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陈锡铮,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4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红英,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启才,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9196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路(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项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4197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弄**号**出租房(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6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迁安市**村**号(户籍地:河北省迁安市**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小区**单元**室(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小区**座**号(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街**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6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因犯流氓罪,1995年5月24日被安徽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8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镇**小区**栋**单元**号(户籍地:陕西省神木市**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25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7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镇**村**号(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号(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111957********,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64********,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建明,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4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镇**村**组**号(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8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1196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小区**栋**号(户籍地:辽宁省凤城市**办事处**委**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甲,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61957********,蒙古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小区**单元**楼(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镇**路**小区**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锡铮、赵红英、张启才、项某某、姜某某、何某甲、李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高某某、余某某、陈建明、张某丙涉嫌诈骗罪;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一次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2月21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陈锡铮、赵红英、项某某、姜某某、何某甲、李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高某某、余某某、陈建明、张某丙、金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
“云数贸”是宋某某(曾用名张某丁,已判刑)(张健,本名宋密秋)自行设计、建立的传销组织,该组织宣传云数贸公司是一家成功在国家工信产业部获得备案的国际经贸集团,是中国第一个国家提倡的混合所有制经济体,实行员工持股,张某丁(张健)为未来世界首富等虚假内容,自2012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发展会员获利。2019年中旬,宋某某(宋密秋)被判刑入狱后,很多参加过该传销组织的成员仍相信“云数贸”的宣传内容,有人就假借张某丁(张健)的名义继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
2019年中旬,被告人陈锡铮在从事网络小说推广业务过程中,通过微信群了解到“云数贸”是传销组织,于是不断在微信群中学习相关传销项目的运作模式,并在此过程中知道宋某某已被司法机关处理的事实。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锡铮因经济紧张,便产生假借张某丁的名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从而骗取财物的想法。于是陈锡铮在网络上购买了开户名为吴某某的电话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通过该电话卡注册了昵称为“霸道总裁旗锋归来张某丁”的微信账号,随后利用该微信账号到其他“云数贸”微信群中物色能力出众的团队长。被告人陈锡铮在添加物色好的团队长成为微信好友后,谎称自己是张某丁,准备带领“云家人”回家,并通过各团队长的推荐,最终筛选出60余名精英团队长,拉入到其建立的“旗锋归来精英主干”微信群内,同时给进入微信群的部分团队长每人发送888元的红包,赢取大家的信任。被告人赵红英、项某某、姜某某、何某甲、李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高某某、余某某、陈建明、张某丙、金某甲等团队长通过上述方式与陈锡铮成为微信好友并进入到“旗锋归来精英主干”微信群内。
2020年4月6日,被告人陈锡铮在“旗锋归来精英主干”微信群内发布“旗锋归来”项目,让微信群内的团队长发展成员,该项目宣称参与过“云数贸”的老会员在缴纳150元后可以继续享受之前参与过的“云数贸”项目福利,没有参与过“云数贸”的新人在缴纳150元后可以成为“云家人”,获得享受“云数贸”项目福利的资格。项目实行“两单回本”制度,即在缴纳150元后,就可以获得继续发展成员的资格,发展一名成员,在收取对方缴纳的150元报名费后,可以扣除50%的报名费,另外50%交给上线,发展两名成员就可以回本。被告人陈锡铮同时在微信群内明确表示给予团队长报单金额的30%作为团队返利,由团队长自行分配。被告人赵红英、项某某、姜某某、何某甲、李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高某某、余某某、陈建明、张某丙、金某甲等团队长利用原有的传销微信群或者重新建立的微信群推广“旗锋归来”项目,积极发展成员,让发展的下线人员再去发展其他成员,并按照推荐人以及成员报名的顺序组成层级,通过银行、微信或支付宝账户收取下一级成员上交的报名费。被告人赵红英、项某某等人在扣除30%的团队返利后,将其余报名费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被告人陈锡铮提供的开户名为吴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122636021********,所得团队返利则由团队长根据与下线人员的约定进行分配。
2020年4月12日,在报单成员的达到一定数量之后,被告人陈锡铮在网络上找人制作了经营虚拟币项目的“火币pro”APP,将下载及报单的连接方式发到“旗锋归来精英主干”微信群内,让团队长积极去推广,该项目宣称火币即将开网上市,上市后有很大的升值空间,已获得“云家人”资格的成员可以低价购买,在“火币pro”APP上注册账号后就可以看见火币的增值信息,并可以在APP上实现虚拟币的交易、流转,并承诺给予团队长报单金额20%的团队返利以及相应的虚拟币奖励。被告人陈锡铮先后推出8分币(简称ZJHT,8分钱一枚)、6分币(简称ZJHE,6分钱一枚)、1分币(简称ZJCF,1分钱一枚)等币种,陈锡铮在收到团队长转交的购币款后,通过后台将相应数量的虚拟币拨付到团队长的“火币pro”账户。被告人赵红英、项某某等团队长将该连接转发到各自的微信群,要求下线成员下载推广,在收取下线的报单费用后,扣除20%的团队返利,将其余的款项打到被告人陈锡铮指定的开户名为吴某某的银行账户,在确认收到陈锡铮拨付的火币后,再通过“火币pro”账户将下线人员购买的相应虚拟币拨付到各成员的账户,同时按照与下线人员之间的约定给予资金返利或者虚拟币返利。现查明:
1.被告人陈锡铮发展的团队长60余人共发展成员近万人且层级3层以上,现查明在案14名一级代理向被告人陈锡铮报单9202人,犯罪所使用的吴某某银行账户共收取下线团队长转账人民币1582.2739万元。
2.被告人赵红英直接或间接发展成员1502人且层级3层以上。“旗锋归来”项目在扣除返利后,由其本人银行账户打款至吴某某银行账户人民币76334元。“火币”项目扣除返利后共向吴某某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73984元。获利人民币3万元。
3.被告人项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成员754人且层级3层以上。“旗锋归来”项目扣除返利后,由其本人银行账户打款至吴某某银行账户人民币39585元;“火币”项目扣除返利后共向吴某某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7400元,查实下线人员报单金额为人民币18220元。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4.被告人姜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成员175人且层级3层以上。“旗锋归来”项目扣除返利后,其本人银行账户打款至吴某某银行账户人民币7575元。此外,姜某某利用其它传销项目如“马尔代夫币”项目、“疫情补贴”项目,共计向吴某某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8500元,查实下线人员报单金额为人民币2004元。获利人民币4000元。
5.被告人何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成员203人且层级3层以上。“旗锋归来”项目扣除返利后,由其本人银行账户打款至佟某某银行账户人民币15450元,由佟某某转交吴某某银行账户;“火币”项目扣除返利后共向吴某某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63328元,查实下线人员报单金额为人民币22734元。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6.被告人李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成员248人且层级3层以上。“旗锋归来”项目扣除返利后,由其本人银行账户打款至吴某某银行账户人民币13020元;“火币”项目扣除返利后共向吴某某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61400元,查实下线人员报单金额为人民币7800元。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7.被告人刘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成员545人且层级3层以上。“旗锋归来”项目扣除返利后,由其本人银行账户打款至吴某某银行账户人民币28678元;“火币”项目扣除返利后共向吴某某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33040元,查实下线人员报单金额为人民币9390元。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8.被告人张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成员412人且层级3层以上。“旗锋归来”项目扣除返利后,由其本人银行账户打款至吴某某银行账户人民币21629.5元;“火币”项目扣除返利后共向吴某某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9435元,查实下线人员报单金额为人民币17440元。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9.被告人张某乙直接或间接发展成员281人且层级3层以上。“旗锋归来”项目扣除返利后,由其本人银行账户打款至吴某某银行账户人民币14513元;“火币”项目扣除返利后共向吴某某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6000元,查实下线人员报单金额为人民币15600元。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10.被告人杨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成员66人且层级3层以上。“旗锋归来”项目扣除返利后向弓某某银行账户转账3000余元,由弓某某转交吴某某银行账户;“火币”项目扣除返利后共向吴某某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2400元,查实下线人员报单金额为人民币11080元。获利人民币3500元。
11.被告人高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成员552人且层级3层以上。“旗锋归来”项目扣除返利后,由其本人银行账户打款至吴某某银行账户人民币28980元。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
12.被告人余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成员160人且层级3层以上。“旗锋归来”项目扣除返利后,由其本人银行账户打款至吴某某银行账户人民币8452.5元;“火币”项目扣除返利后共向吴某某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6218元,查实下线人员报单金额为人民币8420元。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13.被告人陈建明直接或间接发展成员2260余人且层级3层以上。“旗锋归来”项目扣除返利后,由其本人银行账户打款至吴某某、任某某银行账户人民币118650元;通过其它虚拟币项目在扣除返利后共向吴某某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66401元,其中,“火币”项目向吴某某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65637元,查实下线人员报单金额为人民币19046元。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
14.被告人张某丙直接或间接发展成员369人且层级3层以上。“旗锋归来”项目扣除返利后,由其本人银行账户打款至吴某某银行账户人民币19218元;“火币”项目扣除返利后共向吴某某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5600元,已全部查实。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
15.被告人金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成员1675人且层级3层以上。“旗锋归来”项目扣除返利后,由其本人银行账户打款至吴某某银行账户人民币88042元;“火币”项目扣除返利后共向吴某某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59600元,查实下线人员报单金额为人民币26845元。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姜某某家属退出赃款26075元;2020年12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家属退出赃款41400元;2021年1月14日,被告人何某甲家属退出赃款17000元;2021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家属退出赃款26909.7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乙家属退出赃款36332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家属退出杨某甲非法获利3500元;2021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某丙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14636元。。
案发后,上述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锡铮、项某某、姜某某、何某甲、李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高某某、余某某、陈建明、张某丙、金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抓获(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锡铮、赵红英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提取、辨认等笔录;
5.电子数据。
(二)被告人赵红英、张启才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份,被告人赵红英在明知“红旗飞扬卡”是打着政府扶贫名义实施的虚假项目情况下,宣称购买该卡并在国家开网后激活就可以享受三个亿的福利分红(一个亿的红旗股权,一个亿的数字货币,一个亿的商城积分),并以110元一张的价格向被告人张启才推销该卡,随后张启才在明知该卡系虚假项目的情况下,以150元的价格将向下线徐某某(另案处理)推销该卡,徐某某通过下线人员不断进行推广,最终发展了涪陵籍的杨某丙、梁某某为第7级代理人,要求杨某丙、梁某某以150元一张的价格向他人进行出售。现查明,在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杨某丙、梁某某共向248人售出248张“红旗飞扬卡”,由梁某某的微信账户收款人民币372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线提供的银行账户上交,徐某某提供的其本人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4500180********及民生银行账户62262201********共计收到下线代理人上交的诈骗款达人民币220万元。徐某某在收到上述诈骗款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转账人民币209.46万元到被告人张启才提供的其本人的交通银行账户62226202500********、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6680********和62284825813********以及其女儿张某戊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6614********。被告人张启才在收到上述诈骗款后,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共计转账人民币140万元到被告人赵红英提供的其本人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4812584********、中国银行账户62166050000********、邮政银行账户62179913100********、建设银行账户62270001200********以及其女婿金某乙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4821988********。被告人赵红英收到上述诈骗款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线张某己(另案处理)转账人民币84万元,取现人民币14万元。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赵红英在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被民警抓获;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张启才在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糖酒宾馆215房间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张启才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韩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乙、何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赵红英、张启才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辨认等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锡铮、赵红英、项某某、姜某某、何某甲、李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高某某、余某某、陈建明、张某丙、金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锡铮、赵红英、项某某、姜某某、何某甲、李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高某某、余某某、陈建明、张某丙、金某甲以缴纳150元可以获得“云家人”资格及购买“火币”可以获利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的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陈锡铮、赵红英、项某某、姜某某、何某甲、李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高某某、余某某、陈建明、张某丙、金某甲发展成员120人以上,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赵红英、张启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购买“红旗飞扬卡”可以获得国家扶贫福利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锡铮其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赵红英、项某某、姜某某、何某甲、李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高某某、余某某、陈建明、张某丙、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对被告人赵红英、项某某、姜某某、何某甲、李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高某某、余某某、陈建明、张某丙、金某甲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甲应当从轻处罚。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红英、张启才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对被告人被告人赵红英、张启才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锡铮、赵红英、项某某、姜某某、何某甲、李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高某某、余某某、陈建明、张某丙、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锡铮、张启才、项某某、姜某某、何某甲、李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高某某、余某某、陈建明、张某丙、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红英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是坦白。被告人赵红英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晓瑜
检察官助理 高继训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陈锡铮、张启才、刘某甲、陈建明、金某甲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被告人赵红英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项某某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北省迁安市**村**号,联系电话:177365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小区**单元**室,联系电话:1370543****;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小区**座**号,联系电话:1501892****;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于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镇**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859121****;被告人张某乙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732398****;被告人杨某甲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358838****;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于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556655****;被告人余某某取保候审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路**号**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730806****;被告人张某丙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8621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十五册(含光盘一百四十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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