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二部职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11986********,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部**,户籍**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街道和平区**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镇**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部**,户籍**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号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3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部**,户籍**河北省黄骅市**乡**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1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部**,户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村**组,现住址同户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于2020年12月3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张某乙、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2月19日至2020年12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张某乙、王某甲伙同他人利用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搭建的“车e融”交易平台,经营P2P借贷业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采用“超级借款人”账户归集资金形成资金池,后资金链断裂,平台出现逾期无法兑付情况。截至案发,共有7000余个投资账户,累计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4亿5000余万元,其中未兑付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袁某某于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乙于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7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328582.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投资人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杨某某等人证言及同案犯周某某、王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3.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张某乙、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国盾信息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张某乙、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张某乙、王某甲伙同他人利用P2P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张某乙、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张某乙、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晶
检察官助理:夏李鹏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张某乙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北京,联系电话1348881****;
2.侦查卷宗五册;
3.换押证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涉案款流转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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