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1〕215号
被告人阳星,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79********,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重庆**有限公司**,出生地重庆市渝中区,住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单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方立,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5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重庆**有限公司**、**,出生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小区**单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永清,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6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孟淳,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3198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出生地重庆市渝中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栋**-**。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04197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出生地四川省自贡市,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2********,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出生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小区**栋**-**。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星、高方立、张永清、李孟淳、李某某、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2月18日-2021年1月18日)。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12月4日至2020年12月18日、2021 年 2 月 17 日至2021年 3 月 3 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阳星、高方立、张永清等人与重庆**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荣某某(另案处理)共同成立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附**号。
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阳星负责公司具体的运营管理。被告人高方立主要负责公司重大事务的管理、决策。被告人张永清负责风控业务。被告人李孟淳负责办公室、平台技术等业务。被告人李某某主要负责财务结算、报销及公司日常开支。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加入公司负责营销培训、方案宣导等事务。
为帮助荣某某解决资金需求,被告人阳星、高方立等人在未取得吸收公众存款资质及未获得P2P登记备案的情况下,以线下借贷、二手房解押垫资项目等名义,通过开办推介会、发展经销商业务团队的方式,以年息近10%的高额回报为诱饵,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吸收资金,并从中获取高额融资费用。
经重庆金翰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2014年6月25日至2019年7月17日,**公司累计吸收公众存款113032.87万元,涉及投资人8471人,重复投资交易总额391601.54万元,重复投资退还本金总额375902.14万元,已退还投资人本息108971.14万元,其中已退还本金97334.17万元,支付利息11639.97万元,未退还本金15698.70万元,涉及投资人1534人。**公司从中获取融资费15434.10万元。2015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17日王某甲任职期间,**公司累计吸收公众存款97359.59万元,涉及投资人8086人,重复投资交易总额375646.10万元。重复投资退还本金总额359947.40万元,已退还投资人本息90617.88万元,其中已退还本金81660.89万元,支付利息8956.99万元,未退还本金15698.70万元,涉及投资人1534人,其中1295名投资人发生损失,损失金额12572.50万元。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同年4月17日,被告人高方立、阳星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同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永清、李孟淳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同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被告人张永清、王某甲、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推广合作协议、工商执照代办协议、营业执照、战略合作协议书、房屋租赁协议等书证;
2.证人荣某某、王某乙、周某某、黎某某、黄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阳星、高方立、张永清、李孟淳、李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星、高方立、张永清、李孟淳、李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星、高方立、张永清、李孟淳、李某某、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星、高方立、张永清、李孟淳、李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永清、李某某、王某甲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阳星、高方立、张永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孟淳、李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星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高方立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永清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李孟淳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若全部退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樊鹏飞
检察官助理:程现伟
2021年3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阳星、张永清、李孟淳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方立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9662****、1398300****;
2.案卷材料41册、司法鉴定意见书1册、司法鉴定报告书书补充说明1份;
3.光盘1袋、U盘3个;
4.对查封的的房产依法予以处置,对涉案款物台式电脑、资料、银行卡等物品予以没收。(上述物品均扣押于公安机关处,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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