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豆网 2020.3.26……银豆网出借人吴贝贝起诉存管银行二审民事裁定驳回上诉

11493吴贝贝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民终11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贝贝,女,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金融大街6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35号融盛商务中心。
主要负责人:吴军,该分行行长。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旻,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吴贝贝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银行)、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苏州分行)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896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贝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8)苏0591民初8964号之二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吴贝贝与江西银行之间产生银行卡纠纷的原因是江西银行没有按照吴贝贝的指令进行支付,使得吴贝贝卡号为62×××00的银联标准卡中的资金去向违背了吴贝贝的意愿。作为银行卡纠纷,本案的银行卡服务与案外人“银豆网”作为网贷信息中介所涉嫌的犯罪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一审法官走访北京公安时,警方表示银行的资金支付环节并未进入侦查范围,江西银行也没有被刑事立案,或是被并入“银豆网”案件,因此本案与刑事案件不是同一法律事实。3.江西银行作为资金保管划拨方的民事责任与“银豆网”的刑事责任并存在民法和刑法中,两者没有实质冲突。4.本案银行卡服务的责任方是存管人江西银行,与刑事案件的犯罪主体完全不同。5.62×××00是储蓄卡,案外人刑事案件侵害的对象是江西银行自己的货币所有权,而不是吴贝贝对银行的债权,故案外人的刑事案件的侵权行为不影响吴贝贝向银行主张债权。6.由银行来对出借资金进行保管、划拨和监管,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平台动用出借人的资金。如果因为平台涉嫌犯罪,出借人就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追究作为存管人的银行的责任的话,这一制度就失去了意义。7.我国的法律并未禁止“被害人”针对“犯罪嫌疑人/罪犯”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主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及刑事犯罪,或者涉及刑事犯罪的事实与民商事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审理:(5)受害人(当事人)请求涉及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9.本案的事实调查无需等待其它案件的审理结果,案外人的刑事案件的侵权行为不影响吴贝贝向银行主张债权。江西银行的服务器没有被公安查封,银行完全有能力及义务提供本案纠纷所涉及交易的相关信息,按照《商业银行法》,银行至少应该保存相关的数据和协议等3年以上,银监会的《指引》要求5年以上。因此,本案资金划拨这一事实的调查无需等待刑事案件的结果。本案所涉及的证据都由银行所掌握。一审庭审中江西银行自认是按照案外人“银豆网”的指令对吴贝贝账户中的资金进行划拨。在管辖权异议时,江西银行自认5个接收资金的账户没有进行实名开户,是没有真实户主的虚拟账号。一审庭审中江西银行自认内容表明并非案外人伪造了借贷指令、或是伪造开户人信息欺骗银行,而是江西银行的系统设计上违反了银行卡业务、资金存管业务的根本要求,责任在于银行自身,不需要涉及刑事案件的调查。10.关于金额确定的问题,吴贝贝标的金额的主张依据来自江西银行自己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存管人与委托人双方核对不平时,应以存管人数据为准。11.江西银行没有按照四部委《办法》第三十五条要求履行“存管人承担实名开户的责任”,声称不知道5个交易对手账号的户主,导致吴贝贝其它司法维权途径被阻断。因此,在没有其它救济方式的情况下,吴贝贝只得增加诉请。12.一审裁定以涉及刑事案件为由一同驳回诉请一的起诉是不合理的。账户信息披露是有相关监管文件规定的,江西银行的刻意隐瞒损害了吴贝贝的合法权益。对于产生纠纷的交易,作为资金的保管划拨方,银行更应提供相应的信息。江西银行事实上在“银豆网”服务器下线后,还向其它“银豆网”客户提供了含有对方户名的流水。对手方信息在银行的服务器中,没有被查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导致吴贝贝银联借记卡中的资金被错误划拨的原因是江西银行作为存管银行没有尽到审慎审查及安全保障的义务,吴贝贝在本案中也并未起诉“银豆网”。因此,一审裁定书中以“银豆网”涉刑为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在一审法官走访北京海淀公安时,已将本民事案件通报到公安机关,但是公安机关并未认为本案的银行卡纠纷属于经济犯罪嫌疑,公安并未对本案涉及的内容进行立案或并案。因此,本案仍然是属于经济纠纷,而非经济犯罪。本案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继续审理。2.即便如一审裁定书中所称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也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五)的规定中止审理,而不是驳回起诉。且按照银行卡纠纷中“案外人的刑事案件的侵权行为不影响客户向银行主张债权”的司法裁判惯例,本案不需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在一审走访时,北京海淀公安表示民事案件审理所关心的几个问题并未纳入刑事案件侦查确认的范围。因此,即便等到刑事案件审理完毕,本案审理中所关心的问题也未必能得到答案。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刑事案件的侵权对象是银行,不影响吴贝贝向银行主张债权,本案不应被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应该继续审理本案,对于案件审理需要确认的内容应该合理地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举证责任分配以推进案件审理。
江西银行、江西银行苏州分行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吴贝贝的上诉。
吴贝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江西银行、江西银行苏州分行向吴贝贝提供6212461100002422116、6212461100002619745、6212461100002503600、6212461100002927882、6212461100002914765账户的客户信息,以及吴贝贝与江西银行、江西银行苏州分行之间通过前述五个账户的交易信息,以便吴贝贝向交易相对方进一步维权;2.本案诉讼费由江西银行、江西银行苏州分行承担。诉讼过程中,吴贝贝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江西银行、江西银行苏州分行向其返还出借款项3195601元,以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的利息(自每笔划款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银豆网”的运营商为北京东方财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7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北京东方财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8年9月28日,海淀公安分局发布微博“情况通报”,提示为最大限度的挽回投资人损失,请涉及此案的投资人尽快到户籍地或实际居住地派出所进行登记、报案。诉讼过程中,该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处了解,银豆网服务器已经封存,且吴贝贝在公安机关受害人员调查名单中有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银豆网运营商北京东方财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案涉损失金额以及导致损失的原因的确定均与刑事案件处理结果有关,故该院裁定驳回吴贝贝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吴贝贝的起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中,吴贝贝主张其在北京东方财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的“银豆网”进行网络借贷交易,其在江西银行、江西银行苏州分行开立账户,由江西银行、江西银行苏州分行提供该网络借贷交易的资金存管等银行卡服务。吴贝贝主张,因其通过“银豆网”出借的款项被江西银行、江西银行苏州分行划拨至在其处开立的五个账户,请求法院判令江西银行、江西银行苏州分行提供该五个账户的客户信息及双方之间通过该五个账户的交易信息。诉讼过程中,吴贝贝增加诉讼请求,以江西银行、江西银行苏州分行未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依其指令划拨其通过“银豆网”出借的款项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江西银行、江西银行苏州分行向其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
另,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处了解了相关情况,并形成了工作记录,称:“银豆网”运营商北京东方财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经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托管银行服务器并未查封,但其与“银豆网”的端口可能无法衔接;根据已经调查到的吴贝贝损失情况,显示吴贝贝充值成功金额2776060.88元,提现成功1046528.19元,现充值提现差额1729532.69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银豆网”运营商北京东方财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正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而案涉款项的划拨情况、吴贝贝的损失金额等本案基本事实的确定均与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关,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吴贝贝可再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吴贝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新华
审 判 员 柏宏忠
审 判 员 丁 兵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歆悫
书 记 员 沈可尧

附录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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