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19〕703号
被告人程旭,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家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25日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
被告人万红,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8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家住浙江省玉环市**乡**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29日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月5日;2018年12月21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3月5日。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旭、万红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程旭委托的辩护人薛金春、叶海燕(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红委托的辩护人朱艇、徐懿(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报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后于2019年5月30日退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第一次退回玉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环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二次退回玉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环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3日、7月1日、9月16日、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被告人万红在被告人程旭的帮助下,个人独资注册成立台州**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欲从事P2P网络借贷业务。被告人万红为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日常事务;被告人程旭任总监,负责公司具体运营,并对财务有决定权。其间,在被告人程旭的介绍和操作下,被告人万红向福建方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网络P2P软件,并与*甲支付有限公司、上海*乙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第三方在线支付服务协议。
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程旭、万红在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公司位于玉环市玉城街道的办公场所内上线“天盛财富”P2P网络借贷平台。在该平台运营期间,被告人程旭、万红或通过台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万红)以收取18%的年化率与车辆抵押人签订真实的抵押借款合同并给付款项后,将车辆抵押信息制作成标的发布在“天盛财富”平台(该部分标的约占平台全部标的金额的6%),或通过虚构借款人和虚假的车辆抵押信息制作成“标的”发布在平台上,尔后通过网络对外宣传,承诺支付每个“标的”12%至18%不等的年化率、高额的现金返现及红包奖励等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巨额资金。上述资金被归集到被告人程旭、万红控制的银行账户,主要用于返还集资本息、支付员工薪酬、维持平台日常运营等支出。截止2018年8月,“天盛财富”P2P网络借贷平台共向813人非法集资人民币199974045.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名单附后)。至案发,尚有260人共41661025.1元集资款未兑付(名单附后)。根据系统查询,在上述平台运营期间,被告人程旭及妻子名下有两套房产(其中一套于2018年8月以90万元出售,另一套于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封),被告人万红名下无任何房产。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向平台客服等人员追回赃款2866204元。
2018年8月29日,被告人万红主动到玉环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程旭在浙江省上虞市东关街道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说明、玉金融办文件、调取证据通知书、注册信息、情况说明、产品销售合同书、第三方支付服务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明细、不动产权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审计报告;
2.证人程某甲、蒋某甲、陈某甲、黄某某、徐某甲、蒋某乙、郑某甲、蒋某丙、柯某甲、吴某甲、林某甲、邹某某、苏某甲、刘某甲、郑某乙、蔡某甲、陈某乙、吴某乙、陈某丁、周某甲、张某甲、郑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程某乙、姚某某、程某丙、夏某某、徐某乙、张某乙、冉某甲、戴某某、陈某戊、占某某、冉某乙、李某丙、王某甲、谢某甲、徐某丙、李某丁、胡某甲、薛某某、高某某、林某乙、赵某甲、吴某丙、张某丙、丁某甲、李某戊、刘某乙、刘某丙、周某乙、卢某某、徐某丁、岳某某、王某乙、柯某乙、谢某乙、杜某甲、樊某某、林某丙、韩某甲、奚某某、姜某某、余某甲、史某某、李某己、刘某丁、邱某某、杨某甲、王某丙、陈某己、王某丁、许某某、李某庚、周某丙、张某丁、丁某乙、祁某某、李某辛、陈某庚、慎某某、宋某某、严某某、赵某乙、瞿某某、杨某乙、朱某某、沈某某、胡某乙、秦某某、罗某某、崔某甲、崔某乙、蒋某丁、蔺某某、孙某某、王某戊、余某乙、李某壬、谢某丙、吕某某、宣某甲、宣某乙、乔某甲、王某己、杜某乙、刘某戊、刘某己、郭某甲、张某戊、毛某甲、张某己、马某某、刘某庚、熊某某、应某某、杨某丙、乔某乙、王某庚、任亚非、张某庚、杨某丁、刘某辛、郭某乙、程某丁、王某辛、石某某、王某壬、董某某、王某癸、徐某戊、余某丙、谢某丁、谭某某、惠某某、毛某乙、赵某丙、韩某乙、张某辛、韩某丙、潘某某、查某某、王某子、蔡某乙、韩某丁、苏某乙、戚某某、杨某戊、刘某壬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程旭、万红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移送硬盘2个、光盘10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旭、万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集资诈骗数额达41661025.1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玲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程旭、万红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3册、审计报告1份、笔录2份、凭据2张、移动硬盘2个、光盘10张、扣押款项人民币2866204元(暂存于玉环市公安局)。
3.集资参与人名单1份、未兑付集资款人员名单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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