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通金服 2020.9.25……贯通金服平台被告人胡兴华、俞鹏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殷会军、刘春生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元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上诉人胡兴华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胡兴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定性、量刑无异议,但提出原判认定胡参与集资诈骗犯罪证据不足,胡原系登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投资300余万元开发了贯通金服APP,后将公司转让给殷会军,转让款300余万元讲明以后给,但至今没有拿到,胡未参与事后的集资诈骗行为,也无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上诉人殷会军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殷会军犯集资诈骗罪定性无异议,但提出殷是登贯公司的挂名老板,不知实际老板是谁,殷在公司内无具体的实质性行为,系从犯,案发后殷替人顶罪,但不知为谁顶罪,原判量刑过重

胡兴华、殷会军等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2刑终56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兴华,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林子云,上海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会军,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户籍在山东省。
辩护人王力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鹏,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户籍在浙江省。
辩护人张玉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春生,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户籍在黑龙江省海林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孙宝奇,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元欢,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兴华、俞鹏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殷会军、刘春生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元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19)沪0113刑初17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兴华、殷会军、俞鹏、刘春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四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集资参与人陈某2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协议、委托书、银行帐户明细、担保函、收款确认书、宣传资料等、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档案室及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档案机读材料》、公司设立等相关材料、证人叶某1、邬某某的证言、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档案室《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申请书、章程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帐户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集资参与人张某2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协议、贯通金服APP帐户截图、银行帐户明细、手机短息截图、收款确认书、担保函等、证人潘某某、陈某1、冯某、叶某2、邬某某、江某某、张某1、韩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海矿承包协议、银行帐户明细、银行帐户取款录像截图、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网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
2016年7月起,被告人胡兴华、王元欢结伙,以凛登公司名义,在本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弄XXX号楼102室等处,通过发放宣传单、邀请吃饭等形式向陈某2等集资参与人公开宣传,以年化收益率9%-16%的高收益率吸收资金,集资款主要由被告人胡兴华、王元欢使用。至案发,尚有人民币14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
被告人胡兴华于2018年3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投案当日未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元欢案发时被强制隔离戒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俞鹏及其妻子叶某1至公安机关代被告人胡兴华退赔赃款146万元。
2016年12月起,被告人胡兴华、殷会军结伙,雇佣被告人俞鹏、刘春生等人,先后在本市宝山区逸仙路华滋奔腾大厦4楼,蕰川路XXX号亿博科创中心1916室等处,以登贯公司名义,通过由被告人刘春生在贯通金服APP平台发布虚假汽车抵押借款投资标的形式,以10.8%至18%的高收益率吸引社会不特定人群投资,共骗取集资参与人3,000余人投资,非法集资金额共计7,900余万元。至案发,尚有3,000余万元未兑付。被告人俞鹏在登贯公司主要负责招揽投资客户及催收等。被告人胡兴华、殷会军等人均拒不供述贯通金服平台资金的主要去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兴华、王元欢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胡兴华、殷会军、俞鹏、刘春生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胡兴华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俞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胡兴华、王元欢均起主要作用,均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兴华、王元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在集资诈骗犯罪中,被告人胡兴华、殷会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俞鹏、刘春生均受雇佣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兴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对被告人殷会军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王元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俞鹏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对被告人刘春生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责令被告人胡兴华、王元欢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胡兴华、殷会军、俞鹏、刘春生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胡兴华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胡兴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定性、量刑无异议,但提出原判认定胡参与集资诈骗犯罪证据不足,胡原系登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投资300余万元开发了贯通金服APP,后将公司转让给殷会军,转让款300余万元讲明以后给,但至今没有拿到,胡未参与事后的集资诈骗行为,也无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
上诉人殷会军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殷会军犯集资诈骗罪定性无异议,但提出殷是登贯公司的挂名老板,不知实际老板是谁,殷在公司内无具体的实质性行为,系从犯,案发后殷替人顶罪,但不知为谁顶罪,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俞鹏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司向贷款客户放贷,俞鹏在公司内从事向客户催收钱款的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定性错误。
上诉人刘春生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春生在公司内仅从事寄送广告合同之事,不知广告的内容,刘没有参与公司具体的集资诈骗活动,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兑付投资人钱款仅3,000余万元,认定有误。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胡兴华及原审被告人王元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胡兴华、殷会军、俞鹏、刘春生犯集资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胡兴华及原审被告人王元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胡兴华、殷会军、俞鹏、刘春生犯集资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查,上诉人胡兴华先是登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负责通过他人开发了贯通金服APP,从事融资借贷业务,并与殷会军商议利用贯通金服APP平台在线上实施汽车抵押借款投资标的形式的非法集资行为,胡实际控制相关验证码,胡虽将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换为殷会军,并约定事后获取钱款,但其仍实际参与了以公司组织形式的集资活动;上诉人殷会军是登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参与胡兴华的共谋并管理实施集资的行为;上诉人俞鹏具体负责招揽客户吸收存款,并负责催收集资款的出借事宜;上诉人刘春生具体负责贯通金服APP平台的管理与发布虚假汽车抵押借款投资标的信息;集资的钱款除部分用于归还投资人的本息外,余款去向涉案人员均拒不作出交代,司法审计也未发现集资款有用于生产经营的活动,四名上诉人均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公诉机关仅起诉认定本案在线上的集资诈骗事实,司法审计关于本案在线上的集资诈骗数额的审计结论是根据第三方支付公司的相关数据得出,客观、真实,故对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与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仁利
审判员  陈姣莹
审判员  董 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文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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