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鼎金融 2020.10.27……浙鼎金融平台被告人龚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龚某某在负责经营上海浙鼎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期间,设立“浙鼎金融”平台,通过“搜狗”、“车主无忧”等网站向不特定公众许以9-13%的年化收益率,吸引社会不特定对象投资,先后与五千余名投资人签订投资理财协议,吸收资金共计1.9亿余元人民币,尚有5,000余万元未兑付。期间,被告人龚某某以陈某2、王某2等人的名义,向平台借款共计200余万元,均用于归还投资人本息。被告人龚某某于2019年6月1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犯罪事实

龚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刑初5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玉环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葛冬平,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夏琛,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龚某某在负责经营上海浙鼎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鼎公司)期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浙鼎金融”平台,通过“搜狗”、“车主无忧”等网站向不特定公众许以9-13%的年化收益率,吸引社会不特定对象投资,先后与黄建伟、陆建军等五千余名投资人签订投资理财协议,吸收资金共计1.9亿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尚有5,000余万元未兑付。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假借陈某2、王某2等人的名义,向平台借款共计200余万元,实际自己使用。
被告人龚某某于2019年6月1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龚某某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犯罪事实,但是否认其个人使用过资金。
公诉机关以投资人黄建伟、陆建军提供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借款服务协议》,微信支付、银行卡转账记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账户明细、证人游某、江某1、江某2、姜某、刘某、罗某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证人蔡某某、陈某1、陈某2、王某2等人的证言、浙鼎公司和华兴银行提供的数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龚某某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龚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龚某某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龚某某没有假借陈某2等人名义向平台借款供自己使用,上述借款已用于归还投资人的借款本息,故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龚某某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龚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龚某某在负责经营上海浙鼎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鼎公司)期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浙鼎金融”平台,通过“搜狗”、“车主无忧”等网站向不特定公众许以9-13%的年化收益率,吸引社会不特定对象投资,先后与黄建伟、陆建军等五千余名投资人签订投资理财协议,吸收资金共计1.9亿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尚有5,000余万元未兑付。期间,被告人龚某某以陈某2、王某2等人的名义,向平台借款共计200余万元,均用于归还投资人本息。
被告人龚某某于2019年6月1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当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投资人黄建伟、陆建军提供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借款服务协议》,微信支付、银行卡转账记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账户明细、证人游某、江某1、江某2、姜某、刘某、罗某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证人蔡某某、陈某1、陈某2、王某2等人的证言、浙鼎公司和华兴银行提供的数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龚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24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龚某某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晓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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