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元国际(石时代、亚洲掘金) 2020.12.18……至元国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姚家伟、唐吉海、黄丹蕾、刘宝韩伙同刘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朝阳区亚洲掘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地,以深圳前海石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至元国际有限公司等名义,签订《股票买卖合同》等方式,吸收人民币20余亿元

姚家伟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刑初214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家伟,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亚洲掘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7月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常胜,北京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吉海,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亚洲掘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技术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7月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中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会才,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丹蕾,女,1991年6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亚洲掘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运营主管,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宝韩,女,1998年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亚洲掘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充值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7月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利民,北京龙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家伟、唐吉海、黄丹蕾、刘宝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家伟、唐吉海、黄丹蕾、刘宝韩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家伟、唐吉海、黄丹蕾、刘宝韩伙同刘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于2016年至2018年,在北京市朝阳区亚洲掘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地,以深圳前海石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至元国际有限公司等名义,签订《股票买卖合同》等方式,吸收人民币20余亿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家伟、唐吉海、黄丹蕾、刘宝韩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姚家伟对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了罪轻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姚家伟不是涉案公司副总经理,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法庭对被告人姚家伟从宽处理。
被告人唐吉海对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了罪轻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唐吉海系从犯,有自首情节,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请法庭对被告人唐吉海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丹蕾对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了罪轻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黄丹蕾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请法庭对被告人黄丹蕾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宝韩对于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了罪轻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宝韩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请法庭对被告人刘宝韩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姚家伟、唐吉海、黄丹蕾、刘宝韩伙同刘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朝阳区亚洲掘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掘金公司”)等地,以深圳前海石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石时代公司)、至元国际有限公司等名义,签订《股票买卖合同》等方式,吸收人民币20余亿元。
2018年7月2日,被告人姚家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唐吉海、黄丹蕾、刘宝韩分别于2018年7月2日、7月3日、7月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公安机关查封了王某某在朝阳区新东路12号院1号楼2单元802以及新东路12号院1、2、3、4号楼地下室-2层2-101的房产。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唐吉海的家属代其退缴人民币50万元,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姚家伟的家属代其退缴人民币234560元,被告人黄丹蕾的家属代其退缴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刘宝韩的家属代其退缴人民币13万元。以上资产现均在案。程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2台,苹果牌手机1部被公安机关扣押,现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投资人李某证言及报案材料证明:我来公安机关举报亚洲掘金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以众筹方式在该公司的“至元国际”平台投资炒股方式骗取我投资本金618万元,我收回140万元,仍有478万元本金未收回。我与亚洲掘金公司签订了5份三方合同,是在该公司平台内签订的电子合同。我投资的项目有至元欢乐海二期、至元01PLUS期、至元千雪三期、攀岩-致元F2期、厦禾路V2期、恒指-浅水湾H1期、恒指-清禾H1期、淮海中V1期、深阳路V2期-A。亚洲掘金公司承诺的收益是5天期0.8%和10天期1.3%的固定收益,时间越长收益越高。
2018年4月,我通过微信群介绍了解到一款名为“石时代”的APP投资软件(网址是http://www.evevbasic.com),该APP注册公司原名为亚洲掘金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办公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院2号楼11层02-1202-2。我于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6月2日向该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打款共计618万,后该公司通过平台充值到我的账户上(账户:×××,注册手机:136XXXXXXXX)。平台一直正常运行,并按期分配利润。2018年6月13日,平台突然公告称由于港股操作体现周期长等原因,提现延期到6月19号处理。2018年6月19日,平台未能按期兑现,发布清盘公告。过了几天,我通过维权群了解到刘某某没有将资金投入股市,所谓的操盘团队也不存在,APP上所显示的操盘内容都是虚拟的,刘某某已失联。
李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平台截图、投资合同等证明:2018年1月至6月,李某向刘某某、郭某某、姚某某账户打款共计人民币618万元,用于在“至元”平台投资“股票合买”项目等,合同承诺归还本金及支付付息。
2.投案人报案材料、《股票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平台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现有报案投资人1700余名,报案金额25亿余元,报案损失金额16亿余元,上述人员在平台实际投入金额36亿余元,损失金额共计13亿余元。
3.证人程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我,我到远润创投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润创投公司)担任客服,后公司先后改名为北京陨石地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陨石地带公司)、亚洲掘金公司、至元国际有限公司。2017年5月份我开始担任充值专员,2018年6月19日离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王某某,二人是夫妻关系,运营部负责人黄丹蕾,技术部负责人唐吉海,充值部负责人刘宝韩。
我担任客服期间,职责是收藏老板微信发送的内容,再转发给投资人,并帮助投资人解决操作问题。我担任充值专员期间,职责是核对投资人资金是否汇到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在公司系统后台确认投资人资金数额、账号是否正确,点击确认,将投资人的资金充值到公司为投资人开设的个人账户里。投资人就可以在网站或APP上选择购买理财项目了。投资人提取资金,资金会在项目结算日次日回到其账户里,投资人再申请提取资金,公司核对后向投资人的银行账户汇款。当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的网银流水达到上限时,我们会按照刘某某的指令,再将卡内资金汇到他指定的账户里。
4.证人吕某证言证明:我是亚洲掘金公司的投资部负责人。我于2016年11月到远润创投公司,公司后变更成陨石地带公司,后又变更为亚洲掘金公司,2018年5月份变更成至元国际有限公司,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刘某某,总经理是王某某,副总经理是姚家伟,公司下设有行政部、技术部、财务部、风控部、投资部等,对应的负责人是黄丹蕾和陈某某(人力)、唐吉海、高某某、陈某、还有我。公司在西安、深圳、济南、上海及香港设有办事处。投资部共计有6个人,除我之外还有盖某、胡某、姚某某、王某、罗某某,都具有操盘的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但是实际操盘时,刘某某没有用投资部的人,是另找的人。投资部的职责是按照刘某某的指示搜集一些资料。公司业务主要有两部分,一是通过公司的网络APP众筹资金,投资人通过该电子平台进行投资,之后由刘某某找来的操盘手进行股票交易;二是使用私募手段,线下募来资金由刘某某及其找来的操盘手进行操作交易。数据库里的数据与投资人的资金是分开的,资金是通过刘某某找的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基本都是公司员工的个人银行卡。刘某某在APP上公布了公司员工黄丹蕾、姚家伟等十多人的个人银行账号,刘某某说这样省通道费。投资人是通过熟人介绍知道这个APP,公司在网上有过宣传。经我核实投资合同上显示的操盘手的身份信息是假的,公司使用了至少有上百个。公司架设的多台电脑实际上没有使用,以向客户证明我们公司是在做股票业务。
姚家伟在公司主要管后勤,见投资人,去分公司,做的事情比较杂,跟老板刘某某的关系比较亲密。唐吉海是技术负责人,主要做系统开发之类,黄丹蕾应该是负责运营,包括公司的人事、发工资,刘宝韩是刘某某的外甥女,拒霜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拒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该主要是负责公司的充值方面的工作,核对投资人的打款金额。亚洲掘金公司给客户承诺保本保息,月收益大约是3%左右,上下稍微有所浮动。
5.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份,我到刘某某名下的远润创投公司上班,后刘某某又收购了亚洲掘金公司。刘某某名下有远润创投公司、陨石地带公司、北京拒霜公司、亚洲掘金公司、至元国际有限分司,这些公司的办公地都在工体北路8号院三里屯某某办公B座xxxx、xxxx,还有深圳前海石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另在西安、深圳、宁夏、上海都设立了分公司或办事处。亚洲掘金公司的早期法定代表人是景某某,后来换成了刘某某。2017年年底,景某某退出了公司,股份转让给了郑某某,后郑某某又转让给了姚家伟。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刘某某。公司有投资部、客服部、充值部、提现部、人事行政部、技术部、运营部、财务部、风控部等。公司总经理王某某,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运营部负责人是黄丹蕾,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及人员开稍;技术部负责人唐吉海,负责公司的服务器及软件开发、网站维护;投资部负责人是刘某某,吕某是部门的主管;风控部负责人是我本人,负责私募基金的合规和风控。亚洲掘金公司没有基金操盘手,都是刘某某一手操作的。公司的盈利模式是向投资人募集资金,发行私募基金产品,收取管理费和收益分成。刘某某没有向投资人承诺和保证基金收益。公司有发行基金的资质,亚洲掘金公司发行了陨石掘金1号、2号、3号、4号、5号这五支基金。这些基金在基金协会的网站上能查询到基金代码,是正规的私募基金。刘某某用亚洲掘金公司做私募金吸引投资人,用至元国际有限公司做众筹炒股吸引投资人。至元国际投资人的钱都进了刘某某控制的账户里。至元国际公司对于股市的操盘手只有文字介绍,现实中没有见过操盘手。公司的网站和APP都是由技术部管理、维护。公司网站名为“至元国际”,网址为:www.evenbasic.com,APP名为“石时代”。姚家伟和刘某某的关系比较好,也是亚洲掘金公司的股东,主要负责公司的一些后勤事务,还有就是接待客户(介绍情况、回答问题)和处理外地分公司的一些事情。黄丹蕾来公司比较早,和我相关的就是发工资、记考勤。刘宝韩是至元国际有限公司那边的,是北京拒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某的亲戚,在公司可能是主要负责核实客户投资钱款。
6.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涉案账户收到平台投资人转入金额42亿余元,向投资人转款31亿余元,差额10亿余元。
(2)资金去向方面:证券投资19亿余元,收回27亿余元;向其他个人转款18亿余元,收到14亿余元,其中净支出较大的如:林某某4700余万元,李某某4500余万,罗某某3900余万,徐某某3100余万,肖某2700余万;收到其他公司转款4.9亿余元,支出4.5亿余元,其中净支出较大的如:深圳市某某家园文化股份有限公司1.2亿余元,深圳市某某来朝投资有限公司7000余万元,深圳市某某置地开发有限公司2100万元,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500余万元,赤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1250万元,赤峰某某恒兴商贸有限公司1200万元,北京某某中祥科技有限公司1000万元。涉案银行账户与王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净支出为2.2亿余元。
7.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亚洲掘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私募基金产品备案情况的说明》:亚洲掘金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号P1033973。该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产品共5只,分别为陨石掘金一号私募基金、陨石掘金二号私募基金、陨石掘金三号私募基金、陨石掘金四号私募基金、陨石掘金五号私募基金。
8.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亚洲掘金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日,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某路x号院x号院xx层xx,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营范围投资管理、资产管理。
9.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7月2日,被告人姚家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唐吉海、黄丹蕾、刘宝韩分别于2018年7月2日、2018年7月3日、2018年7月7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10.房地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证明:王某某在朝阳区新东路xx号院x号楼x单元xxx以及新东路xx号院x号楼地下室x层x的房产被查封。该房产于2018年2月28日变更到王某某名下。
11.缴款凭证、扣押清单、案款收据等证明: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唐吉海的家属代其退缴人民币50万元。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姚家伟的家属代其退缴人民币234560元,被告人黄丹蕾的家属代其退缴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刘宝韩的家属代其退缴人民币13万元,以上钱款现均在案。
1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8年6月29日,公安机关扣押了程某持有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2台,苹果笔记本1台,现移送在案。
13.被告人姚家伟供述:亚洲掘金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刘某某,主要做私募基金业务。至元国际有限公司是2015年成立的,主要业务是拉客户进行线上投资,然后公司投资股票和期货,收益分成,投资平台是“石时代”和“至元国际”APP。公司技术部负责人唐吉海,主要是做APP和后台的维护;运营部负责人黄丹蕾,主要负责人事、财务、人员招聘、充值提款等工作;客服部负责人王某某,主要负责客户问题解答和协调;投资部负责人刘某某,协助人是吕某,主要帮助刘某某操盘投资股票和期货等业务;风控部陈某,主要是看私募的业绩,然后做业绩表提交给刘某某,供刘某某决策参考。刘宝韩开始任客服,后来主要负责充值业务,核实客户的打款情况。
我于2016年4月到公司工作,直到2018年7月份。我在公司没有任何职务,主要职责是在公司做一些后勤保障工作,采买东西。刘某某忙不过来的时候,我接待一下客户。我在公司直接听刘某某的指令工作。我在亚洲掘金公司为刘某某代持20%的股份。公司在网上跟一些合作平台上做推广,向客户宣传公司业务,然后客户注册投资,还有客户介绍客户投资。我没有见过投资团队,没见过专业的操盘手和团队,就刘某某一个人在操作,刘某某说此事保密。公司募集的资金均为刘某某控制和操作。公司有4名工作人员负责给客户提现返款。王某某是刘某某的妻子,是公司的总经理,她平时很少去公司。
公司对外宣称投资团队专业,有专门的操盘团队。公司几乎每天都推出新项目,明确写明收益情况,收益会有浮动,但大部分给客户承诺保本保息。刘某某说募集的资金都投资股票和期货了。我在公司的工资开始是6000元,后来是9000元,最后几个月是14000元,收入总计30多万元。我在公司投资的400多万是我亲戚朋友的。
14.被告人黄丹蕾供述:我于2015年10月至2018年6月19日在公司行政部任运营主管,主要负责全公司工资发放、报销,打印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合作合同,核查投资人投资的项目,核对金额与公司后台的数据是否一致。提现部提现(指给投资人转款)后制作文字说明,我需与网银导出的数据进行核对。公司的合作合同和投资人的纸质合同也由我保存,公司的公章及对公账户的U盾也由我保管,另外,刘某某也让我存放过公司收取投资人的银行卡和U盾。我在公司没有接触过投资人。
2015年10月份时,公司叫远润创投公司,后变更的名字有陨石地带公司、前海石时代公司、亚洲掘金公司、至元国际有限公司,办公地均在三里屯SOHO大厦,实际控制人都是刘某某。前海石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姚家伟,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某。刘某某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王某某负责公司开销及人员工资。技术部负责人唐吉海,负责公司网站研发和维护;人事部责人陈某某,负责公司人事的调动及社保等;财务部负责人高某某,负责公司和办事处的报销款和对公账户的整理;行政部负责人是我,负责公司的出纳工作和核对整理投资人的资金赎回、复投的情况;风控部负责人陈某,投资部负责人吕某。公司每发新项目,刘某某会将新项目详细信息发在客服工作群里(人员由公司客服人员,数据录入人员,公司技术人员,充值部人员,提现部人员组成)后,再由客服转发到投资人的微信群里,让投资人根据所发信息进行投资。公司所用软件的名称叫“石时代”,是唐吉海带领技术部人员开发的。我没见过公司所使用的操盘手。
公司的收款账户都是公司员工的个人银行账户,其中也有我的工行和招行账户,还有姚家伟、郭某某,王某某、刘宝韩、刘某某、侯某某、姚某某、宋某、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账户。公司给投资人提现使用招商银行账户,因为招商银行可以做批量提现。公司给员工发工资的账户是亚洲掘金公司在农业银行的对公账户和北京拒霜公司的对公账户。
2018年6月19日上午,郑某某找我拿公司公章说去要变更亚洲掘金公司的股东,后其将名下20%的股份转给了姚家伟。我不清楚郑某某在公司的具体职务,公司人员都称他为郑总,他在公司12层办公室,公司不给他发工资。我在公司每月工资13000元,加上加班费年总收入约20万,在公司总收入40万左右。我们公司各部门的负责人工资不一样,工资最高是王某某,唐吉海每月3万多元。
15.被告人唐吉海供述:2016年10月我到远润创投公司工作,后公司更名为陨石地带公司,案发时公司名称为亚洲掘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总经理是王某某,副总经理姚家伟,公司下设有行政部、技术部、客服部、财务部等,对应的负责人是黄丹蕾、我本人、陈某某、高某某。技术部的主要职责是网站APP的开发维护。公司数据服务器在阿里云上,经过我核实截止到目前服务器上的总充值金额为65亿余元,累计交易金额213亿余元,我的直接领导是刘某某,APP上需要增加功能或调整都由刘某某直接指示我进行操作。数据与投资人的资金不挂钩,数据库里的数据是投资人投资的流水记录,投资款是通过银行账户进行流转,与数据库没有直接关系。APP上发布的产品大约分为六类,以时间长度划分的分为5天期、10天期、15天期、20天期、25天期还有至元操盘(刘某某为操盘手)。投资人购买产品,到期赎回,期间不存在操作,刘某某每天在APP上发布业绩,投资人可以看到。5天期的利率是0.8%(如客户投资100万,5个工作日就收益8000元),10天对应的是1.3%,以此累推,这是保底的基数,如果投资的操盘赚到钱,客户再提20%。如果该项目未盈利,就按照保底利率执行。
“石时代”是由我编写,该软件的主要是记录功能,记录客户的基本信息和投资信息,充值信息和提现信息,这是刘某某要求的。客户下载这个软件,然后实名注册,客户先把钱打入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然后在网上提交充值申请,公司有专门的人员负责充值工作,充值申请通过以后显示充值成功,客户账户上就会有余额,然后就可以预约购买平台发布的股票理财产品,预约成功后生成电子合同。发布的理财产品均有期限,到期后有收益发放的功能,这个功能只有刘某某可以操作,我负责在发生错误,比如客户的余额不显示时来操作修改。提现有专门负责的提现人员,客户在平台提交申请,提现人员审核通过后,平台就会留下提现记录。之前的项目都约定保本和固定收益,但攀岩项目是没有固定收益的。
姚家伟在公司负责日常管理,包括后勤事务、接待投资人,有时去处理分公司的事情;黄丹蕾是最早一批在公司的,负责招聘、发工资等,直接向刘某某请示汇报工作;刘宝韩是刘某某的外甥女,在公司负责充值业务,客户将钱款打到刘某某指定的个人账户上,刘宝韩等人核实钱款的情况。我在公司工作了一年八个月,薪酬最初每月23000元,2017年4月涨到每月28000元,2018年4月涨到每月30800元。
16.被告人刘宝韩供述:2016年8月份,我到公司担任客服,职责是收藏老板微信发送内容,再转发给公司的投资人,并帮助投资人解决操作问题。后担任充值专员,职责是核对投资人资金是否汇到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在公司系统后台确认资金数额。当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的网银流水达到上限时,我们会按照刘某某的指令,再将卡内资金汇到他指定的账户。我担任主管期间的职责,是让其他充值专员把后台充值成功记录及网银记录发给我,我再核对每笔款项是否正确。
投资人在网站或APP上注册、实名认证后,将钱汇到公司指定账户里,投资人提交充值信息后,充值专员在后台进行确认,投资人就可以购买理财项目了。投资人提取资金需购买项目结算日之前的三个交易日申请赎回,资金会在项目结算日次日回到网站或APP的账户里,投资人再向网站或APP申请提取资金,资金会汇到投资人绑定在网站或APP的银行卡里。充值部门加上我是五个人员工,程某、郭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和我,程某、郭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工作职责一样。我刚到公司时,固定工资每月5000元,后涨到6000元,收入共计12万余元。
17.身份信息查询材料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核实,对于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家伟、黄丹蕾、唐吉海、刘宝韩伙同他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网络推广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固定收益,到期还本付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家伟、黄丹蕾、唐吉海、刘宝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涉案公司所经营的业务是通过网络推广等公开宣传的方式,吸引社会公众在其网站或APP平台上购买理财产品进行投资,且向投资人承诺归还本金及固定收益,变相吸收公众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本案应当以自然人犯罪论处。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应当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姚家伟、黄丹蕾、唐吉海、刘宝韩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认罪、认罚;被告人姚家伟、黄丹蕾、唐吉海、刘宝韩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姚家伟、刘宝韩、唐吉海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黄丹蕾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姚家伟、唐吉海、黄丹蕾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宝韩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继续追缴被告人黄丹蕾的违法所得,用于发还投资人。在案之资产,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家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吉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丹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宝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五、在案之人民币一百零一万四千五百六十元,发还投资人。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黄丹蕾之违法所得,发还投资人。
七、在案查封之王某某在朝阳区新东路12号院1号楼2单元802以及新东路12号院1至4号楼地下室-2层2-101的房产,依法处理。
八、在案扣押之戴尔笔记本电脑二台、苹果牌手机一部,退回公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旭
人民陪审员  邢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玉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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