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通金服 2020.3.27……贯通金服平台被告人胡兴华、俞鹏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殷会军、刘春生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元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年12月起,被告人胡某某、殷某某结伙,雇佣被告人俞某、刘某某等人,先后在本市宝山区逸仙路华滋奔腾大厦4楼,蕰川路XXX号亿博科创中心1916室等处,以登贯公司名义,通过由被告人刘某某在“贯通金服APP”平台发布虚假汽车抵押借款投资标的形式,以10.8%至18%的高收益率吸引社会不特定人群投资,共骗取集资参与人3,000余人投资,非法集资金额共计7,900余万元。至案发,尚有3,000余万元未兑付。被告人俞某在登贯公司主要负责招揽投资客户及催收等。被告人胡某某、殷某某等人均拒不供述贯通金服平台资金的主要去向

胡某某、殷某某等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3刑初17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李居利,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
辩护人徐璐颖,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
辩护人张凌,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某,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
辩护人王福妹,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黑龙江省海林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孙宝奇,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9)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俞某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殷某某、刘某某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7月起,被告人胡某某、王某2伙同被告人俞某,以凛登公司名义,在本区水产西路XXX弄XXX号楼102室等处,通过发放宣传单、邀请吃饭等形式向陈某2等集资参与人公开宣传,以年化收益率9%-16%吸收资金,集资款主要由被告人胡某某、王某2使用。至案发,尚有人民币14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8年3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投案当日未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2案发时被强制隔离戒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俞某及其妻子叶某1至公安机关退赔146万元。
2016年12月起,被告人胡某某、殷某某伙同被告人俞某、刘某某先后在本区逸仙路华滋奔腾大厦4楼,蕰川路XXX号亿博科创中心1916室等处,以登贯公司名义,通过“贯通金服APP”平台发布虚假汽车抵押借款投资标的形式,以高收益率吸引社会不特定人群投资,集资参与人共计7,000余人,非法集资共计9,000余万元。至案发,尚有4,000余万元未兑付,被告人胡某某、殷某某等人均不能讲清资金主要去向。
公诉机关以集资参与人陈某2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协议、委托书、银行帐户明细、担保函、收款确认书、宣传资料等、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档案室及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档案机读材料》、公司设立等相关材料、证人叶某1、邬某某的证言、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档案室《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申请书、章程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帐户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集资参与人张国琴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协议、贯通金服APP帐户截图、银行帐户明细、手机短息截图、收款确认书、担保函等、证人潘某某、陈某1、冯某、叶某2、邬某某、江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王某1的证言、海矿承包协议、银行帐户明细、银行帐户取款录像截图、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网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俞某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殷某某、刘某某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我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其没有控制,由被告人王某2使用;公诉机关指控集资诈骗的一节犯罪,其没有参与,其仅系登贯公司名义上的法人,开发好贯通金服APP后,其将该公司转让给被告人殷某某,具体业务是殷某某负责的。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无异议,该节被告人胡某某系主动投案的,且退还了全部涉案税款,未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集资诈骗罪一节,其认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胡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相关资金流向未显示被告人胡某某占有资金,涉案公司可能存在刷标行为,不应该以电脑系统显示数据认定犯罪金额;被告人胡某某存在残疾,请求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涉案贯通金服APP是被告人胡某某开发的,大约在2018年3月胡某某将涉案公司转让给其,该公司主要通过虚假的汽车抵押标进行融资,融资资金主要用于归还融资本金、利息及支付公司运营成本,还对外投资了一个约600万元的养殖虾蟹的项目。被告人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殷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养殖海产品的项目是实际存在的,费用加上去有600万元,本案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另本案4,000余万元未兑付资金去向没有查明,电脑数据存疑,不能作为定罪量刑依据;应认定被告人殷某某有自首情节;涉案平台不是殷某某负责开发的,殷某某没有组织、领导犯罪的行为,资金是否由殷某某支配没有查清,对殷某某应认定为从犯;殷某某系初犯、偶犯,请求对殷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王某2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已全额退赔,请求对王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俞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集资诈骗犯罪,其参与到登贯公司时间很晚,仅工作了半个月左右,负责催收,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提出,俞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胡某某证实被告人俞某没有参与,被告人王某2仅证实是经俞某介绍认识胡某某,集资参与人也没有指证被告人俞某;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参与集资诈骗罪一节,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俞某参与其中,聊天记录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资金走向没有查清,即便认定也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俞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登贯公司有对外投资项目,请求对被告人俞某减轻、从轻处罚;关于犯罪数额,起诉书认定金额与鉴定报告不一致,其认为该节犯罪金额应认定为7,000余万元,取现的4,000万元有部分资金客观上用于归还客户的投资本金。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系通过正常应聘进入涉案登贯公司工作的,不参与公司经营和决策;其认为本案涉案金额和未兑付金额少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司法审计依据的基础数据不准确,犯罪金额认定有问题。被告人刘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清楚他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对涉案资金没有处分权,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7月起,被告人胡某某、王某2结伙,以凛登公司名义,在本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弄XXX号楼102室等处,通过发放宣传单、邀请吃饭等形式向陈某2等集资参与人公开宣传,以年化收益率9%-16%的高收益率吸收资金,集资款主要由被告人胡某某、王某2使用。至案发,尚有146万元未兑付。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8年3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投案当日未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2案发时被强制隔离戒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俞某及其妻子叶某1至公安机关代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赃款146万元。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胡某某、王元华的当庭供述证实外,尚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2、陈某3、沈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协议、委托书、银行帐户明细、担保函、收款确认书、宣传资料等证实,上述人员经人介绍认识了凌登公司的胡某某,胡某某以邀请吃饭等形式向陈某2等人公开宣传,以保证9%到16%的年化收益的方式,向陈某2等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46万元。
2、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档案室及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档案机读材料》、公司设立等相关材料,证实凛登公司的设立、变更等情况,案发时凌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2,胡某某为监事。
3、证人叶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胡某某的外甥媳妇,其受家人委托替胡某某退出赃款146万元,这笔钱是其和俞某向邬某某借的。
4、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胡某某是老乡关系,其与胡某某曾合作过放贷生意,胡某某提供资金由其对外放贷。在2018年,胡某某出事了,胡某某的外甥曾到其处借钱。
5、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档案室《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申请书、章程等证实,被告人王某2系宁海县黄坛镇绿益品香榧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叶林远处扣押到146万元。
7、银行帐户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7月至9月,凛登公司与陈某2等7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协议金额共146万元,合同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年化收益率为9%-10%;投资人已实际完成全部投资款的支付;至2018年5月,尚有146万元未兑付。
8、宁海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2曾因吸毒行为于2017年3月2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9、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18年3月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2因本案于2018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从宁波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押解回沪。
二、2016年12月起,被告人胡某某、殷某某结伙,雇佣被告人俞某、刘某某等人,先后在本市宝山区逸仙路华滋奔腾大厦4楼,蕰川路XXX号亿博科创中心1916室等处,以登贯公司名义,通过由被告人刘某某在“贯通金服APP”平台发布虚假汽车抵押借款投资标的形式,以10.8%至18%的高收益率吸引社会不特定人群投资,共骗取集资参与人3,000余人投资,非法集资金额共计7,900余万元。至案发,尚有3,000余万元未兑付。被告人俞某在登贯公司主要负责招揽投资客户及催收等。被告人胡某某、殷某某等人均拒不供述贯通金服平台资金的主要去向。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胡某某、殷某某、俞某、刘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外,尚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集资参与人张国琴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协议、贯通金服APP帐户截图、银行帐户明细、手机短息截图、收款确认书、担保函等书证,证实集资参与人张国琴等人在互联网上看到贯通金服的广告,而先后在贯通金服平台投资,投资了汽车抵押的理财产品,约定的收益率为10.8%至18%不等;部分集资参与人收回了投资本金和利息,部分集资参与人仅收回部分投资本金和利息。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潘某某平常有一些闲钱对外出借;潘某某的宁海老乡陈某1曾向潘某某借款,后来陈某1是通过一个叫江某某的人归还的钱款。
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潘某某是宁海老乡,潘某某平时有些闲钱交给其打理,其将潘某某的钱出借出去,赚取利息。后来其用江某某的银行卡归还潘某某的钱的原因是其认识宁海老乡胡某某开了一个理财平台“贯通金服”,并在2017年10月底让其去投资。其就用韩某某等人的身份证注册了七个账户,投资了二、三十万元。开始投资的7天和15天的短期标,后来开始做一个月的标,也做二个月的标。后来,胡某某正好要归还其的钱款,其就让胡某某直接打给了潘某某,胡某某应该是用江某某的银行卡打的款。贯通金服开始发的不是汽车抵押标,后来才做汽车抵押标。
4、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其经朋友夏华祥介绍到登贯公司工作,主要为老板殷某某开车,打打杂。其曾根据公司要求办了一张银行卡用于工资发放。后来,其将银行卡交给了俞某。到了7月份,该公司关闭了,其工资没有拿到,银行卡也没有拿到。该公司有一个贯通金服的APP,主要是做汽车抵押借款。
5、证人叶某2的证言证实,其曾将本人名下的一张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出借给一名叫何亮的朋友。后来,何亮拿走银行卡后就没有归还。到了2018年9月,其到银行查询发现该卡内有1.7万余元,其就将钱全部取出,并把卡注销了。
6、证人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做金融投资的,需要一些银行卡做资金转账,韩某某曾帮其开车,其就让韩某某去办了部分银行卡有工商银行、宁波银行的;韩某某的7996结尾的工商银行卡在其手中。胡某某原来在做线下融资时,其曾和胡某某合作,即由胡某某负责融资,其将胡某某融资的钱拿到宁海进行放贷。后来,胡某某开始做线上融资,其也陆续投资了十几万,都收回来了;其和胡某某之间的借款均已结清。其曾将韩某某的身份信息和银行卡卡号告诉过胡某某;但其没有在贯通金服的平台上借款过。2018年胡某某出事后,胡某某的外甥到宁海向其借钱,其也是通过韩某某的银行卡转过去的。
7、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份左右,其通过朋友认识了胡某某、俞某。当时,胡某某和俞某介绍他们是做平台融资的,平台叫贯通金服。想让其去银行办理银行卡再借给他们使用,并承诺等平台赚钱了给其一笔钱看病,其就同意了。后来,其将银行卡办好连同网银转账密码等交给了俞某。后来,俞某等人如何使用银行卡其不清楚。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5月份,其通过朋友认识了一名叫夏华祥的浙江宁海男子。夏华祥、冯某和殷某某长期住在一家酒店内。其经常帮夏华祥等人跑腿、买饭。某日,夏华祥等人要求其去办一张银行卡借用一个月,其就同意了。其和冯某到宝山杨行的一家建设银行各办了一张银行卡。办好卡后,其将银行卡和网银密码都交给了冯某。一段时间后,其拿着身份证去银行补办了银行卡,发现该卡银行流水有100多万元,其害怕有问题就去派出所报案了。
9、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名下的7996结尾的工商银行借记卡是其办理的,但是办好后其本人没有使用过,直接交给了老板邬某某。
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常州华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一个浙江人拿着相关材料通过其代办的。
11、证人王某1的证言、海矿承包协议证实,2018年5、6月份的时候,其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了殷某某,殷某某称要在宁海县承包一个鱼塘。其将殷某某介绍给了村里的书记。殷某某和村里谈了一个多月。后来,殷某某用车子将现金带了过来并交给了村里。殷某某当时签了合同之后,只付了半年的租金,后来没有付过钱,现在这个鱼塘已租给其他人了。2017年10月9日的海矿承包协议显示420亩养殖基地的半年的租金为140万元整。
12、银行帐户明细、银行帐户取款录像截图、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间,贯通金服共有注册用户7000余条,其中实名注册用户3000余条;期间,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海登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户共收取投资人线上充值金额7,900余万元,投资人提现金额为4,100余万元。
1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扣押到作案用手机二部;公安机关对“www.guantongjf.com:8089”进行远程勘验并依法提取了相应的数据;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使用的手机和登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的服务器进行了电子数据提取。
14、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俞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俞某针对贯通金服平台运营情况进行沟通和交流,贯通金服发标后,存在平台自行刷标的情况,刘某某发标相关验证码由被告人胡某某控制,刘某某对平台发布的是虚假标是明知的,俞某曾向被告人胡某某发送贯通金服运营开支及奖励计划,并与胡某某交流贯通金服平台运营的情况。
15、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网信息,证实被告人俞某的前科情况。
1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殷某某、刘某某、俞某的到案情况。
17、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海登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一个贯通金服的APP,主要从事融资借贷业务。该公司主要是殷某某、刘某某和俞某在运营的。该平台是一个线上融资平台,由其创立,后期是殷某某在统筹负责,刘某某负责技术,同时刘某某和俞某一起负责招揽投资客户;该平台主要做汽车抵押项目,年化收益率为10.8%。
18、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登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最初是胡某某。后来,在2018年5月该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登贯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殷某某。其在2017年10月底到该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内部管理和接待等。刘某某是公司的运营主管。该公司共吸收资金9000多万元,尚有4000多万元未兑付。公司的贯通金服APP是胡某某找人开发的;贯通金服APP主要是做汽车抵押借款,胡某某让其找人注册一个汽车租赁公司用于配套融资,其就在2017年11月左右找黄牛在常州注册成立了常州华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华威公司是由其和胡某某控制的,贯通金服APP上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都是虚假的。公司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富友支付和汇付天下收取投资人投资款的。冯某、江某某、陈千千、张某某、潘丽霞等人的银行卡都是其通过各种途径借来或买来的,平时都放在其处,汇到上述银行卡内的资金约有4,000余万元,其部分用于归还投资人,部分提取现金用于支付渠道费用和工资房租及对外投资;刘某某主要负责员工培训和投资人关系维护,俞某主要负责催收。
1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7月份,其应聘到上海登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公司运营主管,负责员工的考勤、培训、统计平台数据、后勤工作等,胡某某找了杭州的一家公司开发了一个贯通金服的APP,主要做线上融资,是帮车主借钱,融资利率是10.8%。胡某某和殷某某先后担任该公司的负责人;贯通金服的汽车抵押标都是殷某某弄来的。俞某是胡某某的外甥,开始跟着胡某某,后来殷某某负责公司后,也让俞某为该公司做一些事。
20、被告人俞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贯通金服APP是胡某某和殷某某于2017年10月搞的一个线上融资平台,该平台最初由胡某某管理,后来由殷某某负责管理。其到公司后主要负责债务催收。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1、关于被告人俞某是否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和王某2系经被告人俞某介绍认识的,但指控被告人俞某在被告人胡某某和王某2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实施何种具体犯罪行为的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2、关于被告人胡某某是否参与公诉机关指控集资诈骗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不仅曾担任登贯公司的法人,还负责开发了登贯金服APP,并伙同殷某某策划了线上“汽车抵押标”的非法集资的方式,胡某某与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证实,登贯金服APP发布汽车抵押标系由被告人胡某某实际控制相关验证码,故对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相关集资诈骗犯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殷某某、俞某、刘某某集资诈骗罪的罪名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殷某某、刘某某、俞某的在案供述以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殷某某、俞某、刘某某等人,通过发布虚假汽车抵押标的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的资金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相关筹集资金被大量提现,且被告人胡某某、殷某某等人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造成大量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款无法返还,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殷某某、俞某、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4、关于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应以相关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数据为基础。本案涉案登贯公司的贯通金服APP系由被告人胡某某、殷某某等人实际控制的线上平台,相关聊天记录等证实涉案的贯通金服APP平台有自行刷标的情况,故贯通金服APP的数据不宜作为本案犯罪金额的认定基础;而经审计机构审计的第三方支付公司的相关数据系相关集资参与人为投资充值所形成的,被告人胡某某、殷某某等人亦无法控制或修改,故可以作为计算本案犯罪数额的依据。据此,综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殷某某等人共非法集资7,9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为3,000余万元。
5、关于被告人殷某某能否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的在案供述与被告人胡某某、俞某、刘某某的在案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贯通金服APP虽系被告人胡某某负责开发的,但被告人胡某某、殷某某先后担任涉案登贯公司的负责人,均对本案采用发布虚假汽车抵押标的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主观明知,且先后对非法集资资金进行控制,故被告人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被告人胡某某均属主要作用,不属于从犯。考虑被告人殷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在实施集资诈骗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稍有不同,对被告人殷某某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量。
6、关于被告人殷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经查,被告人殷某某虽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始终对涉案资金去向未如实供述,故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7、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集资诈骗犯罪中被告人俞某具体实施何种行为
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冯某、江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俞某在为登贯公司工作,主要负责招揽客户、催收等,且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对此也予以印证,故对被告人俞某辩称其仅负责催收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2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殷某某、俞某、刘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俞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王某2均起主要作用,均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王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在集资诈骗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俞某、刘某某均受雇佣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31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殷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9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俞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23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责令被告人胡某某、王某2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
七、责令被告人胡某某、殷某某、俞某、刘某某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
王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项群军
审 判 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李有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蓉京

附: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 “贯通金服 2020.3.27……贯通金服平台被告人胡兴华、俞鹏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殷会军、刘春生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元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年12月起,被告人胡某某、殷某某结伙,雇佣被告人俞某、刘某某等人,先后在本市宝山区逸仙路华滋奔腾大厦4楼,蕰川路XXX号亿博科创中心1916室等处,以登贯公司名义,通过由被告人刘某某在“贯通金服APP”平台发布虚假汽车抵押借款投资标的形式,以10.8%至18%的高收益率吸引社会不特定人群投资,共骗取集资参与人3,000余人投资,非法集资金额共计7,900余万元。至案发,尚有3,000余万元未兑付。被告人俞某在登贯公司主要负责招揽投资客户及催收等。被告人胡某某、殷某某等人均拒不供述贯通金服平台资金的主要去向” 》 有 2 条评论

  1. 原洪斌

    请法院对判决的事项,逐一进行落判决退赔集资人集资款事项,如仍不退 赔,如何处置,3000万如果拒不退,选择坐牢,法院有无进一步采取增加判刑时间或家属、孩子可否作为失信人的相关人,对升学,坐高铁飞机,公务员招聘等加以限制,形成拒赔的压力。还集资人一个交待,给社会一些清明。

  2. 合法公民

    前段时间打电话问下贯通金服最新情况,上海宝山经侦根本不接电话,贯通金服什么时候退还受害人本金?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