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勇、王文伟、严一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刑初27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上城区。因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陶建华,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文伟,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因本案于2019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金晓敏,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一伟,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人,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因本案于2019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喻卓敏、王素慧,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二部刑诉〔2020〕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王文伟、严一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基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陶建华,被告人王文伟及其辩护人王伟、金晓敏,被告人严一伟及其辩护人喻卓敏、王素慧到庭参加诉讼。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xx、王文伟、严一伟商定,王文伟、严一伟运营杭州鑫来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文伟系法定代表人并占股90%,严一伟系副总裁并占股10%,上线“好麦金融”P2P平台,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王xx作为“好麦金融”P2P平台的唯一实际借款人,以浙江宝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衢州市凌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严继林等数十个公司和个人作为名义借款人,在“好麦金融”P2P平台上发布虚假标的以自融,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期间,王xx将上述非法吸收资金陆续出借人民币1000余万元给王文伟、严一伟用于鑫来祥公司日常经营。
2018年2月至7月期间,同案犯朱明(另案处理)从王文伟、严一伟处收购鑫来祥公司,先后共支付转让费3000余万元,王文伟、严一伟将该转让费均转给王xx作为归还之前的借款和出借,朱明运营“好麦金融”P2P平台后,其以杭州名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丁路路等数百个公司和个人作为名义借款人,在“好麦金融”P2P平台上发布虚假标的以自融。
经审计,好麦金融平台共向10929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达705,953,639.00元(重复投资),实际充值金额387,893,932.66元,提现金额256,093,926.72元,未兑付金额131,800,005.94元,未兑付投资人2078名。其中:王xx非吸总额510,563,922.00元,未兑付金额51,645,121.77元;朱明非吸总额195,389,717.00元,未兑付金额80,154,884.17元。
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王xx于2019年6月18日、王文伟和严一伟于2019年7月2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在审查起诉阶段,王文伟、严一伟通过家属分别退出违法所得23万元、20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投资人范某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刘某1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员陈某某、朱某等人的供述,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助查询通知书、查封财产决定书、审计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xx、王文伟、严一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x、王文伟、严一伟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xx、王文伟、严一伟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王xx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对被告人王文伟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对被告人严一伟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xx的未兑付金额应采信财务陈某某的供述;(2)被告人王xx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王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文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平台于2016年8月8日至17日投资人投资的资金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金额;(2)本案鑫来祥公司与借款人王xx成立共同犯罪;(3)被告人王文伟应认定为从犯;(4)鑫来祥公司应当作为单位犯罪处理,被告人王文伟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责任人员认定;(5)被告人王文伟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退还了违法所得。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一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严一伟主观恶性程度低;(2)被告人严一伟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3)本案中王xx和朱明所起的作用相对于平台更大,社会危害性更大;(4)被告人严一伟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归案后认罪认罚,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xx、王文伟、严一伟商定,王文伟、严一伟运营杭州鑫来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文伟系法定代表人并占股90%,严一伟系副总裁并占股10%,上线“好麦金融”P2P平台,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王xx作为“好麦金融”P2P平台的唯一实际借款人,以浙江宝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衢州市凌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严继林等数十个公司和个人作为名义借款人,在“好麦金融”P2P平台上发布虚假标的以自融,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期间,王xx将上述非法吸收资金陆续出借人民币1000余万元给王文伟、严一伟用于鑫来祥公司日常经营。
2018年2月至7月期间,同案犯朱某(另案处理)从王文伟、严一伟处收购鑫来祥公司,先后共支付转让费3000余万元,王文伟、严一伟将该转让费均转给王xx作为归还之前的借款和出借,朱明运营“好麦金融”P2P平台后,其以杭州名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丁路路等数百个公司和个人作为名义借款人,在“好麦金融”P2P平台上发布虚假标的以自融。
经审计,好麦金融平台共向10929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达705,953,639.00元(重复投资),实际充值金额387,893,932.66元,提现金额256,093,926.72元。其中王xx、王文伟、严一伟所涉非法吸收金额为510563922元,最终造成未兑付投资人数1367名,?未兑付金额58516791.46元。
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王xx于2019年6月18日、王文伟和严一伟于2019年7月2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在审查起诉阶段,王文伟、严一伟通过家属分别退出违法所得23万元、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投资人范某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范某等人在好麦平台投资以及造成相应损失的情况。
2、涉案人员陈某某的供述证明:陈某某于2016年8月至今在杭州鑫来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出纳,并在平台有投资的相关情况。
3、涉案人员朱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8年2月从王文伟处受让好麦金融平台后,发布虚假标的进行自融资金归自己使用,其支付转让费3000万元的相关事实。
4、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江某按照丈夫王某1的要求办理了中国银行卡,用于接收儿子王xx转进来的资金,再按他们的要求转出去。其不知道资金的具体用途和去向。
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王某2弟弟王xx的资金使用相关情况。
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杭州京途公司向王xx宝鼎购买32台卡车,按照约定费用由王xx承担,另对其抵押借款情况不知情。
7、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杭州京途公司向王xx宝鼎公司购买32台卡车,按照约定费用由王xx承担。另外,王xx可能冒用其公司公章,并伪造签名,签订了合同,并借用其公司账户走账,其对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不知情。
8、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其和王xx的浙江宝鼎销售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涉及其公司的合同上的公章、签字都是假冒的。另王xx有借用其公司账户走账到鑫来祥公司的情况。
9、证人阮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浙江再城控股有限公司为杭州鑫来祥提供技术服务,并按照要求开发了核心供应链功能。
10、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其在鑫来祥公司担任标的业务员,负责将标的材料整理上传到公司服务器,主要是新车卡标。2018年3月以后,公司有新合作方进入,对方负责人叫刘某2。二手轿车标的由其合作方发布。
1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其在鑫来祥公司担任客服主管,主要负责回答投资客户在投资过程当中的问题。
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其在鑫来祥公司担任运营主管,主要负责媒体运营、平台网上活动策划,实际公司搞活动的由外包的再城公司操作,主要负责送礼拆红包发加息券。
13、证人周某1证言证明:鑫来祥公司是再城公司的客户,2016年8月8日上线好麦金融平台。其主要和严一伟对接开发需求,其不知道平台实际使用人是王xx和朱某,阮某没有和其说起。
1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其未给朱某提供收购平台担保。
1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浙江远大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投资1600万,王某1收购了远大公司17%的股份。2018年其成为公司董事理事后,发现1500万资金被转移到远大公司。
16、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其不知道鑫来祥公司,也没有做过担保,公章都在学校,陈用胜和学校没有关联,不可能拿到公章。
1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丽水宝通汽车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做出纳,其名下的银行卡用于进出还银行按揭的资金流水。
18、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其提供二手车信息给朱明P2P标的公司使用,但具体情况不知情,其也没有收到好处。
19、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为王xx管理的丽水两家4S店公司,并经手办理相关按揭贷款逾期5000万,其对王xx还款的4000万来源不清楚。
20、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朱某曾投资过宁波影车汇公司,其对鑫来祥公司涉及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情况不了解,其没有签名,也没有借公章给朱某,应该是朱某盗用了其公司的公章。
21、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其向王xx借款,还欠235万元。
2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其按朱某指示代为管理好麦金融,其从朱某处接受标的后上传到平台,并经手资金进出。
23、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王xx用其身份注册了德清关尧、浙江宝格、浙江关瑶、浙江海寓、浙江昌运5家公司,公司装修花了200万,没有实际开展业务,到2020年已全部注销。
2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王xx让其担任浙江关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人,但其不参与实际经营,另其听王xx说公司资金通过王文伟开的鑫来祥公司P2P平台进行融资。
25、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其名下有两张工行卡用于朱明进行资金操作。
26、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朱某有投资给其200万,现无法偿还,另有鑫来祥公司流入朱某公司的资金,有部分通过其个人账户转给朱明指定的人的账户。
27、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朱某投资800万到万商公司,万商抵押18个商铺给朱某的员工姚某等人。
28、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王文伟处扣押车辆质押借款合同2487份、扬天电脑台式机主机一台、清华同方主机三台。
29、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1日从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鑫来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法人代表为王文伟,股东为王文伟和严一伟。
30、接受证据资料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证人刘某1处接受户名为衢州市林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该账户于2018年6月分四次从鑫来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款共计人民币95.4万元,后分两次均打款至浙江宝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90万元,又从浙江宝鼎有限公司收款38万以后,打款至杭州鑫来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31、协助查询通知书、查封财产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王xx所有的杭州市××号××室××室××街道××幢××的房产予以查封。对王文伟、严一伟、王xx、朱某等人名下的车辆予以了查封,对江某所有的丽水市××镇××街××号××碧湖镇后门田新村10号等房产予以查封。对王某3名下的下城区稻香园公寓1004房产进行查封,以及对杭州光凡、阮某以及京途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资产进行了查封。对严一伟所有的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村××幢××单元××室××幢××单元××室××幢××单元××室××幢××单元××室进行了查封。对万商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万商广场的18处房产进行了查封。
32、接受证据资料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陈某某处接受鑫来祥公司会计凭证18本,宝鼎公司会计凭证116本。
33、搜查证及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拱墅区万达广场的D座716室杭州鑫来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查封。在房间内办公桌上查获3台电脑两台台式电脑,在办公桌靠窗角落发现黄色纸箱一个,内有大量纸质标的物车辆抵押登记合同1191份以及496份标的物车辆质押合同。
34、审计报告证明:2020年5月27日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2020009号杭州鑫来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审计鉴定报告。根据该报告证明,好麦金融平台向投资人吸收资金及未兑付情况。
35、归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均系自动投案。
36、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在案发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7、被告人王xx的供述供认自己有非吸的相关行为。其供述证明其与好麦金融平台合作,以其本人及其提供他人名义借款,实际归集资金归自己使用的相关情况。
38、被告人王文伟的供述:其运营的好麦金融平台主要借款方为王xx。2016年8月其和严一伟合伙经营杭州鑫来祥公司,上线好麦金融平台,主要借款人和标的均由王xx提供。其知道王xx有归集部分资金的相关情况。
39、被告人严一伟的供述:其运营的好麦金融平台主要借款方为王xx。2016年8月以来其和王文伟合伙经营杭州鑫来祥公司,上线好麦金融平台,主要借款人和标的均由王xx提供。其知道王xx有归集资金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王文伟、严一伟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文伟、严一伟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王文伟、严一伟能够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文伟、严一伟的辩护人提出各自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三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27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文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5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严一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3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文伟、严一伟退出的非法所得430000元,按损失比例返还给各投资人;责令被告人王xx、王文伟、严一伟继续共同退出58086791元(含已查封、冻结在案的房产、商铺、车辆等财产),按损失比例返还各投资人(详见附表)。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石丽斐
人民陪审员 罗 蔓
人民陪审员 杨淑萍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雅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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