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陈秋秋,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83********,汉族,大专文化,舟山港综合保税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航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实际控制人,户籍在湖北省洪湖市**街道**路**巷**号附**,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静安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4月1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静安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秋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秋秋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起,陈秋秋先后成立**物流、**航运等公司,主营航运业务。2016年7月,陈秋秋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向武汉**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数据”)委托融资,并与*甲数据总经理刘超(另案处理)共同设立上海**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数据”),先后通过“贝易融”“海亿通”APP向不特定公众承诺保本付息,以销售理财产品的形式非法吸收资金。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6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陈秋秋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7亿余元(以下币种同),未兑付本金1亿余元。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秋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赔100万元。静安分局冻结神海航运相关公司账户资金126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孟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航运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实被告人陈秋秋成立**物流、**航运等公司的事实。
2、同案犯刘超等人的供述以及委托融资协议等材料,证实陈秋秋委托*甲数据融资的事实。
3、证人贾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理财协议、支付凭证等材料,证实*甲数据、*乙数据对外销售理财产品的事实。
4、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甲数据、*乙数据吸收资金数额及未兑付数额。
5、被告人陈秋秋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静安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静安分局出具的冻结文书,证实神海航运等相关公司账户冻结情况。
8、本院出具的扣押文书,证实被告人陈秋秋的退赔情况。
9、静安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秋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秋秋作为**物流、**航运等关联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秋秋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秋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秋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秋秋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金 浩
检察官助理 杨晓霏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秋秋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案卷一册、司法审计报告一册、司法鉴定意见一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案犯身份卡、换押证各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