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群驰骋(上海徐汇分公司) 2021.2.2……被告人张涵、刘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经司法审计,截至2019年12月6日止,冠群驰骋公司上海徐汇分公司尚余904名投资人计人民币3.79亿余元未兑付。被告人张涵先后担任徐汇分公司经理、区域经理等职,负责公司运营及管理,领取相应整体业绩提成,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兑付金额共计3亿余元。被告人刘珍先后担任徐汇分公司销售员、销售主管、团队经理等职,负责管理销售团队、领取相应团队业绩提成,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兑付金额共计2亿余元。被告人张涵、刘珍于2019年7月2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张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刘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张涵、刘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刑初11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涵,女,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徐骞,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辩护人张晓彬,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珍,女,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张兵,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涵、刘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涵及其辩护人徐骞、张晓彬、被告人刘珍及其辩护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开始,被告人张涵、刘珍伙同他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情况下,以本市徐汇区XXX路XXX号XXX广场XXX楼XXX室作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驰骋公司)在本市徐汇区的分公司经营地,通过组织业务员电话推销、老客户带新客户、组织活动向客户介绍产品等形式公开宣传招揽客户,并按高额年利率以冠群驰骋公司名义,采用线下签订合同或线上APP融资等方式向投资人出售冠群驰骋公司租赁、保理等理财产品,吸收不特定客户投资。经司法审计,截至2019年12月6日止,冠群驰骋公司上海徐汇分公司尚余904名投资人计人民币3.79亿余元(以下币种均同)未兑付。被告人张涵先后担任徐汇分公司经理、区域经理等职,负责公司运营及管理,领取相应整体业绩提成,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兑付金额共计3亿余元。被告人刘珍先后担任徐汇分公司销售员、销售主管、团队经理等职,负责管理销售团队、领取相应团队业绩提成,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兑付金额共计2亿余元。被告人张涵、刘珍于2019年7月2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基本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涵、刘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张涵、刘珍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涵、刘珍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张涵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的刑事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珍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属单位犯罪,已兑付部分投资;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主动退赔部分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证人任某某、秦某某、陈某、窦某某、王某、汪某、靳某、刘某、孙某某、黄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陈xx飞等173名投资人自述笔录及相关报案材料、销售业绩查证表、工商档案资料、任命书、上海房屋租赁合同、调取证据清单、冠群风险化解数据情况、冠群上海兑付情况、情况说明、数据光盘、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相关银行明细、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冠群上海二区兑付情况、资金收支查证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张涵、刘珍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涵、刘珍伙同他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及鉴定意见扣除已兑付的金额,客观认定本案尚未兑付的金额,应予支持;另查明,本案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认定单位犯罪证据尚不充分,但公诉机关在量刑建议中已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地位以及作用。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涵、刘珍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涵、刘珍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7年7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6年7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锡伟
人民陪审员  王霞萍
人民陪审员  李绍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李晓萍
书 记 员  李晓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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