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吴财富 2020.7.17……上海中吴财富投资管理集团被告人舒尊栋、高宇犯集资诈骗罪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宇在案发前从中吴公司下属各分部收回用于记录吸收公众存款账目的计算机硬盘,予以损毁。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高宇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同年8月4日,被告人舒尊栋乘坐飞机至浦东机场后被机场公安人员扣留。……被告人舒尊栋提出,其未参与也不知道中吴公司向社会集资的事,其因高宇的邀请来上海为高宇做饭、开车,对中吴公司的经营投资情况均不清楚,后期接待过放贷的客户,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舒尊栋的辩护人提出,舒尊栋不是中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老板,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舒尊栋有非法占有钱款的故意,舒既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不明知公司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舒无犯罪行为。……被告人高宇提出,其是中吴公司的挂名股东,公司是舒尊栋使用其身份证办理的,其也不是中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是由舒尊栋叫来做公司形象代言人,舒尊栋是公司的老板,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其不清楚,其无非法占有钱款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2刑初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舒尊栋,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中吴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吴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牛庄镇西园村XXX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全欣,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彩霞,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宇,男,1987年1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中吴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牛庄镇西园村XXX号,暂住上海市杨浦区佳木斯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本案于2018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茂、翁越华,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9〕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尊栋、高宇犯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尊栋、高宇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舒尊栋、高宇作为中吴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外宣传“新生活双丰收”、“UK通系列”等债权转让项目,以年化7%至14.4%的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8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除少量用于项目投资外,其余集资款均被舒尊栋、高宇消耗、挥霍及还本付息、支付高额佣金、公司日常经营费用、提现、购房等,致使案发时未兑付本金达2.8亿余元,涉及被害人1,000余名。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高宇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同年8月4日,被告人舒尊栋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乘坐飞机至浦东机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蒋某某、姚某某、赵某、蔡某某、王2、王3、杨某某、汪某某等人陈述笔录及报案材料,证人王1、倪某某、章某某、陈某1、姜某、徐1、徐某2、李1、吴某1、宋某某、苗某、李某2等人的证词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合同、相关银行的流水明细、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高宇、舒尊栋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宇、舒尊栋的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舒尊栋提出,其未参与也不知道中吴公司向社会集资的事,其因高宇的邀请来上海为高宇做饭、开车,对中吴公司的经营投资情况均不清楚,后期接待过放贷的客户,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舒尊栋的辩护人提出,舒尊栋不是中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老板,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舒尊栋有非法占有钱款的故意,舒既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不明知公司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舒无犯罪行为。
被告人高宇提出,其是中吴公司的挂名股东,公司是舒尊栋使用其身份证办理的,其也不是中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是由舒尊栋叫来做公司形象代言人,舒尊栋是公司的老板,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其不清楚,其无非法占有钱款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高宇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高宇无非法占有钱款的故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舒尊栋是中吴公司的老板、实际控制人,系主犯,高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行为,依法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舒尊栋、高宇作为中吴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下设的五个分部,由各分部以中吴公司投资养老院、健身房、庄园、养牛场、旅游业等项目对外作宣传,以年化7%至14.4%的高息为诱饵,编排“新生活双丰收”、“UK通系列”等资金理财产品,通过富友、中汇等第三方支付平台,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8亿余元。其中5亿余元被用于归还部分集资参与人的本息,1亿余元被用于中吴公司的日常运作,1亿余元被舒尊栋、高宇通过二人的个人银行卡出借于其他个人,或以另外设立的公司名义投资其他经济实体,其余钱款被舒尊栋、高宇用于个人购房、提现、消费等,至案发时造成1,000余名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达2.8亿余元。被告人高宇在案发前从中吴公司下属各分部收回用于记录吸收公众存款账目的计算机硬盘,予以损毁。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高宇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同年8月4日,被告人舒尊栋乘坐飞机至浦东机场后被机场公安人员扣留。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工商营业执照证明中吴公司设立的时间及被告人高宇在该公司占股99%的事实。
2、部分集资参与人蒋某某、姚某某、赵某、蔡某某、王2、王3、杨某某、汪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及报案材料,集资参与人提供的相关合同等证据分别证明各集资参与人向中吴公司投资的经过及各自的投资金额。
3、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富友、中汇支付平台的电子数据,相关银行的流水明细等证据证明了各集资参与人投资金额及1,000余名集资参与人的实际损失金额。
4、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证人徐1、徐某2、李1、吴某2、吴某1、张某、宋某某、苗某等人的证词笔录及相关银行的流水明细、协议、合同等证据分别证明了被告人舒尊栋、高宇集资款的用途去向等。
5、证人中吴公司的财务人员、各分部的总监、中吴公司的讲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章某某、陈某1、陈某2、王1、沈某某、顾某某、倪某某、陈3、姜某、李某3等证人的证词笔录以及中吴公司的相关宣传册等证据分别证明了被告人舒尊栋、高宇是中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高宇主要负责公司内部的管理、组织各分部吸收公众存款事宜等,舒尊栋主要负责向外寻找投资项目,与高宇将吸收的存款向外放贷等以及高宇在案发前从各分部收回计算机硬盘予以损毁的事实。
6、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舒尊栋、高宇到案经过。
7、被告人高宇到案后供述,其是中吴公司的负责人,管理公司的内部事务,舒尊栋负责对外的投资。被告人舒尊栋到案后供述,中吴公司向外的投资项目由其负责寻找。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尊栋、高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经查,中吴公司下属各分部的总监分别证实,被告人高宇负责组织管理各分部吸收公众存款的事项和业绩;中吴公司的财务人员分别证实高宇还负责员工工资、提成的发放签字,被告人舒尊栋负责对外投资的发放签字,舒、高两人对公司资金有决定权;相关的宣传册的内容反映,被告人舒尊栋、高宇作为中吴公司的高层为中吴公司融资投资作宣传,且舒使用化名汪瀚、汪东海,高使用化名高修缘等;被告人高宇到案后也供述,其是中吴公司的负责人,其管理公司的内部事务,舒尊栋负责对外的投资;被告人舒尊栋到案后供述,中吴公司对外的投资项目由其寻找;部分证人还证明高宇听命于舒尊栋;查明的事实还表明,被告人舒尊栋、高宇将集资款主要用于集资参与人的还本付息及公司运营,少数用于出借或投资,与筹集资金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且有相当部分的出借款不是以中吴公司名义出借,案发前又故意销毁用于记录账目的电脑硬盘,二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钱款的故意,故对被告人舒尊栋及其辩护人提出舒无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被告人高宇及其辩护人提出高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采纳。被告人舒尊栋、高宇当庭均否认各自在中吴公司的领导地位及在本案中的重要作用,高还否认其销毁用于记录非法集资账目的电脑硬盘,二被告人均不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故对高宇的辩护人提出高有自首情节,建议对高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集资诈骗行为造成1,000余名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达2.8亿余元,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险性巨大。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尊栋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宇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赃款、赃物发还各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王 峥
人民陪审员 陈元旦
书 记 员 宋文健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评论

《“中吴财富 2020.7.17……上海中吴财富投资管理集团被告人舒尊栋、高宇犯集资诈骗罪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宇在案发前从中吴公司下属各分部收回用于记录吸收公众存款账目的计算机硬盘,予以损毁。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高宇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同年8月4日,被告人舒尊栋乘坐飞机至浦东机场后被机场公安人员扣留。……被告人舒尊栋提出,其未参与也不知道中吴公司向社会集资的事,其因高宇的邀请来上海为高宇做饭、开车,对中吴公司的经营投资情况均不清楚,后期接待过放贷的客户,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舒尊栋的辩护人提出,舒尊栋不是中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老板,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舒尊栋有非法占有钱款的故意,舒既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不明知公司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舒无犯罪行为。……被告人高宇提出,其是中吴公司的挂名股东,公司是舒尊栋使用其身份证办理的,其也不是中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是由舒尊栋叫来做公司形象代言人,舒尊栋是公司的老板,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其不清楚,其无非法占有钱款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有 1 条评论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

More pos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