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积金 2021.3.3……被告人朱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聪担任总经理兼风控总监,刘某、白某、李某、吴某某、魏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分别担任公司总经理、风控部主管、职员、外事主管、市场部主管及客服部主管等职,被告人朱聪在明知微积金网络平台违规吸收资金的情况下,仍帮助叶某某从事审核风险标的等工作,后于2018年3月离职。2018年6月26日,微积金网络平台停止资金兑付。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聪的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20万元至本院代管款账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2刑初3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聪,曾用名朱坤聪,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微积金互联网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兼风控总监,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明俊,王远俊,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2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聪及其辩护人林明俊,王远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叶某某(已被判刑)等人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收购了微积金公司及其P2P网络平台的实际经营权,雇佣被告人朱聪担任总经理兼风控总监,刘某、白某、李某、吴某某、魏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分别担任公司总经理、风控部主管、职员、外事主管、市场部主管及客服部主管等职,以微积金公司的名义开展P2P网络借贷业务。期间,叶某某等人以企业借款等为名,利用“企信贷”、“V享定投”等多种产品形式,在微积金网络平台发布数百家企业借款的虚增标的,并采用网络宣传等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社会不特定被害人通过该平台出借资金。所借资金经微积金网络平台部分转账至企业账户,部分转账至叶某某的多个私人账户内。被告人朱聪在明知微积金网络平台违规吸收资金的情况下,仍帮助叶某某从事审核风险标的等工作,后于2018年3月离职。2018年6月26日,微积金网络平台停止资金兑付。
经司法审计,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微积金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吸收1.2万余人资金共计人民币5.76亿余元。截至2018年3月31日,微积金公司尚未兑付被害人本金共计人民币2.37亿余元。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朱聪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档案机读材料、劳动合同、资金存管合作协议、个人资金记录、购买产品截图、借款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不动产登记收件收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查封决定书》《微积金冻结查封资产情况》、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聪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聪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原建议对被告人朱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若后续有退赔则可从轻处理),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后在庭审中提出对被告人朱聪适用缓刑无异议。
被告人朱聪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朱聪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朱聪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请求对朱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聪的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20万元至本院代管款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微积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档案机读材料、劳动合同及资金存管合作协议,被害人李1、张某1、黄某等人的陈述及被害人提供的微积金APP上个人资金记录、购买产品截图及相关借款协议,证人李某2、卢某某、王1、仵某某、李某3、王某2、张某2等人的证言及股权转让协议,上海市闵行区不动产登记收件收据,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查封决定书》《微积金冻结查封资产情况》、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本院代管款收据、询问笔录,被告人朱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聪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朱聪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缴在案的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周 波
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
人民陪审员 谈爱萍
书 记 员 叶 子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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