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玄等三十人合同诈骗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3刑初121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玄,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在深圳无住处,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镇京,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辉志,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俊杰,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因本案,于2019年6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青松,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彪,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曾强,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何其琛,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攀,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在深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马丹婷,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被告人路宽,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梁汉,广东夏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春华,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XXXX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胡国武,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秋申,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留涛,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四怀,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捕前住本市福田区东景花园1105房。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魏志敏,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燕娜,北京市尚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惠宝,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何雄文,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被告人徐春红,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捕前住本市罗湖区向西村71栋408房。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王毅,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被告人彭丽鸿,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庄雁丹,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被告人谭华玲,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在深无固定住处。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谭新亮,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赛,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向权,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洪锦,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捕前住本市罗湖区向西村西区91栋207。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彭国栋,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被告人付金磊,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捕前住本市龙华区民治塘水围村1栋1003。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宝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玉梅,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旷宗彪,广东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淋,广东圳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陈少凤,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陈赞文,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被告人吕淑云,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许明慧,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燕婷,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吴爱华,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曾元华,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被告人李曾珍,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市辖县,捕前住本市罗湖区宝丰大厦804。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饶立,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飞雷,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上蔡县,捕前住本市罗湖区向西村7栋501。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廖荣高,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春玉,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在深无固定住处。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良军,广东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周,广东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海凤,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住本市罗湖区泥岗西村45栋501。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冯健峻,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斌,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捕前住本市罗湖区向西村xxxx501。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悦,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淦珍,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揭娜,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前住本市罗湖区向西村西区91栋207。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刘游泳,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被告人赖燕红,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深无固定住处。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武林飞,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武香凝,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林彤,男,20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前住本市罗湖区景贝南21栋1单元8楼。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桢,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美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户籍所在地梅州市大埔县。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舒娴,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宛芹芹,女,19XX年X月2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户户籍所在地河南西平县。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魏铭,广东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佳佳,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建中,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9〕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玄、曾俊杰、曾强、李攀、路宽、颜春华、邓秋申、董四怀、方惠宝、徐春红、彭丽鸿、谭华玲、叶赛、杨洪锦、付金磊、汪玉梅、陈少凤、吕淑云、吴爱华、李曾珍、董飞雷、徐春玉、李海凤、马斌、揭娜、赖燕红、张林彤、肖美莲、宛芹芹、曾佳佳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立中、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玄及其辩护人黄镇京、李辉志,被告人曾俊杰及其辩护人杨青松、王彪,被告人曾强及其辩护人何其琛,被告人李攀及其辩护人马丹婷,被告人路宽及其辩护人梁汉,被告人颜春华及其辩护人胡国武,被告人邓秋申及其辩护人王留涛,被告人董四怀及其辩护人魏志敏、谢燕娜,被告人方惠宝及其辩护人何雄文,被告人徐春红及其辩护人王毅,被告人彭丽鸿及其辩护人庄雁丹,被告人谭华玲及其辩护人谭新亮,被告人叶赛及其辩护人向权,被告人杨洪锦及其辩护人彭国栋,被告人付金磊及其辩护人张宝松,被告人汪玉梅及其辩护人旷宗彪、邹淋,被告人陈少凤及其辩护人陈赞文,被告人吕淑云及其辩护人许明慧、吴燕婷,被告人吴爱华及其辩护人曾元华,被告人李曾珍及其辩护人饶立,被告人董飞雷及其辩护人廖荣高,被告人徐春玉及其辩护人李良军、孙周,被告人李海凤及其辩护人冯健峻,被告人马斌及其辩护人李悦、淦珍,被告人揭娜及其辩护人刘游泳,被告人赖燕红及其辩护人武林飞、武香凝,被告人张林彤及其辩护人张桢,被告人肖美莲及其辩护人黄舒娴,被告人宛芹芹及其辩护人魏铭,被告人曾佳佳及其辩护人王建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年初以来,在逃犯罪嫌疑人温洪涛、刘勇、石平(彭雨珊)、涂益民、江志方、等人伙同被告人李玄、曾俊杰、余松平、李攀、谭华玲、董四怀、徐春红、彭丽鸿、赖燕红、吴爱华、曾强、肖美莲、付金磊、徐春玉、路宽、颜春华、吕淑云、杨洪锦、叶赛、揭娜、陈少风、汪玉梅、李曾珍、邓秋申、方惠宝、董飞雷、李海风、张林彤、宛芹芹、马斌、曾佳佳、黄彩金、刘剑武、侯燕平、郑巧丽、曾勇、孙增莹、黄海平、夏康、赵明远、张媛、王圣、周敏、詹凌云、李可、李希洋、李强、张火明、郑文界、杨发文、彭云锋、姚腾、任文波、黄雄、张喜鹏、李xx程、王银辉、刘亚莉、何晓林等人组成诈骗犯罪团伙,租赁本市罗湖区彭年酒店、福田区莲花街道商报路英龙商务中心32楼,先后成立深圳市太古、太合、晨龙、万古河国际艺术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筒称太古公司、太合公司、晨龙公司、万古河公司),专门从事文玩诈骗犯罪活动,骗取被害人钱财。温洪涛为公司的老板(总裁)、控股股东,李玄为副总裁,曾俊杰、刘勇为总经理,刘亚莉为副总经理。该公司分为一、二、三、四、五公司及后勤部,各个分公司均设有负责人、督导、总监、副总监,高级资深经理、业务经理等层级。曾强为一公司负责人,余松平为二公司的负责人,涂益民为三公司负责人,李xx程为四公司负责人,石平为五公司负责人。五人负责各自公司人员管理、培训等事务。后勤部设有鉴定专家、信产部、交易中心、财务、前台、人事等部门。一、二、三、四、五公司负责与被害人接触,具体实施诈骗违法犯罪活动,后勤部负责为实施诈骗提供服务及公司管理工作。鉴定专家负责给被害人提供的藏品提供所谓的鉴定服务,断定藏品的真伪、品名、年代等,江志方、李希洋是所谓的鉴定专家。信产部负责对藏品的拍照、修图、制作协议书附件、将照片推送到公司的官网,篡改网站流量、藏品点击量等数据,制作海报、展架,并发送给第三方制作藏品图录,还负责接收相关链接,从链接上下载拍卖视频、剪辑,并发送给业务员,李攀为信产部总监。交易中心负责对被害人的藏品作登记入库、保管、盘点,制作每日入库、出库表,各地拍卖表,附件中有产品名称、数量、规格、起拍价、藏品图片,路宽为交易中心总监,李强负责保管客户藏品。财务部负责公司的财务做账、保管收据、计算工资、发放提成,何晓林为公司财务。前台负责接电话,接待客户并转给业务经理,接收快递,统计来访数据通过工作群发给总监。人事部负责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约人到公司面试,打印公司的“话术”资料交给总监或业务员,还负责员工考勤、职位晋升。
五个公司的总监、副总监负责各自部门员工的管理和进行话术、制图培训。公司对各部门下达所谓的业务指标,即诈骗被害人钱财的数额,以此对各业务员进行考核,并作为晋级的依据。总监、副总监在召开部门例会、业务会时,依照公司的“话术”资料,对业务员如何诱骗被害人等方面进行培训。话术培训,是利用公司提供的“话术册”,要求业务员针对不同情形按照不同套路,让被害人携带藏品前来公司,接洽鉴定、委托拍卖、展销等业务;制图培训,是要求业务员利用公司现有的模板,针对被害人的藏品制作虚假的“市场评估调查结果”,让被害人产生自己的藏品市场关注度高、价格好的错觉。
根据该犯罪团伙制定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除了领取固定工资外,还根据业绩获取高额提成。总监、副总监如开展个人业务,个人提成与资深高级经理一致(为1%-3%不等)个人、部门的业绩超过一定数额,提成会给予相应的提高,并视个人绩效在职位上给予提升(为7%-10%不等)公司通过购买等方式,非法收集大量的在互联网留有藏品出售的被害人信息,将被害人信息分发给公司的负责人。负责人再将信息分给本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即总监、副总监,部门负责人最后将信息分给各部门的业务员即高级资深经理、业务经理。该犯罪团伙通过“喊单”、“断代”、“做单”、“拍卖”的套路有组织地对被害人实施诈骗犯罪活动。
首先是“喊单”,业务员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向被害人询问藏品情况,吹嘘公司实力强劲,在新加坡、伦敦、迪拜等国外多地组织拍卖会,拍卖成交率高,能将被害人的藏品卖出高价,引诱被害人加微信好友,向被害人索要藏品的图片等资料信息。
其次是“断代”。业务员将被害人传来藏品图片,发送至公司建立的所谓的专家鉴定微信群,江志方等人即对图片进行相关的鉴定,出具所谓的专家意见,说明该藏品的种类名称、年代等信息。业务员则通过查询、截取文物互联网的相关信息资料,向被害人吹嘘藏品的历史渊源,肆意夸大市场价值,诱骗被害人携带原物前来公司洽谈拍卖、展销等事宜。
接着是“做单”。业务员向被害人宣称其所持藏品市场价值高,谎称公司领导对此极为重视,想尽办法将被害人被骗至公司面谈。为显示公司操作规范,极力营造严格管理的假象,业务员下楼迎接、引领被害人,经过层层门禁、登记将被害人带至鉴定室。对藏品进行现场鉴定,讲解藏品的文化背景、历史渊源、市场前景及价值等,每件藏品收取被害人数百元鉴定费。所谓的鉴定进行完毕后,业务员引领被害人与部门总监或副总监见面,商谈所谓的拍卖、展销、展览委托事宜。部门总监、业务员等人利用伪造的“市场评估调查结果”,再次虚构被害人所持藏品的市场价值高、受藏友追捧的事实,吹嘘公司在文玩藏品市场的地位、实力,在海外拍卖市场组织专场拍卖会的高成交率,诱骗被害人将藏品委托其公司拍卖、展销等,与被害人签订“高端艺术品服务协议”,诱骗被害人设定最低交易价格,并向被害人发放所谓的拍卖会邀请函,以展览费、拍卖费、宣传费、海关税费保险费等名义收取一万至数十万元高额的服务费。
最后是“拍卖”。该犯罪团伙骗取被害人高额的服务费后,收取被害人的藏品,利用时空的距离和信息不对称,对被害人谎称是在海外举行专场拍卖会。对藏品进行拍照、编号保存,制作图录,并传给合作公司,制作相应的幻灯片、PPT,委托专门从事组织虚假拍卖会的经纪公司,组织虚假拍卖。拍卖时,在现场播放事先制作的幻灯片、PPT,并让人假装对部分涉案物品举牌竞拍,但均不会超过被害人设定的最低交易价格,从而导致流拍。拍卖经纪公司将拍卖现场视频录像转给路宽、潘文辉(另案处理),再将视频发至公司的信产部,信产部再将视频转给公司的微信群,各业务员再将视频转给对应的被害人,让被害人形成自己的藏品流拍的错觉。业务员为平息被害人不满情绪,对被害人称可将其藏品放置至公司展厅展示或参加展览,帮助物色购买者,并视被害人情况骗取相应的费用。
2017年至今,该犯罪团伙通过上述方式,先后诈骗程某
红、白某海等九十多人,诈骗金额高达536万余元人民币。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4月至10月期间,邓秋申、姚腾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太古公司诈骗被害人杨某燕人民币2万元。
2.2017年7月至2018年底期间,陈少凤、董四怀等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先后在太古、晨龙、万古河公司诈骗被害人刘某明人民币61万元
3.2017年9月10日至2018年12月8日期间,赖燕红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先后在太古、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陈某兰人民币3.59万元。
4.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姚腾、江志方(在逃)、邓秋申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太古公司诈骗被害人冉某银人民币2万元。
5.2017年10月27日,彭丽鸿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太古公司诈骗被害人罗某峰人民币4.2万元。
6.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3日,董飞雷、江志方、李希洋等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太古公司诈骗被害人李某红人民币4.36万元。
7.2018年1月至10月期间,曾勇伙同他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太古(后改名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石某勤人民币3.22万元。
8.2018年3月至5月25日,陈少凤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太古公司诈骗被害人刘某铭人民币5万。
9.2018年3月7日至6月10日期间,揭娜伙同他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太古公司诈骗被害人裘某强人民币2.4万。
10.2018年3月至7月期间,肖美莲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太古公司诈骗被害人孙某宗人民币12.42万元。
11.2018年3月15日,刘亚莉伙同他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太古公司诈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4万元。
12.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10月期间,邓秋申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太古公司(后改名晨龙)诈骗被害人邱某华人民币15万元。
13.2018年4月26日,黄彩金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太古公司诈骗被害人白某海人民币1.7万元。
14.2018年5月5日至12日,陈少凤等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太古公司诈骗被害人陈某权人民币3万元。
15.2018年5月至9月期间,张林彤、叶赛等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邱某明人民币19.5万元。
16.2018年5月30日至12月30日,郑巧丽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刘某新人民币1万元。
17.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22日期间,颜春华、汪玉梅等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王某足6万元人民币。
18.2018年6月8日,陈少凤、董四怀、曾俊杰、涂益民(在逃)、江志方、李希洋等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程某红人民币10万元(共中6万案发前已退回被害人)。
19.2018年6月至11月份期间,温洪涛、刘勇、江志方李希洋、李xx程、颜春华、邓秋申、谭华玲、董四怀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太合(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曾某文人民币28万元。
20.2018年7月7日至7月15日,马斌伙同他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太古公司诈骗被害人周某文人民币4.5万元。
21.2018年7月11日至12月7日,李曾珍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果某保23万元。
22.2018年7月15日至9月8日期间,王建平、江志方等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太古、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段某羊人民币13万元(其中2万元案发前已退回被害人)。
23.2018年7月18日,杨洪锦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太古公司诈骗被害人余某凉人民币5万元。
24.2018年8月至9月8日期间,徐春玉、李希洋等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梁某联人民币9.5万元。
25.2018年8月25日至27日,黄彩金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许骗被害人陈某日人民币1.5万元。
26.2018年8月26日,吕淑云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许骗被害人张某荣人民币6万元。
27.2018年8月27日至11月10日,彭丽鸿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李某强人民币15.25万元。
28.2018年9月4日,曾佳佳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朱某利人民币2.5万元。
29.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1月2日,张林彤、曾勇江志方、李希洋等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3万元。
30.2018年9月5日至9月29日期间,宛芹芹、谭华玲、李希洋、江志方等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陈某狼人民币1.5万元。
31.2018年9月9日至9月19日期间,刘剑武、方惠宝等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黎某平人民币3.5万元。
32.2018年9月10日至9月30日,黄海平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陈某风13.6万元。
33.2018年9月20日,付金磊伙同他人以帮忙运作拍卖
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许骗被害人孟某节人民币1.3万元。
34.2018年9月22日至9月28日期间,黄海平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戴某刚6.2万元。
35.2018年9月23日至26日,黄彩金伙同他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邱某城2.54万元。
36.2018年9月27日,周敏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王某明人民币2.4万元。
37.2018年9月30日,夏康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董某人民币2.01万元。
38.2018年10月期间,揭娜伙同他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蒋某兵2.4万元。
39.2018年10月10日至10月21日,徐春玉伙同他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陈某名人民币1.5万元。
40.2018年10月12日,孙增莹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汪某祥人民币2.8万元。
41.2018年10月16日至18日,谭华玲伙同他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顾某文人民币3万元。
42.2018年10月17日至20日,徐春江伙同他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8万元。
43.2018年10月19日至12月25日期间,曾勇、曾强、李希洋等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邓某雅人民币4.2万元。
44.2018年10月24日至11月25日期间,彭云锋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许骗被害人沈某峰5万元。
45.2018年10月26日,郑巧丽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叶某华人民币8万元。
46.2018年10月26日,徐春玉伙同他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涂某超人民币4万元。
47.2018年10月26日至11月17日期间,郑文界、王圣等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林某琴1.5万元。
48.2018年10月29日,李希洋伙同他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李某春人民币3万元。
49.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黄彩金、徐春红等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汪某明人民币17.8万元。
50.2018年11月2日,宛芹芹伙同他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罗某球2.8万元。
51.2018年11月9日至14日,颜春华、汪玉梅等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刘某清人民币4.22万元。
52.2018年11月10日,吕淑云、李希洋等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袁某云人民币5万元。
53.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问,张媛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李某荣4.5万元。
54.2018年11月17日,李希洋似同他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潘某人民币3万元
55.2018年11月9日,王银辉、闫青青等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王某彪人民币4万元。
56.2018年11月21日至27日期间,任文波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王丽1万元。
57.2018年11月21日至12月17日期间,赵明远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先后在晨龙、万古河公司诈骗被害人赵某奎人民币1万元
58.2018年11月25日孙增莹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王某卿人民币2万元。
59.2018年11月29日,张火明、方惠宝、马斌等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段某德人民币3万元。
60.2018年11月29日至12月20日期间,李海凤、李希洋等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某明4.62万元。
61.2018年11月30日,候燕平、江志方(在逃)等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熊某富人民币7.02万元。
62.2018年11月30日,王银辉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田某人民币1万元。
63.2018年12月1日,颜春华、汪玉梅等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史某玲人民币2.3万元。
64.2018年12月1日至2日,李海凤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莫某昌人民币2万元。
65.2018年12月份,方惠宝、江方志等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徐某人民币4.04万元。
66.2018年12月8日,赖燕红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王某兵人民币2.8万元。
67.2018年12月8日至10日期间,吕淑云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李某根人民币2.8万元。
68.2018年12月份,吴爱华、黄雄等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吕某权3.02万元人民币。
69.2018年12月11日,张喜鹏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皇某付30万元。
70.2018年12月13日,赵明远伙同吕淑云、李希洋等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黄某程人民币1万元。
71.2018年12月14日,杨发文伙同他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唐某均人民币1万元。
72.2018年12月16日,犯罪嫌疑人叶赛、刘剑武、李希洋等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武某10万元。
73.2018年12月16日,詹凌云、张宜等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冯某峰2万元。
74.2018年12月16日至17日,马斌、方惠宝等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李某峰人民币6万元。
75.2018年12月16日至22日期间,郑巧丽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黄某航人民币2万元。
76.2018年12月18日,曾勇、曾强等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林某新人民币1.1万元。
77.2018年12月23日,董飞雷、江志方等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杨某锋人民币5.8万元。
78.2018年12月24日至30日期间,杨发文、吴爱华等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朱某桑人民币2万元。
79.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3月3日彭丽鸿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周某源人民币13.8万元。
80.2018年12月25日至12月30日期间,王银辉伙同他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万古河公司诈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8.45万元
81.2018年12月29日,肖美莲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彭某通人民币3万元
82.2018年12月29日,任文波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饶某安人民币1万元。
83.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4月12日期间,郑文界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石某娟人民币2.55万元。
84.2018年12月31日,李海凤、曾佳佳、付金磊等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谢某建人民币2万元。
85.2019年1月5日,李可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周某平人民币9000元。
86.2019年1月7日,王圣、李希洋、江志方等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胡某军人民币2.8万元。
87.2019年1月7日,肖美莲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吕某响人民币9000元。
88.2019年1月8日,张火明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杨某麟人民币1万元。
89.2019年1月8日,汪玉梅伙同他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解某刚人民币2.8万元。
90.2019年1月9日李可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肖某然人民币1万元。
91.2019年3月13日,赵明远、吕淑云等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万古河公司诈骗被害人蒋某人民币2万元。
92.2017年4月至8月期间,姚腾、董四怀、李希洋等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太古公司诈骗被害人张某维人民币43.6万元。
93.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赖燕红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先后在太古、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杨某林人民币3.5万元。
94.2018年4月11日,郑巧丽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太古公司诈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52万元。
95.2018年5月28日至6月14日期间,彭丽鸿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太古公司诈骗被害人陈某武人民币2.62万元。
96.2018年6月至11月25日期间,汪玉梅、颜春华等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林某晓合共人民币162万元。
97.2018年6月22日至7月期间,赖燕红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许骗被害人段某勇人民币4.43万元。
98.2018年8月16日至9月12日期间,曾佳佳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圣某云人民币3.06万元。
99.2018年8月17日至24日期间,孙增莹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赵某华人民币1.2万元。
100.2018年8月19日至9月27日期间,孙增莹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01万元。
101.2018年8月19日至10月12日期间,陈少凤、李希洋、江志方等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61万元。
102.2018年8月期间,黄海平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22万元。
103.2018年9月14日,汪玉梅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吴某林人民币2万元。
104.2018年9月14日,宛芹芹、方惠宝等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杨某人民币4.6万。
105.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陈少凤、方惠宝等人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郑某发人民币21万元。
106.2018年10月12日至17日期间,赖燕红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符某泉人民币5.01万元。
107.2018年10月14日,吕淑云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陈某扬人民币4.7万元。
108.2018年10月24日,赖燕红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李某辉人民币1.2万元。
109.2018年12月21日,杨洪锦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丁某人民币1.5万元
110.2019年1月11日,赖燕红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罗某人民币3万元。
111.2019年1月19日,赖燕红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刘某良人民币1.6万元。
112.2018年11月27日,吕淑云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李某语人民币1.81万。
113.2019年3月29日,李可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万古河公司诈骗被害人胥某刚人民币3000元。
114.2017年11月26日,曾俊杰、姚腾与其同伙以帮忙运作拍卖藏品为由,在晨龙公司诈骗被害人李某明人民币16万元。
其中本案被告人曾强直接参与上述第43、第76宗,涉案金额5.3万元;邓秋申涉及上述第1、4、12、19宗,涉案金额47万元;颜春华涉及上述第17、第19、第51、第63、第96宗,涉案金额202.52万元;董四怀涉及上述第2、第18、第19、第92宗,涉案金额136.6万元;方惠宝涉及上述第31、第59、第65、第74、第104、第105宗,涉案金额42.14万元;徐春红涉及上述第42、第49宗,涉案金额35.8万元;彭丽鸿涉及上述第5、第21、第79、第95宗,涉案金额35.87万元;谭华玲涉及上述第19、第30、第41宗,涉案金额32.5万元;叶赛涉及上述第15、第72宗,涉案金额29.5万元;杨洪锦涉及上述第23、第109宗,涉案金额6.5万元;付金磊涉及上述第33、第84宗,涉案金额3.3万元;汪玉梅涉及上述第17、第51、第63、第89、第96、第103宗,涉案金额179.32万元;陈少凤涉及上述第2、第8、第14、第18、第101、第105宗,涉案金额98.61万元;吕淑云涉及上述第26、第52、第67、第70、第91、第107、第112宗,涉案金额23.31万元;吴爱华涉及上述第68、第78宗,涉及金额5.02万元。李曾珍涉及上述第21宗,涉案金额23万元;董飞雷涉及上述第6、第77宗,涉案金额10.16万元;徐春玉涉及上述第24、第39、第46宗,涉案金额15万元;李海凤涉及上述第60、第64、第84宗,涉及金额8.62万元;马斌涉及上述第20、第59、第74宗,涉案金额13.5万元;揭娜涉及上述第9、第38宗,涉案金额4.8万元;赖燕红涉及上述第3、第6、第93、第97、第106、第108、第110、第111宗,涉案金额25.13万元;张林彤涉及上述第15、第29宗,涉案金额24.8万元;肖美莲涉及上述第10、第81、第87宗,涉案金额16.32万元;宛芹芹涉及上述第30、第50、第104宗,涉案金额8.9万元;曾佳佳涉及上述第28、第84、第98宗,涉案金额7.56万元。
被告人李玄是副总裁,被告人曾俊杰是总经理,被告人李攀是信产部负责人,被告人路宽是交易中心总监,被告人曾强是一公司负责人,均应对上述全部犯罪金额负责。
被告人马斌被抓获后,其家属向罗湖区人民检察院退回赃款13500元。
被告人李玄于2019年7月5日在广州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曾俊杰于2019年6月17日在本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曾强、李攀、路宽、邓秋申、颜春华、董四怀、方惠宝、徐春红、彭丽鸿、谭华玲、叶赛、杨洪锦、付金磊、汪玉梅、陈少凤、吕淑云、吴爱华、李曾珍、董飞雷、徐春玉、李海风、马斌、揭娜、赖燕红、张林彤、肖美莲、宛芹芹、曾佳佳于2019年5月7日在本市龙岗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账户信息及聊天记录截图,艺术品总体交易服务合同及其附件、艺术品柜台分期租货合同、古董拍卖事主报案表、收款收据、委托运作交易服务协议,银行卡照片、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转账流水、收款收据、欠款证明单、回执、发票,涉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江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玄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玄、曾俊杰、曾强、李攀、路宽、颜春华、邓秋申、董四怀、方惠宝、徐春红、彭丽鸿、谭华玲、叶赛、杨洪锦、付金磊、汪玉梅、陈少凤、吕淑云、吴爱华、李曾珍、董飞雷、徐春玉、李海凤、马斌、揭娜、赖燕红、张林彤、肖美莲、宛芹芹、曾佳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玄、曾俊杰、曾强、李攀、路宽、颜春华、汪玉梅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邓秋申、董四怀、方惠宝、徐春红、彭丽鸿、谭华玲、陈少凤数额巨大,被告人叶赛、杨洪锦、付金磊、吕淑云、吴爱华、李曾珍、董飞雷、徐春玉、李海凤、马斌、揭娜、赖燕红、张林彤、肖美莲、宛芹芹、曾佳佳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强、李攀、路宽、颜春华、邓秋申、董四怀、方惠宝、徐春红、彭丽鸿、谭华玲、叶赛、杨洪锦、付金磊、汪玉梅、陈少凤、吕淑云、吴爱华、李曾珍、董飞雷、徐春玉、李海凤、马斌、揭娜、赖燕红、张林彤、肖美莲、宛芹芹、曾佳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曾俊杰、路宽、邓秋申、董四怀、彭丽鸿、谭华玲、杨洪锦、付金磊、汪玉梅、陈少凤、吴爱华、李曾珍、董飞雷、马斌、赖燕红、张林彤、肖美莲、宛芹芹、曾佳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俊杰、路宽、邓秋申、董四怀、彭丽鸿、谭华玲、杨洪锦、付金磊、汪玉梅、陈少凤、吴爱华、李曾珍、董飞雷、马斌、赖燕红、张林彤、肖美莲、宛芹芹、曾佳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玄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有异议,承认控罪,辩称其不是公司副总裁和管理层,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仅承担展览业务。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玄是所谓集团公司副总裁、负责境外拍卖的说法并非全部真相:(1)李玄仅负责承办承担活动,将展览后的藏品交给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并非构成拍卖环节;(2)李玄并非总经办人员,被告人曾俊杰在庭审时的回答足以证实;(3)李玄未在公司上过班、未领取过工资,被告人何晓林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4)李玄没有投资太古、晨龙公司,未持有公司股份,工商登记信息已经明确证实;(5)李玄并未分管太古、晨龙的任何工作,庭审时被告人路宽否认认识李玄及被告人曾俊杰回答与李玄不熟悉可以证实;(6)温洪涛成立交由李玄管理的广州时代星空展览策划有限公司收取太古、晨龙的展览服务费并非单纯利润,包括展览成本等费用。因此应以李玄承办展览活动来定性、判罪量刑。2.李玄具备以下减轻、从轻、从宽情节:(1)李玄的“副总裁”只是虚职,其未履行“副总裁”的职责,负责展览,基于对朋友信任,疏忽大意,未尽到核实业务,属于间接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小;(2)李玄在整个诈骗活动中,仅承办展览业务,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李玄坦白并当庭认罪;(4)李玄有年逾80的母亲需要赡养,妻子没有工作,女儿仍在就读中学。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玄从轻判处。
被告人曾俊杰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有异议,承认控罪,辩称其只在太古公司任职过,对后面三家公司诈骗的金额不予认可。其辩护人辩称:1.曾俊杰在共同犯罪中的角色,应认定为从犯而非主犯,其并非组织、策划、领导者,虽然挂职为副总、总经理,但没有实际权限,仅负责后勤事务,所起作用较小,并未在晨龙公司任职;2.曾俊杰对太古公司业务模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较低,任职期间有文化局到访公司,法院进行诉讼及派出所处理投诉,影响了曾俊杰对太古公司违法性认识的可能;3.曾俊杰的获利主要为工资收入,而非业务提成,且已经退赃;4.曾俊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他人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应从宽处罚;5.曾俊杰已选择使用认罪认罚制度,且真诚悔罪;6.曾俊杰家庭不幸,有年幼儿子需要抚养。综上,请求法院对曾俊杰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强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有异议,承认控罪,辩称其是2018年12月底才刚刚升任负责人,起诉书的大部分指控都是在这之前,不应以公司负责人的身份承担所有指控的金额。其辩护人辩称:1.曾强不应认定为一公司负责人对起诉书指控全部犯罪金额负责,应认定与其他新任公司副总不久的人员一样罪行相适应,只对涉案金额负责,且被告人曾强现已全部退赃退赔;2.被告人曾强主观是没有诈骗故意的,公司分工的运营模式及其自身的知识水平是没办法直接发现公司是诈骗性质的;3.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对普通员工应不认定为犯罪或从轻处理。4.本案被告人曾强具有初犯、坦白、认罪认罚、从犯,退赔退赃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5.建议判处被告人曾强有期徒刑一年半以下,并给予缓刑考验。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曾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攀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辩称其不是公司高层,进公司的时候不知道是诈骗公司,不是故意要去犯罪。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犯罪主体因系单位而非自然人,被告人李攀基于工作需要参与到公司的后勤部门中,其并非犯罪单位的发起者或股东,亦未曾与被害人接触,其仅接触诈骗环节的边缘,在本案的地位低,作用小;2.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与被告人李攀无关,应当予以排除,指控信产部篡改网站流量、藏品点击率、制作海报、发送第三方藏品图录、负责接收相关链接、从链接上下载拍卖视频、剪辑并发送给业务员的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指控信产部从他处获得视频后转发给公司微信群的事实无事实依据,李攀自2018年6月才开始入职晨龙公司,以前的合同诈骗事实与其无关;3.被告人李攀系从犯,并当庭认罪认罚。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攀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路宽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有异议,不承认控罪,庭审后书面提交认罪认罚书表示认罪认罚,辩称其只是做物品保管,并没有参与其他工作,也没有参与拍卖,非主观犯罪,不应对全部涉案金额负责。被告人路宽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认定路宽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2.路宽主观上不明知其所在公司就是诈骗公司,并在明知基础上为公司实施的诈骗活动提供帮助;3.证明路宽具有主观明知的证据为路宽本人的第三次供述以及曾俊杰的第一次供述,但该两份笔录的真实性均存疑;4.仅两份存疑的言词证据,不能认定路宽有罪;5.即使路宽构成犯罪,本案对路宽的处理也应遵循罪责罚相适应的原则;6.虽然辩护人认为本案路宽不构成犯罪,但本案的受害者客观存在、客户损失客观存在。因此,在本案进入审判阶段后,路宽依旧意愿将自己的所得退出来。
被告人颜春华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有异议,承认控罪,辩称指控的第96宗骗取被害人林某某162万元的犯罪分成了8单,其只参与了其中的第1单,没有参与指控的第19宗犯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颜春华的涉案数额未达到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应认定为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明确指控且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颜春华参与实施的只有第17宗、第51宗、第63宗这三宗,第96宗当中汪玉梅实施的后7次诈骗行为并无确凿证据证明颜春华参与其中;2.本案的犯罪主体为晨龙公司,犯罪行为首先都是由单位意志决定的,而且所有被害人被骗的钱财也是由单位所收取,犯罪所得为单位所占有,故本案应系单位犯罪;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家里有80多岁的母亲和2岁的孩子需要抚养,家境贫困。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颜春华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秋申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有异议,承认控罪,辩称其没有参与过第19宗犯罪,没有办理过护照。其辩护人辩称:1.邓秋申不存在参与第19宗犯罪,没有办理护照,没有出过国,该犯罪认定主要来自被害人曾某某的供述,指认新加坡现场像打手很凶的人有点像邓秋申,不排除其指认错误;2.被告人邓秋申犯罪事实较轻,主观恶性小,有两宗仅是电话通知被害人到公司交易;3.被告人邓秋申系从犯,具有坦白的情节;4.被告人邓秋申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非常好,且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深刻;5.被告人和母亲相依为命,母亲是残疾人。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邓秋申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四怀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有异议,承认控罪,辩称其的农行银行卡是借给公司使用的,转入该卡的9.8万元没有拿一分钱的提成,这第92宗和其没有关系。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参与合同诈骗次数和涉案数额与事实有出入:(1)第18宗犯罪有6万元案发前已经退回给被害人,已经退回部分不宜计入诈骗金额;(2)第19宗犯罪只有被害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董四怀在2018年全年和之后没有出入境记录;(3)第92宗犯罪被害人转给董四怀的农行卡9.8万元是因为公司临时借用董四怀的银行卡,其本人没有所得,对被害人被骗43.6万元的业务也不知情。涉案金额应认定为65万元。如果认定金额的情况下,也应该将43.6万元减为9.8万元。2.被告人是在犯罪分子诱骗下步入犯罪的,其本人也是受害者。3.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是从犯,也属于初犯、偶犯,主动退还非法所得,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决心。4.被告人董四怀在庭审前已退赃2万元到贵院的银行账户,可以从轻处罚。针对董四怀没有参加第19宗犯罪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董四怀的护照。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董四怀判处一年半有期徒刑。
被告人方惠宝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有异议,承认控罪,辩称其没有参与第105宗犯罪。其辩护人辩称:1.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存在被害人辨认错误的可能性,根据“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应当予以排除。(1)104宗犯罪中,方惠宝不认识业务员伍桂如、陈少凤及被害人陈某,被害人存在辨认错误。(2)105宗犯罪中,方惠宝不认识业务员宛芹芹及被害人杨某,被害人存在辨认错误。2.被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应当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只是打工,上班时间不久,提成不多获利不大,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5.被告人虽经济困难,仍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金并已取得其谅解,已向法院退回赃款2万元,且也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方惠宝从轻处罚,尽量使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
被告人徐春红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有异议,承认控罪,辩称没有参与第4宗犯罪,只是签完单后有接待被害人。其辩护人辩称:1.徐春红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2.徐春红涉案金额应为30万元以下,属于涉案金额较大,不应当按照数额巨大量刑,第49宗业务是黄彩金的客户,徐春红是诈骗行为完成之后帮忙接待被害人,不应将该笔17.8万元的金额计入徐春红名下,徐春红仅涉及第42项业务,涉案金额应该为18万元;3.徐春红主观恶性较小,入职时间较短,加入涉案公司时间约为半年,涉案不深,依法可以从轻处理;4.徐春红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5.徐春红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徐春红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至一年半有期徒刑。
被告人彭丽鸿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有异议,承认控罪,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27宗犯罪,该单是其在业务员离职了以后接手的,只是又签了一份合同,第79宗的犯罪金额是13万元,有8000元是其自己垫付的。其辨认人辩称:1.对第27宗、第79宗的认定事实有异议。(1)彭丽鸿没有参加第27宗诈骗,诈骗金额应减掉15.25万元。该单犯罪是已辞职的员工陈某伟负责经办被害人李某强的业务,后由于陈某伟离职,晨龙公司通知李某强由彭丽鸿接手服务工作。合同上的甲方晨龙公司的经办人彭丽鸿的签字的不是彭丽鸿本人签的,是他人代签的,彭丽鸿接手服务李志强这个客户前,晨龙公司对李志强诈骗15.25万元的行为已经完成。(2)第79宗诈骗金额不是13.8万元,应为13万元。被害人周某源实际支付了13万元,彭丽鸿为了让被害人尽快拿到合同,垫付了8000元,且没有拿到该笔的提成,周某源确认此事且爽快的签了谅解书,问及周某源在警方调查时候为何不说清此事,周某源回答当时警方说以合同和收据为准,就按警方的要求做。2.对第5宗、第95宗诈骗无异议,彭丽鸿家属已经向受害人罗某峰退赔了非法所得10%的提成费4200元,向受害人陈某武退赔了非法所得10%的提成费2620元,并取得受害人罗某峰、陈某武的刑事和解书和谅解书。3.彭丽鸿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4.彭丽鸿是单身未婚妈妈,家庭情况贫困。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彭丽鸿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华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有异议,承认控罪,辩称第19宗不是合同签署人,也没有获利,是被公司安排过去的。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谭华玲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在被害人曾某文的合同诈骗案中,被告人只参与了拍卖环节,其参与拍卖会也是因公司原安排的人员签证被拒,临时安排去的新加坡拍卖会现场,所起的作用极其微弱。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谭华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赛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叶赛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出生农村,家里贫困,法律意识淡薄,具有退赃情节;3.被告人叶赛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6.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叶赛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洪锦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杨洪锦从被抓获时就认罪认罚;2.被告人杨洪锦在共同犯罪中起的是次要的、辅助性的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杨洪锦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杨洪锦系初犯、偶犯;5.杨洪锦涉案金额较少,仅仅只有6.5万元;6.本案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各项条件。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洪锦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付金磊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有异议,承认控罪,辩称其没有参与第33宗犯罪。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对于所涉的合同诈骗性质上应为单位犯罪,单位犯罪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被告人付金磊不应受到刑事追究。2.结合刑事侦查卷被害人所提交的材料,对于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付金磊3.3万元的涉案金额,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1)第33宗犯罪,经办人何某某才是与客户对接的业务员,被害人孟某节的辨认笔录明显有误。(2)第84宗犯罪与被告人付金磊无关。被告人与李海凤及曾佳佳共同签订合同不合常理。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是以团队为单位进行运作,被告人付金磊是团队总监,被害人谢某健的讯问笔录证实对被害人谢某建实施诈骗的是同案被告人李海凤和曾佳佳,被告人付金磊不可能与李海凤和曾佳佳共同签订合同及维护客户。公司有借用员工账户收款的行为,被告人付金磊仅仅提供了银行卡及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代公司收款,不能算作共同实施犯罪。3.假使本案中被告人付金磊的涉案行为经人民法院认定构成犯罪,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付金磊具有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坦白、初犯的从轻、减轻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付金磊免予刑事处罚或不作为犯罪处理。
被告人汪玉梅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有异议,承认控罪,辩称第96宗犯罪中9月份9万元和25万元的两份收据其不知道,签名不是其签的。其辩护人辩称:1.第51宗根据刘某清的陈述,其很明显表述是吴某某联系的他并且签订合同,汪玉梅只是按照领导的吩咐带领其到财务处交钱,没有拿提成;2.第63宗前期都是林某权处理的,汪玉梅按照领导要求接手的时候,已经签完合同交完钱了;3.关于第96宗,9月14日及11月21日这两份合同不是汪玉梅本人签的,对这两单不清楚。4.是单位犯罪,数额应以单位犯罪来认定。
被告人陈少凤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有异议,承认控罪,辩称第105宗犯罪中只是帮忙接待了下,没有任何提成。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犯罪主体应系单位而非自然人,被告人并非犯罪单位的发起者或股东,其犯罪地位低,作用小;2.起诉书指控的第105宗犯罪与被告人陈少凤无关,只有被害人郑某发的证言,所涉及的合同、收据都是伍桂如签订的,均无陈少凤的签名,应当予以排除;3.被告人陈少凤是从犯,且具有坦白、认罪的情节应当减轻处罚;4.被告人陈少凤是单身妈妈,其父亲长期疾病,母亲难以照看其女儿。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少凤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淑云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有异议,承认控罪,辩称被害人黄某程、蒋某不是和其签的合同,是跟赵明远签的合同,其当时是副总监,有帮忙接待过,分到了一点提成,但大部分是赵明远的。其辩护人辩称:1.对于第70宗、第91宗有异议,被害人黄某程、蒋某并非是被告人吕淑云的客户,被告人也没有提成,被告人家属已积极进行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于无法联系的被害人将钱退到了法院;2.被告人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在公司一直是业务员,2019年春节才升为业务副总监;4.被告人的丈夫现关押于福田看守所,儿子现寄居在叔叔家中;5.被告人患有腰肌炎,身体状况差。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吕淑云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吴爱华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吴爱华犯罪情节并不严重,在本案中只起次要作用,是打工者的角色,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吴爱华的涉案金额仅有5.02万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使用缓刑。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爱华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曾珍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李曾珍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曾珍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李曾珍在本案中属从犯,与李曾珍有关的仅有一宗,而且该宗的被害人果某保并不是由李曾珍打电话邀约过来的,其是在同事翁某某离职后接续翁某某的工作跟进接洽被害人,23万元中有6万元是属于翁某某的,不是李曾珍的,李曾珍在本案中作为一名底层的业务员所起的作用是有限的,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4.与被告人李曾珍有关的被害人果某保的违法所得23万元已全部退回,有退赃、退赔情节;5.被告人李曾珍属于初犯,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曾珍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飞雷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董飞雷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系从犯,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坦白,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3.主动认罪认罚,悔罪态度明显;4.被告人是初犯,平时表现良好,遵纪守法。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董飞雷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春玉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有异议,承认控罪,辩称第24宗犯罪事实中6万元是其签的,3.5万元不是其签的。其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总金额人民币15万有部分异议,3.5万金额部分不是被告人签字,诈骗金额应为11.5万元;2.犯罪嫌疑人徐春玉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犯罪嫌疑人徐春玉具备法定从轻、减轻情节;4.犯罪嫌疑人徐春玉深刻认识到自身错误,家属已未其退赃人民币15000元,尽量减少受害人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徐春玉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海凤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海凤是初犯,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海凤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马斌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有异议,承认控罪,辩称第59宗3万元这一单是其同事张某某借其名义签的,不应计算在涉案金额里。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马斌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马斌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3.起诉书中第59号被害人段某德被诈骗3万元的法律定性持有异议,结合行业交易习惯。该3万元不应当认定为被告人马斌的犯罪金额,应当扣除;4.被告人马斌系初犯,大学毕业后因法律意识淡薄、社会经验不足误入歧途,在某种程度上也是被公司蛊惑、蒙蔽的受害人,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失”与“受骗”,其主观恶性并不大,且获利微小现已全部退赃,在整个犯罪流程中的作用地位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马斌从轻处罚。
被告人揭娜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辩称:1.第9宗被害人裘某强被骗2.4万元中,系分两次与公司签订合同及支付费用,每次均为1.2万元,第二次签订合同和收取费用是由其他部门的业务员岳某丽操作和实施的,被告人揭娜没有收到提成;2.公诉机关移送至法院的起诉材料中没有晨龙公司退回被害人款项明细,应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诈骗金额中予以扣除后才能确定揭娜实际的涉案金额;3、被告人揭娜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在本案中犯罪数额较小、情节轻微,属于从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赖燕红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有异议,承认控罪,辩称其第66宗犯罪只是替同事签了个名字而已,第108宗犯罪是替林某某接待了一下而已。其辩护人辩称: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66起犯罪中,被害人并非被告人客户,是单位同事陈某某客户,是同事辞职后受公司领导安排代同事签订的合同,其在该起中没有拿取提成也未有其他收益;2.起诉书指控的第108起犯罪中,也不应归到被告人名下,被告人在被害人到公司签合同期间只是礼节性的接待过被害人,被害人的合同是公司同事林某某与被害人签订,提成也是林某某收取,被告人赖燕红在该起中未有任何收益;3.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赖燕红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4.被告人的工资卡被公安机关扣押,愿意法院将工资卡里钱作为部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赖燕红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林彤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辩称:1.关于被告人张林彤是否为团伙的原始成员,公诉机关认定事实不清;2.被告人张林彤系初犯、从犯,其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张林彤认罪认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4.被告人张林彤真心悔罪,积极同退赔并争取到被害人谅解;5.张林彤是整个案件中年龄最小的,虽然跟受害人邱某某签订了合同,但其认知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诈骗,诈骗李某5.3万元不光是张林彤做出的签订决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林彤从轻判处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肖美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肖美莲的刑期符合可以宣判缓刑的条件;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从犯,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还全部犯罪所得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3.被告人文化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意识淡薄,犯罪时并未认识自己行为已经构成了合同诈骗罪;4.被告人家庭困难。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肖美莲从轻判处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宛芹芹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辩称:1.宛芹芹入职时间很短,职位是最底层的业务员,违法所得较少,在本案中所起到的作用较小,依法应当也属于从犯;2.被告人宛芹芹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宛芹芹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而且从一开始就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见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宛芹芹属于初犯、偶犯。5.宛芹芹已经被关押7个多月了,已经受到了限制人身自由的相应惩罚;6.宛芹芹的丈夫身患尿毒症,家里靠着低保勉强度日,其家庭极为困难,需要她早日回归家庭承担起养家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宛芹芹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或者八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曾佳佳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佳佳是初犯、从犯,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赔的从轻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曾佳佳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玄、曾俊杰、曾强、李攀、路宽、颜春华、邓秋申、董四怀、方惠宝、徐春红、彭丽鸿、谭华玲、叶赛、杨洪锦、付金磊、汪玉梅、陈少凤、吕淑云、吴爱华、李曾珍、董飞雷、徐春玉、李海凤、马斌、揭娜、赖燕红、张林彤、肖美莲、宛芹芹、曾佳佳犯合同诈骗罪的上述事实中,除部分事实需重新认定外,其余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需重新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人颜春华涉及上述第17宗、第51宗、第63宗、第96宗,涉案金额人民币28.52万元;被告人邓秋申涉及上述第1宗、第4宗、第12宗,涉案金额人民币19万元;被告人董四怀涉及上述第2宗、第18宗,涉案金额人民币74.8万元;被告人方惠宝涉及上述第31宗、第59宗、第65宗、第74宗、第105宗,涉案金额37.54万元;被告人彭丽鸿涉及上述第5宗、第27宗、第79宗、第95宗,涉案金额35.07万元;被告人付金磊涉及上述第84宗,涉案金额2万元;被告人汪玉梅涉及上述第17宗、第51宗、第63宗、第89宗、第96宗、第103宗,涉案金额145.32万元;被告人李曾珍涉及上述第21宗,涉案金额17万元;被告人马斌涉及上述第20宗、74宗,涉案金额10.5万元;被告人揭娜涉及上述第9宗、第38宗,涉案金额3.6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曾俊杰退回赃款人民币5409元;被告人曾强退回赃款人民币10500元;被告人路宽退回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董四怀退回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方惠宝退赔至被害人黎某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退回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谭华玲退回赃款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叶赛退回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吕淑云退赔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谅解、退赔被害人人民币蒋某某10000元并取得谅解、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4000元并取得谅解、退回赃款人民币63000元;被告人董飞雷退回赃款人民币10160元;被告人徐春玉退回赃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马斌退回赃款人民币13500元并取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张林彤退赔被害人邱某某人民币20000元、退回赃款人民币5300元;被告人肖美莲退回赃款人民币16320元;被告人曾佳佳退回赃款人民币7560元;被告人彭丽鸿退赔被害人罗某峰人民币4200元并取得谅解、退赔被害人陈某武人民币2620元并取得谅解,取得被害人周某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玄、曾俊杰、曾强、李攀、路宽、颜春华、邓秋申、董四怀、方惠宝、徐春红、彭丽鸿、谭华玲、叶赛、杨洪锦、付金磊、汪玉梅、陈少凤、吕淑云、吴爱华、李曾珍、董飞雷、徐春玉、李海凤、马斌、揭娜、赖燕红、张林彤、肖美莲、宛芹芹、曾佳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玄、曾俊杰、曾强、李攀、路宽、颜春华、邓秋申、董四怀、方惠宝、徐春红、彭丽鸿、谭华玲、叶赛、杨洪锦、付金磊、汪玉梅、陈少凤、吕淑云、吴爱华、李曾珍、董飞雷、徐春玉、李海凤、马斌、揭娜、赖燕红、张林彤、肖美莲、宛芹芹、曾佳佳犯合同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李玄、曾俊杰、曾强、李攀、路宽涉案金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董四怀、方惠宝、徐春红、彭丽鸿、谭华玲、汪玉梅、陈少凤涉案金额巨大,其余被告人涉案数额较大。
本案30名被告人伙同另案处理的其他案犯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0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俊杰、邓秋申、董四怀、彭丽鸿、谭华玲、杨洪锦、付金磊、汪玉梅、陈少凤、吴爱华、李曾珍、董飞雷、马斌、赖燕红、张林彤、肖美莲、宛芹芹、曾佳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路宽、方惠宝、彭丽鸿、叶赛、吕淑云、董飞雷、徐春玉、马斌、张林彤、肖美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退赃退赔情况等,对上述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玄及其辩护人关于李玄不是公司副总裁,没有参与经营管理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曾俊杰、同案犯董四怀、曾强、何晓林、李xx程、刘亚莉等人及会计朱某婷均供述李玄是副总裁,足以证实李玄在身份上有着副总裁的职位;2.被告人李玄供述温洪涛(另案处理)2017年在广州成立了一家时代星空展览策划有限公司,让李玄去做公司负责人,该公司成立主要就是帮晨龙太古公司做艺术品展览业务,负责晨龙太古公司的海外展览和拍卖,被告人曾俊杰供述李玄是参加高层会议人员,同案犯何晓林、李xx程及被告人颜春华等均供述李玄负责境外拍卖,足以证实李玄实际上在犯罪活动中起到了重要作用;3.被告人李玄供述自己在时代星空公司的工资补贴为每月60000元,在太古晨龙每个月的奖金大概是5万到10多万不等,是公司每个月业绩的1%左右,朱某婷供述李玄提成是所有业绩2%,足以证实李玄在公司人员当中工资奖金等收入较高,且拿公司总业绩的提成。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李玄身份上有着副总裁的职位,实际上在犯罪活动中起了较为重要的作用,在犯罪活动中也拿了较高的违法所得,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玄系从犯、坦白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曾俊杰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俊杰只在太古公司任职过,对其他公司诈骗金额不予认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俊杰供述自己是公司总经理,参加高层会议,故根据其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应承担全部涉案金额的责任,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俊杰系从犯,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曾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强担任一公司负责人时间较短,应只对涉案金额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强是分公司负责人,根据其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应承担全部涉案金额的责任,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强具有初犯、坦白、认罪认罚、从犯、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攀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攀不是公司高层,地位低,作用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攀供述其是晨龙公司和万古河公司信息产业部的负责人,被告人曾俊杰供述李攀是信产部总监,参加高层开会,用百度推广网站的方式在网上推广公司,被告人曾强供述公司信息产业部的李攀
会提供客户资料给我们,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攀是公司高层,在犯罪活动中起着较为重要的作用,根据其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应承担全部涉案金额的责任,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攀系从犯、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路宽关于其只做后勤保管,并非主观犯罪,不应该对全部涉案金额负责及辩护人认为路宽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路宽供述其是交易总监,公司的诈骗方式是以给客户藏品做展览的名义收取前期费用,放到公司的藏品要么不会去拍卖,要么流拍,之后这些前期费用对于那些好说话的客户就不会把前期费用退还给他们了,都是以这种打擦边球的方式进行诈骗前期费用,被告人曾俊杰、同案犯何晓林等人均供述路宽是交易中心总监,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路宽明知公司实施诈骗活动而任职部门总监,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邓秋申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秋申没有参与第19宗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第19宗犯罪的被害人曾某文在证人证言中证实新加坡现场像打手很凶的好像邓秋申,并辨认出邓秋申,但该宗犯罪对被告人邓秋申的指控仅有被害人曾某文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不能排除被害人曾某某辨认错误的可能,不能证实邓秋申参与该宗犯罪,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秋申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董四怀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四怀没有参与第92宗犯罪,是将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借给公司使用,转入该卡的9.8万元没有拿提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维的证人证言证实实施该宗犯罪的是业务员姚腾,向董四怀的银行卡转账是因为姚腾说请总监董四怀出马做策划,故本宗犯罪中董四怀至少实施了提供银行卡的行为,董四怀系公司总监,明知公司的业务员实施诈骗而提供其本人银行卡用于收取骗取的钱款,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帮助作用,并非不构成犯罪,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第92宗犯罪如果认定金额,应该认定为9.8万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四怀没有出入境,没有参与第19宗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四怀在2018年没有出入境记录,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四怀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方惠宝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惠宝没有参与第105宗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郑某发的证人证言证实伍桂如找来方惠宝和其谈价格,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方惠宝,足以证实被告人方惠宝参与该宗犯罪,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惠宝没有参与第104宗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方惠宝参与该宗犯罪的证据主要有被害人杨某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杨某的证人证言证实该宗犯罪的业务员为宛芹芹,杨某还见过市场部的“李总”,杨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李总”,但除了辨认笔录,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实“李总”即是方惠宝,不足以证实方惠宝参与该宗犯罪,该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惠宝是初犯、偶犯、从犯,并坦白和认罪认罚,已退赃2万元,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春红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春红没有参与第49宗犯罪,只是签单后接待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汪某明的证人证言证实同案犯黄彩金通知其参加新加坡的拍卖会,并到了之后直接找徐春红,徐春红将其带入拍卖会现场,其藏品没有拍卖出去,在新加坡流拍后又交了费用,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徐春红,足以证实被告人徐春红在该宗犯罪中参与了“拍卖”这个环节,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春红系初犯、偶犯、从犯,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彭丽鸿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丽鸿没有参与第27宗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强的证人证言证实陈某伟离职后由彭丽鸿接手业务,被害人李某强与被告人彭丽鸿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彭丽鸿与李某强有洽谈拍卖业务,故彭丽鸿有参与该宗犯罪,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丽鸿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丽鸿参与第79宗犯罪的金额是人民币13万元,有8000元是其垫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周某源在出具的刑事谅解书中证实此事实,该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丽鸿系初犯、偶犯、从犯,认罪态度好,退赔部分非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谭华玲关于其不是第19宗犯罪的合同签署人,是被公司安排过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曾某文的证人证言证实业务员张某让其去新加坡拍卖现场找姓谭的经理,是个女的,其是和谭经理联系的,并辨认出谭华玲,足以证实被告人谭华玲参与了该宗犯罪的“拍卖”环节,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谭华玲系初犯、从犯,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叶赛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叶赛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有坦白和退赃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洪锦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洪锦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付金磊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金磊没有参与第33宗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宗犯罪被害人孟某节的证人证言证实是何经理与其对接的,交易合同的甲方经办人是何某某,其辨认出“何经理”是付金磊,但除了辨认笔录,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何经理”是被告人付金磊,不足以证实付金磊参与该宗犯罪,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金磊没有参与第84宗犯罪,仅仅提供银行卡收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谢某健证实付金磊在此宗犯罪中提供了银行收款账号,被告人付金磊明知公司的业务员实施诈骗而提供其本人银行账号用于收取骗取的钱款,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帮助作用,已构成犯罪,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金磊系初犯、从犯,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汪玉梅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玉梅参与第96宗犯罪中9月份的9万元和25万元的两份收据其不知道,签名不是其签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两单交易中合同签名的笔迹与汪玉梅其他合同签名笔迹明显不同,存在其他人以汪玉梅的名义进行交易的可能,且在两种笔迹签订的合同金额数量有差距的情况下,被告人汪玉梅仍供认了金额相对较大的部分,否认了金额相对较小的部分,其供述相对可信,故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玉梅在第51宗犯罪中只是带领被害人交钱,没有拿提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清的证人证言证实业务员吴某涛带其见了还有一个叫汪玉梅的经理,两次被骗都是汪玉梅带其去交钱,汪玉梅拍完其带来的古币后把古币能走,并辨认出汪玉梅,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汪玉梅参与该宗犯罪,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玉梅在第63宗犯罪中前期是林某权处理的,汪玉梅按照领导要求接手时,已经签完合同交完钱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史某玲的证人证言证实其担心公司有问题,就于2019年1月17日到晨龙公司,当时是林某权和副总监(汪玉梅)接待的,汪书梅说拍卖没有成功,叫其参加2019年的春季拍卖和回家等消息,并辩认出汪玉梅,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汪玉梅参与该宗犯罪,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少凤关于其在第105宗犯罪中只是帮忙接待,没有拿提成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少凤与第105宗犯罪无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郑某发的证人证言证实伍某如又叫来市场部的总经理陈少凤,陈少凤保证其的三件藏品一定会拍卖出去,当时带的钱不够,拿农行卡先给晨龙财务POS机打了100000元人民币,同时另外交了鉴定费2000元,12月15日伍某如发微信说她离职了,把事情移交给了陈少凤,由陈少凤负责联系,其辨认出陈少凤,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陈少凤参与了该宗犯罪,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少凤系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吕淑云的辩护人关于对第70宗、第91宗有异议,被告人没有提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黄某程的证人证言证实、辨认笔录等证实了被告人吕淑云参与了第70宗犯罪,被害人蒋某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实了被告人吕淑云参与了第91宗犯罪,被告人吕淑云供认其是副总监,有接待过且分到了一定的提成,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吕淑云参与了第70、第91宗犯罪,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已经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爱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爱华系初犯、偶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曾珍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曾珍参与犯罪中的涉案金额23万元中有6万元是属于翁某某,不是李曾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果某保的证人证言证实2018年7月11日接待其的是翁某某,与其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3万元服务费,后来再次来到公司,接待的是李曾珍,李曾珍说愿意给产品做包装宣传,但需要支付17万元服务费,其于2018年12月7日交了费用,17万元的收款收据经手人署名是被告人李曾珍,其他收据署名的经手人是翁某某,故被告人李曾珍参与该宗的涉案金额为17万元,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曾珍退赔全部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曾珍系初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董飞雷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飞雷系从犯、初犯,有坦白和认罪认罪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春玉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春玉在第24宗犯罪中3.5万元金额部分不是被告人签字,不是涉案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联的证人证言证实其8月29日到晨龙公司是徐春玉接待的,拟定合同后其先交了30000元,写了5000元的欠条,其于8月31日缴清,其辨认出徐春玉,相应的合同署名为徐春玉,足以证实被告人徐春玉参与了该宗犯罪,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春玉已经退赃15000元人民币,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海凤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海凤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斌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斌没有参与第59宗犯罪,这一单是其同事张某某借其名义所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段某德的证人证言证实张某某说合同上的名字马斌是张某某的领导,其没有见过马斌,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马斌参与了该宗犯罪,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马斌系初犯、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揭娜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第9宗犯罪中,被害人裘某强系分两次与公司签订合同及支付费用,每次1.2万元,第二次签订合同和收取费用是岳某丽操作的,揭娜没有收到提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裘某强的证人证言证实第二次合同是姓岳的和其签的,合同署名为岳某丽,故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揭娜参与了该部分犯罪,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揭娜系初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赖燕红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赖燕红在第66宗犯罪中只是替同事签了名字,没有拿提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兵的证人证言证实2018年12月8日,其带着古董来到晨龙公司,一个叫赖燕红的业务员接待其,并建议其到国外市场拍卖,要其叫45000元的推广费,后协商到28000元,其与赖燕红签订了合同,其辨认出赖燕红,相应的合同署名为赖燕红,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赖燕红实施了该宗犯罪,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赖燕红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赖燕红在第108宗犯罪中只是接待过被害人,不应归到被告人名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辉的证人证言证实接待的还有一个叫赖燕红的,我们叫她赖总,其辨认出赖燕红,足以证实赖燕红参与了该宗犯罪,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赖燕红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部分辩护人关于本案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公司系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设立后以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系个人犯罪,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玄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7年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曾俊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4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曾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李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路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颜春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邓秋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董四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方惠宝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徐春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彭丽鸿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二、被告人谭华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十三、被告人叶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四、被告人杨洪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十五、被告人付金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十六、被告人汪玉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十七、被告人陈少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十八、被告人吕淑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九、被告人吴爱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被告人李曾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董飞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徐春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李海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马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揭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赖燕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张林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八、被告人肖美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九、被告人宛芹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三十、被告人曾佳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三十一、冻结在案的银行存款等均予以追缴并依法返还给被害人。
三十二、追缴的财产依法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尤 波
审 判 员 李少平
审 判 员 龙 烁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叶童
法官助理 詹浩誉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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