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刑初20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建可,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大学文化,私营企业主,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2021年2月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勇,浙江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滨检公诉刑诉〔2020〕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林、朱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可及其辩护人宋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案报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杭州友米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4日,公司经营网贷平台青蓝金服平台,平台前期开发、运营管理人员为被告人陈建可及胡学聪、郑某1(另案处理)。2017年6月,平台开始进行转让。同年9月,平台法人变更为潘某1(已判决),运营管理人员为潘某1、胡学聪、郑某1。该平台在无国家有关部门颁发资质的情况下,通过网上发布企业借款标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投资期限为1个月至6个月不等,许诺给予投资人年化利率6%至10%。
被告人陈建可作为平台前期实控人之一,使用自己实际控制的杭州星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翰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青蓝金服平台以自融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审计,被告人陈建可利用杭州星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翰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青蓝金服平台共吸收资金约9801万元,均已归还,其与潘某1交接时平台缺口1203万元,转让平台获股权款2303万元,实际获利15227670.48元。
截至目前,杭州友米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青蓝金服平台尚有受害人本金67227136.27元没有兑付,涉及人数870人。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夏某、陈某1等人的陈述、同案犯胡学聪、潘某1、周某1的供述、证人郑某1、程某、徐某、何某、沃某成、宛某、刘某、周某2、梅某、邵某、王某1、钱某、赖某、曹某、赵某、王某2、李某1、虞某、冯某、陈某2、金某、朱某、叶某1、叶某2、熊某、颜某、戴某、陈某3、李某2、姚某、黄某、叶某3、叶某4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附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审计报告、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工商登记资料、宣某、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会议纪要、合作协议、钉钉聊天记录、股权代持协议、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打款凭证、退股协议、诉讼材料、合同、打款明细、用款明细、还款协议、还款明细、调解书、数据表格、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协助查某通知书、查某决定书、股权预转让补充协议书、治安案件材料、房产资料、银行流水、电子物证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陈建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建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建可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建可当庭自愿认罪,愿意全额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杭州友米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经营地本区滨盛路明豪大厦xx)成立于2015年12月24日,公司经营网贷平台青蓝金服平台,平台前期开发、运营管理人员为被告人陈建可及胡学聪、郑某1(另案处理)。2017年6月,平台开始进行转让。同年9月,平台法人变更为潘某1(已判决),运营管理人员为潘某1、胡学聪、郑某1。该平台在无国家有关部门颁发资质的情况下,通过网上发布企业借款标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投资期限为1个月至6个月不等,许诺给予投资人年化利率6%至10%。
被告人陈建可作为平台前期实控人之一,使用自己实际控制的杭州星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翰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青蓝金服平台以自融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审计,被告人陈建可利用杭州星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翰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青蓝金服平台共吸收资金约9801万元,均已归还。其与潘某1交接时平台缺口1203万元,转让平台获股权款2303万元,后部分用于归还青蓝金服平台,实际获利15227670.48元。
截至目前,杭州友米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青蓝金服平台尚有受害人本金67227136.27元没有兑付,涉及人数870人。
案发后,被告人陈建可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建可家属已代为退出其实际获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夏某、陈某1等人的陈述、同案犯胡学聪、潘某1、周某1的供述、证人郑某1、徐某、何某、沃某成、宛某、刘某、梅某、周某2、金某、冯某、熊某、邵某、陈某2、虞某、赖某、钱某、王某1、郑某2、朱某、叶某1、叶某2、叶某3、姚某、叶某4、王某2、李某1、赵某、程某、曹某、潘某2、缪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查某决定书、查某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宣某等报案材料、会议纪要、合作协议等文件材料、转账记录、股权代持协议、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聊天记录、手机、电脑、U盘、发还清单、还款协议、还款证明、民事诉讼材料、协助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工商登记信息、社保记录、治安案件材料、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及光盘专项审计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陈建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可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建可当庭自愿认罪,有退赃的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陈建可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建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建可退出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
人民陪审员 赵 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诗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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