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鹭理财(小鹭金融) 2021.1.25……e鹭理财平台被告人黄启丰、陈庆苗、杨绍总、吕存阳、金武、黄昌唐、王某某、黄某某、国某某、刘某、陆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判决书……经投资人报案,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于2018年8月8日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惊鹭公司立案侦查,同日赴惊鹭公司进行调查,被告人黄昌唐、王某某、国某某、黄某某、刘某、陆某分别主动交代了基本涉案事实。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黄启丰于2018年8月10日、陈庆苗于2018年8月15日、杨绍总、金武于2018年11月12日、吕存阳于2019年7月16日分别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自动投案。11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基本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吕存阳、金武、黄昌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否认,并当庭翻供,不予认罪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01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启丰,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住浙江省苍南县;2002年12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瑞安市。
辩护人董利湖,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伍余记,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庆苗,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住浙江省苍南县;2018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
辩护人胡君,上海盈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绍总,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住浙江省苍南县;2018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
辩护人刘慧,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存阳,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住浙江省苍南县;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
辩护人丁国利,上海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武,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瑞安市。
辩护人范峥铎,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房玉玺,山东金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昌唐,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住浙江省苍南县;2018年8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
辩护人陈云胜,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辩护人何俊,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国某某,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当阳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朱震林,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赵斌,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马德徽,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吴钟俊、姚霆,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启丰、陈庆苗、杨绍总、吕存阳、金武、黄昌唐、王某某、黄某某、国某某、刘某、陆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启丰及辩护人董利湖、伍余记;被告人陈庆苗及辩护人胡君;被告人杨绍总及辩护人刘慧;被告人吕存阳及辩护人丁国利;被告人金武及辩护人范峥铎;被告人黄昌唐及辩护人陈云胜;被告人王某某及由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何俊;被告人国某某及由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朱震林;被告人黄某某及由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赵斌;被告人刘某及由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马德徽;被告人陆某及由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姚霆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人金武的家属又委托了山东金盛阳律师事务所房玉玺律师担任金武的辩护人。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1次,本院予以同意,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2次延长审理期限各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启丰、陈庆苗、杨绍总于2017年上半年,因收购温州强丰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丰公司)股权和开发该公司农贸城项目需要筹集约人民币8000万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资金,经与被告人吕存阳、金武合谋,约定由金武帮助购买上海惊鹭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惊鹭公司),以开设P2P网络借贷中介平台的形式对外吸收资金进行融资。为此,被告人黄启丰、陈庆苗、杨绍总和被告人吕存阳商议成立温州峰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羽公司)用以接收资金和收购强丰公司,由被告人吕存阳担任峰羽公司董事长,参与接收使用资金及签署相关协议,同时负责办理农贸城项目的相关政府报批手续。
2017年8月被告人金武根据约定购得惊鹭公司,并招募运营团队负责运营“小鹭金融”(后更名为“e鹭理财”)平台以对外募集资金。随后,被告人黄昌唐受被告人黄启丰、陈庆苗、杨绍总的共同委托,担任惊鹭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并代持惊鹭公司的股份。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惊鹭公司在被告人黄昌唐及被告人金武具体负责管理期间,先后租赁本市黄浦区港陆广场20楼、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层为办公用地,采用在今日头条、百度等网站进行市场推广及招聘销售人员进行电话推销等手段,通过“e鹭理财”官网、“e鹭理财”APP、微信公众号等渠道,以在“e鹭理财”平台使用惊鹭公司实际控制的多家企业名义与投资人签订《e鹭理财投资协议》等电子协议的形式,销售公司推出的“一鹭呈祥”“一鹭顺风”等理财产品,设定15天、30天、60天、90天至180天、360天不等的投资期限,承诺8.5%-12%的固定年化利率和到期还本付息的收益回报,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所募集的资金均归集汇至被告人黄昌唐个人账户,除部分用于兑付投资人本息及支付公司运营成本之外,主要转账至被告人黄启丰、陈庆苗、吕存阳实际控制的峰羽公司账户,用于对强丰公司的股权收购。被告人杨绍总于2018年4月以300万元作价退出强丰公司股权收购。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担任惊鹭公司运营部经理期间,主要负责“e鹭理财”APP的运营推广、渠道宣传、理财产品的设计和发标,以及策划组织节日加息、投资返现等促销活动。
被告人国某某于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担任惊鹭公司技术部经理期间,主要负责“e鹭理财”APP的软件开发、维护和技术部的管理工作,为惊鹭公司线上非法吸收资金提供技术支持。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担任惊鹭公司风控经理期间,负责对接金融办合规检查,审核及确定平台借款企业借款资金、期限和利息,再交由运营部门拆分成不同借款期限、金额及利息的借款标的具体发标。
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担任惊鹭公司财务主管期间,根据被告人黄昌唐或金武的指示审核、划拨平台吸收资金,将吸收资金归集转账至被告人黄昌唐个人账户。
被告人陆某于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担任惊鹭公司技术部产品经理期间,负责“e鹭理财”APP软件的运营需求整理及开发工作,帮助“e鹭理财”APP上线运营。
经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审计:惊鹭公司于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在“e鹭理财”平台共计向10000余名集资参与人销售理财产品,合同总额为3.2亿余元,尚未兑付2000余名集资参与人本金金额1亿余元;经调取惊鹭公司所开设第三方平台账户的客户充值及提现记录,显示期间实际充值金额合计2.5亿余元,集资参与人相应亏损金额9000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杨绍总于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13日任职期间,惊鹭公司销售理财产品的合同金额为1.9亿余元,第三方平台实际充值金额1.7亿余元,未兑付合同金额为3000余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国某某于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任职期间,惊鹭公司销售理财产品的合同金额为3.2亿余元,第三方平台实际的充值金额为2.4亿余元,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8000余万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任职期间,惊鹭公司销售理财产品的合同金额为2.1亿余元,第三方平台实际的充值金额为1.5亿余元,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3000余万元。
经投资人报案,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于2018年8月8日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惊鹭公司立案侦查,同日赴惊鹭公司进行调查,被告人黄昌唐、王某某、国某某、黄某某、刘某、陆某分别主动交代了基本涉案事实。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黄启丰于2018年8月10日、陈庆苗于2018年8月15日、杨绍总、金武于2018年11月12日、吕存阳于2019年7月16日分别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自动投案。11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基本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惊鹭公司、强丰公司、峰羽公司的档案机读资料、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工商变更登记等材料;《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股权及对应资产转让协议》、《股份委托代持合同》;《惊鹭公司与强丰公司之合作框架协议》、《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协议书》、《股权代持协议书》、《联合借款协议书》、《借款合作协议》、多份《借据》、《承诺函》、《承诺书》等书证;惊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峰羽公司财务黄某2、强丰公司名义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股东黄某3的证言;王某2、谈某某、朱某某等惊鹭公司员工的证言;陈某某、陈某2等570位集资参与人的证言、填写的投资信息登记表及其提交的《e鹭理财投资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惊鹭平台宣传资料等;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相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惊鹭公司的开户资料和交易数据;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相关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的涉案惊鹭公司、峰羽公司及黄昌唐、黄昌利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强丰公司、峰羽公司与惊鹭公司之间的借据及转账凭证等书证及电子证据;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强丰公司相关农贸城项目材料、强丰公司相关土地资产的查封冻结的证据;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就强丰公司、惊鹭公司相关银行账户、第三方平台账户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2)瑞刑初字第115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启丰、陈庆苗、杨绍总、吕存阳、金武、黄昌唐、王某某、国某某、黄某某、刘某、陆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启丰、陈庆苗、杨绍总、吕存阳、金武、黄昌唐、王某某、国某某、黄某某、刘某、陆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黄启丰、陈庆苗、杨绍总、金武、黄昌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吕存阳、王某某、国某某、黄某某、刘某及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11名被告人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吕存阳、金武、黄昌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否认,并当庭翻供,不予认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存阳、金武、黄昌唐的自首情节予以撤销。提请法院对上述被告人做出公正判决。
庭审中,被告人黄启丰、陈庆苗、杨绍总、王某某、黄某某、国某某、刘某、陆某及各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表异议。
被告人黄启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启丰没有参与惊鹭公司经营管理,其在惊鹭公司的作用很小。案发后,能自动投案,系自首,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庆苗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庆苗不懂法,在采用的方式及结果上触犯了法律。案发后,陈庆苗能自动投案,系自首,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绍总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绍总没有参与惊鹭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对于购买惊鹭公司只是起到帮助作用,不能因为其系强丰的股东而认定其系主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存阳辩称,其接受黄启丰等人邀请帮忙办理相关收购强丰股权手续,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吕存阳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存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吕存阳无罪。
被告人金武辩称,其受强丰公司委托收购惊鹭搭建平台,并没有和吕存阳合谋,没有参与惊鹭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不构成共同犯罪。
金武的辩护人范峥铎认为,被告人金武为惊鹭公司融资提供帮助,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处于被动地位,具有从属性,应认定为从犯,对于被告人金武在细节上的辩解不能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建议法院认定被告人金武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房玉玺庭后向本院递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金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金武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黄昌唐辩称,其帮被告人黄启丰、陈庆苗、杨绍总代持惊鹭公司股份,在惊鹭公司运营期间重要事项均由金武负责,没有参与对惊鹭公司的实际管理,不能认定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昌唐的辩护人认为,黄昌唐帮被告人黄启丰、陈庆苗、杨绍总代持惊鹭公司股份,在惊鹭公司受命于金武,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黄昌唐的上述辩解,不影响对其自首情节的认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黄昌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国某某、刘某、陆某的辩护人均认为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法院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启丰、陈庆苗、杨绍总于2017年因收购强丰公司股权和开发该公司农贸城项目需要筹集约8000万元资金,为了拓展筹资渠道,被告人黄启丰通过被告人杨绍总介绍认识了在上海从事不良资产处置业务的被告人金武(与杨绍总系舅侄关系)。金武得知黄启丰等人为收购上述项目需要大量资金,便向黄启丰等人介绍,可以通过互联网金融平台吸收资金用于上述项目的融资方案。后黄启丰又邀请曾在浙江省苍南县政府部门工作过的被告人吕存阳共同参与策划该项目的融资计划,并提出每月给吕存阳8000元作为报酬,还向其承诺待该项目收购完成后给予其200万作为回报等条件,吕存阳遂答应并帮黄启丰等人拟定了收购强丰项目的商业方案。经上述被告人合谋后,约定由金武帮助购买惊鹭公司,以开设P2P网络借贷中介平台的形式对外吸收资金进行融资。为此,被告人黄启丰、陈庆苗、杨绍总和被告人吕存阳商议成立峰羽公司用以接收资金和收购强丰公司,由被告人吕存阳担任峰羽公司董事长,参与接收使用资金及签署相关协议,同时负责办理农贸城项目的相关政府报批等手续。
2017年8月,被告人金武根据约定购得惊鹭公司执照,并招募运营团队负责运营“小鹭金融”(后更名为“e鹭理财”)对外募集资金。随后,被告人黄启丰为了控制惊鹭公司,委派被告人黄昌唐(黄启丰侄子)担任惊鹭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同时被告人黄启丰、陈庆苗、杨绍总以3人有不良信用不能持股为由,共同委托被告人黄昌唐代持惊鹭公司的股份,黄昌唐还接受黄启丰给予其每月10000元工资作为报酬。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惊鹭公司在被告人黄昌唐及被告人金武具体负责管理期间,先后租赁本市黄浦区港陆广场20楼、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层为办公用地,采用在今日头条、百度等网站进行市场推广及招聘销售人员进行电话推销等手段,通过“e鹭理财”官网、“e鹭理财”APP、微信公众号等渠道,以在“e鹭理财”平台使用惊鹭公司实际控制的多家企业名义与投资人签订《e鹭理财投资协议》等电子协议的形式,销售公司推出的“一鹭呈祥”“一鹭顺风”等理财产品。被告人金武根据吕存阳提供的融资具体方案,设定15天、30天、60天、90天至180天、360天不等的投资期限,承诺8.5%-12%的固定年化利率和到期还本付息的收益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所募集的资金均归集汇至被告人黄昌唐个人账户,除部分用于兑付投资人本息及支付公司运营成本之外,主要转账至被告人黄启丰、陈庆苗、吕存阳实际控制的峰羽公司账户,用于对强丰公司的股权收购。被告人杨绍总于2018年4月以300万元作价退出强丰公司股权收购。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担任惊鹭公司运营部经理期间,主要负责“e鹭理财”APP的运营推广、渠道宣传、理财产品的设计和发标,以及策划组织节日加息、投资返现等促销活动。
被告人国某某于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担任惊鹭公司技术部经理期间,主要负责“e鹭理财”APP的软件开发、维护和技术部的管理工作,为惊鹭公司线上非法吸收资金提供技术支持。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担任惊鹭公司风控经理期间,负责对接金融办合规检查,审核及确定平台借款企业借款资金、期限和利息,再交由运营部门拆分成不同借款期限、金额及利息的借款标的具体发标。
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担任惊鹭公司财务主管期间,根据被告人黄昌唐或金武的指示审核、划拨平台吸收资金,将吸收资金归集转账至被告人黄昌唐个人账户。
被告人陆某于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担任惊鹭公司技术部产品经理期间,负责“e鹭理财”APP软件的运营需求整理及开发工作,帮助“e鹭理财”APP上线运营。
经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审计:惊鹭公司于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在“e鹭理财”平台共计向10000余名投资人销售理财产品,合同总额为人民币3.2亿余元,尚未兑付2000余名投资人本金金额1亿余元;经调取惊鹭公司所开设第三方平台账户的客户充值及提现记录,显示期间实际充值金额合计2.5亿余元,投资人相应亏损金额9000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杨绍总于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13日任职期间,惊鹭公司销售理财产品的合同金额为1.9亿余元,第三方平台实际充值金额1.7亿余元,未兑付合同金额为3000余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国某某于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任职期间,惊鹭公司销售理财产品的合同金额为3.2亿余元,第三方平台实际的充值金额为2.4亿余元,投资人实际损失8000余万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任职期间,惊鹭公司销售理财产品的合同金额为2.1亿余元,第三方平台实际的充值金额为1.5亿余元,投资人实际损失3000余万元。
经投资人报案,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于2018年8月8日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惊鹭公司立案侦查,同日赴惊鹭公司进行调查,被告人黄昌唐、王某某、国某某、黄某某、刘某、陆某分别主动交代了基本涉案事实。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黄启丰于2018年8月10日、陈庆苗于2018年8月15日、杨绍总、金武于2018年11月12日、吕存阳于2019年7月16日分别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自动投案。11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基本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庭审后,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刘某、陆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30万元、6万元、12万元、16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
1.惊鹭公司、强丰公司、峰羽公司的档案机读资料、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工商变更登记等材料。
2.《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
该组证据证实了惊鹭公司、强丰公司及峰羽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不包括金融业务,及惊鹭公司以本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层为办公地开展经营活动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1.《股权及对应资产转让协议》、《股份委托代持合同》。
2.《惊鹭公司与强丰公司之合作框架协议》、《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协议书》、《股权代持协议书》、《联合借款协议书》、《借款合作协议》、多份《借据》、《承诺函》、《承诺书》等书证。
3.惊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峰羽公司财务黄某2、强丰公司名义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股东黄某3的证言。
4.被告人黄启丰、陈庆苗、杨绍总、吕存阳、金武、黄昌唐的供述。
该组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黄启丰、陈庆苗、杨绍总、吕存阳为收购强丰公司股权及进行项目开发,通过被告人金武购买惊鹭公司以开设网络借贷中介平台的形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1.王某2、谈某某、朱某某等惊鹭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
2.陈某某、陈某2等570位投资人的证人证言、填写的投资信息登记表及其提交的《e鹭理财投资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惊鹭平台宣传资料等证据。
3.被告人黄启丰、陈庆苗、杨绍总、金武、黄昌唐、王某某、国某某、黄某某、刘某、陆某的供述。
4.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相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惊鹭公司的开户资料和交易数据;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相关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的涉案惊鹭公司、峰羽公司及黄昌唐、黄昌利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强丰公司、峰羽公司与惊鹭公司之间的借据及转账凭证等书证及电子证据。
5.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金武、黄昌唐、王某某、国某某、黄某某、刘某、陆某等人在惊鹭公司的任职情况,惊鹭公司对外非法吸收资金的过程和公司吸收资金的去向、用途等情况,以及各被告人参与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第四组证据:
1.强丰公司相关农贸城项目材料、强丰公司相关土地资产的查封冻结的证据。
2.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就强丰公司、惊鹭公司相关银行账户、第三方平台账户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
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
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2)瑞刑初字第1151号刑事判决书。
该组证据证实公安机关追赃、查封冻结的情况,11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黄启丰的前科等量刑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宣读、出示、辨认和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黄启丰、陈庆苗、杨绍总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启丰没有参与惊鹭公司经营管理,其在惊鹭公司的作用很小;被告人陈庆苗不懂法,在采用的方式及结果上触犯了法律;被告人杨绍总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上述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启丰、陈庆苗、杨绍总为了收购强丰公司股权,邀请被告人吕存阳参与和金武共同策划,通过以开设P2P网络借贷中介在“e鹭理财”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吸收资金用于实现对强丰公司的股权收购。被告人黄启丰、陈庆苗、杨绍总是吸收资金业务的发起者和吸收资金的使用者、主要获利者,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证实,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巨大,涉及众多全国各地投资者,社会影响较大,且给本案2000余名投资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宣告缓刑不足以罚当其罪,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黄启丰、陈庆苗、杨绍总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吕存阳辩称,其接受黄启丰等人邀请帮忙办理相关收购强丰股权手续,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及吕存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存阳不构成犯罪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存阳接受被告人黄启丰等人邀请,并答应黄启丰承诺给予其金钱上的回报为条件,具体参与商议约定相关收购强丰公司股权计划,指定具体融资条件的整个过程,并受黄启丰等人委托同惊鹭公司签订融资协议,向金武就融资成本、利息、用款时间、还款计划等具体融资事项提供方案,后续惊鹭公司与强丰一方的诸多资金来往凭证及相关协议均由吕存阳本人签名,上述事实与被告人黄启丰、陈庆苗、杨绍总、金武、黄昌唐等人的供述及吕存阳本人的部分供述相吻合,并得到在案多份借据记载、相关协议内容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吕存阳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黄启丰、陈庆苗、杨绍总的作用相当,系主犯。故吕存阳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金武辩称,其受强丰公司委托收购惊鹭搭建平台,并没有和吕存阳合谋参与本案的共同犯罪;金武的辩护人范峥铎认为,金武为惊鹭公司融资提供帮助,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处于被动地位,具有从属性,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房玉玺庭后向本院递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金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金武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武为被告人黄启丰等人利用开设P2P网络借贷中介平台的形式对外吸收资金,进行融资的模式提供方案,并接受黄启丰等人委托,通过中介购得惊鹭公司执照,建立公司的运营框架,招募运营团队负责运营“e鹭理财”平台以对外募集资金,并接受吕存阳提出的融资计划和黄昌唐共同具体负责惊鹭公司的业务运营和管理工作,上述事实与被告人黄启丰、陈庆苗、杨绍总、黄昌唐、吕存阳等人的供述、证人谢某某、黄某2等人的相关证言及金武本人的相关供述相吻合。被告人金武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被告人金武及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昌唐辩称,其帮被告人黄启丰、陈庆苗、杨绍总代持惊鹭公司股份,没有参与对惊鹭公司的实际管理,不能认定其系共同犯罪及被告人黄昌唐辩护人认为,黄昌唐帮人代持股份,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金武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昌唐受其叔叔被告人黄启丰指派,担任惊鹭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并接受黄启丰给予其每月10000元工资的报酬,与被告人金武共同负责惊鹭公司的业务运营和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吸收的资金予以调拨,且所募集的资金均归集汇至黄昌唐个人账户,除部分用于兑付投资人本息及支付公司运营成本之外,均被转账至被告人黄启丰、陈庆苗、吕存阳实际控制的峰羽公司账户。上述事实与被告人黄启丰、陈庆苗、杨绍总、金武、黄某某、刘某、陆某的供述及证人黄某2相关证言和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黄昌唐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启丰、陈庆苗、杨绍总、吕存阳、金武、黄昌唐、王某某、国某某、黄某某、刘某、陆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启丰、陈庆苗、杨绍总、吕存阳、金武、黄昌唐、王某某、国某某、黄某某、刘某、陆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黄启丰、陈庆苗、杨绍总、吕存阳、金武、黄昌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国某某、黄某某、刘某、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王某某、国某某、黄某某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陆某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启丰、陈庆苗、杨绍总、王某某、国某某、黄某某、刘某、陆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存阳、金武、黄昌唐虽然有主动投案情节,但在庭审中,对本案基本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故就公诉人当庭对上述三名被告人自首情节予以撤销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武、黄昌唐辩护人关于金武、黄昌唐具有自首情节,并建议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刘某、陆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和退赃情况,就辩护人提出对上述四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启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2025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庆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2025年8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绍总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2025年7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吕存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2025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金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2025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黄昌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2025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国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2024年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陆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二、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及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刘某、陆某退赔的违法所得分别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不足部分责令各被告人继续退赔并按同等原则分别发还各投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池晓烽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人民陪审员 洪雅萍
书 记 员 陆玉婷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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