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薛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刑初51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时国键,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朱宇峰,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邢妍,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某,女,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江苏省苏州市。
辩护人沈柯彤,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8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时国键,被告人薛某某及辩护人朱宇峰、邢妍,被告人邵某某及辩护人沈柯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起,韩宝毅(另案处理)指使他人先后注册成立上海浦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德公司)、上海金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涤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宁区、嘉定区、宝山区等地开设门店,组织业务员采用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承诺5%-20%年化收益率,销售债权转让、收益权转让等理财产品,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2016年4月至案发,浦德公司以购买网站竞价排名等方式推广宣传其线上理财平台“钱悦贷”网站及APP,以承诺年化10%收益率为诱饵,吸引不特定公众购买其线上理财产品。
2017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入职浦德公司担任江桥分公司人事专员,负责人员招聘、日常管理等;2018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担任浦德公司运营部副总监,全面负责公司总部与各业务门店的对接,组织开展宣传促销活动、维护发展客户并负责业绩通报及处理部分提前兑付事宜等。
2017年4月,被告人薛某某入职浦德公司担任金融风控部负责人,负责合规、稽查等工作;2018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薛某某担任产品部负责人,全面负责公司理财产品发售、终止事宜,其未经核实,根据韩宝毅指令自行整合借款要素后以理财产品形式供公司对外销售。
2015年12月28日至案发,被告人邵某某先后担任浦德公司培训部讲师、运营部员工等职,负责对公司业务员进行销售技巧、理财产品的介绍与讲解、宣传活动的组织与主持等。
经审计,被告人王某某在浦德公司任职的2017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浦德金融公司、金涤投资公司江桥门店线下业务累计签订理财合同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39,144,670.00元,涉及投资人1824人,截至2020年1月21日案发,未兑付金额1,211,032,570.50元,涉及投资人1736人,剔除本人投资后累计签约理财合同金额1,438,344,670.00元,涉及投资人1823人,截至案发未兑付金额1,210,732,570.50元,涉及投资人1735人;被告人王某某2017年3月至2019年11月从涉案单位获取薪金及提成共计289,182.26元。被告人薛某某在浦德公司任职的2017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浦德公司、金涤投资公司线下门店累计签约理财合同金额3,261,275,582.77元,涉及投资人3117人,截至2020年1月21日案发,未兑付金额1,257,251,020.17元,涉及投资人1774人;被告人薛某某2017年5月至2019年11月从涉案单位获取薪金及提成共计479,346.11元。被告人邵某某在浦德公司任职的2015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浦德公司、金涤投资公司江桥门店线下业务累计签订理财合同金额人民币4,685,834,674.52元,涉及投资人4306人,截至案发,未兑付金额1,409,531,406.27元,涉及投资人1896人;被告人邵某某2016年1月至2019年11月从涉案单位获取薪金及提成共计434,380.49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集资参与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书证,据此认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是主犯,被告人邵某某是从犯。三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现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所在部门并非核心的销售部门,被告人作为部门负责人时间较短,在吸收存款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应当认定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
被告人薛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整个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不参与决策运营,仅是根据老板指令完成工作,应当认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被告人邵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起,韩宝毅(另案处理)指使他人先后注册成立浦德公司、金涤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宁区、嘉定区、宝山区等地开设门店,组织业务员采用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承诺5%-20%年化收益率,销售债权转让、收益权转让等理财产品,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2016年4月至案发,浦德公司以购买网站竞价排名等方式推广宣传其线上理财平台“钱悦贷”网站及APP,以承诺年化10%收益率为诱饵,吸引不特定公众购买其线上理财产品。
2017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入职浦德公司担任江桥分公司人事专员,负责人员招聘、日常管理等;2018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担任浦德公司运营部副总监,全面负责公司总部与各业务门店的对接,组织开展宣传促销活动、维护发展客户并负责业绩通报及处理部分提前兑付事宜等。
2017年4月,被告人薛某某入职浦德公司担任金融风控部负责人,负责合规、稽查等工作;2018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薛某某担任产品部负责人,全面负责公司理财产品发售、终止事宜,其未经核实,根据韩宝毅指令自行整合借款要素后以理财产品形式供公司对外销售。
2015年12月28日至案发,被告人邵某某先后担任浦德公司培训部讲师、运营部员工等职,负责对公司业务员进行销售技巧、理财产品的介绍与讲解、宣传活动的组织与主持等。
经审计,被告人王某某在浦德公司任职的2017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剔除王某某本人投资金额后,浦德公司、金涤投资公司江桥门店线下业务累计签订理财合同金额1,438,344,670.00元,涉及投资人1823人,截至案发,未兑付金额1,210,732,570.50元,涉及投资人1735人;被告人王某某2017年3月至2019年11月从涉案单位获取薪金及提成共计289,182.26元。被告人薛某某在浦德公司任职的2017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浦德公司、金涤投资公司线下门店累计签约理财合同金额3,261,275,582.77元,涉及投资人3117人,截至2020年1月21日案发,未兑付金额1,257,251,020.17元,涉及投资人1774人;被告人薛某某2017年5月至2019年11月从涉案单位获取薪金及提成共计479,346.11元。被告人邵某某在浦德公司任职的2015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浦德公司、金涤投资公司江桥门店线下业务累计签订理财合同金额人民币4,685,834,674.52元,涉及投资人4306人,截至案发,未兑付金额1,409,531,406.27元,涉及投资人1896人;被告人邵某某2016年1月至2019年11月从涉案单位获取薪金及提成共计434,380.49元。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邵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自愿退赔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薛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自愿退赔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邵某某通过家属帮助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34,380.4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证实涉案浦德公司、金涤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2.集资参与人俞惠敏、董秋烨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投资合同等材料,证实其等人于2016年通过广告了解浦德公司,在业务员的介绍及参与浦德公司的酒会、旅游、宣传会后,多次购买了浦德公司的理财产品,后到期没有得到兑付的情况。
3.同案关系人施蓓丽的供述,证实其系浦德公司董事长助理,浦德公司在没有金融资质的情况下向社会吸收资金,现有大量资金无法兑付的基本情况。
4.同案关系人余丹珍的供述,证实其系浦德公司财务主管。其说明了浦德公司没有金融资质以及相关理财产品的发售、兑付情况。此外,其还证实薛某某是产品部的负责人。
5.同案关系人王欣的供述,证实其系浦德公司财务部专员。其说明了浦德公司销售理财产品、兑付投资人的基本情况及公司的基本运营情况。
5.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浦德公司法务专员。薛某某在担任浦德公司风控部、产品、合规的负责人时,其审核的合同都由薛某某在微办公进行复核。其工作使用的“借贷模板”、“收益权转让模板”、“有限合伙协议模板”都是薛某某发送给其使用的。线下理财合同的制作是先由薛某某将所需要设计新产品的要素表(要素表包括:项目名称、借款企业名称、投资期限选项、相关合同的合同模板)通过邮箱发给其,由其填入模板。此外,薛某某还制作新产品PPT(内含产品名称、风控措施、广告宣传等)。
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浦德公司合同部管理员。其证实浦德公司的产品部负责人是薛某某,运营部负责人是王某某,并在证言中详细说明了合同部的工作流程。其中其提到产品部薛某某通过邮件将借款人信息、标的金额、理财产品期限、理财产品收益率等发送给邹某,由邹某将这些要素制作在合同上。
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浦德公司合同部负责人。其证实浦德公司的运营部负责人是王某某,薛某某负责产品部、合规部和风控工作,并在证言中详细说明了合同部的工作流程。
8.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浦德公司产品部专员。其证实浦德公司运营部负责人是王某某,产品部负责人是薛某某,邵某某是市场总监,其主要向邵某某汇报工作。邵某某主要负责至门店给业务员培训销售技巧等工作。
9.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三名被告人在任职期间所涉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未兑付情况以及工资收入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查询,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2.三名被告人的供述。
关于辩护人所提相关从犯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的认定,应当根据被告人在案件中实际作用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均系涉案浦德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在整个公司的运营中具有一定的管理权限,在浦德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作用相对比较重要,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邵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邵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王某某、薛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邵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均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钱款,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退赔在案的钱款依法按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予以发还。
王某某、薛某某、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玮
人民陪审员 刘建清
人民陪审员 宋振颖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