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0刑初6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继华,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邓荣成、李燕,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王德,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长沙市。
辩护人何冬梅,上海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继华、王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继华及其辩护人邓荣成、李燕,被告人王德及其辩护人何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起,王某伙同宋某某(均另案处理)成立友融投资公司等友融系公司。友融投资公司总部和财富中心均在本市杨浦区。2013年12月起,友融投资公司在上海、浙江、江苏、广州等地设立分公司,通过发放宣传单、电话推销、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宣传“季丰收”“吉庆丰”等多个债权转让产品,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
2014年4月,被告人周继华入职友融投资公司担任财富中心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理财产品销售、业绩指标下发、业务指导等工作。在职期间,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80余亿元。
2014年3月,被告人王德入职友融投资公司担任财富中心华东区总经理,负责上海、浙江、江苏等地分公司理财产品销售、业绩指标下发、业务指导等工作。在职期间,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80余亿元。
2019年3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周继华,其在本市黄浦区河南北路XXX号XX大厦13楼等候民警到达。同日,被告人王德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周继华、王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继华、王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继华、王德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继华、王德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继华、王德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八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继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称其系初犯,家中2个小孩需要抚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继华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周继华听命于王某、徐超等人,只是上传下达,其地位、作用应属于从犯,是否认定从犯由法院决定;周继华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法律意识淡薄,自己及亲属也购买理财产品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德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称其不懂法、不知情导致犯罪,非常后悔,念其系初犯,家中老人年迈,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德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王德法律意识不强,受王某等人的蒙蔽以为公司合法;王未参与友融公司的成立和策划,对公司资金使用情况、经营状况不参与也不了解,其主要起上传下达的作用,是作用较小的主犯;王德是初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一贯表现良好,到案后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好,绝大部分收入都投入公司未收回,王德父母退休,还有孩子要抚养,退赔实在有心无力,综上,请求法庭对王德从轻处罚。
公诉人答辩,二名被告人进入友融前从事保险行业工作,具有一定的金融知识和鉴别能力,明知友融公司没有金融资质仍参与非法集资行为,具有放任的故意;本案二名被告人对友融系公司融资端业务起到管理职责,在级别上是高层管理人员,由于他们参与过程中是上传下达的协助作用、没有决策权、不掌控资金等,所以认定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友融公司涉案总金额是90余亿元,而本案犯罪金额为80余亿元,公诉人结合已判决人员量刑,综合考虑做出量刑建议;二名被告人虽有自首情节,但不宜减轻处罚,只宜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起,王某、宋某某成立友融投资公司等友融系公司,友融投资公司在本市杨浦区设立总部及财富中心。2013年12月起,友融投资公司在上海市、浙江省、江苏省、广州市等地设立分公司,通过发放宣传单、电话推销、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宣传“季丰收”“吉庆丰”等多个债权转让产品,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2014年4月,被告人周继华入职友融投资公司担任财富中心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理财产品销售、业绩指标下发、业务指导等工作,在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80余亿元。
2014年3月,被告人王德入职友融投资公司担任财富中心华东区总经理,负责上海市、浙江省、江苏省等地分公司理财产品销售、业绩指标下发、业务指导等工作,在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80余亿元。
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周继华经民警电话联系后在本市黄浦区河南北路XXX号XX大厦13楼等候民警到达,被告人王德经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等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友融投资公司等友融系公司的注册成立时间、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变更情况。
2.证人王某、宋某某、钱某、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起,王某、宋某某成立友融投资公司,后又成立友融企业公司、友融资产公司等一系列友融系公司,友融投资公司在本市杨浦区闸殷路XXX号等处设立总部及财富中心。友融投资公司从事债权转让业务,在上海市、浙江省、江苏省、广州市等处设立分公司吸引投资人投资,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等吸收投资人资金进行放贷业务及友融系公司的人员结构、对外投资情况、周继华、王德的任职时间、任职情况、工作职责等。
3.证人贾某某、曹某某等人的案件调查取证表、会员出借咨询服务协议、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债权列表、收款确认书、展期还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上述投资人在友融投资公司进行投资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友融投资公司情况说明、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富友综合支付受理协议、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实,周继华、王德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情况。
5.南阳元素金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河南大乘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南阳市口腔医院(第十人民医院)新院建设工程项目投资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证实,友融投资公司对外进行投资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周继华、王德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周继华、王德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相应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继华、王德在友融投资公司工作期间,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继华、王德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继华、王德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名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继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5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5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雯
人民陪审员 庄敏栋
人民陪审员 汤佳亮
书 记 员 蒋 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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