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象金融、鑫聚财金融 2020.11.13……上海文冠玖盈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张晓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年8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张晓燕在明知宝象金融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情况下,以其经营的被告单位文冠公司名义为宝象金融公司代销理财产品,共计6亿余元,未兑付3亿余元。2018年10月起,被告人张晓燕在鑫聚财金融公司负责人孙元元的指使下,通过鑫聚财金融公司线上平台,对外销售债权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2018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张晓燕参与非法吸收存款金额共计6,0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4,000余万元。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晓燕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仅如实供述了(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行。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晓燕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罪行。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晓燕退缴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的部分犯罪所得5万元

上海文冠玖盈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张晓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5刑初22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诉讼代表人张某2。
被告人张晓燕,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
辩护人周文佳,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鸥,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2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某某、被告人张晓燕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晓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燕及其辩护人周文佳、张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需要,本案中止审理;后本案具备开庭条件,故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起,侯某某(另案处理)通过上海宝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象金融公司”)线上平台,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广告宣传及口口相传等方式,承诺支付8%-12%不等的年化投资收益,对外销售债权转让类理财产品,并使用200余家空壳公司发布虚假借款标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2017年8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张晓燕在明知宝象金融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情况下,以其经营的被告单位上某某(以下简称“文冠公司”)名义为宝象金融公司代销理财产品,共计人民币6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3亿余元。
2018年10月起,被告人张晓燕在鑫聚财(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聚财金融公司”)负责人孙元元(另案处理)的指使下,通过鑫聚财金融公司线上平台,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电话、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平台APP等宣传方式,承诺支付6%-17.1%不等的年化投资收益,对外销售债权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经审计,2018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张晓燕参与非法吸收存款金额共计6,0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4,000余万元。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晓燕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文冠公司、被告人张晓燕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刑事责任,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晓燕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额巨大;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晓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单位文冠公司、被告人张晓燕(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作辩解。
被告人张晓燕辩称其系在2018年12月参与鑫聚财金融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事实未作辩解。
被告人张晓燕的辩护人主要认为,被告人张晓燕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愿意退赔等,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起,侯某某通过宝象金融公司线上平台,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广告宣传及口口相传等方式,承诺支付8%-12%不等的年化投资收益,对外销售债权转让类理财产品,并使用200余家空壳公司发布虚假借款标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2017年8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张晓燕在明知宝象金融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情况下,以其经营的被告单位文冠公司名义为宝象金融公司代销理财产品,共计6亿余元,未兑付3亿余元。
2018年10月起,被告人张晓燕在鑫聚财金融公司负责人孙元元的指使下,通过鑫聚财金融公司线上平台,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电话、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平台APP等宣传方式,承诺支付6%-17.1%不等的年化投资收益,对外销售债权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经审计,2018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张晓燕参与非法吸收存款金额共计6,0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4,000余万元。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晓燕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仅如实供述了(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行。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晓燕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罪行。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晓燕退缴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的部分犯罪所得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工商资料、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被告单位文冠公司、宝象金融公司及鑫聚财金融公司注册成立的信息。
2、证人侯某某、张1、王某某、韩某、何某的证言笔录,集资参与人张国华、王俊、张煜、邹创、王婧、陈雪华等人的陈述笔录,《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市场营销咨询服务合同》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晓燕作为被告单位文冠公司的负责人,指使文冠公司的业务员向集资参与人公开宣传,招揽集资参与人与宝象金融公司签订相关投资协议,由宝象金融公司承诺保本付息,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
3、证人孙元元、马顺、李本亮、叶东平、王少娇、程晓磊余率、张晓晓、张万里的证言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集资参与人田秀兰、陆雅坤等人的陈述,《鑫智投服务协议》、APP交易记录截屏、宣传页面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晓燕作为鑫聚财金融公司管理人员,指使业务员向集资参与人公开宣传,招揽集资参与人与鑫聚财金融公司签订相关投资协议,并承诺保本付息,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
4、上海华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证实被告单位文冠公司、被告人张晓燕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晓燕的到案经过以及身份信息。
6、被告人张晓燕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对(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文冠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晓燕作为被告单位文冠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均已构成(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单位文冠公司应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晓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张晓燕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文冠公司、被告人张晓燕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晓燕所作的事实方面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晓燕于2018年10月起参与鑫聚财金融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故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晓燕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单位文冠公司、被告人张晓燕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晓燕当庭能够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如实供述,另能够退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的部分犯罪所得,对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晓燕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晓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晓燕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晓燕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直至庭审中始作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晓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晓燕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晓燕在共同犯罪中地位重要、作用较大,不应以从犯认定,故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晓燕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单位、被告人张晓燕应当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应当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分别发还集资参与人;被告单位文冠公司、被告人张晓燕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按照上述比例分别发还集资参与人。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某某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晓燕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2024年3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分别发还集资参与人;被告单位上某某、被告人张晓燕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按照上述比例分别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人民陪审员 刘建芳
人民陪审员 林志华
书 记 员 朱梁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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