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锦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刑初16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锦蓉,女,1987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绍兴市,暂住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朱攀峰,上海沪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0〕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锦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锦蓉及辩护人朱攀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至2016年间,方某(另案处理)先后设立或实际控制上海翰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中资产公司”)、上海翰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中集团公司”)、瀚中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中财富公司”)、中和世纪投资发展中心、上海禾川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川影视”)、浙江掌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讯科技”)等多家“翰中系列”公司。
2015年12月至2018年8月,方某伙同他人使用瀚中财富公司等名义,在本市静安区永和路118弄东方环球企业园28号楼、黄浦区福州路XXX号浦汇大厦9楼等地租赁办公室作为经营场所,雇佣业务团队,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瀚中财富公司等能支付高额利息且保本,吸引他人与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以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收的钱款被方某用于向禾川影视、掌讯科技等多家“翰中系列”公司进行投资。
被告人吕锦蓉跟随方某在翰中集团公司担任运营总监及禾川影视负责人,其明知公司通过招募的业务团队,以高额年化收益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仍参与管理,并将吸收所得部分资金用于集团下禾川影视的对外投资。经司法审计,2017年3月至2019年5月,吕锦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24亿余元,尚未兑付投资人款项2.87亿余元。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吕锦蓉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工商登记资料、同案犯方某、徐某某、蒋某、张某某等人供述、集资参与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到案情况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吕锦蓉作为翰中资产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吕锦蓉于第一次庭审中称,其既不参与管理吸收资金业务,亦非禾川影视负责人;第二次庭审中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吕锦蓉的辩护人提出,吕锦蓉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吕锦蓉在公司中不起决策作用,不调配、控制资金,作用较小,系从犯;家属帮助其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建议对吕锦蓉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至2016年间,方某(另案处理)先后设立或实际控制翰中资产公司、翰中集团公司、瀚中财富公司、中和世纪投资发展中心、禾川影视、掌讯科技等多家“翰中系列”公司。
2015年12月至2018年8月,方某伙同他人使用瀚中财富公司等公司名义,在本市静安区永和路118弄东方环球企业园28号楼、黄浦区福州路XXX号浦汇大厦9楼等地租赁办公室作为经营场所,雇佣业务团队,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公司能支付高额利息且保本,吸引他人与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以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收的钱款被方某用于向禾川影视、掌讯科技等多家“翰中系列”公司进行投资。
被告人吕锦蓉在翰中集团公司担任运营总监及禾川影视负责人,其明知公司通过招募的业务团队,以高额年化收益为诱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仍参与管理,并将吸收所得部分资金用于集团下禾川影视的对外投资。经司法审计,2017年3月至2019年5月,吕锦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8.24亿余元,尚未兑付投资人款项2.87亿余元。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吕锦蓉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吕锦蓉在第一次庭审中供述不诚,第二次庭审中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吕锦蓉在家属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工商资料等书证,证实瀚中财富公司、翰中资产公司、翰中集团公司等公司的基本信息以及上述公司均不具备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资质。
2.集资参与人王某某、卢某某等人证言、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证实“翰中系列”公司以能支付高额利息且保本付息为诱,吸引集资参与人与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协议,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3.同案犯方某供述,证实其设立或实际控制翰中资产公司、瀚中财富公司、中和世纪公司等多家“翰中系列”公司,通过“翰中系列”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并投资到“翰中系列”公司。
同时,方某供述称,“王某离职后,一般都是我、徐某某、吕锦蓉一起出去。如果我去瀚中财富公司考察,徐某某、吕锦蓉都会跟着我去的,她们就相当于我的助手。吕锦蓉是我亲属,所以一直跟在我身边,根据我的指示工作。她们两个是固定工资和奖金,但是奖金和吸收钱款的金额不挂钩,跟整个公司的业绩挂钩。王某走后我跟徐某某、吕锦蓉谈过,另外给她们一笔管理费,让她们代管瀚中财富公司的业务。”
4.同案犯徐某某、蒋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吕锦蓉系运营总监及禾川影视负责人,参与管理公司销售业务。
其中,徐某某陈述称,“瀚中财富公司原总经理王某离职后没有再招人,瀚中财富公司的业务就由我和吕锦蓉负责,下面的部门经理张某某、蒋某、余某将工作报表交给我,我收集好后交给吕锦蓉,由她向方某汇报。我和吕锦蓉也会应方某的要求找业绩不好的经理问原因,盯他们去完成业务量。我还负责三个部门经理的统计工作,给他们核对提成数据,然后再上报给吕锦蓉,由她交给方某。参加公司每周一例会的有禾川影视负责人吕锦蓉。我的提成奖金是从吕锦蓉支付宝转账到我丈夫的支付宝。”
蒋某陈述称,“吕锦蓉是翰中集团的运营总监,我不知道她在瀚中财富公司具体做什么职务,但是她在王某离职以后,经常和徐某某一起来公司,询问我们业绩状况,也找我们谈心,关心我们的工作情况,有时方某开会她会陪同一起来。”
张某某陈述称,“瀚中财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方某,负责公司大小事务。方某下面是吕锦蓉和徐某某,两人具体职务我不知道,但永远和方某同进同出,像是方某的左右手。吕锦蓉和徐某某每个月到浦东门店来询问销售情况。”
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吕锦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吕锦蓉到案情况。
7.被告人吕锦蓉供述,证实被告人到案后的供述和辩解情况。
8.代管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吕锦蓉在家属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锦蓉作为翰中资产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后虽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的,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锦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2024年7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竺 越
审 判 员 钱丽娜
人民陪审员 孙咏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包梦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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