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刑初60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南京市江宁区,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2020年9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兆凯,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20〕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韩兆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金某甲、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设立多个报单中心,以南京丽州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丽州公司”)名义,利用“丽州财富宝”在线投资平台为依托,通过召开推介会、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许诺以0.1%-0.8%的日化收益率支付高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扰乱金融秩序。
2016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开始以报单员身份,使用自己的报单员账号为投资人在“丽州财富宝”投资平台上报单。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经“丽州公司”安排,在南京市江宁区万达广场设立江宁万达报单中心并担任负责人,帮助丽州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从中获取投资人投资金额1%的报单提成。经审计,被告人李某甲及该报单点吸纳资金共计人民币7806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8084802.6元。2017年12月,“丽州财富宝”平台不能正常提现后,被告人李某甲个人先后向投资人许某甲、戴某甲返还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李某甲系初犯、从犯、坦白、退赔部分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认罪认罚,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金某甲、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设立多个报单中心,以南京丽州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丽州公司”)名义,利用“丽州财富宝”在线投资平台为依托,通过召开推介会、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许诺以0.1%-0.8%的日化收益率支付高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扰乱金融秩序。
2016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开始以报单员身份,使用自己的报单员账号为投资人在“丽州财富宝”投资平台上报单。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经“丽州公司”安排,在南京市江宁区万达广场设立江宁万达报单中心并担任负责人,帮助丽州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从中获取投资人投资金额1%的报单提成。经审计,被告人李某甲及该报单点吸纳资金共计人民币7806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8084802.6元。2017年12月,“丽州财富宝”平台不能正常提现后,被告人李某甲个人先后向投资人许某甲、戴某甲返还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郑某、姜某等人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记录表、集资参与人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交易凭证、转账记录、审计报告、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调取的电子数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合法、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退赔部分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坦白等罪轻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以其参与犯罪数额内所造成的损失为限,连带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娟
人民陪审员 杨自金
人民陪审员 刘巧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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