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清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京0107刑初156号
(2019)京0107刑初27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清华,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系北京手投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芦迪,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紫星,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系北京手投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商务部总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勃利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8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孟庆波,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9〕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紫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二部刑诉〔20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清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及共同犯罪,本院对两案并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泽钢、李鹏宇、马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清华及其辩护人芦迪,被告人刘紫星及其辩护人孟庆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 年5 月,被告人杨清华设立北京手投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紫星任该公司商务部总监。该公司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为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 号中国瑞达大厦5 层551、552室,公司不具有公开募集资金的资质。2015年7 月,被告人杨清华伙同刘紫星等人依托该公司成立“手投网平台”,面向社会公开宣称公司作为居间服务方,为公众在“手投网平台”上达成交易提供信用咨询服务和信息服务;平台通过互联网发布借款信息,承诺年化固定收益,吸引公众出借资金。
2015年7月至2017年12月间,刘紫星在负责审核借款信息及质押物信息过程中,受杨清华指使,发送虚假借款信息、质押物信息,由“手投网平台”公开发布,吸收多名出借人出借资金。经鉴定,被告人杨清华、刘紫星通过手投网项目经第三方支付平台吸收出借人资金共计人民币2.9亿余元,返还出借人资金人民币2.4 亿余元,出借人损失人民币5000余万元。
2018年8月8日,被告人刘紫星被民警查获;2019年12
月18 日,被告人杨清华被民警查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清华、刘紫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清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予以认可。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杨清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2.杨清华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杨清华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紫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予以认可。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刘紫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2.刘紫星自愿认罪认罚;3.刘紫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综上,建议对刘紫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间,被告人杨清华通过北京广德腾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变更成立北京手投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为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中国瑞达大厦5层551、552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清华。该公司不具有公开募集资金的资质。自2015年6月,被告人刘紫星任该公司商务部总监,其主要工作职责包括审核借款及质押物信息、制作借款标的等。
2015年7 月,被告人杨清华伙同刘紫星等人依托该公司成立“手投网平台”,面向社会公开宣称公司作为居间服务方,为公众在“手投网平台”上达成交易提供信用咨询服务和信息服务。该平台通过互联网发布借款信息,承诺高额年化固定收益,吸引公众出借资金。
2015年7月至2017年12月间,刘紫星在负责审核借款信息及质押物信息的过程中,受杨清华指使,发送虚假借款信息、质押物信息,由“手投网平台”公开发布,吸收出借人出借的大量资金。2017年12月26日,“手投网平台”登出《存量债权清盘公告》称:对平台存量债权进行清盘处理。此后,该平台不再继续运营,出借人资金无法取出。后经鉴定,被告人杨清华、刘紫星通过手投网项目经第三方支付平台吸收出借人资金共计人民币2.9亿余元,返还出借人资金人民币2.4 亿余元,出借人损失人民币5000余万元。
2018年8月8日,被告人刘紫星被民警查获;2019年12
月18 日,被告人杨清华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清华、刘紫星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集资参与人冀龙飞、李海军、汪文静、王晓俐等人的证言,证人王某1、王某2、张某、姚某、曹某、邸某、王某3、童某、王某4、郝某、王某5、王某6、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手投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公司工商资料,房屋租赁合同,支付业务商户服务协议、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网络借贷资金存管合作协议,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手投网平台用户交易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金马甲产权网络交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用户入库商品情况说明,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执法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户籍信息,被告人杨清华、刘紫星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清华、刘紫星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且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区分主从,但应依二被告人的具体作用、情节分别予以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清华、刘紫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芦迪关于杨清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孟庆波关于刘紫星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刘紫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刘紫星在共同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非次要、辅助性的,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清华、刘紫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清华、刘紫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清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2026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紫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杨清华、刘紫星共同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后附清单1)。
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涉案财物之变价款、北京手投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账户及北京金马甲产权网络交易有限公司二十八个账号所涉全部财产,均并入本判决第三判项中执行(后附清单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婧
审 判 员 刘昌昌
人 民 陪 审 员 董德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卓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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