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05刑初10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袁俊,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住本市中山西路虹南小区。
辩护人都永斌,浙江紫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夏巍,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舟山市,住本市。
辩护人冯岳,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罗清华,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住本市。
辩护人裘泽群,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包伟明,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
辩护人朱娟娟、张恒通,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贝利,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住本市。
辩护人李春艳,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健勇,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嵘,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
辩护人魏晨,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培婷,女,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住本市。
辩护人张莹,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俊杰,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
辩护人彭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蕾,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
辩护人周政玮、胡士杰,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俊、夏巍、罗清华、包伟明、顾贝利、李嵘、胡培婷、戴俊杰、姚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俊及其辩护人都永斌,被告人夏巍及其辩护人冯岳,被告人罗清华及其辩护人裘泽群,被告人包伟明及其辩护人朱娟娟,被告人顾贝利及其辩护人李春艳、李健勇,被告人李嵘及其辩护人魏晨,被告人胡培婷及其辩护人张莹,被告人戴俊杰及其辩护人彭飞,被告人姚蕾及其辩护人胡士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检察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及报请上级法院批准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鲍某某(已被判刑)为非法募集资金设立上海万熹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由被告人袁俊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于同年7月至2017年7月间,伙同被告人夏巍、罗清华、包伟明、顾贝利、李嵘、胡培婷、戴俊杰、姚蕾等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公开宣传等方式,承诺约定的年化收益率以吸引社会投资人,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万熹金融服务协议》、《企业借款协议》等形式,非法吸收不特定社会公众的资金,至案发,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亿余元,未兑付1.7亿余元。
被告人夏巍任职公司业务副总经理等职务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3,900余万元,至案发尚有2,700余万元未能兑付;被告人罗清华任职公司业务副总经理等职务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830余万元,至案发尚有680余万元未能兑付;被告人包伟明任职公司业务副总经理等职务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000余万元,至案发,尚有1,300余万元未能兑付;被告人顾贝利任职公司业务总监等职务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4,700余万元,至案发尚有1,700余万元未能兑付;被告人李嵘任职公司业务团队长等职务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570余万元,至案发尚有300余万元未能兑付;被告人胡培婷任职公司业务总监等职务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600余万元,至案发尚有260余万元未能兑付;被告人戴俊杰任职公司业务总监等职务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430余万元,至案发尚有340余万元未能兑付;被告人姚蕾任职公司业务团队长等职务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20余万元,至案发尚有120余万元未能兑付。
2017年7月5日晚,被告人袁俊因在上海万熹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多名投资者追讨债务而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袁俊带至公安机关调查。同年8月间,被告人夏巍、罗清华、包伟明、李嵘、胡培婷、戴俊杰、姚蕾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前往投案,被告人顾贝利在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袁俊、罗清华、顾贝利、李嵘、胡培婷、戴俊杰、姚蕾在到案后及本院审理期间,先后退出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俊、夏巍、罗清华、包伟明、顾贝利、李嵘、胡培婷、戴俊杰、姚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各被告人以往供述,同案关系证人鲍某某证言,证人吴某某、桂某某、谷某某、宋某某、杨某某、胡某某、郑某、徐某某等人证言,投资人信息登记表、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万熹金融服务协议、企业借款协议及银行凭证等,上海财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俊、夏巍、罗清华、包伟明、顾贝利、李嵘、胡培婷、戴俊杰、姚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根据本案的案发情况,被告人袁俊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辩护人关于认定袁俊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实施的行为,与从犯的条件不符,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俊、夏巍、包伟明、顾贝利、李嵘、胡培婷、戴俊杰等人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巍、罗清华、包伟明、李嵘、胡培婷、戴俊杰、姚蕾系自首,被告人袁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顾贝利在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情节、后果,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顾贝利、李嵘、胡培婷、戴俊杰、姚蕾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24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夏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罗清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包伟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五、被告人顾贝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六、被告人李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七、被告人胡培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八、被告人戴俊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九、被告人姚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顾贝利、李嵘、胡培婷、戴俊杰、姚蕾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伟敏
人民陪审员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梁子丕
书 记 员 周筱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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