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余田、胡跃、丁中冠等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刑初18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余田,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海宁县人,小学肄业,原系杭州余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邦云,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跃,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海宁县人,初中文化,原系杭州余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因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恩成,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中冠,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海县人,高中文化,原系杭州余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史红雨,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丰剑,男,1980年2月6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惠水县人,初中文化,原系杭州余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翔,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继霞,女,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大专文化,原系杭州余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财务,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秦安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树生,浙江登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琳,女,199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大专文化,原系杭州余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发标专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瑶瑶,女,199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大专文化,原系杭州余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客服主管,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因本案于2018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江雪,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9〕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余田、胡跃、丁中冠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陈丰剑、牛继霞、王琳、李瑶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菲及朱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余田及其辩护人王邦云、被告人胡跃及其辩护人陈恩成、被告人丁中冠及其辩护人史红雨、被告人陈丰剑及其辩护人金翔、被告人牛继霞及其辩护人周树生、被告人王琳及其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夏、被告人李瑶瑶及其被辩护人陈江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胡余田成立杭州余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鑫公司),由其及被告人胡跃(胡余田之子)实际经营,后向杭州来浙投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浙投公司,另案处理)购买P2P系统并包装成“金米米”互联网金融平台,平台于2018年1月正式上线,并通过手机应用商城推广、短信推广等方式向不特定投资人进行宣传吸引投资。平台对外发布虚假的车辆抵押借款标的,用高息吸引投资人投资。投资人资金均被余鑫公司实际控制人掌控,未用于车辆抵押借款。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胡余田、胡跃将余鑫公司及“金米米”平台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被告人丁中冠。丁中冠在明知该公司未取得国家许可的情况下,以同样方式非法集资。截止2018年7月平台无法正常兑付为止,双方未交接完毕,公司尚处于胡余田父子与丁中冠共管阶段。截止案发,“金米米”平台已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92655146元,已经返还64481523.82元,尚有734人未收回投资,未收回金额共计28890338.23元,其中双方共管阶段吸收资金45009222元。被告人胡余田、胡跃父子提取资金8558600元,用于个人消费及归还个人欠款,被告人丁中冠提取资金5020000元,大部分用于归还欠款。被告人陈丰剑于平台运营期间在余鑫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其主要负责“金米米”平台的运营、策划以及员工招聘、管理职责,其明知“金米米”平台利用虚假车标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然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提供公司管理服务,并指使李瑶瑶、王琳等人制作虚假标的、人工满标。经查,陈丰剑非法获利257431.87元。被告人牛继霞于平台运营期间在余鑫公司担任财务一职,主要负责公司财务开支以及“金米米”平台资金流转,其明知“金米米”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仍旧按照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指示将投资人资金项划拨到指定银行账户。经查,牛继霞非法获利64587.8元。被告人王琳于平台运营期间在余鑫公司担任发标专员一职,其明知公司使用虚假标的、人工满标等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仍旧按照胡余田、胡跃、陈丰剑等人的指示制作虚假标书、人工满标。经查,王琳非法获利20835.4元。被告人李瑶瑶于平台运营期间在余鑫公司担任客服主管一职,其明知公司使用虚假标的、人工满标等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仍旧按照胡余田、胡跃、陈丰剑等人的指示制作虚假标书、人工满标。经查,李瑶瑶非法获利32979.02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李某1、袁某、杨某等151人的陈述,证人於琳珊、徐某、汪某、陈某、王某、李某2、姚某、邱某、金某、吴某1、高某、吴某2录、田某、戴某、是伟杰、董某、彭某、朱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变更情况及名称更改申请资料,平台股权转让协议书,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对公账户资金大额流向清单,广告合作合同书复印件,退赃情况汇总表,应聘登记表,公司章程,公司合同档案,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支付服务协议,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冻结账户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审计报告,电子数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胡余田、胡跃、丁中冠、陈丰剑、牛继霞、王琳、李瑶瑶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余田、胡跃、丁中冠的行为均已经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陈丰剑、牛继霞、王琳、李瑶瑶的行为均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被告人胡余田、牛继霞、王琳、李瑶瑶系自首,被告人胡跃系坦白,被告人胡余田、胡跃、丁中冠、陈丰剑系主犯,被告人牛继霞、王琳、李瑶瑶系从犯。对被告人牛继霞、王琳、李瑶瑶均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余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余田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宽处罚。
被告人胡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跃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胡跃系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中冠辩解,其没有参与平台共管;其实际参与平台业务的时间为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6月27日;公诉机关指控的5020000元中有2000000元系其交付的定金、3020000元系借款。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中冠不是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丁中冠提取的资金为3020000元,与起诉书指控的5020000元不符;起诉书指控的28890000余元包含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平台所吸资金,不能以此作为被告人丁中冠定罪量刑的依据。被告人丁中冠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丁中冠系从犯,请求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丰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获利257431.87元中,有100000元是被告人陈丰剑向被告人胡余田的个人借款。陈丰剑具有自首、从犯的量刑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继霞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获利金额64587.8元有异议,其辩解实际获利为38044.7元。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牛继霞获利为38044.7元;且具有自首、从犯情节,请求法院免除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琳辩解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知情,其参与发标的时间仅2018年2月份。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琳具有自首、从犯情节,请求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瑶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瑶瑶具有自首、从犯情节,且主动退出违法所得,请求法院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胡余田成立余鑫公司,在明知不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资质的情况下,由其及被告人胡跃向来浙投公司购买P2P系统并包装成“金米米”互联网金融平台,于2018年1月正式上线,通过手机应用商城推广、电话推广等方式进行宣传,吸引不特定社会公众投资,并安排被告人陈丰剑、牛继霞、王琳、李瑶瑶等人分别担任余鑫公司总经理、财务、发标专员、客服主管,对余鑫公司运营进行管理。“金米米”平台对外发布虚假车抵贷标,标期为15天、一个月、两个月、三个月、六个月不等,投资回报为年化15.8%-18%不等。投资人可通过APP平台注册账号并充值,用账号内余额对标的进行投标,到期后获得本息。“金米米”平台吸收的资金均为被告人胡余田、胡跃实际掌控,用于支付高额的推广及运营费用、转出至与“金米米”平台经营无关人员账户等。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胡余田、胡跃将余鑫公司及“金米米”平台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被告人丁中冠,并约定:被告人丁中冠先支付2000000元定金,之后被告人丁中冠通过“金米米”平台每发标10000000元就需支付给被告人胡余田4000000元股权转让款,转让款上限为34000000元。2018年5月15日,丁中冠通过杨同路建设银行账户向胡余田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付定金2000000元。丁中冠在明知余鑫公司未取得相关金融从业资质的情况下,以同样方式吸收资金并与被告人胡余田、胡跃共同控制集资款,将集资款用于支付运营费用、转出至与“金米米”平台经营无关人员账户等。截至2018年7月16日“金米米”平台无法正常兑付为止,双方未交接完毕,余鑫公司尚处于被告人胡余田父子与被告人丁中冠共管阶段。经审计,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7月16日“金米米”平台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92655146元,其中,双方共管阶段(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7月16日)“金米米”平台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45009222元,至今未兑付资金28890338.23元(其中包含2018年5月11日前吸收的资金中尚有6144800元未兑付),未兑付人数734人。被告人胡余田提取资金共计8558600元(其中余鑫公司账户及被告人胡余田账户向被告人胡跃账户转账84403元),被告人丁中冠从余鑫公司账户提取资金共计5020000元(其中2000000元系其要求被告人胡余田转还的股权转让款),均用于归还个人欠款等。
被告人陈丰剑于平台运营期间在余鑫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主要负责“金米米”平台的运营、策划以及员工招聘、管理等工作,其明知“金米米”平台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仍然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提供公司管理服务,并指使被告人李瑶瑶、王琳等人制作虚假标的、重复上标、人工满标。期间,米米平台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92655146元,被告人陈丰剑非法获利157431.87元(另有100000元系被告人陈丰剑个人借款,直至案发尚未归还)。
被告人牛继霞于平台运营期间在余鑫公司担任财务一职,主要负责公司财务开支以及“金米米”平台资金流转,其明知“金米米”平台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仍按照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指示将投资人资金项划拨到指定银行账户。期间,米米平台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92655146元,被告人牛继霞非法获利38044.7元。
被告人王琳于平台运营期间在余鑫公司担任发标专员一职,其明知公司使用虚假标的、重复上标、人工满标等手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仍按照被告人胡跃、陈丰剑等人的指示制作虚假标书、重复上标、人工满标。期间,米米平台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92655146元,被告人王琳非法获利20835.4元。
被告人李瑶瑶于平台运营期间在余鑫公司担任客服主管一职,其明知公司使用虚假标的、重复上标、人工满标等手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仍按照被告人胡跃、陈丰剑等人的指示制作虚假标书、重复上标、人工满标。期间,米米平台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92655146元,李瑶瑶非法获利32979.02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余田系自动投案,被告人丁中冠、胡跃系抓获归案,被告人陈丰剑、李瑶瑶、王琳、牛继霞系电话传唤到案。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胡余田手机白色VIVO手机、黑色OPPO手机各1部,被告人胡跃随身财物1100元、金色魅族手机1部、银色手机1部,被告人丁中冠白色苹果手机1部,被告人陈丰剑金色苹果手机1部,被告人李瑶瑶粉色OPPO手机1部;扣押的公司档案盒1册、档案袋1册、文件夹3册、茶叶2罐、一体机2台、发票1袋、白色手机1部、红酒5瓶、硬盘27块、陶瓷瓶2只、文件资料1袋;扣押董某退出的推广费320000元,金辉退出的推广费60000元;被告人牛继霞退出的违法所得38044.7元、被告人李瑶瑶退出违法所得32979.02元;冻结的涉案资金411857.86元。
2.证人於琳珊的证言,证明其于2018年5月18日入职余鑫公司并担任财务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胡余田和丁中冠,当时公司在交割。陈丰剑是公司的总经理,除了财务以外,公司的事务都是陈丰剑管理。“金米米”是一个P2P理财平台,公司资产部在“金米米”平台上车标,投资人在平台注册账户并绑定银行卡充值,充值的钱到“富友支付”平台的账号,然后投资人可以在“金米米”平台上面投标,标的期限分15天、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六个月不等,对应年化率在15%-18.8%不等,标期越长,利率越高。平台有虚拟满标的情况。余鑫公司的收入只有投资者在公司“富友支付”平台账户的钱,没有实体收入,完全是靠后面投资者的钱补之前投资的提现。投资人有两三千人,投资总额100000000元左右,约30000000元没有兑付,这部分钱都打到胡余田和丁中冠指定的账户中去了。其按照丁中冠要求,将“富友支付”平台里的12000000余元转到公司的对公账户,再将其中的8000000元左右转到杨同路的账户,将1000000元转入朱某的账户。员工工资、报销、部分渠道费、推广费需要审批用款,由其找丁中冠签付。另外,丁中冠还要求其向他汇报每天投资人充值的钱,其会将每天的充值的总数、提现数、投资总数、去掉虚拟满标的投资数、“富友支付”平台账户余额告诉丁中冠,而“富友支付”平台账户就是投资人充值集资汇集的账户。公司出事前,丁中冠操作其电脑,把电脑里所有财务表格、平台数据都删除了,当时其就站在丁中冠旁边。
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8年2月5日进入余鑫公司并担任人事主管一职。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胡余田,2018年5月份公司卖给了丁中冠。陈丰剑是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总体运营及内部管理。公司的“金米米”平台是做投资理财的。财务部门负责人是牛继霞、於琳珊。其并不清楚公司有无做实业,开会的时候也没有提起过。陈丰剑是入职最早的一批员工,公司内部事务都是他管理,老板胡余田对于陈丰剑的意见都表示同意,实际上都是陈丰剑说了算。2018年5月、6月、7月发工资的时候都是要丁中冠签字的。
4.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担任杭州余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鸿公司)技术主管前在来浙投公司担任技术主管,并开发了一套P2P系统。2017年12月份,这套系统被余鑫公司购买并让来浙投公司包装成“金米米”后放到阿里云上面运营。2018年5月,其跳槽到了余鸿公司,负责“金米米”平台的维护。“金米米”平台的运营模式是投资人在这个平台上面注册账号,然后绑定银行卡,对账号进行充值,投资人充值的钱会到“富友支付”平台,然后会在“金米米”上有一组充值的余额数据,投资人就能用余额进行选标投资。投资人要提现的话,提现指令先到财务部,然后财务去“富友支付”平台操作打款给投资人,最后“金米米”后台点击确认提现。“金米米”平台没有钱直接到借款人手中的功能,都要从“富友支付”平台进行分拨,“富友支付”平台的操作跟“金米米”平台没有直接关系。注册绑定银行卡的投资人有3792人,大概1222人的钱没有兑付,约32000000元。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8年3月份到余鸿公司工作。3月底负责维护“金米米”平台,其日常工作就是按照要求在平台上推广活动,并在活动过程中给投资人发红包。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在余鑫公司技术部担任技术员。工作内容是在“金米米”平台上传一些活动图片。这个平台的用户都是先在平台上注册账户,绑定银行卡,然后就在平台上选择投资项目,进行投资。
7.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8年4月17日入职余鑫公司做客服。公司在“金米米”平台上发布车贷标由投资人进行投资,产品期限15天到6个月不等,年化利率在8.8%-18.8%不等。公司老板姓胡,实际公司由总经理陈丰剑管理,2018年6月丁中冠成为公司老板,陈丰剑告知其公司有一个二手车市场。丁中冠来到公司后,公司运营模式还是和之前一样没有改变。
经辨认,其辨认出客服主管李瑶瑶和客服主管邱某。
8.证人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8年4月17日入职余鑫公司做总经理陈丰剑助理。公司的“金米米”是一个网贷平台,在该平台上发布标的由投资人进行投资,到期后还本付息。标的由老板胡余田和胡跃给资产部,其有一次通过邮箱把标的资料发给资产部贺秋丽。业绩表格和提成表格都是由其他员工制作好后发给其,其交给陈丰剑签字确认。陈丰剑监督运营策划、组织开会、制定工作计划确定绩效系数。员工的收入包括工资和奖金,客服部有提成。2018年5月,公司老板换成丁中冠,但公司一直由陈丰剑管理。
经辨认,其辨认出丁中冠、胡跃、李瑶瑶、邱某。
9.证人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8年3月29日入职余鑫公司任客服主管。主要负责指导客服的专业知识、分配工作及考核,偶尔联系客户推荐活动。公司老板是胡余田、胡跃。胡跃有给过其标的资料,其从陈丰剑处得知财务由胡跃直接管理。胡余田和推广渠道对接。陈丰剑是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的人事行政、客服、推广、技术、资产等部门还有确定标的金额、提成系数,2018年6月丁中冠成为公司老板。公司是做车贷标的,陈丰剑告知公司在江苏南京有一个二手车市场,抵押车辆就在该市场内。标的资料都是胡跃给的。其知道李瑶瑶和资产部员工使用虚拟账号投满标,其认为陈丰剑、姚某、胡跃、胡余田、财务、技术都知道此事。另外,公司在运营期间使用过的U盘,其有看到过丁中冠给李瑶瑶,之后李瑶瑶再给资产部贺秋丽,而资产部是负责发标的。丁中冠成为公司老板之后,陈丰剑说余鑫公司有了国资背景,因为丁中冠在江苏的公司有国资背景,以此吸引投资。
经辨认,其辨认出胡跃。
10.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其经朱永强介绍,通过APP助手应用市场、360助手、今日头条三个渠道给“金米米”平台做推广,余鑫公司支付其860000元,其向公安机关上交线下返点和推广收益60000元。余鑫公司向其提供过电信增值业务许可证,没有提供过互联网经营许可证。
11.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丁中冠于2018年3月在江苏向其推销理财,其购买了3个月期限的理财,本金50000元,丁中冠直到7月23日才向其清偿本金。丁中冠的公司是冠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航公司)。
1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向丁中冠购买理财,本金150000元,7月2日丁中冠偿还其本金。
13.证人吴某2录的证言,证明丁中冠在江苏无锡从事放贷业务的情况。
1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8月在丁中冠的冠航公司任文员。该公司于2016年12月开始做房贷业务,即客户用房产向公司抵押贷款。2017年4月后,公司开始做理财产品,从事“零用贷”业务,就是吸收理财资金进行无抵押小额贷款。从2018年5月开始,丁中冠使用的“杨同路”银行卡有大笔资金进入,丁中冠称其在杭州有一个叫“金米米”的平台,进入的资金有2000000余元兑付了理财和兑付还款。杨同路卡上的钱来源于胡余田的银行卡,兑付、还借款的钱均是用这笔钱。
15.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11月8日向丁中冠的公司投入300000元做理财,为期3个月,月息1.5%,到期后续期一年。到2018年2月5日到期时,丁中冠未支付其本金利息,2018年6月1日至6日,丁中冠用杨同路账户向其转账103000元。
16.证人是伟杰的证言,证明丁中冠于2018年5月15日向其借款300000元,借期一周,利息2000元。到期后丁中冠通过杨同路、田某2人的银行卡向其归还本息。
17.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杭州汇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于2017年12月通过朱永强认识了胡余田,为余鑫公司提供推广服务,推广形式包括短信投放、线上整合公众号、广告投放、信息流广告投放、大型行业网站Banner广告、今日头条新闻广告等。另外其还会找中间人介绍投资客,投资人每投10000元,中间人拿600元返利,中间人再给投资客返利。广告的内容是由余鑫公司提供的。余鑫公司总共给支付其5500000余元。其曾听胡跃和陈丰剑讲到过“金米米”平台有人工满标的情况。
18.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8年1月借给胡余田200000元,胡余田归还其170000元。
19.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丁中冠在房产交易过程中向其借款1000000元,后丁中冠于2018年5月23日通过一家公司账户归还其借款。
20.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朱某的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13)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的交易情况,丁中冠名下账号开户日至2018年8月16日期间的交易情况,胡余田名下账号开户日至2018年8月16日期间的交易情况,陈丰剑名下账号开户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交易情况。其中,朱某的银行卡于2018年5月23日收到余鑫公司账户转账1000000元。
21.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变更情况等,证明杭州余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3日,法定代表人是胡余田,后因税务备案需要变更为余鑫公司;余鑫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8日,法定代表人是金志伟,2018年5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金柱。
22.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胡余田于2018年5月11日将余鑫公司及“金米米”平台全部转让给丁中冠。该协议约定:丁中冠先支付2000000元定金,然后通过“金米米”平台每发标10000000元就支付胡余田4000000元转让款,转让款上限是34000000元,达到上限后无需再支付收购款;对赌期为3个月,自协议签订后,“金米米”平台发布代收款项达80000000元为止;签订协议时,“金米米”平台待收余额33600000元;对赌期内丁中冠向余鑫公司提供资产项目(即标的资料);胡余田方所属资产端以合作模式逐步退出。
23.投资人的转账凭证、情况说明等报案材料,证明诸多投资人通过“金米米”平台以认购车标贷的方式投入的投资款均未能兑付等情况。
24.对公账户资金大额流向清单,证明截止2018年7月,从胡余田账户流出资金金额为42000000余元。
25.广告合作合同书、银行流水,证明杭州汇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汇引)与余鑫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签订广告合作合同,由杭州汇引向余鑫公司提供广告服务,综合报价为44000元/日,以及余鑫公司向杭州汇引的董某、董某向下游渠道商支付费用的情况。
26.渠道费交易流水明细光盘,证明“金米米”平台与董某的推广渠道之间的费用明细情况。
27.情况说明及相应的转账截图、银行流水、电子回单(系被告人牛继霞提交),证明被告人牛继霞在余鑫公司任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与余鑫公司账户以及胡余田账户之间的转账情况。
28.退赃情况,证明渠道商金某退还渠道费盈利60000元,董某退还渠道费盈利320000元,牛继霞退出违法所得38044.7元,李瑶瑶退出违法所得32979.02元。
29.审计报告,证明余鑫公司没有实缴注册资本,以及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金米米”平台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况。
30.“金米米”平台数据、富有支付平台数据,证明余鑫公司在“富有支付平台”的账户交易情况。
31.协助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证明查询、冻结丁中冠、金某、余鑫公司对公账户、胡余田等人相关涉案账户的情况。
32.余鑫公司员工名单光盘,证明余鑫公司员工的个人信息情况。
33.公司章程、合同档案、支付服务协议,证明余鑫公司与上海富友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过支付服务协议的情况。
3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余鑫公司进行搜查,扣押了应聘登记表、公司章程、公司合同档案、上海富友公司支付服务协议等物的情况。
3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胡余田、胡跃、丁中冠、陈丰剑、李瑶瑶等人的相关物品予以扣押的情况。
36.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明各被告人手机电子数据的勘验情况。
3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胡余田使用的1部OPPOR11t手机、李瑶瑶使用的OPPOR9PlusmA手机进行鉴定的相关情况。
38.“金米米”在阿里云数据、“金米米”平台数据,证明“金米米”平台在阿里云的存储的数据,以及“金米米”平台阿里云镜像。
39.Lenovo一体机电子数据、BOLUNSHUAI一体机电子数据,证明对吴坤领、王琳使用的两台一体机进行检查的情况。
40.“金米米”平台提取电子数据,证明由邱某提交的两个“金米米”平台涉案U盘的数据内容,以及从海越大厦802室扣押的27个硬盘的检查情况。
4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余田、胡跃、丁中冠、陈丰剑、牛继霞、王琳、李瑶瑶的身份情况。
42.到案及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到案的情况,其中胡余田系自动投案,丁中冠、胡跃系抓获归案,陈丰剑、李瑶瑶、王琳、牛继霞系电话传唤到案。
43.被告人胡余田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7年9月注册成立余鑫公司,余鑫公司于2018年1月底推出“金米米”互联网金融平台,其系余鑫公司及“金米米”平台的实际控制人。其经鲍广收介绍,由来浙投公司开发包装“金米米”平台,该平台没有经过相关金融部门审批备案。余鑫公司有六个部门,分别是人事部、客服部、资产部、技术部、财务部和推广部。胡跃在余鑫公司的具体工作包括给其开车、缴纳社保、偶尔交接推广工作、送员工去来浙投公司培训、和财务交接打款。陈丰剑是余鑫公司的总经理,管理公司的业务和人事行政,但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来浙投公司以U盘拷贝方式为余鑫公司提供车贷标资料,其再将资料给资产部王琳,王琳将资料打印好后给其签字盖章,再由王琳上传到“金米米”平台发布,标期分为15天、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半年,年化利率对应15.8%—18%不等。其通过苹果公司、百度、今日头条等公司在网上发布投资广告,以及通过客服电话拉客户投资。投资人在“金米米”平台实名注册并绑定银行卡,通过“富友支付”平台对“金米米”账户进行充值,充值后用账户余额在“金米米”平台上选择车贷标投资。投资到期后,投资人可以在“金米米”平台上申请提现,“金米米”平台审核确认后,“富友支付”平台会将款项转入投资人账户。“金米米”平台的投资人没有限制,为不特定社会公众。“金米米”平台募集的资金先从“富友支付”平台到公司账户(公司账号是法人金志伟名字的对公账户),再转到其个人账户。募集的资金主要用于“金米米”平台包装、推广渠道、对外借款、公司运营、兑付投资人、购买技术及个人消费等。此外,“金米米”平台在运营过程中,存在机器人满标的情况,是由王琳负责的,而且标的借款人并没有实际拿到客户投标的钱,其也没有将资金用于投资其在宁波的水产业,也没有投资其他项目,吸收的资金用于借新还旧。“金米米”平台没有实体产业支持盈利,一直在亏损。其于2018年5月11日与丁中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余鑫公司及“金米米”平台转让给丁中冠。约定丁中冠先支付其2000000元定金,丁中冠通过“金米米”平台每发标10000000元就向其支付4000000元转让款,转让款上限是34000000元,平台投资额达到80000000元以后正式交割平台,对赌期约3个月。之后,其将2000000元定金还给了丁中冠。对赌期内,其从“金米米”平台转账需要丁中冠审批、於琳珊记账,员工工资、余鑫公司运营费由丁中冠支付,实际上从平台支付。推广仍由其管理,公司日常运营仍由陈丰剑管理。“金米米”平台转让前,车标资料来源有鲍广收和来浙投的朱永强,其发标约40000000元至50000000元;转让后,车标资料来源于丁中冠,丁中冠在“金米米”平台发标约30000000元至40000000元,但丁中冠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其转让款。其认为陈丰剑知道公司系自融;牛继霞负责上海“富友支付”平台账户和余鑫公司对公账户的管理,知道公司吸收资金的情况;丁中冠招聘了财务於琳珊,但仍由牛继霞管理财务审核权,两个财务分工负责,知道吸收资金的情况;其让胡跃对接推广商,胡跃也知道公司在融资。其于2018年5月20日打款100000元到胡跃银行卡,替胡跃还银行贷款,其和胡跃讲过此事。目前为止,“金米米”平台注册会员有2000多人,投资人约1000人,总交易量为90000000余元,未兑付约29000000元,涉及五六百人。丁中冠有将平台的资金转给其他公司或者个人,丁中冠从“金米米”平台拆借资金还有3000000元没有归还。向无锡中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驰公司)转账是丁中冠操作的。
44.被告人胡跃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父胡余田于2017年经鲍广收的介绍找到来浙投公司包装“金米米”平台,之后其带余鑫公司员工去来浙投公司培训,“金米米”平台于2018年1月上线运营,“金米米”平台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余鑫公司老板是其父亲胡余田;其在余鑫公司负责接待、推广渠道、对接转账;余鑫公司总经理是陈丰剑,管理除了财务部之外的公司运营事务;资产部主管是贺秋丽,负责制作标的和发标到平台,制作标书的来浙投公司教的;客服部主管是李瑶瑶、邱某,负责给顾客打电话拉人投资;财务部主管先是牛继霞,负责从平台的“富友支付”平台账户提现到公司对公账户,然后根据其和其父亲的指示转钱到其他账户,以及给投资人兑付,平台转让后给丁中冠另招了一个财务於琳珊。“金米米”平台的产品是车贷标,车贷标资料来自朱永强和鲍广收,余鑫公司并没有车贷标中的资产。不特定的投资人通过下载“金米米”平台,注册并绑定银行卡,就可以在平台上充值和购买产品。其曾指示资产部重复上标。“金米米”平台吸收的资金被用于平台包装、推广、运营、借款或转账给其他公司或个人、以及兑付投资人,其中,丁中冠拿走了3000000余元,胡余田将300000元现金交给其妻用于购置房产。平台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只能靠之后吸收的资金维持之前的投资人利息。2018年4、5月,经中间商路飞的介绍,其与其父胡余田将余鑫公司及“金米米”平台转让给了丁中冠,并约定,平台每吸收10000000元,丁中冠给其及其父转账3000000元,直到吸收80000000元完成交割。“金米米”平台交割期间,发布的标的资料由丁中冠提供,其负责推广,公司费用由丁中冠负责,财务於琳珊会向丁中冠汇报,丁中冠同意后才会打款,工作方面陈丰剑也是向丁中冠汇报。截止案发,有20000000余元没有兑付。
45.被告人丁中冠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收购“金米米”平台前就在从事放贷业务。其于2018年4月28日左右,经中间人陆飞的介绍联系上了“金米米”平台的胡跃,其向胡跃介绍其做房产抵押、房产中介,并开有足浴店。另外,当时“金米米”平台账户内有40000000余元。同年5月11日,其和胡余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购买了余鑫公司和“金米米”平台。双方约定,其支付定金2000000元,发布标的至80000000元,其支付给胡跃一方34000000元,平台完成交割。同年5月16日,变更了工商登记。之后其让胡余田将定金2000000元转账给其,用于还款给朱某1000000元,消费掉1000000元。余鑫公司的总经理是陈丰剑,负责余鑫公司的运营。财务是牛继霞与於琳珊负责,其需要用钱时会和胡跃说,由於琳珊制单、牛继霞审核、胡跃发验证码才能成功。其拆借“金米米”平台资金共计3000000元左右,用于其自己公司装修、员工工资、放贷、还款给无锡的投资人、其名下两套房产的月供等。其给胡跃补过一张金额3020000元的借条。胡跃于2019年5月18日问其要发标的材料,其让中介“海哥”代买,系江苏牌照的车标,其再将车标资料发给余鑫公司。“金米米”平台标的资料不够时,其曾向胡跃领取,胡跃把标的资料放在办公室电脑桌放键盘抽屉里的一个U盘中,其让员工需要标的资料时自行取放。胡跃于2018年6月27日告知其,不再需要其提供虚假的车标,让其提供真实的房产标的,其之后提供了真实的房产标的,但未发布到“金米米”平台。其认为胡跃是余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主要业务都是胡跃在管理,其购买平台也是和胡跃对接的。於琳珊从2018年6月份开始每天会将“金米米”平台的两个账户余额情况通过微信发给其,两组数据相减就是每天投资进来的钱;其有让於琳珊制单打款给其他公司或者个人的账户。
46.被告人陈丰剑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7年8月到余鑫公司做代运营,2018年1月15日任职总经理。主要负责“金米米”平台的运营、策划以及员工招聘、管理职责等运营和人事行政工作,其工作任务主要由胡余田安排。“金米米”平台由来浙投公司开发和包装,标的是车贷标,车标的标期1个月、3个月、6个月不等,年化率15%-18%不等。“金米米”平台的投资人需要注册一个账户,然后绑定银行卡并充值,之后投资人“金米米”账户就会有余额,投资人再用余额在“金米米”平台上投不同期限不同金额的标,投资到期后,本金会回到账户余额,投资人可以将余额提现到绑定的银行卡内。其不知道标的真假,也不知道有无借款人,其听说胡余田有一个资产公司,其认为余鑫公司盈利来源是借款人和投资人的利息差。对接推广渠道由胡跃和胡余田负责,上标的资料和财务部都是和胡跃、胡余田单线对接。另外,运营过程中存在机器人虚拟满标、重复上标的情况,虚拟满标的工作先后由李瑶瑶、贺秋丽负责。其认为胡跃、胡余田、资产部的人、李瑶瑶、渠道董某知道重复上标、机器人号满标的事情。2018年5月中旬,丁中冠收购了余鑫公司,之后胡跃、胡余田、丁中冠进行平台交割事宜。上标的资料是胡跃、胡余田、丁中冠通过电子数据拿给资产部的,由资产部打印并上传到平台给客户投资。直到2018年7月15日余鑫公司清盘,“金米米”平台没有兑付的资金有29000000元左右。余鑫公司清盘前,其根据胡跃指示,让员工把电脑里的资料都删掉。其任职期间,余鑫公司每天支付其1200元,其每月拿到工资约30000元。
47.被告人牛继霞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在2017年12月26日到余鑫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余鑫公司业务就是运营“金米米”P2P平台,把贷款标的(一般是汽车抵押标)发布在网站、APP客户端,投资期限有15天至6个月不等,对应不同年化率,不特定的投资人会根据需要自行投资。投资到期后,投资人提出提现申请,由其审核同意后,从“富友支付”平台账户上付款到客户账户。“金米米”平台吸收的资金,除了兑付投资人外,都是根据胡余田的指示将钱从对公账户上转出去,其中以往来款名义转给胡余田的建行个人账户共计33930000元,还有一小部分转给其他账户。胡余田转回“富友支付”平台的备付金账户有两笔共计6000000元。但其认为,相较于胡余田,胡跃对公司管理较多。2018年5月,余鑫公司和“金米米”平台转让给了丁中冠,从此进入交割期,之后“金米米”平台吸收的资金由丁中冠还款,预计同年8月完成交割。之后丁中冠委托人事部招聘了财务於琳珊。交割期间,除了推广费,余鑫公司的日常开支款都由余琳珊向丁中冠汇报,丁中冠签字。同月16日之后,胡余田和丁中冠之间的转账是互相制约的,如果胡余田要用钱,由於琳珊经过丁中冠同意后制单,胡余田签字,其再复核与转账。余鑫公司没有实体业务,除了从“富友支付”平台吸收的投资款,公司没有其他收入,公司账户一直入不敷出。其不知道余鑫公司有无融资资质以及是否金融备案,不清楚标的来源。於琳珊告诉其,在余鑫公司关闭之前,丁中冠让於琳珊把电脑上的账册资料删除了,并将付款单撕掉了。丁中冠还向其索要过电脑密码,其未给。截止案发,“金米米”平台吸收资金共计约70000000元-80000000元,未兑付本金约30000000元,其试用期工资6000元每月,转正后7000元每月,为固定工资。公司给陈丰剑转过非薪资的款项100000元,胡余田称就当是借款给陈丰剑,但一直没有回款。另外,其辩解实际非法获利为38044.7元。
48.被告人王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7年10月到余鑫公司工作。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任发标专员兼前台,2018年3月初至2018年7月16日负责制作标书。陈丰剑负责和金某、董某、来浙投公司对接;胡跃和胡余田是老板。2018年4、5月左右,丁中冠加入了余鑫公司,之后胡跃让其向丁中冠要标的资料。标的种类都是车贷标,其认为标的是假的,其制作标书资料并在借款人处签字纳印,其没有见到过借款人,也没有见到过抵押的车辆。李瑶瑶、贺秋丽、陈丰剑、胡跃、胡余田、朱金波、吴樟鸿都知道制作标书的事情。另外,胡跃和陈丰剑曾让其把用过的标的资料重复上标,后期标的资料里借款人的手机号系员工伪造的。
49.被告人李瑶瑶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7年12月26日入职余鑫公司,次日,胡跃带领其与其他员工到来浙投公司培训,之后陈丰剑提升其为客服主管。陈丰剑是公司总经理,教其客服话术。“金米米”平台是2018年1月上线同年7月16日清盘,同年4月左右,“金米米”平台卖给丁中冠,之后的3个月,陈丰剑负责跟丁中冠对接交割公司。“金米米”平台只有车贷标。标的来源是胡跃和丁中冠,胡跃通过U盘或者QQ给其。王琳教其上标事宜,其再教贺秋丽上标事宜。胡跃和陈丰剑曾指使其用虚拟账号满标。董某、金某、贺秋丽、王琳知道虚拟账号投标的事情,王琳、胡跃都参与过。胡跃和陈丰剑都曾指使其通知贺秋丽重复发标,陈丰剑告诉其对借款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年龄等信息随意更改。标书上的借款人是其签字纳印的,部分由王琳或贺秋丽签字纳印。其认为,公司的车辆抵押项目是假的,因为标书上的借款人签字都是员工进行的,员工也在用虚拟账号投标,公司没有派人考察过车辆抵押项目的真假,钱没有到对应的借款人手中。其基本工资是5000元,提成是2018年3月开始的,3月提成11元,4月不确定,5月提成4000元,6月提成2000元。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丁中冠提出其没有参与平台共管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中冠不是“金米米”平台实际控制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根据“金米米”平台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胡余田于2018年5月11日将余鑫公司及“金米米”平台全部转让给丁中冠,且约定在对赌期内丁中冠向余鑫公司提供标的资料,胡余田方所属资产端以合作模式逐步退出。(二)根据被告人胡余田的供述,“金米米”平台转让后,车标资料来源于丁中冠,丁中冠在“金米米”平台发标约30000000元至40000000元;根据证人邱某的证言,其曾看到过丁中冠将余鑫公司在运营期间使用过的U盘交给李瑶瑶,之后交资产部贺秋丽发标;根据被告人丁中冠的供述,其曾让员工自行去胡跃办公室拿取存放上标资料的U盘,其还曾让中介“海哥”代买江苏牌照的车标后交给余鑫公司上标使用。(三)於琳珊系丁中冠委托人事部门招聘的财务,於林珊根据丁中冠的要求向丁中冠每天汇报投资人充值的数额,包括每天的充值的总数、提现数、投资总数、去掉虚拟满标的投资数、“富友支付”平台账户余额。(四)於琳珊曾按照丁中冠要求将“富友支付”平台里的12000000余元转到公司的对公账户,再将其中的8000000元左右转到杨同路的账户,1000000元转入朱某的账户,流入杨同路账户的资金供丁中冠支配用于投资、及个人使用。(五)“金米米”平台转让之后,余鑫公司员工工资、报销、部分渠道费、推广费等费用需要审批用款时由於林珊找丁中冠签付订单;胡余田和丁中冠之间通过“金米米”平台的转账互相制约,如果胡余田要用钱,需由於琳珊经过丁中冠同意后制单,胡余田签字,牛继霞再复核与转账。以上事实,有证人邱某、於琳珊、田某、戴某、伟杰、朱某的证言,“金米米”平台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人胡余田、胡跃、丁中冠、陈丰剑、牛继霞的供述及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佐证。综上,足以认定丁中冠于2018年5月11日收购“金米米”平台后,不仅向“金米米”平台提供发标资料并募集了大量资金,有权监管“金米米”平台募集资金的情况,有权拆借“金米米”平台的资金并支配资金去向,也有权制约胡余田在“金米米”平台的转账权限。因此,丁中冠实际参与了“金米米”平台的管理,系实际控制人之一。故对于被告人丁中冠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丁中冠提出其实际参与平台业务的时间为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6月27日的辩解,经查,胡余田于2018年5月11日将余鑫公司及“金米米”平台全部转让给丁中冠后,双方开始进行交割,同月16日余鑫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金柱。且自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胡余田方所属资产端以合作模式逐步退出,而“金米米”平台于2018年7月16日清盘时,公司还处在双方共管期。以上事实有“金米米”平台股权转让协议书、证人於琳珊的证言、被告人胡余田、胡跃、丁中冠、陈丰剑、牛继霞、李瑶瑶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丁中冠参与余鑫公司管理的时间应认定为2018年5月11日至公司清盘。对于被告人丁中冠据此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丁中冠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5020000元中有2000000元系丁中冠交付的定金、3020000元系借款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一)胡余田于2018年5月11日将余鑫公司及“金米米”平台转让给丁中冠,协议约定丁中冠先支付2000000元定金。2018年5月15日,丁中冠通过杨同路建设银行账户向胡余田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付定金2000000元。之后,丁中冠要求胡余田将2000000元定金转账给丁中冠,实际通过余鑫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分别于2018年5月23日向朱某个人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8年5月23日、24日向无锡中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账户实际转账50000元,2018年5月-7月向杨同路建设银行账户实际转账3970000元,共计5020000元。(二)截至2018年7月16日“金米米”平台无法正常兑付为止,余鑫公司尚处于胡余田父子与丁中冠共管阶段,双方的债权债务未交接完毕,丁中冠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三)丁中冠给胡跃方一张金额为3020000元的借条系事后补交,实际转账时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四)向上述三个账户转账均是应丁中冠的要求进行,且均是通过余鑫公司建设银行账户转出,该账户内的资金均为“金米米”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募集的资金。上述事实有“金米米”平台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人胡余田、丁中冠的供述,银行流水等证据相佐证。因此,足以认定丁中冠从余鑫公司账户实际提取资金502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丁中冠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丁中冠的辩护人提出不能以28890000元作为被告人丁中冠定罪量刑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7月16日“金米米”平台未兑付金额共计28890338.23元。2018年5月11日前吸收的资金中尚有6144800元至今未兑付。“金米米”平台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吸收的资金中未兑付的金额应为22745538.23元。因此,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丰剑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获利257431.87元中有100000元系被告人陈丰剑向被告人胡余田的个人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一)根据被告人牛继霞的供述,余鑫公司给陈丰剑转过非薪资的款项100000元,一直没有回款,胡余田称就当是借款给陈丰剑。(二)根据被告人陈丰剑供述,其任职期间,除工资外,其向余鑫公司借款100000元。(三)被告人陈丰剑任职余鑫公司总经理期间,管理权限不包括财务部门,财务部的转账事宜系财务部与胡余田、胡跃、丁中冠单线对接,且有证人於琳珊,邱某的证言,被告人胡余田、胡跃、陈丰剑的供述相佐证。因此,可以证实陈丰剑借款100000元,其非法获利157431.87元。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牛继霞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牛继霞的非法获利为38044.7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一)牛继霞在余鑫公司任职期间,工资收入为37970.19元。(二)牛继霞支付宝账户收到胡余田支付宝转账报销款26000元,实际用于余鑫公司运营的报销款支出为25925.49元,剩余报销款74.51元。(三)牛继霞建设银行卡收到余鑫公司建设银行账户转账的报销款841.61元,多余备用金224元退回余鑫公司建设银行账户。综上,牛继霞实际非法获利共计38044.7元(工资收入37970.19元加上剩余报销款74.51元)。对于被告人牛继霞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琳提出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知情,其参与发标的时间仅2018年2月份的辩解,经查,(一)根据王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任发标专员兼前台,其于2018年3月初至2018年7月16日负责制作标书,其制作标书资料并在借款人处签字纳印,其没有见到过借款人,也没有见到过抵押的车辆,其认为标的是假的。另外,其曾受胡跃和陈丰剑指使将使用过的标的资料重复上标,后期标的资料里借款人的手机号系余鑫公司员工伪造的。(二)根据胡余田、李瑶瑶的供述,胡余田将上标资料交给王琳,王琳将资料打印好后给胡余田签字盖章,再由王琳上传到“金米米”平台发布,王琳负责机器人满标;2018年2月末王琳请假之前教李瑶瑶上标,李瑶瑶再教贺秋丽上标,之后上标的工作就是王琳和贺秋丽负责;王琳参与过虚拟账号投标,部分标书上的借款人是由王琳签字纳印的。综上,王琳于2018年3月初至2018年7月16日参与过制作虚假标书、发布标的资料、机器人满标、重复上标等事宜,足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金米米”平台以发布虚假标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对于被告人王琳提出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余田、胡跃、丁中冠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陈丰剑、牛继霞、王琳、李瑶瑶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跃在明知没有实际盈利点来支撑“金米米”平台高额的运营推广费用的情况下,仍指示被告人王琳、李瑶瑶等人在“金米米”平台上使用虚拟账号满标、制作虚假标书、重复上标等诈骗方法吸收资金,指示被告人牛继霞进行财务转账将大量资金用于“金米米”平台的推广以至亏损严重,指示被告人陈丰剑删除电脑账目资料以掩饰犯罪事实,其亦明知被告人胡余田用“金米米”平台所吸收的资金为其还银行贷款及购置房产的事实,因此,足以认定被告人胡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对被告人胡跃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跃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被告人胡余田、胡跃、丁中冠、陈丰剑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分工合作,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被告人胡跃、丁中冠、陈丰剑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牛继霞、王琳、李瑶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牛继霞、王琳、李瑶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余田系主犯,其自动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自首,对于被告人胡余田系自首的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丰剑系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予认定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丰剑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继霞、李瑶瑶均系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继霞、李瑶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牛继霞、李瑶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当庭翻供,不予认定自首,对于被告人王琳系自首的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牛继霞、李瑶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予以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牛继霞、李瑶瑶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可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牛继霞的辩护人据此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瑶瑶的辩护人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王琳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不予适用缓刑,故对于被告人王琳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余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30年7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9年8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丁中冠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2029年5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丰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牛继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瑶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八、责令各被告人以各自参与的犯罪金额为限退出违法所得(包括被告人牛继霞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8044.7元、被告人李瑶瑶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979.02元;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扣押在案的董某退出的推广费人民币320000元、金某退出推广费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胡跃随身财物人民币1100元,冻结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11857.86元及孳息,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手机、一体机、红酒等物的拍卖款,属于各被告人所有以及“金米米”平台涉案资金的部分),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 敏
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
人民陪审员 章 麒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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