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神爷爷、麦子金服财富 2021.4.16……被告人何渊、李永强、陈坚栋、梁竹青、钱大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原审被告人何渊、李永强、陈坚栋不服,提出上诉。……一审期间,被告人何渊、陈坚栋、梁竹青、钱大君在家属帮助下分别退缴40万元、58万元、91万余元、129万余元。……各名上诉人各自通过对涉案公司的产品设计、交易流程、技术开发、产品和技术部门之间的协调,重大项目的管理和监督、贷前对借款人进行信用审批等行为,将公司的非吸决策具体化、技术化,使得本案的集资参与人认为其参与的集资项目有超额的回报,资金有较好的去向,从而投入大量的集资款,因而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原判认定各名上诉人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并无不当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沪01刑终22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渊,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汝城县,畲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资金中心产品总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崇义县,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强,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资金中心项目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小亮、姚萌萌,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坚栋,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风控中心信审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瑞平,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梁竹青,女,1990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故城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产品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住本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钱大君,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数据分析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本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渊、李永强、陈坚栋、梁竹青、钱大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沪0115刑初36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渊、李永强、陈坚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起,黄某(另案处理)先后设立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及多家关联公司,未经有关部门许可,采用媒体、网络等宣传方式,承诺年化3.88%至19.76%不等的高额固定收益,在“财神爷爷”“麦子金服财富”线上平台对外公开销售“贴心智投”“财神招牌宝”等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通过“大房东”“XX贷”“XX分期”等资产端平台进行放贷。
经审计,截至案发,“XX爷爷”“XX财富”线上平台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336.36亿余元,涉及70余万人,截至案发在投产品金额约23.33亿余元,涉及1.6万余人。何渊于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在职期间,涉及吸收公众存款资金为140亿余元,截至案发在投产品金额为0.91亿余元。李永强于2016年6月20日至案发在职期间,涉及吸收公众资金金额为71亿余元,截至案发在投产品金额为23.33亿余元。陈坚栋于2017年4月17日至2019年10月20日在职期间,涉及吸收公众存款资金为87亿余元,截至案发在投产品金额为23.33亿余元。梁竹青于2015年9月21日至案发在职期间,涉及吸收公众存款资金为151亿余元,截至案发在投产品金额为23.33亿余元。钱大君于2016年9月5日至2018年7月31日在职期间,涉及吸收公众存款资金为130亿余元,截至案发在投产品金额为0.74亿余元。
2019年11月23日,何渊、李永强、梁竹青、钱大君被公安人员抓获,陈坚栋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陈坚栋、梁竹青、钱大君到案后供述了涉案基本事实。
一审期间,被告人何渊、陈坚栋、梁竹青、钱大君在家属帮助下分别退缴40万元、58万元、91万余元、129万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集资参与人朱某、乔某、金某等人及证人杨某、曾某、吴某、赵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债转协议、服务协议、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各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渊、李永强、陈坚栋、梁竹青、钱大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变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何渊、李永强、陈坚栋系主犯。梁竹青、钱大君系从犯,对其均依法从轻处罚。陈坚栋系自首,梁竹青、钱大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对其均依法从轻处罚。梁竹青、钱大君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依法从宽处罚。何渊、陈坚栋、梁竹青、钱大君在家属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李永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陈坚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四、被告人梁竹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钱大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已退缴的违法所得按照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发还。
何渊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何的地位作用有误。何的产品经理一职只是岗位名称,在公司内未起决策作用,其岗位不涉及金融产品的设计,仅负责技术层面和界面美化;徽商银行存管系统非何设计。2.原判认定的犯罪金额错误,李永强的工作时间比何长,但何的犯罪金额是李的两倍,故不能仅根据最后半年的工作时间定何的犯罪金额。3.原判量刑过重,何在庭审中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何渊的辩护人同意何的上诉理由,并认为:1.何渊在公司所处地位较低,任职产品总监时间短,仅设计APP页面及银行存款交易流程,不参与非吸的核心业务,且每月只领取固定工资,没有额外的奖金和业务提成,也不是非吸业务的主要获利者,仅对XX集团公司的非吸行为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何渊主动到案且自始至终都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何未负责理财产品、存管银行支付模式及逻辑匹配的设计,对该部分的辩解不属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原判量刑不当,本案中对与何基本同级甚至比何级别更高人员的量刑均显著轻于何。据此,辩护人请求对何渊予以轻判并适用缓刑。
李永强对原判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但上诉提出:1.李在本案中只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构成从犯。李系普通职工,未担任XX集团公司资金中心的负责人,项目经理仅是岗位名称并非职级,何并非领导管理人员,仅作为技术人员负责技术方面的协调,未实际吸收投资者投资,未有宣传行为,未从公司吸收的存款中提成,每月只领取基本工资2万元。2.李具有自首行为。李主动到案后,只对其属于主犯的性质存在异议,进行了合理的辩解,李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如实供述。3.李愿意在回归社会后退还违法所得。
李永强的辩护人同意李的上诉理由,还认为:1.李与同案犯梁竹青属同一层级,地位作用相同,但却被认定为主犯。2.同案犯陈坚栋在对其被认定为主犯、并存在辩解的情况下仍被认定为自首,则和陈情形基本一致的李永强,也应认定为自首。3.结合原判对公司其他人员的量刑,可以看出原判对李永强的量刑过重,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综上,辩护人要求对李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并向本院提交了XX集团公司文件等证据以证明李并未担任任何部门的负责人。
陈坚栋上诉提出:1.陈不属主犯。陈级别低、作用小,只是被动执行政策,对借款人的资质进行审核,不涉及资金流动,资金匹配、放款最终由XX集团公司资产中心和资金中心交易部负责;陈薪资低,无提成和绩效工资。2.陈有自首情节,全额退缴违法所得58万元,虽认罪认罚,但却未获从宽处理,与其他同案犯相比量刑过重。
陈坚栋的辩护人同意陈的上诉理由,并认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陈坚栋系XX集团公司风控中心下属的信审部门负责人,仅负责对部分借款人的信审,而非对所有借款人信审,对审核标准也无自主决策权,对公司经营的决策、方向、运营中存在的违规行为均不知情。原审认定陈坚栋为公司风控中心主管、在非吸犯罪活动中处于融资端和贷款端的重要地位属于主观臆断。2.原审认为陈坚栋的工作对造成集资参与人巨额资金流失起到积极作用的认定明显存在错误,陈的工作恰恰起到保护资金、防止资金流失的作用。3.对比同案犯梁竹青、钱大君和全国其他同类案件的判决,陈被认定为主犯不当,陈仅起到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从轻处罚。4.有自首情节并已将在职期间所得工资全额退回。综上,辩护人建议本院对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梁竹青、钱大君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定罪量刑无异议,均未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渊、李永强、陈坚栋、原审被告人梁竹青、钱大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以惩处。
关于各名上诉人及辩护人分别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各名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经查,在案证据证实:
XX集团公司的资金中心系负责融资的主要部门,其通过负责维护投资客户、设计投资端的金融产品等吸引投资人;该公司风控中心系负责贷款端的主要部门,负责审核借款人是否有资格在平台上借款。
何渊入职后,先后在涉案公司的技术中心、产品部、资金中心担任过产品经理、产品总监等职务,主要负责理财产品的设计、银行存管的交易流程,收集资金端和资产端的技术开发需求,并同吴某等人设计投资人和借款人的匹配逻辑、负责将原先的支付模式迁移到徽商银行。
李永强自2016年6月至案发,先后担任XX技术项目经理、XX集团公司资金中心PMO(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人等职务,负责产品和技术部门之间的协调,重大项目的管理和监督等。
陈坚栋自2017年4月起至2019年10月担任该公司信审负责人,系贷款端风控中心总下的二级部门总管,负责贷前对借款人进行信用审批。
各名上诉人各自通过对涉案公司的产品设计、交易流程、技术开发、产品和技术部门之间的协调,重大项目的管理和监督、贷前对借款人进行信用审批等行为,将公司的非吸决策具体化、技术化,使得本案的集资参与人认为其参与的集资项目有超额的回报,资金有较好的去向,从而投入大量的集资款,因而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原判认定各名上诉人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并无不当。
二、关于何渊涉案数额的认定
经查,在案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在何渊的任职时间段内,“XX财富”及“XX爷爷”两个理财平台的充值金额、累计交易量、截止案发出资人在投项目金额等数据表明:上述两个平台出资人累计充值金额140亿余元,截止案发在投产品金额0.91亿元。该鉴定意见系依据相关审计准则及法规并经必要的审计程序作出,相关结论于法有据,原判相关认定无不当之处。
三、关于何渊、李永强是否构成自首
经查,本案案发经过表明:何渊、李永强系因公安机关掌握其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重大嫌疑等线索并遭公安机关调查谈话等措施期间,被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何渊、李永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均避重就轻、未作如实供述,不符合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构成自首。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渊、李永强、陈坚栋、原审被告人梁竹青、钱大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且诉讼程序合法。原判根据各名上诉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已十分有利于各名上诉人。各名上诉人及辩护人要求本院再予从轻处罚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引用甚为鲜见,本院裁定予以指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震
审 判 员 陈 捷
审 判 员 高丹丹
书 记 员 马扬宁
二○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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