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06刑初14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学,女,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唐建东,北京东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赵亮,上海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陆艳,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高明,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郭振伟,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时志强,上海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女,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吴翟,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2,女,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李思华,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女,195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随鲁辉,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邵拂翔,上海森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女,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
辩护人吴婷婷、王莉,上海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9〕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学、张某某、柳某某、钱某某、吴某、王某某、侯某、李某2、沈某某、黄某、冯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子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学、张某某、柳某某、钱某某、吴某、王某某、侯某、李某2、沈某某、黄某、冯某及辩护人唐建东、赵亮、陆艳、高明、郭振伟、时志强、吴翟、李思华、随鲁辉、邵拂翔、吴婷婷、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20年1月25日、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均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裴炳旭和刘彦林(另案处理)在上海成立了中秋金融公司,并设立静安分公司,租借本市静安区阳城路XXX号-XXX号作为分公司办公地,由被告人丁学全面负责该静安分公司的日常运营。
2013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丁学伙同张某某、柳某某、钱某某等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中秋金融公司能支付高额利息且保本付息,吸引他人与中秋金融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4亿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未兑付2亿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在中秋金融公司担任团队长,个人及团队共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0余万元,未兑付1300余万元。
被告人柳某某在中秋金融公司担任店长,个人及团队共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00余万元,未兑付1400余万元。
被告人钱某某在中秋金融公司担任店长,个人及团队共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00余万元,未兑付800余万元。
被告人吴某在中秋金融公司担任业务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00余万元,未兑付600余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中秋金融公司担任业务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00余万元,未兑付400余万元。
被告人侯某在中秋金融公司担任业务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00余万元,未兑付300余万元。
被告人李某2在中秋金融公司担任业务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00余万元,未兑付600余万元。
被告人沈某某在中秋金融公司担任业务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00余万元,未兑付400余万元。
被告人黄某在中秋金融公司担任业务员、销售经理,个人及团队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00余万元,未兑付800余万元。
被告人冯某在中秋金融公司担任业务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00余万元,未兑付200余万元。
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丁学、张某某、柳某某、钱某某、吴某、王某某、侯某、李某2、沈某某在接到公安人员通知后,主动前往中秋金融公司曹杨路门店投案。2019年1月8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冯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十一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被告人张某某退赔个人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柳某某退赔个人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钱某某退赔个人违法所得1万元;被告人吴某退赔个人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个人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侯某退赔个人违法所得42万余元;被告人李某2退赔个人违法所得108万余元;被告人沈某某退赔个人违法所得16万余元;被告人黄某退赔个人违法所得89万余元;被告人冯某退赔个人违法所得29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李某2、黄某具有从犯、自首的情节,被告人冯某具有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2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侯某、李某2、黄某、冯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学、张某某、柳某某、钱某某、吴某、王某某、侯某、李某2、沈某某、黄某、冯某及各辩护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其中侯某、李某2、黄某、冯某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且有投资人张恒贵、金小英、贺沪勤及证人毛某某、楼某、李1、顾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投资人提供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收款确认书、POS机支付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中秋金融公司及静安分公司的工商资料,被告人丁学、张某某、柳某某、钱某某、吴某、王某某、侯某、李某2、沈某某、黄某、冯某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学等十一人作为中秋金融公司静安分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对被告人侯某、李某2、黄某、冯某的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丁学、张某某、柳某某、钱某某、吴某、王某某、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丁学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钱某某、吴某、王某某、沈某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丁学、张某某、柳某某、钱某某、吴某、王某某、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钱某某、吴某、王某某、沈某某有一定的退赃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各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23年4月1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柳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侯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冯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二、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侯某、李某2、沈某某、黄某、冯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高 欣
人民陪审员 慎 颖
书 记 员 严艳雯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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