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龙志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案 号 (2020)京02刑终431号
发布日期 2020-10-12 浏览次数 313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2刑终43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龙志,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研究生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尚思宇,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许洋,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976789568,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路xxxx楼xxxx,法定代表人张龙志。
诉讼代表人张朝彬,男,1950年7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监事,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张龙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于二Ο二Ο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19)京0101刑初7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龙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龙志,听取张龙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张龙志于2012年6月成立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至2018年8月间,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94号亮点设计中心A座2层等地设立网络借贷平台“零钱包”,利用APP、微信公众号、新闻媒体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向投资人承诺高额利息,吸收社会不特定人群资金。经鉴定,该公司共计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4亿余元,其中未兑付投资人金额为人民币5.28亿余元,涉及投资人7500余人。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张龙志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说明情况,后被刑事拘留。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孙某1、张某、刚某、代某、顿某、许某、陈某、孙某2、秦某等人的证言,证人汤某、孙某3、孙某4、程某等人的证言及投资人登记表、报案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零钱包”平台交易截图、债权转让协议等,被告人张龙志提供的“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合伙人情况说明”,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国家企业信息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出具的函件,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冻结手续,北京优品聚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梦哆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沃金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森强(北京)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与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旗下相关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银行流水清单等,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第三方平台支付数据资料,孙某2、秦某提供的数据光盘,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信[2018]司鉴字第1278号鉴定意见书、北京方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方会司鉴字[2019]004号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检索表及被告人张龙志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龙志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张龙志作为被告单位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自动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单位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张龙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责令被告单位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龙志退赔各投资人经济损失。四、冻结在案的刘扬眉在招商银行账户(62258801xxxxxxxx、62260901xxxxxxxx)、慧时(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账户(6xxxxxxxx、6xxxxxxxx、6xxxxxxxx)、天津市柏思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账户(6xxxxxxxx、6xxxxxxxx、6xxxxxxxx)、深圳市宏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账户(6xxxxxxxx、6xxxxxxxx、6xxxxxxxx)、鑫广升顺(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账户(6xxxxxxxx、6xxxxxxxx)、鑫广升顺(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南京银行账户(050801202xxxxxxxx)、山东汇达传成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账户(6xxxxxxxx)、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账户(6xxxxxxxx、6xxxxxxxx、6xxxxxxxx)、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账户(353701880xxxxxxxx)、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在南京银行账户(050801202xxxxxxxx)、北京旺发禄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账户(6xxxxxxxx、6xxxxxxxx)、尚世同禾(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账户(1109156xxxxxxxx、1109156xxxxxxxx、1109156xxxxxxxx),深圳市宏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账户(7559385xxxxxxxx)存款并入退赔项执行。五、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张龙志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的鉴定金额及人数错误过大,认定损失金额有误;2.一审法院未认定其立功情节;3.未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4.其自愿退出网贷平台,且并非其本人及平台原因未兑付投资人资金,其平台和本人也系受害人,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希望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减少其刑期。
张龙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张龙志在投资人报案之前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犯罪主观恶意较小,悔过较为真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张龙志在审查起诉期间,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认定犯罪金额和吸收人数。涉案平台的借款人多为企业机构,存在积极追偿弥补投资人的可能性,为避免本案债权债务被恶意拖欠,希望二审法院对张龙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龙志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单位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世同禾)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确认,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经审核后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张龙志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非吸金额、未兑付金额及人数错误,认定损失金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认定张龙志及“零钱包”平台吸收金额、投资人数的依据为北京方诚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以尚世同禾电脑及云服务器中提取、恢复的相关数据为基础,根据国家会计准则、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鉴定结论合法、有效,符合证据标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另,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明确具体的投资人损失金额,盖因本案有大量资产出借给第三方公司(以下统称资产端),至鉴定之日尚未到达还款期限,投资人的具体损失需视上述借款到期后资产端的还款情况来确定。一审判决虽未明确投资人的具体损失,但依据张龙志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对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本案投资人损失金额可在判决生效后,经执行程序进一步明确。综上,张龙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张龙志所提其自愿退出网贷平台,并非其本人及平台原因未兑付投资人资金,其本人和平台也系受害人,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述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张龙志所提“良性退出网贷平台”,依据的是北京市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发布的《北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退出规程》,该规程属于行业协会制定的内部规范,是否据此规程退出网贷平台,既不影响对张龙志及被告单位行为性质的评判,亦不属于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张龙志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巨额资金后,未尽到审慎投资的义务,导致投资人大量资产无法追回,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张龙志并未严守平台中介属性,存在债权未能兑付后重复销售、成立保理公司变相自融等违规情况。综上,张龙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张龙志所提其构成立功,未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上诉理由及张龙志辩护人所提张龙志构成自首,为避免本案债权债务被恶意拖欠,希望二审法院对张龙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尚无证据证实张龙志构成立功;张龙志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向公安机关反映部分资产端涉嫌犯罪,系张龙志追索钱款的行为,非立功表现;其到案后所谓的“揭发”均是供述尚世同禾吸收资金的具体去向,亦不符合立功的要件。张龙志在一审庭审前曾提出自愿认罪认罚,但同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及投资人数有误,属于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不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在本案后续的执行程序中,张龙志配合执行部门追回资产端借款、弥补投资人损失是其应承担的义务,而非减轻罪责的抗辩事由。一审判决认定张龙志构成自首,已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二审再无从宽处罚之理由。综上,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龙志及原审被告单位北京尚世同禾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张龙志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张龙志及原审被告单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退赔投资人经济损失及对扣押款物的处理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龙志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 波
审 判 员 易大庆
审 判 员 常 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 畅
书 记 员 徐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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