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说法(三)
x 2021-05-13
前言
“今日说法”系列文章,由常年担任郑抚法律顾问的金融专业律师面向利友专门讲解,内容分为以下5部分:
- 近期值得关注的动向
参见:《今日说法(一)》 - 5.1生效的《条例》解读
参见:《今日说法(二)》 - 非法集资涉及的刑法问题
-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问题及诉讼焦点
- Q&A(三问三答)
我们前期刊发过如上两篇文章,分别讲解了前两个问题,今天讲解问题3和4,最后的问答我们放在下期刊发,内容同样精彩,敬请关注!
开头
本期律师重点解读了以下几方面问题:
- 非法集资方面涉及的两个刑法罪名
- 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的认定/推定
- 刑事责任的追究
-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问题及诉讼焦点(含出借人权益保护的实现途径)
律师用心良苦,讲解细致耐心,条理清晰,仔细读来,收获颇丰,希望大家都能静下心来仔细阅读。
非法集资的刑事责任
那么,我们接着谈一下非法集资方面的刑事责任问题。
01 刑法罪名
非法集资方面涉及到的刑法罪名,主要是《刑法》一百七十六条和另一个《刑法》一百九十二条的两个罪名。
就是刚刚所说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这两个罪有相近的地方,也有差异比较大的地方,那么,关键是体现在“集资诈骗罪”。
如果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主观故意的,就是“集资诈骗罪”;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实际办案中,往往在考虑“罪”的构成的证据要件上,我们是觉得“集资诈骗罪”的证据标准相对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标准相对低。
所以说,JZ部门在办理这类的案件中,哪怕出借人举Bao的是当事人可能涉嫌“集资诈骗罪”,GA机关往往都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先行LA,然后,再根据调查的情况,在掌握了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以后,罪名可以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转变为“集资诈骗罪”。
或者说,在犯罪中呈现多个罪名。就是说,平台在一段时间期间之内,既实施了非法集资,也实施了集资诈骗。那么,导致GA机关、法院检院,在认定中两个罪名同时认定的情况。
02 非法占有的认定
关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的认定问题,这是一个非常难的问题,这是一个主观的明知,或者是一个主观行为的判断问题。
那么,抛开其它的规定,往往都要当事人在笔录中间,明确表态:我的集资行为就是为了非法占有,只有这样才能够满足法律的要求。那么,这就给侦查部门带来了极大的难点。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高法在2001年下了一个8号令,也就是《金融犯罪案件会议纪要》。在这个纪要里,把“非法占有”罗列了7种推定的情形。只要在这7种情形中,你具备一个情形,那么,就推定你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后来,最高法在2010年又下了一个18号文,这个文叫做《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在这个解释中,把前面一个纪要中规定的7种情形,拓展到了8种情形。也就是说,只要具备8中情形中的1种,都可以推定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可以适用“集资诈骗罪”对当事人定罪量刑。
最高检在2017年下了一个17号文,这个文叫做《互联网金融犯罪会议纪要的细化规定》。在这个规定中,把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罗列了5种情形。我看了一下这5个情形,可能和我们最有关的,或者说最容易掌握的,就是其中的1个。
它规定了什么?它规定:只要具备归还本息,主要是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就构成了“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这个目的的认定。
刚刚我也听了一位利友说,正在收集YLW的刑事犯罪的证据。那么,我们看看能不能在这个角度上做一个收集。也就是,YLW一直以来,对出借人本息的归还,是采取借新还旧来实施的。如果这个情况客观存在,那YLW构成集资诈骗罪就有了很好的证据支撑。
03 刑事责任追究
我们说,为什么要考虑“集资诈骗罪”?是因为集资诈骗罪对于当事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上,重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的刑期10年。“集资诈骗罪”是10年以上到无期徒刑。所以,这个环节,对我们出借人更有利。
备注:2020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完善了非法集资犯罪规定,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最高刑由10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5年,并采取无限额罚金制立法思路,改变了过去的限额罚金制。
对于“集资诈骗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取消了“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档次,由此将该罪的法定刑由原先的三档改为两档,并且调整相应的起刑点。
这意味着以往适用第二档次法定刑的情形,如今可以进入最重的法定刑档次,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按照两高的司法解释,对出借人而言,更多的是“本金”的保障。而“集资诈骗罪”,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我们出借人是法律上的被害人,我们被骗的钱,以及相应的利息,都应当依法返还给我们。
所以我们可能更多的要走刑事LA,要从“集资诈骗罪”这个罪名上去考虑,这个更有利于我们出借人的保障。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问题及诉讼焦点
时间还有一点,我想借这个机会,再和大家聊一个问题。
就是近期,我也听到、看到一些信息,有的出借人想通过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那么,现在P/2/P当中的民事诉讼问题,主要涉及两方面。
01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问题
一个管辖权的问题。
按照《民法》的规定,如果民事合同中,就诉讼争议已经明确了管辖法院,那么,原则上,产生争议就要到合同规定的法院去进行诉讼。
那么,从调阅的一些案例来看,YLW也好,其它平台也好,在抗辩这个问题上,都谈到了他们和出借人签订的合同中,是明确了管辖地法院的,那么,原则上,要求法院驳回,回到合同规定的法院去管辖。从YLW的情形来看,我看了几份合同,它规定的都是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然了,从现在的情形看,也有的利友在民事诉讼中的管辖问题上,得到了当地法院的支持。但是,我觉得这种支持的力度是有限的。
我看了两份裁定,裁定支持了出借人的诉讼主张,由当地的法院受理。原因何在?他是认为,YLW和利友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属于格式合同,那按照我们郭嘉的法律规定,格式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必须要给订立合同的乙方有明显的提示和告知。如果没有明显的提示和告知,那么,这个条款就失去了效力。
虽然说在那个合同里面,有关争议的规定,打了黑体字,但是,有的法院认为,这个黑体字的提示,没有尽到法定的提示义务,认为是一个无效的条款。所以,他回过来,按照《民法》的规定,受理了这个案件。
我想跟大家说的,因为我们郭嘉,是一个“条文法”的郭嘉,不是一个“判例法”的郭嘉。这种法院的裁定也好,法院的判决也好,如果没有被最高人民法院纳入“示范案例公告”,是不能作为范例在全国推广的。
所以,这种胜诉不具备较强的指导意义。也就是说,它是基于法官,对一个特定知识的理解做出的裁定,它有极大的局限性,不能成为一种指导的范例在全国推行。
所以,P/2/P民事诉讼中的管辖问题,依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现在如果我们去诉讼,很大概率上,在管辖问题上就存在障碍。
这是第一个,第二个是什么呢?
02 民事诉讼的诉讼焦点
我们民事诉讼,有一个关键问题,就是我们诉讼的焦点是什么?我们要告YLW,民事诉讼要告什么?
是告我们和YLW之间的合同,是属于借贷关系,那么,YLW逾期不归还我们的本息,那么,我要求通过民事诉讼,通过法院判决,来支持我的本息利益?
大家要清楚一个问题,从现在掌握的情况来看,YLW当时经营的时候所获取的工商执照,它并不是一个金融机构,只是一个从事金融信息服务的平台,这在YLW的民事诉讼中,也是这样来抗辩的。
我们试想一下,如果我们民事诉讼的证据,能够证明YLW已经抛开了信息服务这个范围,进入到了信用服务,也就是说,它实际上已经从事了金融借贷服务,那么,这个法律关系一旦确立,就说明YLW就已经涉嫌到非法集资,或者说集资诈骗的问题了。
按照我们郭嘉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民事诉讼活动中,如果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要终止诉讼,要把案件作为线索,移交有管辖权的GA机关,对其进行是不是构成犯罪的刑事甄别,只有待GA机关经过刑事甄别以后,明确回复:不属于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才能恢复诉讼,就诉讼争议问题开展审查。
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哪怕我们管辖权获胜以后,如果我们主张的我们和YLW之间是一种借贷,而不是一种理财委托关系,那么,它本身就已经构成了刑事犯罪。我们的问题在民事诉讼中是没办法进行解决的。
所以,在这个状态下,我是主张YLW出借人的权益的保护只能通过两个方面来实现:
(1)一个方面通过《条例》的生效,通过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来解决YLW的回款问题。如果在这个环节不能解决,那么,就要让YLW违法问题进入到刑事诉讼的环节。
(2)通过“集资诈骗罪”或者是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方面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最大限度地追回出借人的出借资金,这才是唯一的解决途径。
所以,在这个方面,大家一定要有个清晰的认知。
小结
总体来说,大家坚守了一年多,这一年多付出了很多心血。从现在的情形看,我们的坚守,我们的付出,都已经有了成效!
也就是我刚刚说的,郑抚层面有了值得大家关注的动向;GA机关在追缴资产上,也有了好的动向;互金协会也有了表现;恶意逃废债的问题,也得到了有效的解决。
就像我刚刚说的,现在互联网金融真正带来的这些问题,我相信郑抚一定会采取措施,最大限度地解决好P/2/P后续存量的风险处置问题。
谢谢大家!
(主持人)非常感谢律师的讲解,接下来大家有什么问题吗?机会难得,请大家抓紧时间提问。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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