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昆、乔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刑终61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昆,男,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大专文化,原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和平区。2010年9月8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石宇辰、马一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智,男,汉族,1980年4月1日出生于天津市,大学文化,住天津市河xx,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邓刚,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楠,女,回族,曾用名付云,1980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大学文化,住天津市河xx。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邵铁祎,北京达晓(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姗姗,女,汉族,1983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研究生文化,原天恒泰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被查获,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颖,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龙,男,汉族,1988年10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大专文化,住天津市红桥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8日、2018年8月29日、2018年10月15日分别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镇,天津誉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朋,男,汉族,1984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大专文化,住天津市和平区,户籍地河南省泌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日被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禄,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男,汉族,1975年11月17日出生于天津市,大专文化,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8日、2018年8月29日、2018年10月15日分别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永洋、孙玥,天津誉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改琴,女,汉族,1990年5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大专文化,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户籍地山西省兴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红岩,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顾勇,男,汉族,1978年9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大学文化,住天津市河xx,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2009年9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2011年9月23日被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2月25日。因本案于2016年8月2日被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玉龙,男,汉族,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大专文化,住天津市南开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8日、2018年8月29日、2018年10月15日分别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4日被监视居住。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丽,女,汉族,1986年7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大专文化,住天津市红桥区,户籍地四川省研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2018年8月16日、2018年10月15日分别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4日被监视居住。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邱芳,女,汉族,1983年2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大学文化,住天津市和平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8日、2018年8月29日、2018年10月15日分别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4日被监视居住。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韩旭,女,汉族,1983年7月9日出生于天津市,大专文化,住天津市河xx,户籍地天津市河xx。2009年8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被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琳琳,女,汉族,1989年12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大学文化,住天津市静海区,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8日、2018年8月29日、2018年10月15日分别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4日被监视居住。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一泽,男,汉族,曾用名赵泽,1990年9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大专文化,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4日、2018年8月30日、2018年10月15日分别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4日被监视居住。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国盛,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天津市南开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4日、2018年8月29日、2018年10月12日分别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4日被监视居住。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洪汝,女,汉族,1985年8月15日出生于天津市,大学文化,住天津市和平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4日、2018年8月29日、2018年10月15日分别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4日被监视居住。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xx,男,汉族,1982年1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中专文化,住天津市河xx,户籍地天津河xx。因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2018年8月29日、2018年10月15日分别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4日被监视居住。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举,男,汉族,1990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大专文化,住天津市河xx,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2018年8月29日、2018年10月15日分别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4日被监视居住。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代金鹏,男,汉族,1990年6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学文化,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2018年8月29日、2018年10月15日分别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4日被监视居住。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艳红,女,汉族,1978年10月7日出生于天津市,高中文化,住天津市河xx。因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4日、2018年8月29日、2018年10月15日分别被取保审,2019年10月14日被监视居住。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国樑,男,汉族,1984年12月7日出生于天津市,大专文化,住天津市河xx。因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1日、2018年8月29日、2018年10月15日分别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4日被监视居住。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颜琳丽,女,汉族,1979年10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大专文化,住天津市河xx。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2日、2018年8月29日、2018年10月15日分别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4日被监视居住。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常洪鑫,男,汉族,1992年5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大学文化,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4日、2018年8月30日、2018年10月15日分别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4日被监视居住。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娇,女,汉族,1988年1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大学文化,住天津市蓟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2018年8月29日、2018年10月15日分别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4日被监视居住。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xx,男,汉族,1978年4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大学文化,住天津市武清区,户籍地天津市河xx。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2018年8月29日、2018年10月15日分别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4日被监视居住。现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昆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乔智、贺楠、刘姗姗、顾勇、李龙、王朋、张伟、张改琴、杨玉龙、周丽、邱芳、韩旭、李琳琳、赵一泽、国盛、赵洪汝、李xx、张举、代金鹏、胡艳红、赵国樑、颜琳丽、常洪鑫、冯娇、张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18)津01刑初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昆、乔智、贺楠、刘姗姗、李龙、王朋、张伟、张改琴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被告人吴昆在天津市和平区注册成立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天恒泰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同年11月,吴昆在北京市朝阳区注册成立北京天恒泰汇祥投资有限公司、天恒泰信安(北京)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吴昆在北京市朝阳区注册成立天恒泰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天恒泰惠捷(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由被告人刘姗姗担任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吴昆注册成立公司后在天津市设置门店。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间,吴昆组织、领导公司员工通过发放宣传单、打电话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虚假宣传对外投资项目,包装销售年化收益8%至18.5%的理财产品,以承诺返本付息为诱饵,提供虚假的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骗取信任,吸收1000余人资金共计人民币26651.2986万元。吴昆非法集资后,大部分集资款未用于生产经营,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人民币26083.012787万元。
被告人乔智系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间,乔智组织、领导公司员工采用上述手段吸揽资金人民币26651.2986万元。
被告人贺楠先后担任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大团经理、网点总监、天津地区业务总监、华北地区业务总监。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间,贺楠受公司指派,组织、领导公司员工采用上述手段吸揽资金人民币25322.9415万元。
被告人刘姗姗担任天恒泰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昆的助理,参与公司内部组织协调、宣讲公司产品、协调客户返本付息资金兑付等工作,帮助吴昆等人向社会公众吸揽资金。
被告人顾勇先后担任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小团经理、大团经理、网点总监。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间,顾勇受公司指派,个人或者组织、领导公司员工采用上述手段吸揽资金人民币3159.292万元。
被告人李龙先后担任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业务员、小团经理、大团经理、网点总监。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李龙受公司指派,个人或者组织、领导公司员工采用上述手段吸揽资金人民币3073.6万元。
被告人王朋先后担任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业务员、小团经理、大团经理、网点总监。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王朋受公司指派,个人或者组织、领导公司员工采用上述手段吸揽资金人民币2611.15万元。
被告人张伟先后担任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小团经理、大团经理、网点总监。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张伟受公司指派,组织、领导公司员工采用上述手段吸揽资金人民币2531.8万元。
被告人张改琴先后担任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小团经理、大团经理、网点总监。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张改琴受公司指派,个人或者组织、领导公司员工采用上述手段吸揽资金人民币2319.51万元。
被告人杨玉龙先后担任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业务员、小团经理、大团经理、网点总监。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杨玉龙受公司指派,个人或者组织、领导公司员工采用上述手段吸揽资金人民币1742.6875万元。
被告人周丽先后担任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业务员、小团经理、大团经理、网点总监。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周丽受公司指派,个人或者组织、领导公司员工采用上述手段吸揽资金人民币1720.342万元。
被告人邱芳先后担任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业务员、小团经理、大团经理、网点总监。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邱芳受公司指派,组织、领导公司员工采用上述手段吸揽资金人民币1647.97万元。
被告人韩旭先后担任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内勤、客服人员、网点总监、培训人员。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韩旭受公司指派,个人或者组织、领导公司员工采用上述手段吸揽资金人民币1465.8万元。
被告人李琳琳先后担任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业务员、小团经理、大团经理、客服人员、网点总监、培训经理。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李琳琳受公司指派,个人或者组织、领导公司员工采用上述手段吸揽资金人民币951.54元。
被告人赵一泽先后担任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业务员、小团经理、大团经理。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赵一泽受公司指派,个人或者组织、领导公司员工采用上述手段吸揽资金人民币1453.93万元。
被告人国盛先后担任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业务员、小团经理、大团经理。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国盛受公司指派,个人或者组织、领导公司员工采用上述手段吸揽资金人民币1310万元。
被告人赵洪汝先后担任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业务员、小团经理、大团经理。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赵洪汝受公司指派,个人或者组织、领导公司员工采用上述手段吸揽资金人民币1068.3万元。
被告人李xx先后担任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业务员、小团经理、大团经理。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李xx受公司指派,个人或者组织、领导公司员工采用上述手段吸揽资金人民币1077.5万元。
被告人张举先后担任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业务员、小团经理、大团经理。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张举受公司指派,组织、领导公司员工采用上述手段吸揽资金人民币919.85万元。
被告人代金鹏先后担任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业务员、小团经理、大团经理。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代金鹏受公司指派,个人或者组织、领导公司员工采用上述手段吸揽资金人民币881.7万元。
被告人胡艳红先后担任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业务员、小团经理、大团经理。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胡艳红受公司指派,个人或者组织、领导公司员工采用上述手段吸揽资金人民币723万元。
被告人赵国樑先后担任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业务员、小团经理、大团经理。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赵国樑受公司指派,个人或者组织、领导公司员工采用上述手段吸揽资金人民币609.53万元。
被告人颜琳丽先后担任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业务员、小团经理、大团经理。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颜琳丽受公司指派,个人或者组织、领导公司员工采用上述手段吸揽资金人民币585.5万元。
被告人常洪鑫先后担任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业务员、小团经理、大团经理。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常洪鑫受公司指派,个人或者组织、领导公司员工采用上述手段吸揽资金人民币566.2万元。
被告人冯娇先后担任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业务员、小团经理、大团经理。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冯娇受公司指派,个人或者组织、领导公司员工采用上述手段吸揽资金人民币571.5万元。
被告人张xx先后担任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业务员、小团经理、大团经理。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张xx受公司指派,组织、领导公司员工采用上述手段吸揽资金人民币96.35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吴昆、乔智、贺楠、韩旭、张xx抓获;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刘姗姗配合公安机关被查获归案;被告人顾勇、张伟、王朋、李龙、张改琴、杨玉龙、邱芳、李琳琳、周丽、赵一泽、国盛、赵洪汝、李xx、胡艳红、赵国樑、常洪鑫、冯娇、颜琳丽、代金鹏、张举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案件审理期间,乔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4万元,贺楠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李龙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4.996万元,张伟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1.9862万元,杨玉龙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9.228万元,周丽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2.12万元,邱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8.1501万元,韩旭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李琳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9.0196万元,赵一泽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5万元,国盛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2万元,赵洪汝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8万元,李xx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张举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3.7万元,代金鹏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3万元,胡艳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万元,赵国樑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4.5万元,颜琳丽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万元,常洪鑫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3万元,冯娇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张xx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明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证据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明:2016年4月13日,孟某、牛某等人到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报案称,天恒泰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和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以发传单宣传的形式,投资回报为年息收益13%至15%向多人吸收投资款。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同年4月14日立案侦查。同年6月20日,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将乔智、贺楠抓获;同年8月2日,经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电话联系,李龙、顾勇、邱芳、张伟、张改琴、杨玉龙、王朋、李琳琳到小白楼派出所投案;同年8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电话联系刘姗姗,刘姗姗配合工作,在北京市地铁磁器口站被查获;同年8月17日,经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电话联系,周丽到小白楼派出所投案;同年8月18日,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将吴昆抓获;同年9月19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将韩旭抓获;同年9月27日,经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电话联系,胡艳红、国盛、常洪鑫、赵国樑、赵一泽、赵洪汝、李xx到小白楼派出所投案;同年11月3日,经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电话联系,冯娇到小白楼派出所投案;同年11月9日,辽宁省盘锦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将张xx抓获,经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电话联系,颜琳丽到小白楼派出所投案;同年11月21日,张举到小白楼派出所投案;同年11月24日,经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电话联系,代金鹏到解放路治安派出所投案。
2.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其到公安机关举报天恒泰投资管
理(天津)有限公司以投资为名骗其钱的事。天恒泰公司的法人是吴昆。2014年6月左右,其接到天恒泰公司业务员的电话,介绍说他们是做投资的,把钱投到他们公司可以给12%以上的利息。此后,其在天恒泰分多笔共投了230万元,是用POS机刷卡支付的。第一笔本金20万元,年化收益18%,第二笔本金30万元,年化收益18%,第三笔本金180万元,年化收益15%。投资后天恒泰公司给了其一份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有一份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还有转账凭条。其最后只收到天恒泰公司退给其的13万元,实际损失217万元。后来天恒泰公司没有人办公了,吴昆也找不到了。
(二)证明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运营模式的证据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其在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宁泰网点任小团经理。天津天恒泰公司注册地在津塔,有六个业务部,分别是津塔、鑫银、宁泰、信诚、君隆、滨海。吴昆是法定代表人,往下是华北区总监贺楠,李龙是城市总监,下面是大团经理、小团经理、业务员。天恒泰公司通过随机拨打电话和发放传单联系客户,公司说客户把钱存到第三方支付平台,公司再将钱转借给其他借款人。签订合同中客户是甲方,天恒泰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是乙方,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是丙方。三个月年化利率是8%,150天年化利率是12%,220天年化利率是14%,12个月的分两种,一种是月返息,年化利率是12%或13.2%;一种是到期一次性返息,年化利率是15%,540天年化利率是18%,两年年化利率是18.5%。
2.证人田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其在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做业务员。天津天恒泰公司有六个营业部,分别是津塔、鑫银、宁泰、信诚、君隆、滨海,法定代表人是吴昆,主要是由业务员随机拨打电话或者在附近的街道上发放宣传单,还有就是通过朋友介绍吸揽客户。与客户签订合同甲方是客户,乙方是天恒泰商务咨询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丙方是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投资三个月年化利率是8%,150天年化利率是12%,6个月年化利率是9%,220天年化利率是14%,1年按月返息年化利率是12%,固定期限年化利率是15%,540天年化利率是18%,2年年化利率是18.5%。
3.证人田某2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向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借过款,也不清楚天恒泰公司债权信上为何有其的信息。
4.孙某的证言证明:黑龙江北某公司和天恒泰没有关系。黑龙江北某公司是其公司出资3000万元与北某集团合作的项目,其公司占股65%,北某集团占股35%,主要经营现代农业项目。其出事后吴昆又私自将黑龙江北某公司3000万元股权转到了他名下。吴昆总打着北某公司和北某集团的旗号在外面揽存,其也找吴昆说过这件事,让他不要打着旗号揽存。
5.证人邢某、韩某等人的证言,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天恒泰财富客户申请书、债权转让款项到账确认书、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的运营模式以及集资参与人的损失情况。
(三)证明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人员结构及本案各被告人地位、作用的证据
1.证人滑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其到天恒泰公司任客服专员,2015年9月任津塔公司的销售内勤。天恒泰总公司在北京,在天津有6家分公司,津塔、鑫银、君隆、宁泰、滨海、信诚。吴昆是法定代表人、天津公司负责人是贺楠,负责公司整体业务。津塔分公司网点总监是李龙,后来是邱芳;鑫银分公司网点总监是王朋;宁泰分公司网点总监是顾勇;信诚分公司网点总监是杨玉龙;滨海分公司网点总监是韩旭,后来是张改琴;君隆分公司网点总监是张伟。再往下就是各分公司的大团经理和小团经理、业务员。
2.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其进入天恒泰北京总公司工程部,2015年5月被安排至天津分公司,在津塔总部上班。天津天恒泰总部在津塔30层,下设5个分公司,公司的主要管理层在津塔办公。贺楠是华北地区总监,其是人事及行政部总监,客服部总监是王某1,财务部总监是赵某,还有一个名字叫乔智的律师,名义上是公司的法律顾问,但在公司内部天津地区的事情都要向他请示,他批准后才能执行。贺楠主抓业务,人事上的晋升也要听取贺楠的意见,贺楠有些事情也要向乔智请示。有些客服部门的人事晋升乔智会给其打电话,告诉其哪个人要直接晋升。其到天津公司后,每次公司遇到问题,各部门领导开会时乔智都会参加,最后做决定的都是乔智。之前其有事情向北京总部请示,北京总部反馈的信息是如果有乔智的确认一切工作都可以按照他的指示办。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0月任天恒泰人事专员,2014年4月离职。津塔总部设立业务部,贺楠是华北地区业务总监,主抓业务。其不清楚乔智的身份,但有的事情其会按照雷某的要求、北京总部的要求请示乔智,乔智审批后按照他的要求去做。
手机短信记录印证了李某向乔智请示的情况。
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其入职天恒泰公司任会计。天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吴昆,主要经营P2P理财,就是揽存客户资金给高息,付款方式都是刷POS机,POS机关联的账户都是吴昆的个人账户。2014年2月,北京成立了天恒泰总部,吴昆到北京办公。吴昆离开天津后,天津天恒泰先后由周某民、徐某清、北京派的一个高管和贺楠负责,这些人都是业务主管。天津天恒泰公司除了业务部门还有人事部、财务部、风控部、法务部等,这些部门都向乔智汇报,乔智再向吴昆请示汇报。天津公司需要用钱时由乔智审核后,乔智和申某联系,申某再把钱打到天津的账户。乔智审核的财务用款都是比较急的钱,公司日常需要的小笔花销,贺楠也有审核权,但贺楠和财务接触的较少,还是偏管业务。总体来说,天津的负责人乔智是最高的,直接和吴昆对接,贺楠的地位仅次于乔智。
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其到北京天恒泰总部上班,2015年1月被公司派到天津天恒泰津塔总部组建客服部,任客服部经理,上级是乔智和贺楠。天津天恒泰总部在津塔30层,下设鑫银、宁泰、信诚、君隆、滨海5个分公司。公司的主要管理层在津塔办公,下面5个分公司只设业务部。贺楠是华北地区业务总监,负责天津六家公司,督促下面的网点进行揽存存款的业务,贺楠的下级是各个网点总监。还有一个特殊的岗位,其所有的事情都要向他请示汇报,这个人就是乔智。其到天津前临时成立了天津客户兑付问题小组,当时小组负责人就是乔智。其到天津后,先到天津滨海分公司,当时滨海分公司有几个客户合同到期没有及时返还本金,乔智让其把需要兑付的百姓按照时间顺序逐一兑付,后来乔智跟总部要到了钱,把滨海的问题解决了。解决滨海问题过程中其回到津塔公司,老百姓到期兑付时,其要请示乔智兑付谁,兑付多少,乔智会指示其按照到期期限的顺序逐一往下兑付,其再找乔智要钱。
6.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其到天恒泰天津公司任风控总监,负责借款审批。同年底,吴昆借用其身份证在北京注册了天恒泰信安(北京)有限公司。2015年11月,天恒泰信安公司的法人从其名下过户到吴昆名下。公司成立后其到信安公司工作,任经理助理。2014年春节后到天恒泰汇祥(北京)有限公司任债权经理,负责给客户发送债权信,上级是乔智。天恒泰在北京有四家公司,天恒泰汇祥公司负责投资管理,也就是天恒泰到北京之后全国的总公司。天恒泰信安公司负责贷款审批、催收;天恒泰惠捷公司负责借款、寻找借款客户;天恒泰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寻找理财客户。吴昆负责整个天恒泰公司,刘姗姗是吴昆的助理。经对不同照片进行辨认,蔡某辨认出吴昆的助理刘姗姗。
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自2014年7月左右到北京天恒泰汇祥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年底到总经理办公室任吴昆秘书。总经理办公室还有一个员工叫刘姗姗,她直接向吴昆汇报工作,她的工作也是吴昆直接交代的,刘姗姗负责财务的事,公司员工工资发放都是刘姗姗负责,公司对公账户的UKEY在刘姗姗手里,有时财务总监申一用钱,也需要向刘姗姗请示,刘姗姗还负责公司一些人员的账目核对和报销问题。
8.证人路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初,其作为吴昆助理到天恒泰公司工作。吴昆在北京有几个公司,有的法定代表人是吴昆,有的法定代表人是刘姗姗。天津各个分公司总负责人是乔智和贺楠,贺楠只管业务。刘姗姗是吴昆的助理,兼一些公司的财务,有时北京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向吴昆请示汇报要通过刘姗姗预约时间或者由刘姗姗转达。2016年初申某辞职后,财务就由刘姗姗负责了。吴昆送给刘姗姗一辆红色牧马人,还有一套抵债的房子过户到了刘姗姗名下。
9.证人刘某1(宁泰网点小团经理)、程某(君隆网点小团经理)、郝某(津塔网点小团经理)等人的证言证明: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的人员结构、各被告人的职务及团队成员。
(四)证明集资款去向的证据
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其到天恒泰信安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同年3月,吴昆把其调到天恒泰信安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总部。北京总部的总负责人是吴昆,刘姗姗是吴昆的助理,其负责天恒泰北京总部的放款审核工作。向千某酒业和钢材公司一共放款两千万至三千万元左右。审批时这两家公司已经没有抵押物了,其告诉吴昆这两家公司都不符合条件,但吴昆说向这两家公司放过款,这次只是追加放款。千某酒业放款收回二百万元左右,后来千某酒业出事了,不知道钱是否收回来。钢材公司也收回几百万,因为这家公司的借款没有收回,其了解到王某2的家属在北京有一套房产,就和北京的催收主管将王某2家属的房产过户到天恒泰信安公司名下,后来听说这处房产又过户到刘姗姗名下,吴昆曾经向其咨询过这件事情,但不是其经手的。经对不同照片进行辨认,沈某辨认出吴昆的助理刘姗姗。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其找吴昆借了2000万元,之后又找吴昆借了2000万元。2014年和2015年,其分多次共还给吴昆3692万元,还差吴昆300多万元,吴昆从其处拿走了北某公司2000多万元的货。在其羁押期间,乔智去看守所让其签几份天恒泰公司向万某集团投资3个亿的借款协议,想用这个协议去糊弄老百姓,告诉老百姓将钱投到万某集团的北某公司了,因为钱没打到其个人或集团任何一个公司的账上,其没签字。津塔33层一层都是其个人财产,与天恒泰公司和吴昆无关。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x1号、x2号、x3号底商现在是金某家具公司的底商,是其个人财产,与天恒泰公司和吴昆无关。
证人刘某2(孙某之妻)的证言、借款协议等证据印证了乔智到看守所让孙某签署虚假借款协议的情况。
3.证人王某2(天津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底,其公司急需用钱,通过朋友认识了吴昆,跟吴昆借了1450万元。2014年初,其一共分12笔归还了三百多万元,还将北京市朝阳区的一套100多平米商品房和一辆只开了3000公里的路虎揽胜越野车过户给了吴昆。其跟吴昆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揽胜是花100余万元买的,当时只开了2个多月。商品房是其妻子黄某的名字,市值600万元至700万元左右。
4.审计报告证明:截至审计报告日,投资人签订合同累计金额人民币511577572元,实际支付累计金额人民币420649472.75元,占投资人签订合同累计金额82.29%;投资人签订的合同金额与实际支付金额存在差异的人民币9092099.25元,占投资人签订合同累计金额1.78%;签订的合同后未附POS小条无法确认合同金额的人民币82455756元,占投资人签订合同累计金额16.12%;合同后附POS小条内容不清晰无法确认合同金额的人民币530000元,占投资人签订合同累计金额0.10%。
1213名报案人陈述的损失金额累计人民币257452377.87元,报案人陈述的回款金额累计人民币6630608.13元,合计人民币264082986元。报案人陈述涉及的合同金额累计人民币263746605元,占所有投资人签订合同累计金额51.56%。报案人陈述涉及的合同金额与陈述的损失金额差异人民币336381元,占报案人陈述涉及合同金额0.13%,差异原因主要为报案人项下的投资人签订的合同金额大于其实际损失金额。
6个涉案公司名下40个银行账户的资金流入金额人民币1078966620.08元,资金流出金额人民币1121923503.98元,资金流入流出差异人民币42956883.90元,差异原因主要为银行流水的不完整。其中涉案公司与本公司其他银行账户的资金流出金额人民币192723179.47元,占总金额17.18%;向其他5个涉案公司的资金流出金额人民币412215739.67元,占总金额36.74%;向吴昆个人账户的资金流出金额人民币129335900.56元,占总金额11.53%;向投资人的资金流出金额人民币18897386.58元,占总金额1.68%;向除吴昆、投资人的自然人(共3915名)的资金流出金额人民币178050256.50元,占总金额15.87%;向公司人员的资金流出金额人民币8387205.51元,占总金额0.75%;其他资金流出金额人民币182313835.69元,占总金额16.25%。
吴昆名下29个银行账户资金总流入金额人民币2276375306.22元,资金总流出金额人民币2292192744.53元,资金流入流出差异人民币15817438.31元,差异主要原因为银行流水信息不完整。其中向吴昆其他银行账户的资金流出金额人民币631626744.09元,占资金总流出金额27.56%;向涉案公司银行账户的资金流出金额人民币73143416.23元,占资金总流出金额人民币3.19%;向投资人的资金流出金额人民币285999810.07元,占资金总流出金额12.48%;向除吴昆、投资人的自然人(共3204名)的资金流出金额人民币460628258.20元,占资金总流出金额20.10%;向公司人员的资金流出金额人民币21805491.21元,占资金总流出金额0.95%;其他资金流出金额人民币818989024.73元,占资金总流出金额35.73%。
审计结论:根据投资人证言,投资人实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57452377.87元。涉案公司名下40个银行账户资金流出的主要去向为:向除吴昆、投资人以外的自然人的资金流出金额人民币178050256.50元;其他可确定资金去向的资金流出金额人民币90071097.11元,合计资金流出金额人民币268121353.61元。业务人员的工资薪金支出人民币9748395.46元。吴昆名下29个银行账户资金流出的主要去向为:向除吴昆、投资人以外的自然人的资金流出金额人民币460628258.20元;其他可确定资金去向的资金流出金额人民币79965107.98元,合计资金流出金额人民币540593366.18元。
5.POS机开户信息、对应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涉案公司对应结算账户均为吴昆个人银行账户。
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2月23日,吴昆账户转天津市某酒业有限公司账户人民币500万元、300万元;12月24日,吴昆账户转天津市某酒业有限公司账户人民币200万元、500万元。
2014年4月22日,吴昆账户转孙某账户人民币300万元;5月14日,吴昆账户转孙某账户人民币490万元;6月23日,吴昆账户转孙某账户人民币800万元;6月4日,孙某账户转吴昆账户人民币200万元;6月6日,孙某账户转吴昆账户人民币800万元、900万元、100万元。
2013年12月13日,吴昆账户转王某2账户人民币500万元、138万元、100万元、12万元;2014年1月13日,吴昆账户转王某2账户人民币500万元、200万元;1月2日,王某2账户转吴昆账户人民币26.25万元;1月13日,王某2账户转吴昆账户人民币26.25万元、35万元;1月23日,王某2账户转吴昆账户人民币7.35万元、35万元;2月7日,王某2账户转吴昆账户人民币15.75万元;2月10日,王某2账户转吴昆账户人民币35万元;2月19日,王某2账户转吴昆账户人民币11.025万元;2月26日,王某2账户转吴昆账户人民币4.725万元;3月5日,王某2账户转吴昆账户人民币45.5万元、15.75万元;9月30日,王某2账户转吴昆账户人民币50万元。
7.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商品房预售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北京市朝阳区由黄某于2006年5月购买。黄某于2014年11月出售给天恒泰信安(北京)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恒泰信安(北京)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出售给刘姗姗,价格为人民币213.2万元。
8.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明:2013年12月23日,吴昆与李某签署《借款协议书》,出借给李某人民币1500万元,收款人为天津某酒业有限公司。当日及12月24日,吴昆先后向天津某酒业有限公司账户汇款人民币1500万元。2014年1月10日、1月29日,李某向吴昆账户还款人民币250万元。判决确定李某偿还吴昆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53200元,2013年12月23日始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以人民币12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吴昆利息。
9.车辆交接证明、购买产品明细等证据证明:万某集体有限公司借给北京天恒泰汇祥投资有限公司7辆汽车以及赊销天恒泰公司产品的情况。
(五)综合证据
1.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2013年5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吴昆。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经济信息咨询;天恒泰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2013年5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吴昆,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企业营销策划、劳务服务、会议服务、展览展示服务;天恒泰惠捷(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3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刘姗姗;天恒泰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3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刘姗姗;北京天恒泰汇祥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11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吴昆;天恒泰信安(北京)信用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1月成立,法定代表人蔡某,2015年11月变更为吴昆。
2.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9月8日,吴昆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9月2日,顾勇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2011年9月23日被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2月25日;2009年8月18日,韩旭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
3.户籍材料、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各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以及社保缴纳情况。
4.扣押清单、协助查封通知书、协助冻结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房产、车辆、账户以及各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的情况。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吴昆的供述证明:2013年初,社会上出现了一些P2P理财公司,其向朋友乔某咨询能不能成立这种公司,乔某说可以,其便让乔某担任法律顾问,给他5%的干股,乔某同意了。之后,其以自己名义先后注册成立了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天恒泰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信达投资咨询(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天恒泰汇祥投资有限公司、天恒泰惠捷(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天恒泰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对外签署的所有合同,都由乔某经营的百某律师事务所拟定文本,乔某儿子乔智也负责这方面的工作。前期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是总公司,随着公司管理团队的完善,北京天恒泰汇祥投资有限公司成为总公司,天恒泰惠捷、天恒泰财富和天津的三家公司是下属公司。天恒泰汇祥公司统一管理财务,各个下属公司的钱都要入总公司。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总部设在津塔30层,经营范围是资产管理和信息咨询,没有金融行业颁发的许可证。在天津共有6个分公司,分别是津塔、君隆、宁泰、鑫银、信诚、滨海。天津公司总负责人是乔智。乔智一开始是公司法律顾问,后来其主要在北京工作,从2013年底,天津公司的工作都交给乔智负责了,包括业务部门的业绩、客户本息的兑付、财务方面的工作。业务总负责人是贺楠,她需要向乔智汇报工作。客服部负责人是王某1,负责投资人到期兑付本息或续签工作,也负责业务工作。乔智管理王某1,王某1制约贺楠。刘姗姗是其助理,不管公司业务,开始负责其和下面公司负责人的上传下达工作,因刘姗姗经常和下面公司的负责人有矛盾,后来其就不让刘姗姗管重要的事了。各分公司的负责人有李龙、顾勇、杨玉龙、韩旭、王朋等。天恒泰公司的经营模式是做P2P理财,将吸揽的资金再投资出去。公司通过业务员在马路边或人多的地方发宣传单,随机拨打电话介绍公司,收益10-12%左右,吸引老百姓到公司投资揽存资金。投资客户通过刷POS机支付投资款,投资款直接打到其个人账户。从开始营业至事发,天津各分公司共有2亿元左右的本金无法兑付。吸揽的资金开始用于小额贷款,当时坏账率比较高,后来还开展企业贷款,银行倒贷业务。项目上没有投过钱,都是用于借贷。公司从孙某的万某集团采购过米面油作为客户的赠品,下面的业务员为了揽存,没有正确理解,夸大宣传公司投资北某项目。2013年底,其投给王某2了1400万元,千某酒业1000余万元。王某2陆续还了一些,后王某2把他妻子名下的商品房抵给其还债,房子过户到天恒泰公司名下,其将该房产以200万元的价格低价卖给了刘姗姗。千某酒业本金一直未还,已经通过法院判决了。其还借给孙某个人4000万元,但其从万某集团拿了一部分粮油,和借给他的钱持平了。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放款项目了,其他资金用于租房、装修、物业费、员工工资、客户本息的兑付等,其就是用后面吸揽的钱来还前面的。从2015年底开始,其就没有偿还能力了。债权信的事情由乔智负责,早期的债权信是真实的,就是吸揽的钱放贷给债权信上的人。这些人把钱还给其公司,后期也没有再放贷。为了完善投资理财手续,后期的债权信就是用前面债权信中的人员名单滚动填写的假债权信,实际上公司揽存的钱并没有放贷给这些人。
2.被告人乔智的供述证明:2007年,其通过父亲乔某认识了吴昆。2014年初,吴昆找其为他的公司做法律顾问,其与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签订了咨询顾问服务合同,每月支付给其2万元。天恒泰公司总部在北京,名称叫天恒泰汇祥公司,天津公司叫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吴昆,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和信息咨询,天津公司从属于北京公司。天津共有六个网点,分别津塔、鑫银、滨海、宁泰、信诚、君隆。经营模式是通过业务员的宣传,招揽投资人到天恒泰投资,按照6-18.5%年利率给付投资人利息。公司将吸收的资金用作借贷,公司有相应的债权信给客户,说明资金去向。天恒泰没有P2P的理财资质,没有金融业务许可证。吸揽投资后主要用于对外放款,大的借款客户有孙某5000多万,王某2的1000多万,千某酒业1000多万。一开始吴昆让其做天恒泰法律顾问,主要负责审核、评判客户钱款的拨付工作,后吴昆让其负责天津公司还本付息的兑付工作。客户的返本付息需要经过其审批后,报北京总部再把钱拨到天津公司统一给客户。公司业务主要由贺楠负责,刘姗姗从2015年底开始负责北京总部的财务工作,主要是客户的兑付,都通过刘姗姗联系吴昆决定,天津公司的所有员工工资审批由刘姗姗负责。津塔分公司的业务总监先后是钱某、李龙、邱芳,君隆的业务总监先后是李琳琳、张伟,宁泰的业务总监是顾勇,鑫银的业务总监是王朋,信诚的业务总监是杨玉龙,滨海的业务总监先后是韩旭、张改琴。其在职期间一共拿了44万元工资。
3.被告人贺楠的供述证明: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总部在北京。天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吴昆,有六个网点,分别是津塔、鑫银、滨海、宁泰、信诚、君隆。北京是总部,天津归北京管,天津吸揽的钱都通过刷POS机进入吴昆的账户。天恒泰的经营范围是投资管理,不包括金融业务。天恒泰吸揽的存款一方面是放贷,一方面是投资农业,其培训时听介绍说投资北某项目了。其上级是乔智,乔智表面上是分公司的法律顾问,实际参与了天恒泰公司的管理,公司的人财物各种事项都要向他汇报,他相当于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乔智从来不在文件上签字,但实际公司事务由他审批。其通过手机拍照微信传给乔智,乔智督促其业绩提升,需要用钱报乔智审批。员工工资由其报给乔智,乔智报给申某,申某审核后再交刘姗姗审核,刘姗姗审核后交给吴昆签字。刘姗姗除了管理财务,开业务会时基本都会在场,会对业务提出一些要求,指导工作,提出要求。业务上的人、财、物刘姗姗都有话语权。一次信诚网点开业,刘姗姗来给公司员工讲过公司产品还有公司金融执照方面的问题。2014年2月其入职后任大团经理,7月升职为鑫银网点总监,2015年2、3月升职为天津地区业务总监,管理津塔、鑫银、滨海、宁泰网点的全部工作,2015年10月升职为华北地区总监,管理津塔、鑫银、滨海、宁泰、信诚、君隆六个网点和青岛、烟台、济南三个城市的分公司,负责所有业务工作。其管理公司期间吸揽的金额以合同为准,共拿了工资加提成50余万元。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印证了贺楠向乔智汇报工作的情况。
4.被告人刘姗姗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其到北京天恒泰汇祥投资有限公司上班。老板是吴昆,开始其做吴昆的行政助理,负责工作是上传下答、前台接待、后勤等。后做总经理助理,凡是需要总经理签批的文件先交总经办登记,其再交给吴昆签字。同年4月,吴昆说他想做全国的业务,想注册投资公司,让其做天恒泰惠捷(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天恒泰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法人,其和公司签了挂名法人的协议,是公司法律顾问乔智拿来协议让其签的。乔智是公司法律顾问,后任法务部的负责人,其觉得他和吴昆是在一起经营公司,公司刚成立时,吴昆很多事都直接让其问乔智,后来乔智长驻在天津。2016年2月,申某离职联系不上了,公司正好出现兑付危机,财务上审批的事都找其,其再去找吴昆批,都是打电话向他请示。天恒泰公司没有开展金融业务的许可证。天津天恒泰总部在津塔30层,一共有6个网点,分别是津塔、君隆、信诚、宁泰、鑫银、滨海,经营范围是P2P借贷,出售理财产品。其还到天津信诚网点给公司员工宣讲过公司产品,是北某项目的一款基金产品。北京市朝阳区房产是其从天恒泰公司买的,陆陆续续支付给吴昆和路某等人195万,房子是别人抵债给天恒泰公司的。吴昆买了一辆牧马人,落在其名下,是公司的资产。其一共拿了工资30万元左右。
5.被告人顾勇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其先后任天恒泰鑫银网点小团经理、大团经理、宁泰网点总监。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在津塔30层,主要经营P2P理财,业务宣传方式是由公司业务部业务员到马路上发宣传单、打电话,让客户来公司投资,宣传理财的收益是8%-15%。有投资意向的客户会到公司投资签订三方协议,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期给客户返本付息。天津总负责人是贺楠,她管业务,乔智是公司法务,听贺楠说过乔智是公司总控,也就是贺楠有钱、财、物的审批要找乔智商量。刘姗姗是吴昆的特别助理,到杨玉龙那个网点给天恒泰公司大团以上的员工开过会,内容是介绍北某项目项目。天津一共6个网点,网点总监津塔之前是李龙,后来是邱芳,宁泰之前是李琳琳、杨玉龙,后来是其,鑫银之前是贺楠,后来是杨洋、周丽、王朋,君隆是李琳琳、张伟,信诚是杨玉龙,滨海之前是韩旭,后来是张改琴。网点总监负责日常人员管理,督促员工完成揽存的业务指标。再往下设有大团经理、小团经理、业务员(也叫客户经理),业务员主要负责招揽客户投资,小团经理、大团经理主要是管理团队,把公司的任务传达给团队成员,监督管理业务员,提高公司的揽存业绩。其任小团经理时上级是大团经理李琳琳;任大团经理时,最多时带3个小团经理,有宋某、颜琳丽、张举,上级是网点总监周丽;任网点总监时,带宋某、颜琳丽、张举、张xx4个大团经理,上级是贺楠。其个人和团队吸揽金额以合同为准,共拿了工资加提成12万余元。
6.被告人李龙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至2015年11月,其先后任天恒泰津塔网点业务员、小团经理、大团经理、网点总监。关于天恒泰公司经营模式、公司人员结构等情况与被告人顾勇的供述内容一致。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投资咨询方面,没有涉及金融业务。入职培训时贺楠说客户把钱放在天恒泰给高息,天恒泰把钱放贷出去,一部分钱投到黑龙江北某集团,贺楠还带着理财的客户到北某集团参观过。天津六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贺楠和乔智,津塔总公司的财务也由他们两个负责。其任业务员时,上级是小团经理张某;任小团经理时,最多时带8个业务员,有郝某、王某等,上级是大团经理钱某,网点总监是周某;任大团经理时,带国盛、郝某2个小团经理,上级是网点总监钱某;任网点总监时,带国盛、邱芳2个大团经理,小团经理有胡某、冉某、杨某、郝某、闫某、张某等人,上级是贺楠。其个人和团队揽存金额以合同为准,共拿了工资加提成399960元。
7.被告人王朋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其先后任鑫银网点业务员、小团经理、大团经理、网点总监。关于天恒泰公司经营模式、公司人员结构等情况与被告人顾勇的供述内容一致。津塔总公司有业务部,负责人是贺楠,财务部归北京管,负责人是申一和刘姗姗,应该是刘姗姗职位比较高,刘姗姗给经理以上的员工开会讲过天恒泰投资北某项目会有很高的收益。乔智自称是津塔公司的法律顾问,但负责兑付、打款时比贺楠的权力还大,其需要返款时就直接联系周丽,周丽再联系贺楠,贺楠解决不了就联系乔智。公司经营范围是商务咨询、投资管理方面,没有见过其他证书。其任业务员时,上级是小团经理樊某;任小团经理时,带4、5个业务员,有代金鹏、万某等,上级是大团经理杨洋,网点总监是贺楠;任大团经理时,带6个小团经理,有代金鹏、张某、韩某、陈某、高某、明某,上级是网点总监周丽;任网点总监时,带4个大团经理,有代金鹏、韩某、田某、吕某,上级还是周丽。其个人和团队吸揽金额以合同为准,共拿了工资加提成15万余元。
8.被告人张伟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其先后任天恒泰宁泰网点小团经理、君隆大团经理、网点总监。关于天恒泰公司经营模式、公司人员结构等情况与被告人顾勇的供述内容一致。刘姗姗是总经理助理,天津总负责人是贺楠,她管业务,乔智是和公司合作的百某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兑付出问题后,乔智曾给客户解答资金去向问题。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是投资管理方面,不涉及金融业务。其任小团经理时,最多时带6个业务员,有赵洪汝、李xx等,上级没有大团经理,网点总监是陆某;任大团经理时,带3个小团经理,有赵洪汝、李xx,上级是网点总监李琳琳;任网点总监时,接替的是李琳琳,带2个大团经理,有赵洪汝、李xx,小团经理有胡某、程某、刘某、安某、乔某等,上级是李龙。其个人及团队揽存金额以投资人报案为准,共拿了工资加提成219862元。
9.被告人张改琴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至2016年4月,其先后任天恒泰滨海网点小团经理、大团经理、网点总监。关于天恒泰公司经营模式、公司人员结构等情况与被告人顾勇的供述内容一致。津塔有业务部,负责人是贺楠,法务是乔智。其向韩旭汇报工作,韩旭和贺楠对接。2016年1月后公司说有一部分钱投资到黑龙江北某荒集团,李琳琳还带客户到北某集团参观过。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是投资咨询方面,没有金融方面的内容。其任小团经理时,一般带3、4个业务员;任大团经理时,最多时带3个小团经理,有常洪鑫,杨某,上级一直是韩旭;任网点总监时接替了韩旭,带3个大团经理,是常洪鑫、赵一泽、赵国樑。其个人和团队揽存金额以合同为准,共拿了工资加提成10万元左右。
10.被告人杨玉龙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其先后任天恒泰鑫银网点业务员、小团经理、信诚网点总监。关于天恒泰公司经营模式、公司人员结构等情况与被告人顾勇的供述内容一致。公司培训时说客户把资金投到天恒泰,天恒泰再把钱借给其他客户,有一部分投资到北某集团,公司还带理财客户到北某集团参观过。其任业务员时,上级是小团经理李琳琳;任小团经理时,最多时带6个业务员,有付某、庞某、张某等,上级是大团经理李琳琳,网点总监是贺楠;任网点总监时,带2个大团经理,付某、冯某,小团经理有张某、庞某、王某、陈某、于某、孔某,上级是韩旭。其个人和团队吸揽金额以合同为准,共拿了工资加提成26万余元。
11.被告人周丽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其先后任天恒泰津塔网点业务员、小团经理、大团经理、鑫银网点总监。关于天恒泰公司经营模式、公司人员结构等情况与被告人顾勇的供述内容一致。天津各个网点是贺楠、乔智负责,贺楠主要管业务,负责开发市场、客户,乔智负责跟吴昆沟通如何发工资,资金如何分配,如何给客户发礼品等。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只有投资咨询,不涉及金融业务。其任业务员时,上级是小团经理孙某;任小团经理时,业务员有姜某、夏某、周某、王某等,上级是大团经理孙某;任大团经理时不做业务,调到客服部任经理;任网点总监时,大团经理有顾勇、王朋、田某、吕某、韩某,小团经理有陈磊、李某、吴某、郭某等,上级是贺楠。其个人和团队吸揽金额2000万元左右,共拿了工资加提成20万元。
12.被告人邱芳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其先后任天恒泰津塔网点业务员、小团经理、大团经理、网点总监。关于天恒泰公司经营模式、公司人员结构等情况与被告人顾勇的供述内容一致。乔智是公司法务,2014年公司出现兑付延期时,乔智和王某1负责解决兑付问题。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是投资咨询方面。其任业务员时,上级是小团经理耿某;任小团经理时,最多时带6个业务员,有高某、王某、郭某、任某等,上级是大团经理周丽,网点总监钱某;任大团经理时,带3个小团经理,有胡某、冉某、刘某,上级是网点总监李龙;任网点总监时,带2个大团经理,胡某、国盛,小团经理有冉某、杨某、郝某、闫某、张某、陈某等,上级还是李龙。其个人和团队揽存金额以合同为准,共拿了工资加提成32万余元。
13.被告人韩旭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其先后任天恒泰内勤、滨海网点客服、网点总监、津塔培训人员。关于天恒泰公司经营模式、公司人员结构等情况与被告人顾勇的供述内容一致。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投资咨询方面的,没有金融方面的内容。2015年3月其到客服部工作时负责客户到期兑付,领导王某1每天都向乔智请示兑付的资金情况。其任总监时下设三个大团,张改琴、常洪鑫、赵一泽,上级是贺楠。其个人和团队揽存金额为合同为准,共拿了工资加提成10万元左右。
14.被告人李琳琳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至2016年3月,其先后任天恒泰鑫银网点小团经理、大团经理、津塔网点客服、宁泰网点总监、君隆网点总监、津塔网点培训经理。关于天恒泰公司经营模式、公司人员结构等情况与被告人顾勇的供述内容一致。天津六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贺楠和乔智,津塔总公司的财务也是乔智负责。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是商务咨询、投资管理,不涉及金融业务。公司部分资金投资到北某项目,其还带客户到北某集团参观过。其任小团经理时,业务员有张举、徐东东等,上级是大团经理陈某;任大团经理时,小团经理有张举、顾勇,上级是贺楠;任宁泰网点总监时,大团经理有张伟,上级是贺楠;任君隆网点总监时,大团经理还是张伟,上级是李龙。其个人和团队揽存了1200余万元,共拿了工资加提成260196元。
15.被告人赵一泽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至2016年3月,其先后任天恒泰滨海网点业务员、小团经理、大团经理。关于天恒泰公司经营模式、公司人员结构等情况与被告人顾勇的供述内容一致。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咨询方面,不涉及金融业务。开始公司说吸揽的钱都用于放贷,后来说公司用于扩大规模,还说和万森合作投资北某项目。其任业务员时,上级是小团经理吕某、周某,大团经理是黄某,网点总监是李某;任小团经理时,业务员有王某、王某等,上级是大团经理张改琴、网点总监马某、韩旭;任大团经理时,小团经理有欧某、王某、王某、马某、黄某,上级是网点总监韩旭、张改琴。其个人和团队揽存金额以合同为准,共拿了工资加提成30万元。
16.被告人国盛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至2016年3月,其先后任天恒泰津塔网点业务员、宁泰网点小团经理、津塔网点小团经理、大团经理。关于天恒泰公司经营模式、公司人员结构等情况与被告人顾勇的供述内容一致。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是投资咨询方面,不涉及金融业务。其任业务员时,上级是小团经理王某、毕某、温某;任宁泰小团经理时,带6个业务员,舒某、杨某、杨某、马某、张某、王某,上级是网点总监陆某;任津塔小团经理时,带6、7个业务员,有闫某、杨某、崔某等,上级是大团经理李龙;任大团经理时,带3个小团经理,闫某、杨某、姜某。其个人和团队揽存金额以合同为准,共拿了工资加提成23万元。
17.被告人赵洪汝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其先后任天恒泰宁泰网点业务员、君隆网点小团经理、大团经理。关于天恒泰公司经营模式、公司人员结构等情况与被告人顾勇的供述内容一致。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是投资咨询方面,不涉及金融业务。公司部分资金投到北某项目,其还带客户去看过。其上级一直都是张伟。他升职其也升职,也一起从宁泰调到君隆。其任君隆小团经理时,业务员有胡某、刘某、张某、杨某等;任大团经理时,小团经理有胡某、刘某、吴某。其个人及团队揽存金额以合同为准,共拿了工资加提成25万元。
18.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其先后任天恒泰宁泰网点业务员、君隆网点小团经理、大团经理。关于天恒泰公司经营模式、公司人员结构等情况与被告人顾勇的供述内容一致。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是投资管理、咨询方面,不涉及金融业务。其上级一直都是张伟,他升职其也升职,也一起从宁泰调到君隆。其任小团经理时,业务员有乔某、安某、沈某、郑某等;任大团经理时,小团经理有乔某、安某、程某、王某。其个人和团队揽存金额以合同为准,共拿了工资加提成7万元。
19.被告人张举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至2016年3月,其先后任天恒泰鑫银网点业务员、小团经理、宁泰网点小团经理、大团经理。关于天恒泰公司经营模式、公司人员结构等情况与被告人顾勇的供述内容一致。公司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是企业管理、资金咨询方面,不涉及金融业务。其任业务员时,上级是小团经理李琳琳;任鑫银小团经理时,业务员有刘某1、王某、胡某等,上级是大团经理李琳琳、顾勇、贺楠;任宁泰小团经理时,王某、马某、刘某1、徐某跟着其一起去了宁泰,上级是网点总监顾勇;任大团经理时,带4个小团经理,有王某、马某、刘某1、邢某,上级是网点总监顾勇。其个人和团队揽存金额以合同为准,共拿了工资和提成22.7万元。
20.被告人代金鹏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其先后任天恒泰鑫银网点业务员、小团经理、大团经理。关于天恒泰公司经营模式、公司人员结构等情况与被告人顾勇的供述内容一致。公司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是企业管理、资金咨询方面,不涉及金融业务。其任业务员时,上级是小团经理樊某;任小团经理之后的上级一直都是王朋,他升职其过一阵也跟着升职。任小团经理时,业务员有刘某、陈某、谈某、万某、王某等;任大团经理时,小团经理有张某、万某。其个人和团队揽存金额以合同为准,共拿了工资和提成23万元。
21.被告人胡艳红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其先后任天恒泰津塔网点业务员、小团经理、大团经理。关于天恒泰公司经营模式、公司人员结构等情况与被告人顾勇的供述内容一致。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是咨询服务方面,不涉及金融业务。其任业务员时,上级是小团经理闫某;任小团经理时,业务员有杨某、陶某等,上级是大团经理邱芳;任大团经理时,带4个小团经理,冉某、张某、杨某、姜某,上级网点总监还是邱某。其个人和团队揽存金额以合同为准,共拿了工资加提成16万元左右。
22.被告人赵国樑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其先后任天恒泰津塔网点客服、滨海网点大团经理。关于天恒泰公司经营模式、公司人员结构等情况与被告人顾勇的供述内容一致。公司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是咨询方面,不涉及金融业务。其任大团经理时,小团经理有尹某、赵某、李某、李某,上级是网点总监韩旭,2015年底韩旭调走,就归张改琴管了。个人及团队揽存金额以合同为准,共拿了工资加提成9.5万元。
23.被告人颜琳丽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其先后任天恒泰津塔网点业务员、鑫银网点业务员、小团经理、宁泰网点大团经理。关于天恒泰公司经营模式、公司人员结构等情况与被告人顾勇的供述内容一致。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是投资咨询方面,不涉及金融业务。其任小团经理时,带2个业务员郭某、颜某,上级是大团经理顾勇;任大团经理时,带1个小团经理,就是郭某,上级是网点总监顾勇。其个人及团队揽存金额以合同为准,共拿了工资加提成12万元。
24.被告人常洪鑫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至2016年3月,其先后任天恒泰滨海网点业务员、小团经理、大团经理。关于天恒泰公司经营模式、公司人员结构等情况与被告人顾勇的供述内容一致。公司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是咨询方面,不涉及金融业务。公司说吸揽的资金都用于借贷,后开始转向投资,主要投资万某集团和北某集团。2015年11月,刘姗姗到天津和贺楠一起宣讲一款与北某项目有关的产品。其任业务员时,上级是小团经理张改琴;任小团经理时,业务员有柴某国、张某、刘某、吴某,上级是大团经理张改琴;任大团经理时,小团经理有杨某、柴某、苏某,上级是网点总监韩旭,后张改琴也升任网点总监,和韩旭分成两个部门来管理,其和赵国樑归韩旭,赵一泽归张改琴。2016年后韩旭不上班了,都归张改琴管了。其个人和团队揽存金额以合同为准,共拿了工资加提成22万元。
25.被告人冯娇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其先后任天恒泰宁泰网点小团经理、信诚网点小团经理、大团经理。关于天恒泰公司经营模式、公司人员结构等情况与被告人顾勇的供述内容一致。公司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是咨询方面。其在宁泰任小团经理时,业务员有于某、张某,上级是杨玉龙;在信诚网点任小团经理时,业务员有于某娜、陈某等;在信诚任大团经理时,小团经理有王某、于某,上级是杨玉龙。其个人及团队揽存金额以合同为准,共拿了工资加提成12万余元。
26.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到2016年1月,其任天恒泰宁泰网点大团经理。关于天恒泰公司的注册、法定代表人、网点、吸揽资金模式、公司人员结构、网点总监负责人及职责等情况与被告人顾勇的供述内容一致。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是投资咨询、投资管理方面,不涉及金融业务。2015年7月至9月,其上级是李琳琳;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其上级是顾勇。其任大团经理时手下有5个小团经理,是陈某、马某、唐某、张某等。其个人和团队吸揽金额以合同为准,共拿了工资加提成5.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依法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乔智、贺楠、刘姗姗、顾勇、李龙、王朋、张伟、张改琴、杨玉龙、周丽、邱芳、韩旭、李琳琳、赵一泽、国盛、赵洪汝、李xx、张举、代金鹏、胡艳红、赵国樑、颜琳丽、常洪鑫、冯娇、张x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揽资金,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乔智、贺楠、刘姗姗、顾勇、李龙、王朋、张伟、张改琴、杨玉龙、周丽、邱芳、韩旭、李琳琳、赵一泽、国盛、赵洪汝、李xx、张举、代金鹏、胡艳红、赵国樑、颜琳丽、常洪鑫、冯娇吸揽数额巨大。顾勇、韩旭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吴昆、乔智、贺楠、顾勇、李龙、王朋、张伟、张改琴、杨玉龙、周丽、邱芳、韩旭、李琳琳、赵一泽、国盛、赵洪汝、李xx、张举、代金鹏、胡艳红、赵国樑、颜琳丽、常洪鑫、冯娇、张xx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均应根据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依法分别予以处罚。刘姗姗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姗姗、顾勇、李龙、王朋、张伟、张改琴、杨玉龙、周丽、邱芳、李琳琳、赵一泽、国盛、赵洪汝、李xx、张举、代金鹏、胡艳红、赵国樑、颜琳丽、常洪鑫、冯娇系自首,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乔智、贺楠、顾勇、李龙、王朋、张伟、张改琴、杨玉龙、周丽、邱芳、韩旭、李琳琳、赵一泽、国盛、赵洪汝、李xx、张举、代金鹏、胡艳红、赵国樑、颜琳丽、常洪鑫、冯娇、张xx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贺楠、刘姗姗、顾勇、李龙、王朋、张伟、张改琴、杨玉龙、周丽、邱芳、韩旭、李琳琳、赵一泽、国盛、赵洪汝、李xx、张举、代金鹏、胡艳红、赵国樑、颜琳丽、常洪鑫、冯娇、张xx当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所提赵一泽犯罪数额有误、刘姗姗系从犯,刘姗姗、顾勇、李龙、王朋、张伟、杨玉龙、周丽、邱芳、李琳琳、赵一泽、国盛、赵洪汝、张举、赵国樑、颜琳丽、常洪鑫、冯娇系自首,贺楠、顾勇、李龙、王朋、张伟、杨玉龙、周丽、邱芳、韩旭、李琳琳、赵一泽、国盛、赵洪汝、张举、赵国樑、颜琳丽、常洪鑫、冯娇、张xx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昆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乔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贺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刘姗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顾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李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王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张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张改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杨玉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周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邱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韩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李琳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赵一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国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赵洪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李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张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代金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胡艳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赵国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颜琳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常洪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冯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张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查封、扣押在案的财产变现后与扣押的钱款、冻结账户内钱款及孳息,按集资参与人损失比例发还。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不足部分责令各被告人继续退赔,按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昆以自己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为理由,提出上诉。吴昆的辩护人以同样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乔智以自己不是天恒泰天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负责公司人事、财务、行政等工作,没有对公司进行具体的管理,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乔智的辩护人以乔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贺楠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贺楠的辩护人以贺楠构成自首,又系从犯,主观恶性小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珊珊上诉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以及定罪量刑提出异议。刘珊珊的辩护人以刘珊珊犯罪情节轻微,构成自首,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龙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李龙的辩护人以李龙构成自首,又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朋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王朋的辩护人以王朋构成自首,主观恶性小,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伟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张伟的辩护人以张伟构成自首,又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改琴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张改琴的辩护人以张改琴构成自首,没有前科,系初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乔智、贺楠、刘姗姗、李龙、王朋、张伟、张改琴,原审被告人顾勇、杨玉龙、周丽、邱芳、韩旭、李琳琳、赵一泽、国盛、赵洪汝、李xx、张举、代金鹏、胡艳红、赵国樑、颜琳丽、常洪鑫、冯娇、张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吴昆编造虚假业务,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占有集资参与人的资金,主要用于返本付息、公司运营,致使集资参与人的巨额集资款不能返还,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上诉人吴昆作为非法集资犯罪的主谋和积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严重,故对吴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乔智在明知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关金融资质的情况下,领导决策公司人事、财务、行政等方面事务,组织、领导公司员工,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揽资金,数额巨大,乔智系公司实际负责人,其行为依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对乔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贺楠入职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先后担任大团经理、网点总监、天津地区业务总监等职务,组织、领导团队成员向社会公众吸揽资金并获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在案证据证实,贺楠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贺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刘珊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一审判决考虑其构成自首,又系从犯,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李龙、王朋、张伟、张改琴吸揽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均应根据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依法惩处。一审判决考虑李龙、王朋、张伟、张改琴构成自首,其中李龙、张伟能够退缴违法所得,已分别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顾勇、杨玉龙、周丽、邱芳、韩旭、李琳琳、赵一泽、国盛、赵洪汝、李xx、张举、代金鹏、胡艳红、赵国樑、颜琳丽、常洪鑫、冯娇、张xx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均应根据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依法分别予以处罚。原审被告人顾勇、韩旭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顾勇、杨玉龙、周丽、邱芳、李琳琳、赵一泽、国盛、赵洪汝、李xx、张举、代金鹏、胡艳红、赵国樑、颜琳丽、常洪鑫、冯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顾勇、杨玉龙、周丽、邱芳、韩旭、李琳琳、赵一泽、国盛、赵洪汝、李xx、张举、代金鹏、胡艳红、赵国樑、颜琳丽、常洪鑫、冯娇、张xx能够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天威
审判员 曹晨光
审判员 马志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闫龙飞
书记员李倩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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