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被告人顾某、被告人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刑初964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9年10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学文化,住山东省济南市。2018年6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亮,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齐悦,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男,1983年3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2018年5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坚,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三,女,1981年11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学文化,南京雨花城南口腔医院前台,住江苏省南京市。2018年5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殷振武,江苏百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9〕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顾某、陈某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葛某二、检察官助理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陈亮和齐悦、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赵坚、被告人陈某三及其辩护人殷振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陈某四、张某二、黄某(均另案处理)成立南京明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我公司),公司成立后,三人通过公司开发的“小生优服”App软件,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赵某、顾某、陈某三作为“小生优服”虚拟公司CEO,通过建立微信群、发布广告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并按比例获取提成。经审计,与赵某相关的集资参与人共1568人,充值金额4122.7771万元,提现金额合计2761.8611万元,充值金额减去提现金额的差额大于零的集资参与人共1242人,相应差额为1606.1004万元;与顾某相关的集资参与人共582人,充值金额2924.8479万元,提现金额3147.04万元,充值金额减去提现金额的差额大于零的集资参与人共369人,相应差额为552.5558万元;与陈某三相关的集资参与人共220名,充值金额697.6187万元,提现金额217.4640万元,充值金额减去提现金额的差额大于零的集资参与人共205人,相应差额为484.4897万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胡某的证言,集资参与人的陈述,被告人赵某、顾某、陈某三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顾某、陈某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辩解非吸金额应以直接扫其二维码注册的客户投资金额计算。其辩护人提出,审计报告中列入其名下的集资参与人并不全是通过扫描其二维码注册的,有的是通过其他人推荐注册,有的是通过其他平台注册进入,这些人的投资金额不应列入其犯罪数额,其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取得了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辩解不是直接通过其二维码注册的集资参与人投资数额不应计算在其犯罪金额中。其辩护人提出其仅应对其推荐并扫描其二维码注册的集资参与人投资金额承担刑事责任,其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名下舒某等集资参与人后来拿到的现金应从其名下集资参与人损失金额中予以扣除。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陈某四、张某二、黄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江宁区注册成立南京明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我公司),并在南京市。公司成立后,三人利用其公司自行开发的“小生优服”APP软件,在未获取国家金融资质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被告人赵某、顾某、陈某三作为“小生优服”虚拟公司CEO,通过建立微信群、发布广告、口口相传等方式,帮助明我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领取报酬并按比例获取提成。经审计,与被告人赵某相关的集资参与人共1568人,充值金额合计4122.7771万元,提现金额合计2761.8611万元,充值金额减去提现金额的差额大于零的集资参与人共1242人,相应差额为1606.1004万元,报案的集资参与人共143人,充值金额合计1440.8902万元,其中136名集资参与人未收回金额为876.9029万元;与被告人顾某相关的集资参与人共582人,充值金额合计2924.8479万元,提现金额合计3147.04万元,充值金额减去提现金额的差额大于零的集资参与人共369人,相应差额为552.5558万元,报案的集资参与人共38人,充值金额为688.3291万元,其中35名集资参与人未收回金额为263.9018万元。关于被告人陈某三,公诉机关当庭表示同意将陈某二、高某、葛某(均为陈某三近亲属)的投资数额从陈某三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同意将舒某等人于2018年1月5日拿到的现金从陈某三名下的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与被告人陈某三相关的集资参与人共217人,充值金额合计639.7082万元,提现金额合计214.7340万元,充值金额减去提现金额大于零的集资参与人共202人,相应差额为409.1092万元,报案的集资参与人共55人,投入金额为411.6943万元,该55人集资参与人未收回金额为310.6306万元。
被告人赵某于2018年6月2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三、顾某在案件办理初期曾至公安机关主动陈述自己作为小生优服虚拟公司CEO,向他人推荐小生优服平台投资的事实,当时公安机关因未掌握具体客观证据,未对二人采取强制措施,在后期办案中发现客观具体证据,于2018年5月15日将二人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审理中,被告人顾某家属代其缴纳105万元用于退赔,被告人陈某三缴纳76万元用于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顾某、陈某三除认为非吸金额应按照直接扫其二维码注册的客户投资金额计算外,对其他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到案经过、“小生优服”公众号截图、“小生优服”APP截图、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胡某的证言,集资参与人徐某、刘某、潘某、孙某、张某、李某、王某、王某二、谢某、童某、何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赵某、顾某、陈某三的供述和辩解,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关于本案的犯罪金额,南京南审希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及补充说明载明,赵某、顾某、陈某三团队的充值、提现情况鉴证范围包括:根据后台数据所载的邀请人分别为赵某、顾某、陈某三的用户(即“一级邀请用户”)充值提现情况;后台数据所载邀请人为上述一级邀请用户(即“二级邀请用户”)充值提现情况,证实与赵某、顾某、陈某三分别相关的集资参与人人数、充值提现金额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顾某、陈某三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赵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顾某、陈某三虽后来系抓获归案,但二人在案件办理初期均曾主动至公安机关陈述自己作为小生优服虚拟公司CEO,推荐他人在该平台投资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顾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对陈某三依法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均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赵某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顾某、陈某三退赔集资参与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顾某、陈某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量刑情节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赵某、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仅以直接扫描其二维码注册的客户投资金额计算其犯罪数额的意见,本院认为,赵某、顾某作为小生优服虚拟公司CEO,通过微信群、网站或者口口相传等方式,发布宣传资料,推荐小生优服投资平台,对在其虚拟公司投资的金额进行提成,故其二人虚拟公司吸收的全部资金应计入二人的犯罪数额;对赵某、陈某三辩护人提出的其二人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系其二人分别作为小生优服虚拟公司CEO期间吸收的资金数额,其二人对吸收上述资金起到了积极、主要的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顾某、陈某三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陈某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在案的人民币181万元,按比例发还给各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赵某、顾某、陈某三以其参与数额为限,继续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菲
人民陪审员 陶海铎
人民陪审员 张文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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