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0刑初3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训钱,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
辩护人周德凯,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训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采用远程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训钱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周德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顾训钱为募集资金成立上海彤枫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彤枫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经营该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于2016年4月、10月先后租赁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号中天大厦608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XXX号金牛大厦602室等处对外经营,招募人员组建业务团队,以放贷为名通过投放宣传单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销售理财产品并许以高额回报,彤枫公司以咨询服务人的名义与借款方共同和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借款合同》等,变相募集资金。2017年4月起,顾训钱推出“彤枫金融”线上销售平台,与投资人在线签订电子《借款协议书》,变相募集资金。至案发,向李成贵、吕义君、梁妙婵、戚茵等126名投资人集资人民币(下同)800余万元,实际损失500余万元。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顾训钱经网上追逃在宁海县胡陈乡国叶村办公楼内被当地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训钱及其辩护人周德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等,《中天大厦租赁合同》《租户退租确认单》,涉案人员陆小冬(经理)的供述、证人汪威飞(专职财务)的证言等,证人李成贵、邬银良、王祥森、薛云惠、张兴宏、刘运等线下投资人的报案笔录、部分辨认笔录、《投资人信息登记表》《个人陈述笔录》及宣传资料、《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收据》、POS签购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人钱陈林、王伟等线上平台投资人的报案自述材料、彤枫金融《借款协议书》(网页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调取证据清单》及易生支付有限公司、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的电子交易明细数据等,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沪司会鉴字[2020]第12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宁海县公安局力洋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顾训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顾训钱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借款等名义非法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顾训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顾训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顾训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顾训钱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若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进行退赔,可酌情从宽处罚。
被告人顾训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训钱为非法募集资金,通过其实际控制、经营的彤枫公司,组建、管理业务团队,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有关项目等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顾训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顾训钱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顾训钱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顾训钱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训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23年7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徐凌浩
人民陪审员 王 莹
书 记 员 顾佳慧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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