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01刑初11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咏灏,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杨浦区,暂住本市杨浦区。
辩护人程伟,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黄浦区。
辩护人姚伟巍,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3,男,1996年3月21日出生,回族,户籍在本市黄浦区,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胡智勇,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杨浦区。
辩护人周学瑜、钱露,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咏灏、张某2、张某3、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咏灏、张某2、张某3、吕某某及辩护人程伟、姚伟巍、胡智勇、周学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3日,张某1(另案处理)从许某某处受让了昆山天茂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运营的“泰多米”理财平台,于同年9月14日成为该平台实际控制人,并以本市黄浦区龙华东路XXX号XXX-XXX室作为办公场地。
“泰多米”平台作为线上平台,未经主管机关批准,销售各类理财产品,承诺10%-16.5%的高额固定年化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期间,被告人马咏灏、张某2、张某3、吕某某分别担任天茂公司的总经理、财务、运营部主管、资产风控部主管。
经审计,被告人马咏灏、张某2于2017年9月14日至案发期间,分别担任公司的总经理及财务,天茂公司累计销售理财产品合同金额为人民币7.58亿余元(以下币种同),充值金额3.66亿余元,提现金额3.16亿余元。张某3于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3月7日担任公司运营部主管,公司累计销售理财产品合同金额3.86亿余元,充值金额1.71亿余元,提现金额1.21亿余元。吕某某于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2月担任公司资产风控部主管,公司累计销售理财产品合同金额3.72亿余元,充值金额1.63亿余元,提现金额1.12亿余元。
被告人马咏灏、张某2、张某3、吕某某分别于2019年4月19日、4月26日、4月30日,经过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泰多米”平台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张某1、许某某的证言,投资人刘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马咏灏、张某2、张某3、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咏灏、张某2、张某3、吕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咏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2、张某3、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咏灏、张某2、张某3、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在庭审中,四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表异议。被告人马咏灏、张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咏灏、张某2系初犯,案发后能自动投案,系自首,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马咏灏、张某2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3、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3、吕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3、吕某某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日,张某1(另案处理)从许某某处受让了天茂公司运营的“泰多米”理财平台,于同年9月14日成为该平台实际控制人,并以本市黄浦区龙华东路XXX号XXX-XXX室作为办公场地。
“泰多米”平台作为线上平台,未经主管机关批准,销售各类理财产品,承诺10%-16.5%的高额固定年化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期间,被告人马咏灏、张某2、张某3、吕某某分别担任天茂公司的总经理、财务、运营部主管、资产风控部主管等职务。
经审计,被告人马咏灏于2017年9月14日至案发日为“天茂公司”的总经理,截止案发日销售产品的合同金额为75,848.24万元,“泰多米”投资人充值金额共计36,664.97万元,提现金额共计31,625.93万元,未兑付金额5,039.04万元。被告人张某2于2017年9月14日至案发日为“天茂公司”的财务,截止案发日销售产品的合同金额为75,848.24万元,“泰多米”投资人充值金额共计36,664.97万元,提现金额共计31,625.93万元,未兑付金额5,039.04万元。被告人张某3于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3月7日为“天茂公司”运营部主管,截止案发日销售产品的合同金额为38,681.33万元,“泰多米”投资人充值金额共计17,120.68万元,提现金额共计12,174.86万元,未兑付金额4,945.82万元。被告人吕某某于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2月28日担任“天茂公司”资产风控部主管,截止案发日销售产品的合同金额共计37,238.11万元,“泰多米”投资人充值金额共计16,334.73万元,提现金额共计11,290.83万元,未兑付金额为5,043.90万元。
被告人马咏灏、张某2、张某3、吕某某分别于2019年4月19日、4月26日、4月30日,经过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庭审后,被告人张某2、张某3、吕某某分别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10万元、16万元、12万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1、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1接手“泰多米”平台后,继续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
2.投资人刘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泰多米”平台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具体方式。
3.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泰多米”平台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天茂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泰多米”平台转让的时间及该公司在上海的经营地点,公司未取得开展集资业务的金融资质。
4.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天茂公司运营“泰多米”平台的运营、财务等数据提取情况。
5.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1接手运营“泰多米”平台期间,该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提现情况。
6.被告人马咏灏、张某2、张某3、吕某某的供述,证实“泰多米”平台的经营状况及其在“泰多米”平台运营期间的职务和作用。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咏灏、张某2、张某3、吕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咏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2、张某3、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四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3、吕某某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3、吕某某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后果,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案发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张某2、张某3、吕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咏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3年10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不足部分责令各被告人继续退赔并按同等原则分别发还各投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池晓烽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人民陪审员 徐红富
书 记 员 苏文逸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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