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润明、梅一波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刑初19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润明,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刘凤银,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梅一波,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杨浦区。
辩护人郑璟华,上海吴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冉杨英,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
辩护人曹光宇、殷伟栋,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20〕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润明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梅一波、冉杨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润明及其辩护人刘凤银、被告人梅一波及其辩护人郑璟华、被告人冉杨英及其辩护人曹光宇、殷伟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起,被告人张润明、陈旭(另案处理)以其实际控制的上海释梵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释梵公司),雇佣被告人梅一波、冉扬英等人,在本市闵行区莘建东路XXX弄XXX号楼2901室、208室公司总部、本市闵行区航东路XXX弄XXX号航华门店等地,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多家无力兑付本息的P2P公司投资人公开宣传释梵公司收购相关P2P公司资产、可代为兑付本息,承诺年化利率8%-17%,吸引投资人追加投资。至2020年3月,释梵公司无力兑付本息。其中被告人张润明作为公司法人负责公司管理、签订相关股权代持、融资、收购协议、向投资人介绍公司、资产收购、项目情况。
2018年8月中旬,被告人张润明利用河南省国投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投”)的国资背景,编造释梵公司为“河南国投”下属的中州铝业(以下简称中州铝业)融资的理由,以被告人张润明实际控制的宁波脉可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脉可德公司”)与河南国投下属的河南国鑫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签订代持股份协议,约定由国鑫公司代脉可德公司持有释梵公司股份,并变更股权登记,虚构释梵公司有国资背景的事实。后释梵公司与中州铝业签订融资协议,约定释梵公司为中州铝业融资三亿元人民币,虚构释梵公司投资中州铝业项目的事实。
2018年9月,释梵公司与圣大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大通航)签订融资协议,约定释梵公司为圣大通航融资二亿元人民币,虚构释梵公司投资圣大通航项目的事实。
2018年9月至12月,在上海虹奥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奥公司”)、上海素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素源公司”)、上海跃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龙公司”)等多家P2P公司无力兑付本息,陆续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同时,释梵公司在与上述公司无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收购协议,对外宣传释梵公司收购三家公司厂房、股权、机械厂、农庄土地等资产,利用三家P2P公司原投资人遭受损失的情况,通过电话联系、宣讲会、张贴公告等方式,向该三家公司的原投资人谎称释梵公司具有国资背景、已收购该三家公司资产、如投资人追加投资可由释梵公司代为兑付本息、投资用于释梵公司经营的中州铝业、圣大通航项目,诱骗投资人追加投资。
被告人梅一波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担任释梵公司业务总监,负责向投资人宣传公司背景、资产收购及项目情况、管理下属门店及分公司的业务、培训业务员;被告人冉杨英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担任释梵公司航华门店负责人,负责门店经营、联系、接待投资人投资,释梵公司对业务员经手的投资款以0.15%至2.4%的比例发放提成。其中已查明冉杨英经手吸收刘某某、卢某某二人投资款共计78.1万元,未兑付644,385.99元。
经审计,2018年9月至2019年11月,释梵公司与虹奥、素源、跃龙公司等1100余名投资人签订1343份债权收购协议,并承诺兑付本息,金额合计225,049,020.96元。释梵公司与573名投资人再签订借款协议,投资人追加投资合计26,831,219.85元,其中借款人为圣大通航的借款协议合同金额合计11,432,969.45元,已兑付单独投资圣大通航项目资金2,805,158.94元,差额8,627,810.51元;借款人为中州铝业的借款协议合同金额合计13,004,256.4元,已兑付单独投资中州铝业项目资金5,017,928.75元,差额为7,986,327.65元;兑付两个项目均有投资的56人资金1,322,026.98元;其他借款人的借款协议有48份,合同金额合计2,393,994元,兑付21人资金676,209.59元,差额1,717,784.41元。此外,释梵公司账户支付冉杨英账户提成23,466.35元。
上述圣大通航、中州铝业项目及其他项目未兑付金额合计为17,009,895.59元。
2020年5月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润明、冉杨英。被告人张润明到案后辩解称其仅负责签字和公司的小额报销。被告人冉杨英到案后曾多次供述自己主要罪行,但在审查起诉期间翻供。2020年6月9日10时,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梅一波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冉杨英男友代为退赔12万元。被告人梅一波家属代为退赔200,5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投资人刘某某、史某某、卢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徐某某、院某某、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某、曾某某、刘某某、王某、陈某、蔡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释梵公司的《营业执照》《委托融资出借协议》《债权转让协议》《VIP客户管理暂行方案》《薪酬绩效方案及工资发放标准》《员工花名册》《客户投资方案》《业务对接流程》,《股权代持协议》、《委托融资协议》、《债权收购协议》、《承诺书》、相关工商登记档案等书证,投资人周永刚、邵雪义、李素珍、贾法全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张润明、梅一波、冉杨英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确认被告人张润明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梅一波、冉杨英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润明辩称,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陈旭,张仅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自公司获得20万元,不应由其承担集资诈骗1,700万元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润明的辩护人认为,因陈旭未到案,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润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欠缺;中州铝业、圣大通航有实际经营业务,经其授权所吸收的资金由陈旭掌控,陈旭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并不清楚资金去向,不应认定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犯。
被告人梅一波、冉杨英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梅一波、冉杨英的辩护人分别以梅、冉分别具有从犯、自首、坦白情节且退缴违法所得等为由,请求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理。
审理查明与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相同,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投资人刘某某、史某某、卢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徐某某、院某某、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底至2018年间,刘秀英、杨连标、院纪纷、卢耀章等人分别与跃龙公司、虹奥公司签订了出借钱款的协议,出借钱款并约定利息,利息兑付到2018年下半年,跃龙公司、虹奥公司称无力还本付息。后释梵公司发公告声明接盘跃龙公司、虹奥公司债务。张润明、梅一波等人告知刘、卢、院等人,释梵公司为国有公司,拥有较强的经济实力,释梵公司接盘债务需要投资人额外支付原跃龙、虹奥公司投资款的30%追加投资。刘等无奈之下与释梵公司签订了债权收购协议,将在跃龙公司、虹奥公司的债务转移到释梵公司,又签订了委托融资出借协议,并按照释梵公司的要求追加了投资,利息兑付到2019年7、8月。
2、证人许某某(释梵公司财务助理)的证言:张润明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平时也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陈旭是公司实际负责人,梅一波是市场总监,财务总监是陈茂新,财务经理是曾某某,许的日常工作是向曾汇报,许统计需要给投资人发的利息,统计好后就会让陈茂新、张润明、陈旭签字确认。张、陈要求许使用建设银行和浙商银行的一般账户给他们个人转款,项目是个人借款,每次约在几万元到十万元不等,上述款项二人均未归还公司。公司一般账户均关联张所办理的POS机,投资人使用POS机刷卡后,资金就到了第三方支付平台。许并不知道公司有无投资项目,但张、陈说公司又收购了一家什么公司,但实际上许并没有操作过那些转账。公司的账户在2018年年底时约有400万元,2019年许春节放假回到公司后,张重新把U盾给许时,账户里已经没有什么钱了。
3、证人曾某某(释梵公司财务主管)的证言:2019年4月,曾应聘进入释梵公司,刘某某和陈茂新面试曾,释梵公司招聘广告和面试时告知公司的股东有国资背景。2019年9月,公司停止发放工资,2020年3月曾离职。张润明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平时也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曾主要负责公司的会计工作,并审核出纳许某某的打款情况,曾日常向财务总监陈茂新汇报工作,2019年8月陈离开公司后,曾就直接向陈旭汇报。每天曾会将给客户发放利息的明细交由陈茂新和张润明签字,待二人签字确认后许就用公司的浙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账户打款,后期两家银行不能操作,就改用张的浦发银行和宁波银行的个人账户给投资人打利息。曾离职时公司日常财务账册、打款明细均交与张润明。
4、证人刘某某(释梵公司人事部员工)的证言:2018年9月,刘进入释梵公司,负责招聘员工、缴纳社保和公积金、退工等事宜。至2020年3月刘离职。张润明是公司法人及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运营期间的全面工作。
5、证人王某的证言:2018年12月,经冉杨英面试王进入释梵公司航华门店工作,作为咨询顾问负责接待客户。冉杨英介绍门店的奖金统一发放,冉拿提成的60%,其他业务人员拿提成的40%。2019年8月后,冉杨英等人离职,因王在虹奥公司投资了83万元没拿回,就留了下来。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张润明,负责公司的运营期间的全面工作,陈旭应该是幕后老板,很多事情由陈拍板。
6、证人余某的证言:2019年8月27日,张润明通过中介,向余贷款280万元,当日下午13时余转账给张280万元,后不到1小时,张将钱转回。余分析可能是张用来制造进出账流水,给审计公司做验资报告。
7、证人陈某的证言:2018年8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宁波人陈旭,陈称可以帮助融资,双方约定陈旭可以国有公司的名义帮助陈某国投公司下面的中州铝业融资。9月,中州铝业与释梵公司签署委托融资协议。后,陈一直推脱称融资困难,实际并未融到资金。陈以同样手法帮助圣大通航融资,亦并有资金到位。2019年3月,陈与河南圣大通航的蔡总一起到释梵公司找到陈旭及张润明,双方协商不再合作也不再帮助对方代持股份,并当场签下承诺书,承诺由此产生的融资借款均与中州铝业无关,催促陈前往办理相关手续,陈始终借口未予办理。2019年12月,王秀堂起诉中州铝业及释梵公司,要求归还借款,应诉后发现释梵公司私刻公章并以中州铝业对外融资借款。2020年6月,周建国因同种原因起诉到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在说明情况后周撤回了对中州铝业的起诉。
8、证人蔡某某的证言:2018年9月,蔡某某、张润明分别代表圣大通航与释梵公司签署委托融资协议,协议约定由释梵公司帮助融资2亿元。蔡等催促张、陈旭融资,但陈一直推脱说融资困难,没有融到任何钱。2019年3月,蔡等到释梵公司找到陈旭及张润明,双方协商不再合作,张当场签下承诺书,蔡将现场空白的合同拿走,并要求陈或张前往办理解除协议手续,但对方一直没来。经查阅财务账册发现,释梵公司曾分三次转账计10余万元,系陈旭带客户及员工乘坐圣大通航飞机体验飞行的开销。
9、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公安机关自释梵公司处扣押无线POS机终端10台等物。案发后被告人冉杨英、梅一波亲属分别代为退赔120,000元、200,500元。
10、释梵公司《营业执照》、《委托融资出借协议》、《债权转让协议》、《VIP客户管理暂行方案》、《薪酬绩效方案及工资发放标准》、《员工花名册》、《客户投资方案》、《业务对接流程》、《股权代持协议》、《委托融资协议》、《债权收购协议》、《承诺书》、相关工商登记档案等书证:释梵公司的基本情况、工作流程及与相关公司签署的协议。
11、投资人周永刚、邵雪义、李素珍、贾法全、卢耀章、刘秀英出具的《谅解书》:周永刚、邵雪义、李素珍、贾法全、卢耀章、刘秀英对被告人冉杨英表示谅解。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润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未兑付资金共计人民币1,700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梅一波、冉杨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被告人梅一波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润明、梅一波、冉杨英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润明系主犯;被告人梅一波、冉杨英系从犯,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梅一波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杨英具有退赃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冉杨英当庭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润明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秀英、杨连标、院纪纷等人均指认被告人张润明介绍项目并诱骗被害人投资;证人许某某证实被告人张润明审批发放投资人利息,并授意从公司账户向张个人账户打款;证人刘某某证实被告人张润明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证人余某证实张润明曾向其走账借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润明实际控制并参与释梵公司经营的事实。被告人张润明伙同他人成立释梵公司,在无实质生产、经营业务,根本不具有相应兑付能力的情况下,假借帮助国企融资的名义,虚构经营业务,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不断引诱被害人投资,造成数额特别巨大的募集资金无法归还,根据被告人张润明等人的客观行为表现,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所募集资金的目的,其行为应当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润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6日起至2032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梅一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冉杨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梅一波、冉杨英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三十二万零五百元予以发还,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润明的违法所得;扣押在案的POS机等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贝冬梅
人民陪审员 马亚玉
人民陪审员 范惠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陈 帅
书 记 员 陈 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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