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沪02刑终38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干文君,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辩护人王海兵,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贤界,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干文君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作出(2020)沪0106刑初3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干文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干文君及其辩护人王海兵、杨贤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欧金资产公司、正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同案关系人屠某某的供述,证人伊某某、夏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柴某某、陈某某、严某的陈述,正领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5年9月,被告人干文君注册成立正领公司,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中山北路XXX号申航大厦2508室。被告人干文君伙同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依托正领公司设立“欧金宝”网络投资平台,在缺乏偿还本息能力和无盈利投资经营项目的情况下,仍隐瞒真相,通过网络宣传,对外销售理财产品,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骗取投资款。经司法会计鉴定,正领公司通过第三方收款账户收款的277名投资人实际损失为4,503,453.32元。被告人干文君在骗得上述钱款后,基本未用于投资经营。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干文君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事实。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干文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干文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干文君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8)浙0902刑初316号刑事判决对干文君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上诉人干文君提出其虽之前是正领公司实际控制人,但在屠某某经营后即失去对正领公司的控制权,对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及资金走向均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干文君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正领公司吸收资金的期间实际控制人系屠某某,干文君主观上对资金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干文君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诉讼程序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干文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导致查实的投资人损失已达450余万元,应予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干文君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经查,正领公司相关人员屠某某、伊某某、夏某、孙某某、部分集资参与人均证实被告人干文君系正领公司实际控制人,且部分集资参与人还证实干文君在投资微信群内发文件、告知还款计划、介绍相应集资业务模式,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确认被告人干文君系正领公司实际控制人并实际参与非法集资,其作为正领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对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干文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干文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松
审 判 员 袁 婷
审 判 员 陈春丹
书 记 员 尹逸斐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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