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公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73********,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9年8月12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2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坤哥”,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北京市昌平区**镇**号楼**单元**门。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9年7月27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30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41972********,汉族,中专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四川省乐山市**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9年7月3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决定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4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9年7月27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30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821972********,满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道**楼**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9年7月27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30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041977********,汉族,高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河北省唐山市**区**乡**街**段**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9年7月26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30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苏省如皋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9年8月1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2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80********,满族,大学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路**号,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街**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9年7月29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4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卞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3207231988********,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庄**号,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镇**村**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9年7月27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30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61986********,汉族,中专文化,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9年7月29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4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曾因犯敲诈勒索罪,2008年被山东省济南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31967********,汉族,中专文化,职业职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镇**街**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9年9月20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4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31969********,汉族,高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9年7月27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11976********,汉族,高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9年8月9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2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9日因病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74********,汉族,专科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路**号**单元。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9年7月30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4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经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岳阳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蒋某甲、林某乙、李某乙、戴某某、陈某某、代某某、卞某某、刘某某、姚某某、李某丙、张某甲、肖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己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张某丙、廖某某、刘某某(均己起诉)商议合作组建一个网络传销平台,张某丙负责平台的市场推广,占股78%,廖某某以技术入股,占股15%,刘某某负责平台财务、第三方支付对接和维护,占股7%。廖某某与张某丙商议按美国QUANTLAB公司的官网网站模式设计传销平台,将该平台取名叫QL量化券商平台,平台以美元为结算单位(按人民币1:7比率换算),由张某丁负责平台的进出券和资金收付,张某戊负责平台财务统计及第三方交易财务核算,周某某负责平台客服工作。
该平台主要制度有:一、注册金。注册会员提供邮箱号和绑定的银行账号,交纳注册金,便成为QL平台会员。2017年3月1日前注册免费,后注册费20美元(140元人民币),至2019年1月3日,注册金上涨至90美元,注册金不退还不计息,归张某丙支配。会员交纳注册金,激活账号后获得抢券投资资格,可以购买100美元(700元人民币)整数倍的虚拟券,显示在会员的USD账户内。会员分为普通会员、初级外汇经纪人、高级外汇经纪人,根据发展下线会员人数及投资额获得不同的奖励。二、静态收益。会员以700元人民币的倍数购买外汇券,上不封顶。每日收益0.5%左右浮动(每月以22天计),月收益约10%。会员收益可以提现,提现比率按1美元兑6.88元人民币。三、动态收益。根据发展的下线人数,按不同比例享受不同层级会员的静态收益。投资小于1000美元的会员,享受直推一代下线静态收益的10%,称为直推奖;累积投资大于等于1000美元的会员分别可以获得一至五代下线静态收益的10%、5%、3%、2%、0.5%,称为见点奖。其中团队人数大于等于500人小于1000人,直推大于等于20人小于50人的会员升级为初级外汇经纪人,除可以获得五代收益外,还可以获得六-八代的静态收益0.2%(实际为0.1%);团队人数大于等于1000人,直推大于等于50人或直推3名初级外汇经纪人的会员升级为高级外汇经纪人,除获得1-8代的收益外,还可以获得无限代下线会员静态收益的0.2%(实际为0.1%,后限制在八代以内);四、保险费。平台从2018年5月开始,从每个会员的美元账户扣除10美元(70元人民币),超过三个月不缴纳,或者账户内USD余额为-40美元时,系统自动封号,如需解冻,需要向平台缴纳100美元服务费。五、业绩奖。为吸引更多会员加入并投资,张某丙与团队领导人约定,团队每月新增10万美元业绩,奖励5000美元,2018年4月1日修改为每新增20万美元奖励5000美元,每个大团队只有一人可以领得这一奖励。六、注册金分红、享受购券优惠。张某丙给关系密切的团队领导奖励注册金的50%,将700元一张的外汇券以688元卖给团队领导人。
QL平台会员通过购买并持有券后按平台的奖金制度获取收益,购券有三种方式。一是USD账户抢购,每日抢购券时间为10:00、15:00、20:00整点,会员登录后,进入抢购页面,可以任意选择12种券的抢购,但每种券每次只能抢购1张。二是USD账户预约,会员登录后,在任何时间段都可预约,点击进入预约页面,可以选择任意的券商点击预约,根据平台设定的2个月预约时长,系统自动将券转入会员账号。三是会员之间对冲。同一团队上下线会员之间及会员之间线下沟通好后,卖券方输入购券方的账号、绑定的手机号码,通行短信验证确认,券就会自动转入买方账户,这种方式购券资金不走QL平台流通。张某丙等人通过设置限时抢购、限量抢购、延长约券时间等方法,使得平台内抢券和约券成交数量很少。大部分的购券是通过会员逐级将购券款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或支付宝转账等方式上交至各团队领导人,团队领导人再将下线转来的购券款转入张某丙、张某丁等人控制的银行账户或者直接交纳现金,张某丙、张某丁确认收款后,由张某丁通过QL平台多个会员账户充值到各团队领导人的平台账户,再层层下拨至购券会员的平台账户。
至2019年1月3日,QL平台共发展全国各地注册账号192630个,按照推荐与被推荐的顺序,以太阳射线模式形成33层金字塔状层级关系,具体事实为:
被告人林某甲于2017年3月23日经张某丙推荐,在QL平台注册了**@qq.com账号投资,然后在该账号下又注册了**@qq.com、**@163.com、**@qq.com三个会员账号,以发展自己团队用于获取平台的静态收益。林某甲通过个人微信朋友圈宣传、推广QL平台,采取“拉人头”的方式发展下线会员,以获取QL平台的动态收益。在下线会员达到一定数量后,林某甲组建了“尚德体系”团队,并建立微信群用于管理、发展下线。直推下线会员33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30958人,会员层级26层,非法获利1500余万元,其中团队领导人分红奖1095.5万元,为该传销组织的发展、壮大起到了关键作用。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7年5月21日经朱明(待查)推荐,在QL平台注册了**@qq.com账号,然后在该账号下注册了**@qq.com、**@126.com、**@bj.chinamobile.com、**@qq.com四个会员账号,先后投入70多万元用于获取平台的静态收益。并通过个人微信朋友圈宣传、推广QL平台,采取“拉人头”的方式发展下线会员,以获取动态收益。在下线会员达到一定数量后,李某甲组建了“坤哥体系”团队,并建立“坤哥团队”微信群用于管理、发展下线,以获取平台的动态收益,直推下线会员56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23507人,会员层级22层,非法获利310多万元,其中团队领导人业绩奖金10万元,为该传销组织的发展、壮大起到了关键作用。
被告人蒋某甲于2017年5月20日经陈某某(待查)推荐,在QL平台注册了**@qq.com账号,然后在该账号下注册了**@126.com、**@qq.com、**@qq.com三个会员账号,用于获取平台的静态收益。通过个人微信朋友圈宣传、推广QL平台,采取“拉人头”的方式发展下线会员,以获取动态收益。在下线会员达到一定数量后,蒋某甲组建了“川军体系”团队,并建立“川军体系团队”微信群用于管理、发展下线,以获取平台的动态收益,直推下线会员50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11043人,会员层级25层,非法获利315多万元,为该传销组织的发展、壮大起到了关键作用。
被告人林某乙于2017年2月23日经张某丙推荐,在QL平台注册了**@qq.com账号在平台投资,在该账号下注册了**@qq.com、**@qq.com二个会员账号,先后投入100多万元用于获取平台的静态收益。通过个人微信朋友圈宣传、推广QL平台,采取“拉人头”的方式发展下线会员,以获取平台的动态收益。在下线会员达到一定数量后,林某乙组建了“天道体系”团队,并建立“天道团队”微信群用于管理、发展下线,以获取平台的动态收益,直推下线会员59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9221人,会员层级24层,非法获利240多万元,其中团队领导人分红110多万元,为该传销组织的发展、壮大起到了关键作用。
被告人李某乙于2017年3月25日经刘某某(在逃)推荐,在QL平台注册了**@qq.com账号,然后在该账号下注册了**@163.com、**@qq.com、**@163.com、**@qq.com、**@163.com、**@163.com、**@163.com八个会员账号,先后投入80多万元用于获取平台的静态收益。通过个人微信朋友圈宣传、推广QL平台,采取“拉人头”的方式发展下线会员,以获取平台的动态收益,并建立微信群用于管理、发展下线。共发展直推下线50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9024人,会员层级17层,非法获利260余万元,为该传销组织的发展、壮大起到了关键作用。
被告人戴某甲于2017年7月26经被告人李某甲推荐,在QL平台注册了**@qq.com账号,然后在该账号下注册了**@163.com、**@163.com、**@163.com、**@163.com、**@qq.com、**@163.com、**@163.com、**@qq.com、**@qq.com、**@163.com十个会员账号,以获取平台的静态收益。通过个人微信朋友圈宣传、推广QL平台,采取“拉人头”的方式发展下线会员,以获取平台的动态收益。在下线会员达到一定数量后,戴某甲组建了“火凤凰体系”团队,并建立“火凤凰体系”微信群用于管理、发展下线,共计直推下线34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7782人,会员层级19层,非法获利246万元,为该传销组织的发展、壮大起到了关键作用。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5月24日经被告人李某甲推荐,在QL平台注册了**@qq.com账号在平台投资,然后在该账号下注册了**@163.com、**@qq.com、**@163.com、**@163.com四个账号,用于获取平台的静态收益。通过个人微信朋友圈宣传、推广QL平台,采取“拉人头”方式发展下线会员,以获取平台的动态收益。在下线会员达到一定数量后,陈某甲组建了“燕子体系”团队,并建立微信群用于管理、发展下线,以获取平台的动态收益,直推下线会员46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6450人,会员层级18层,非法获利230万元,为该传销组织的发展、壮大起到了关键作用。
被告人代某某于2017年3月29日经孙嘉泽推荐,在QL量化券商平台注册了**@163.com账号,在该账号下注册了**@163.com账号,以获取平台静态收益。为获取更多利益,2017年5月11日代某某又在QL平台注册了**@163.com账号,在该账号下注册了**@163.com账号。通过个人微信朋友圈宣传、推广QL平台,采取“拉人头”的方式发展下线会员,以获取平台的动态收益。在下线会员达到一定数量后,代某某组建了“圣达体系”团队,并建立“圣达团队”微信群用于管理、发展下线,以获取动态收益。其中**@163.com账号直推下线会员18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1837人,会员层级17层。**@163.com账号直推下线会员23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3608人,会员层级15层。直推或间接会员共5445人,非法获利435万元,其中团队领导人分红奖126万元,为该传销组织的发展、壮大起到了关键作用。
被告人卞某某于2017年2月23日经张某丙推荐,在QL平台注册了**@qq.com账号,然后在该账号下注册了**@qq.com一个会员账号,以获取平台的静态收益。通过个人微信朋友圈宣传、推广QL平台,采取“拉人头”的方式发展下线会员,以获取平台的动态收益。在下线会员达到一定数量后,卞某某组建了“纸鹤团队”团队,并建立微信群用于管理、发展下线,以获取平台的动态收益,直推下线会员33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3597人,会员层级16层,非法获利84万元,其中团队领导人分红10.5万元。为该传销组织的发展、壮大起到了关键作用。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8月20日经孙铭寅(已起诉)推荐,在QL平台注册了**@qq.com账号,然后在该账号下注册了**@qq.com、**@qq.com、**@qq.com、**@qq.com四个会员账号,投资100多万元以获取平台的静态收益。通过微信朋友圈宣传、推广QL平台,采取“拉人头”的方式发展下线会员,以获取平台的动态收益,直推下线会员20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1253人,会员层级18层,非法获利500多万元(平台关闭未提出),实际亏损140余万元。为该传销组织的发展、壮大起到了关键作用。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7年5月25日经被告人蒋某某推荐,在QL平台注册了**@qq.com账号,然后在该账号下注册了**@126.com、**@qq.com、**@126.com三个会员账号,以获取平台的静态收益。通过亲朋好友采取“拉人头”的方式发展下线会员,用以获取平台的动态收益,共计直推下线20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397人,会员层级16层,非法获利28余万元。为该传销组织的发展、壮大起到了关键作用。
被告人李某丙于2017年7月12日经周小琼(待查)推荐,在QL量化券商平台注册了**@qq.com账号,然后在该账号下注册了**@qq.com、**@qq.com、**@163.com三个会员账号,投入5万余元以获取平台的静态收益。通过个人微信朋友圈宣传、推广QL平台,采取“拉人头”的方式发展下线会员,以获取平台的动态收益。并建立“QL量化劵商”微信群用于管理、发展下线,共计直推下线26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333人,会员层级14层,非法获利10余万元。为该传销组织的发展、壮大起到了关键作用。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7年12月6日经杨岳(待查)推荐,在QL平台注册了**@qq.com账号,然后在该账号下注册了**@qq.com、**@qq.com二个账号,先后投资21万多元,用以获取平台静态收益。通过微信朋友圈和微信群宣传、推广QL平台,采取“拉人头”的方式发展下线会员,以获取平台的动态收益,直推下线会员22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50人,下级会员层级4层。非法获利14多万元(因平台关闭实际亏损20余万元)。为该传销组织的发展、壮大起到了关键作用。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8年1月20日经王某某(待查)推荐,在QL平台注册了**@qq.com账号,然后在该账号下注册了**@qq.com、**@qq.com、**@qq.com三个会员账号,先后投入250万元用于获取平台的静态收益。通过微信朋友圈和微信群宣传、推广QL平台,采取“拉人头”的方式发展下线会员,以获取平台的动态收益,直推下线会员10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45人,会员层级5层,非法获利270多万元(实际亏损240万元)。为该传销组织的发展、壮大起到了关键作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蒋某某、林某乙、李某乙、戴某甲、陈某某、代某某、卞某某、刘某某、姚某某、李某丙、张某甲、肖某某明知QL量化劵商平台为传销平台,为了获取利益予以宣传、推广,采取“拉人头”的方式大肆发展下线会员骗取钱财,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大兴、季拓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代某某、卞某某、姚某某、肖某某现羁押在岳阳县看守所。
2.被告人李某甲、蒋某甲、李某乙、戴某某、陈某某、李某丙现羁押在岳阳市第二看守所。
3.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汨罗市看守所。
4.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30314****。
5.本案材料和证据66册。
6.随案移交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7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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