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宏良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刑初3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宏良,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
辩护人林静,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弘,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宏良犯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20年6月10日,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6月16日,本案恢复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3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宏良及其辩护人林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起,被告人胡宏良先后成立上海虹奥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奥公司”)、河南合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5年起,被告人胡宏良伙同李某1等人(另案处理)在郑州、上海等地开设门店,通过散发宣传单、投放广告、举办答谢会、组织旅游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公司推出的理财产品,以虹奥公司、合众公司名义与社会公众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合同,并承诺保本保息,约定年利率为6.5%-16%。期间,被告人胡宏良利用虹奥公司账户收取投资款。2017年3月起,被告人胡宏良开发运营“虹金所”APP,并通过上述同样手段吸引社会公众购买该APP发布的房贷、车贷、企业贷等借款标的,承诺年利率为6.5%-15%。经查,上述借款标的系被告人胡宏良通过收购的其他公司、个人银行账户虚构,用以归集、控制投资款。
经审计,2015年4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胡宏良等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吸收资金人民币8.12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主要用于返本付息、支付公司运营成本。经查证,所得资金中,5.87亿余元用于支付被害人本金及利息、8,781万余元用于公司运营成本、6,694万余元转入被告人胡宏良个人银行账户。截至2018年9月6日立案时,共造成10,603人损失2.48亿余元。
2018年9月6日,被告人胡宏良至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投案,基本交代了上述事实经过。立案后,被告人胡宏良偿还被害人资金409万余元。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金某1、徐某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邹某某、李某1、孟某、李某2、周某某、袁某某、程某某、葛某、杨某某、张某1、王某某、鲍某某、陈某1、金某2、陈某2、张某2、陈3、谢某某、薛某等人的证言,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收据、POS机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工商登记资料和缴税记录、涉案银行流水、第三方交易数据、电子数据,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上海释梵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收购协议,海宁祥瑞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设备清单、办公物品清单、工具材料清单,平湖市华昌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资产明细表,消费日报社提供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协议、函、工行业务回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协助查封冻结财产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明被告人胡宏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宏良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胡宏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宏良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建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胡宏良予以定罪处罚。
被告人胡宏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并没有诈骗的故意,且造成的损失只有1.2亿元左右,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其未实际占有或肆意挥霍集资款,吸收的钱款均用于平台上的实际借款、对外投资及公司经营,平台兑付出现问题后被告人多方筹措资金尽力弥补被害人损失,未携款潜逃;客观上被告人也没有实施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虽然被告人经营的虹奥公司及虹金所APP平台所设置的房贷、车贷、企业贷等借款期限是虚假的,但被告人吸收了该部分资金以后实际用于中长期放贷,目的是为了保证向投资人还本付息,平台出现兑付困难也是因为有几千万元的对外投资及放贷未能及时收回,故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认定的吸收资金、已还款、造成损失的金额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事实不符;案发后经被告人多方筹措资金,目前未兑付的金额为5,000万元左右;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一直积极筹措资金弥补投资人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希望法院在对胡宏良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起,被告人胡宏良先后成立虹奥公司、合众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5年起,被告人胡宏良伙同李某1等人(另案处理)在郑州、上海等地开设门店,通过散发宣传单、投放广告、举办答谢会、组织旅游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公司推出的理财产品,以虹奥公司、合众公司名义与社会公众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合同,并承诺保本保息,约定年利率为6.5%-16%。期间,被告人胡宏良利用虹奥公司账户收取投资款。2017年3月起,被告人胡宏良开发运营“虹金所”APP,并通过上述同样手段吸引社会公众购买该APP发布的房贷、车贷、企业贷等借款标的,承诺年利率为6.5%-15%。上述借款标的系被告人胡宏良通过收购的其他公司、个人银行账户虚构,用以归集、控制投资款。
经审计,2015年4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胡宏良等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吸收资金8.12亿余元,主要用于返本付息、支付公司运营成本。所得资金中,5.87亿余元用于支付被害人本金及利息、8,781万余元用于公司运营成本、6,694万余元转入被告人胡宏良个人银行账户。截至2018年9月6日立案时,共造成10,603人损失2.48亿余元。
2018年9月6日,被告人胡宏良至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投案,基本交代了上述事实经过。立案后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胡宏良偿还被害人资金409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金某1、徐某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证实,2015年开始,其等通过朋友介绍、业务员推销等方式得知虹奥公司的理财项目,至虹奥公司开设的门店以及相关业务员处了解情况后开始投资,公司自称投资款用来投资宾馆、旅游、农庄之类,承诺利率为6.5%-18%,其等通过在门店刷pos机、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投资款,2018年7月开始虹奥公司无法按期兑付。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4月经胡宏良面试进入虹奥公司担任财务总监一职,公司主要收入是投资人的投资款收入,投资款进入公司后就一直放在公司账上,也没有进行实际投资,每个月用这些钱去支付客户的本金、利息、发工资、付房租等日常开销,大部分放在公司账户没有使用,据其所知投资了平湖一个农庄,不知道是否盈利。公司于2017年前是做线下的,客户投资资金进入公司在富友、通联支付平台的账户后,其把钱转到公司在建行的对公账户里,2017年之后政策不允许做线下,公司就转做线上,开发了虹金所APP,客户可以直接在该APP上抢标进行投资,这些投资产品时间、利率各不相同,但都是保本保息的。投资人抢到标之后,部分钱会转到公司账户,这部分钱实际由胡宏良控制。胡宏良去找人办的公司和银行账户,以这些公司或个人作为借款人在网上发标,实际都是胡宏良控制的,胡宏良借用他人公司会支付一些费用,由虹奥公司支付。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虹奥公司市场部总监,负责上海所有门店,公司老板是胡宏良。公司业务分线上和线下,胡宏良负责催收部以及线上和线下的风控部、人事部、财务部。公司理财产品期限有3个月、12个月、18个月、24个月,理财利息年利率5%至14%不等,线下向客户推销的时候说钱是借贷给别人的,客户到门店刷POS机,钱到公司在富友支付的账户内,后续由风控部门操作;线上是有标的的,客户通过虹金所APP可以购买,线上支付的钱通过汇付天下进入上海银行存管。
4、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11月由李某1面试进入虹奥公司担任运营总监,主要负责虹金所APP的线上运营,线上产品先由风控部门审核借款人的资质、抵押物、信用情况等,将标的制作好放在数据后台,然后发布到虹金所网页,平时是风控挂标,风控的人出差了其才会挂标。
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8年3月进入虹奥公司担任风控部经理,同年6月离职,公司没有风险评估的规章制度,也没有专门的风险评估团队,某个项目能不能上是由公司某个人说了算,信息披露制度也不完善,其也不清楚项目的真伪,感觉公司做的很不合规其就离职了。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3月进入虹奥公司做风控部专员,负责审核借款人资料以及上标。借款人信息是风控部经理给其的,有些是借款人自己找过来的,有些是自己去找的,不清楚借款标的真假,有些标可疑,其提出资料不全,经理还是同意上标,有些标是真标。
7、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23日其进入虹奥公司担任客服部经理一职,客服部的工作主要是让客户再次投资,考核投资金额,客服部可以拿客户投资金额的2%作为提成。
8、证人葛某、杨某某、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胡宏良找葛某帮忙代办注册一些公司,每注册成功一家公司胡宏良支付4,500元费用,后葛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杨某某和张某1,葛某用杨某某名义注册了上海力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用张某1的名义注册了上海房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注册完成将公司的营业执照、U盾、银行卡都给了胡宏良。
9、证人王某某、鲍某某、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等曾应胡宏良的要求出借过银行卡,不清楚胡宏良借卡的用途,没有到虹奥公司借过款,也没有收到过任何款项。
10、证人金某2的证言及欠条证实,胡宏良截至2016年11月拖欠其家具定做款24万余元,胡宏良提出让其作为虹奥公司的借款人从银行卡走账,其作为借款人钱就可以直接打到其卡上,当时走账了10万元算作胡宏良的还款。
11、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4月认识胡宏良,胡宏良称可以为其做线上P2P提供资金和技术支持等,其搭建了赢发金服平台,因为缺少资金,于2018年5月在胡宏良的平台上发布了车标借款60万元,已经还清。
12、被害人提供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收据、POS机签购单、银行转账明细等证实,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中,甲方是投资参与人、乙方是虹奥公司,并写明了出借金额、期限,收款确认书载明了出借期限、年化收益率、还本付息的方式及部分被害人的转账情况,POS机签购单显示投资款直接进入虹奥公司账户。
13、公安机关调取的虹奥公司、合众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公司经营范围是除金融业务以外的金融信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14、上海力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闵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当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上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云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房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缴税记录证实,上述7家公司是在虹金所APP上出借大量资金的借款企业,但在金税三期系统中无企业信息,未进行税务登记,是胡宏良用来归集、控制资金的空壳公司。
15、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银行流水、第三方支付数据及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5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虹奥公司通过线下、线上方式累计向70,826名投资人吸收投资812,624,315.31元,造成10,603人损失248,938,452.54元,其中转给投资人5.87亿余元,8,781万余元用于公司运营支出,6,694万余元转入胡宏良个人银行账户,转入胡宏良个人银行账户的资金部分用于个人消费。
16、借款协议、工作情况证实,胡宏良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叶建军等21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2,074万元,经公安机关核查后发现多数借款人失联,即使签署了抵押合同的相关房产也未进行抵押登记,部分房产已有多重抵押或被法院查封。
17、证人张某2、陈3、谢某某的证言,上海释梵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收购协议、海宁祥瑞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设备清单、办公物品清单、工具材料清单,平湖市华昌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产明细表等证实,胡宏良名下有平湖农庄和海宁机械厂两处资产,但两处资产基本无盈利能力。张某2系上海释梵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3系河南省国鑫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释梵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大股东)项目经理,2018年7月,胡宏良联系张某2要出售名下资产,河南省国鑫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评估了胡宏良的资产价值5,000万元,便同意接受虹奥公司5,000万元的债务,主要看中的是虹奥公司在平湖的农庄的地理位置,据说可能会拆迁。2018年9月中旬,上海释梵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收购虹奥公司线下债务5,000万元,虹奥公司将名下位于平湖市华昌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和海宁祥瑞机械有限公司卖给了上海释梵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但因为虹奥公司的资产当时已经被冻结了所以没有过户。只有在上海释梵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加过投资的人才可以将该笔债务转到上海释梵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上海释梵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兑付了很少量的本金和利息。海宁祥瑞机械有限公司有7台机器、一些工具箱,一年租金30万元左右,后来因为没有订单经营不下去。海宁祥瑞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胡宏良,2016年按适用税率计税销售额为82万余元,2017年为52万余元,2018年为0元。平湖市华昌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徐秋霞,平湖农庄主要有绿化、走廊、停车场等基础设施,无地上建筑物。
18、证人薛某的证言、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协议、函、工行业务回单等证实,薛某系地球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0月胡宏良联系赵旭想挂靠消费日报社,2018年1月24日虹奥公司向消费日报社全资子公司支付20万元保证金,后续缴纳24万元挂靠费,2018年5月消费日报社与虹奥公司推出一个15万元的扶贫惠农公益金融项目,除此之外再无其他合作,因为虹奥公司一直未按照要求汇报公司经营情况,故消费日报社于2018年6月11日退股,并退还了20万元保证金,但胡宏良一直拖着不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案发后,消费日报社已将24万元挂靠费退还,公安机关依法冻结。
19、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本区龙湖新壹城7栋2单元604室进行搜查,扣押到电脑2台。
20、协助查封通知书、冻结财产通知书等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虹奥公司、程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并查封了胡宏良的车辆,冻结了平湖市华昌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海宁祥瑞机械有限公司股权。
2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9月6日,被告人胡宏良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的情况。
2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胡宏良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胡宏良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从吸收资金的手段来看,被告人胡宏良募集资金时承诺保本保息,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在吸收资金过程中虚构借款标的,以欺诈手段募集资金。其次,从所吸收的资金用途来看,被告人胡宏良以虹奥公司名义吸收投资人投资款后,大部分资金用于还本付息、支付公司运营费用等开销,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个人债务,将投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比例很少。再次,从公司偿付能力来看,胡宏良设立的虹奥公司无实体经济以保证其宣传的盈利空间,本身亦无足够的资产以保证偿付所吸收的资金本息,至案发未能归还投资款,案发后其所提供的21份借款协议多数经查证借款人失联,借款协议的抵押物也未进行抵押登记,无法实现债权。综上,被告人胡宏良在无法保证足额偿付情况下,以高额回报为饵,采用欺骗手段募集资金,所集资的规模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金额明显不成比例,最终导致投资人损失,可以认定被告人胡宏良主观上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对胡宏良应以集资诈骗罪论处。被告人胡宏良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宏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集资诈骗金额及案发后还款情况认定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实,被害人提供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收据、银行转账明细与涉案第三方账户、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会计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报告能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虹奥公司通过线下、线上方式累计向70,826名投资人吸收投资812,624,315.31元,造成10,603人损失248,938,452.54元;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胡宏良偿还投资人资金409万余元,后经补充审计,被告人胡宏良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又偿还投资人资金37万余元。上述审计报告及补充报告系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第三方账户、银行账户交易流水,部分投资人的报案材料及虹金所投资平台后台数据等材料审计得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还款情况,结合上海释梵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于2020年7月2日的证言证实上海释梵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只对在其公司追加过投资的虹奥公司投资人兑付了很少量的本金和利息,以及被告人胡宏良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30万元,本院在量刑时对此予以酌情考虑。对被告人胡宏良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宏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宏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宏良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宏良当庭自愿认罪,退还了部分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宏良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34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宏良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按比例发还相应被害人。
三、扣押在案的电脑,予以没收。
四、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美娟
审 判 员 龚笑笑
人民陪审员 邹宝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弘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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