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06刑初3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文朋,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河南省。
辩护人孙奎、王漫钰,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文朋犯集资诈骗罪,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文朋及辩护人孙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宾和公司实际控制人代兵兵(已判决)于2014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虚构借款需求及借款项目,通过线下签订《投资咨询协议》及线上APP发布虚设的借款标的,公开宣传募集资金,并承诺支付固定利息,骗得投资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000万余元。
被告人宋文朋系宾和公司股东及贷款端负责人,其在任职期间,帮助宾和公司寻找虚假借款人、设立虚假借款标的,并将本人身份证、银行卡交由宾和公司吸收、转移资金使用。
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宋文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予以否认。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王某1、郑某1、王某2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证人白某、高某某、徐某某、谢某某、郑某2、张某2等人证言、同案犯代兵兵的供述、相关银行流水明细、上海市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宋文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宋文朋与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文朋否认帮助宾和公司寻找虚假借款人、设立虚假借款标的,从而参与代兵兵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认为宾和公司以虚假借款人套取的资金,均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发放佣金和员工工资等,被告人本人未有挥霍资金,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其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代兵兵于2014年8月至2018年6月,在宾和公司担任法人、实际控制人期间,部分采用虚构借款需求及借款项目等方法,通过线下签订《投资咨询协议》及线上“点点生钱”APP发布虚设的借款标的,公开宣传募集资金,并承诺支付固定利息。后代兵兵未将吸收的投资人资金用于实体投资,而是用于还本付息或借贷他人及相关消费等。至案发代兵兵骗得投资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000万余元。
被告人宋文朋系宾和公司股东及贷款端负责人,其在任职期间,帮助宾和公司寻找虚假借款人、设立虚假借款标的,并将本人身份证、银行卡交由宾和公司吸收、转移资金使用。
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宋文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予以翻供。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1、郑某1、王某2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相关银行流水,证人白某、高某某等人证言,同案犯代兵兵的相关供述,宾和公司相关材料、《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等,证实宾和公司非法集资及将骗取投资人集资款后,未将吸收的投资人资金用于实体投资,而是用于还本付息或转借他人及消费等事实。
2、证人白某、高某某、徐某某、谢某某、郑某2、张某2等人证言,同案犯代兵兵的供述,被告人宋文朋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上海市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宋文朋在宾和公司任职期间,在明知公司资金周转不佳,为将吸收的后款还前账,在代兵兵指使下帮助宾和公司寻找虚假借款人、设立虚假借款标的,并将本人身份证、银行卡交由宾和公司吸收、转移资金使用等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宋文朋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文朋与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文朋参与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宋文朋在宾和公司任职期间,在明知公司资金周转不佳,为将非法吸收的集资款归还前期到期的集资款,在代兵兵指使下帮助宾和公司寻找虚假借款人、设立虚假借款标的,并将本人身份证、银行卡交由宾和公司吸收、转移资金使用,从而参与共同集资诈骗的行为,不仅有证人徐某某、谢某某、郑某2、张某2等人证言证实,还有同案犯代兵兵的供述及相关书证佐证,被告人宋文朋在公安机关也作了如实交代,应予认定。被告人宋文朋的当庭辩解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宾和公司代兵兵募集资金采用了虚构借款需求及借款项目,通过线下签订《投资咨询协议》及线上“点点生钱”APP发布虚设的借款标的,公开宣传募集资金,并承诺支付固定利息等欺骗方法,其募集的资金也并未用于投资经济实体,而是用于还本付息或转借他人或消费等。且根据查证的客观事实,代兵兵借贷给他人的钱款无论从其出借时风险把控还是目前实际归还结果,均说明其对投资人财产的随意处置性和不负责任性。而被告人宋文朋在明知公司资金周转不佳,为将非法吸收的集资款归还前期到期的集资款(即借新还旧),帮助宾和公司寻找虚假借款人、设立虚假借款标的的行为会使投资人的资金没有保障的情况下,伙同代兵兵实施集资诈骗,也证明其对投资人财产的随意性和不负责任性,故其非法占有的共同主观犯意应予认定,被告人宋文朋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集资诈骗罪对其定罪科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宋文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宋文朋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没有退赃等,在量刑时一并考量。据此,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文朋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宋文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缴非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竺 越
审 判 员 葛立刚
人民陪审员 孙咏梅
书 记 员 陈逍炫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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