长荣、曹辉、闫生柱、范超、沈剑、蔡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仇高昌、仇星煜均对全案负责;被告人肖岩、秦长荣、曹辉、范超、沈剑、蔡某某均对其个人相关的犯罪金额负责;被告人闫生柱对其任职期间的犯罪金额负责。被告人闫生柱系从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仇高昌、仇星煜、肖岩、秦长荣、曹辉、闫生柱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现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仇高昌与仇高齐、仇星煜等人合谋,先后开设再昌公司、再昌集团、百捷盈公司、长金公司等多家关联公司,在未依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开设门店招揽客户、开办酒会、业务员推广等公开宣传方式,允诺高额回报,非法集资。被告人仇高昌作为再昌公司总裁、实际控制人,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控制非法募集的公众资金的资金走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据查,被告人仇高昌利用再昌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吸收的资金除少部分用于对外投资、车贷等项目外,其余资金主要用于还本付息、公司日常运营开销、个人使用等,并未用于实际经营项目。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筹集的十数亿元资金相比,其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仇高昌对其非法募集的公众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二、被告人仇星煜作为再昌公司董事长,在明知再昌公司未依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允诺高额回报,从而非法集资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再昌公司开展的酒会站台、组织参观等宣传活动,向社会公众夸大宣传再昌公司的经济实力及投资项目,诱使集资参与人进行投资。其所实施的“宣传”行为本身属于本案非法集资整体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故仇星煜与被告人仇高昌等人成立共同犯罪。经查,再昌公司非法募集的部分资金实际投入了丰县盛昌禽业有限公司。仇星煜为该公司的大股东,其持股比例为88.95%。仇星煜该行为实质是对非法募集的资金进行自融自用,且仇星煜本人应当清楚丰县盛昌禽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能力及利润并不足以支付再昌公司向集资参与人宣传的还款收益。综上,仇星煜作为再昌公司董事长,明知再昌公司未依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仍对不特定公众进行夸大宣传,诱使集资参与人进行投资,且在明知部分投资对象公司的经营能力及利润并不足以支付其所宣传的还款收益,仍对部分非法集资资金进行自融自用,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涉案资金的故意,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论处。但现有在案证据显示,本案集资资金并非由仇星煜控制、支配,其也并不参与公司的日常运营管理。故本院综合考虑仇星煜在集资诈骗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肖岩虽然是上海再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监事,但其并不是再昌公司发起、设立者,也不参与再昌公司整体运营管理、对涉案资金亦不进行控制。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明知涉案资金的走向及公司对外投资、放贷的利润不足以支撑公司高额的运营成本,不能认定其对涉案资金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其作为东海大厦营业部总经理,在明知再昌公司未依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仍积极对其下属营业部进行管理,对外非法募集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成立,罪名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人肖岩及辩护人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人秦长荣、曹辉作为再昌公司21世纪大厦、中融大厦营业部的总经理,在明知再昌公司未依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非法吸收资金总额年化20%以上的提成比例分别对各自营业部承包经营,并对各自承包的营业部进行的非法集资活动全面负责。经查,再昌公司系以允诺9.6%-13%的利息回报招揽客户,从而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稳月宝”“稳惠宝”“稳赢宝”等理财产品。而二被告人均以非法吸收资金总额年化20%以上的提成比例对各自营业部承包经营,且该营业部本身除非法集资外并无其他收益,扣除相关营业部承包提成费用之外,再昌公司总部还需要支付相关的员工工资、日常运营等必要开支,其融资成本畸高,远超社会一般企业正常盈利水平。二被告人应当认识到,按照再昌公司的运营方式,如此畸高的融资成本,其正常盈利不具有支付非法吸收资金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因此,可以推定二被告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涉案资金的故意,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五、本案中,被告人闫生柱先后担任百捷盈公司、长金公司总经理,直接负责将再昌公司非法吸收的资金对外开展车贷放贷业务,其本人并未直接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集资活动的发起者、策划者,也不能证明其参与再昌公司整体运营管理、对非法集资资金进行控制。另有证据证明,因再昌公司后期资金链断裂、经营困难,闫生柱系根据仇高昌的指示将已经放出的车贷贷款打折回收,从而造成大量车贷资金亏损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的车贷业务本身正常获利无法覆盖经营成本。故不能认定其对涉案资金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其在明知再昌公司未依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采用开设门店招揽客户、开办酒会、业务员推广等公开宣传方式,允诺高额回报,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况下,仍使用非法吸收的资金进行车贷业务,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人闫生柱及辩护人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人闫生柱系再昌公司放贷端相关负责人,其本身并没有直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非法集资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超担任再昌公司东海大厦营业部副总经理期间,直接对该营业部总经理肖岩负责,协助其对东海大厦营业部进行管理。东海大厦营业部下属销售团队的情况,在案集资参与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流水、司法审计报告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超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蔡某某下属销售团队的情况,在案集资参与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流水、司法审计报告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在任职期间,除领取工资收入26.17万元外,还曾收到秦长荣个人转账178.8万元,该行为亦可证实其应当具有管理相关销售团队的职务。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沈剑担任再昌公司中融大厦营业部副总经理期间,直接对该营业部总经理曹辉负责,其主要工作是对营业部下属员工进行业务培训,指导员工对公司理财产品进行宣传、招揽客户,并且负责安排客户酒会活动。其本人也参与了对外非法募集资金。其作为该营业部副总经理,所实施的培训员工、安排酒会等行为均是对该营业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管理。被告人沈剑及其辩护人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仇高昌、仇星煜、秦长荣、曹辉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述不诚,故其辩护人认为各被告人分别构成自首、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岩、范超、沈剑、蔡某某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肖岩、范超、沈剑依法从轻处罚,对蔡某某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闫生柱虽系主动投案,但到案之初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如实交代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能够主动退赔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仇高昌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33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仇星煜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9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肖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23年3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秦长荣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28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曹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29年4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闫生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范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沈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后按比例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于 淼
人民陪审员 殷 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慧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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