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05刑初4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建兴,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金泽刚,系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思文,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沈新丽,系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明利,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张先旺,系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胜虎,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辩护人邵永劼,系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周亚华,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住江苏省镇江市。
辩护人林杰,系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政杰,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孙剑明,系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佳倩,女,199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朱斌,系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建兴、吴思文、马明利、邹胜虎、周亚华、姚政杰、陈佳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建兴、吴思文、马明利、邹胜虎、周亚华、姚政杰、陈佳倩及辩护人金泽刚、沈新丽、张先旺、邵永劼、林杰、孙剑明、朱斌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2年间,施某某先后注册成立快鹿集团公司、东虹桥担保公司、上海长宁东虹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虹桥小贷公司”),后组建以快鹿集团公司为核心,以东虹桥小贷公司、东虹桥担保公司为主要公司,以“金鹿系”、“当天系”和“中海投系”公司为主要融资平台,通过由快鹿集团公司统一管理各公司人事、财务、资金和印章方式实现个人实际控制的快鹿系集团,并以快鹿系集团的名义进行非法集资。
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施建兴根据施某某指使,为施某某代持快鹿集团公司股份,并于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担任东虹桥担保公司管理人员,协助快鹿系集团非法集资,截止案发共计参与吸收社会公众资金人民币355.04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吴思文先后担任快鹿集团公司财务部会计、财务部副总经理,协助快鹿系集团非法集资,截止案发共计参与吸收社会公众资金415.93亿余元。
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马明利担任易联天下公司副总裁,协助快鹿系集团非法集资,截止案发共计参与吸收社会公众资金46.65亿余元。
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邹胜虎担任易联天下公司运营部总监,协助快鹿系集团非法集资,截止案发共计参与吸收社会公众资金46.58亿余元。
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周亚华担任金鹿财行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协助快鹿系集团非法集资,截止案发共计参与吸收社会公众资金48.43亿余元。
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姚政杰担任当天资管公司产品部总监,协助快鹿系集团非法集资,截止案发共计参与吸收社会公众资金27.44亿余元。
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陈佳倩担任当天资管公司运营部主管,协助快鹿系集团非法集资,截止案发共计参与吸收社会公众资金181.92亿余元。
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周亚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5月至10月,其余被告人先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后各被告人退赔部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建兴、吴思文、马明利、邹胜虎、周亚华、姚政杰、陈佳倩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确认函、投资人报案材料、会议纪要、文件传阅单、用印申请单、担保承诺函、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人韦某某、张某1、沈1、张2、程某某、郑某、王某某、姚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被告人的供述及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建兴、吴思文、马明利、邹胜虎、周亚华、姚政杰、陈佳倩作为快鹿系集团所属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担任相关公司管理人员协助快鹿系集团非法集资,均不应认定从犯,故对相关辩护人提出的从犯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姚政杰辩护人提出因2014年年底快鹿集团公司配标的职责不再由当天资管公司产品部负责,故在此之后公司吸收的资金不应计入被告人姚政杰犯罪金额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政杰直至2015年4月仍担任当天资管公司产品部总监,协助快鹿系集团非法集资,故在此之前当天资管公司的相关金额应当计入姚政杰的犯罪金额,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亚华系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缺乏投案主动性,不应当认定为自首,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亚华到案后虽协助公安机关追赃,但依法不构成立功,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提出的立功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施建兴、吴思文、马明利、邹胜虎、姚政杰、陈佳倩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亚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退赔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有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相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建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6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吴思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马明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邹胜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五、被告人周亚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六、被告人姚政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七、被告人陈佳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八、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华锋
人民陪审员 马晓骅
人民陪审员 沈 觅
书 记 员 王 昭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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