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洋、肖军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刑终48号
原公诉机关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文松,男,1992年10月19日生,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团队经理,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海洋,男,1985年1月28日生,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经理,住海安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军,男,1988年8月10日生,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营业部经理,住海安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逮捕,同年6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洪海洋,男,1991年9月29日生,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营业部经理,住海安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逮捕,同年7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毛勇,男,1990年12月9日生,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团队经理,住海安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逮捕,同年6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吉远程,女,1989年12月24日生,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培训讲师,住海安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逮捕,同年6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向阳,男,1988年12月17日生,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团队经理,住如皋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陆慧,女,1991年12月29日生,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团队经理,住海安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逮捕,同年6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陆昱州,男,1991年10月11日生,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团队经理,住海安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逮捕,同年6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海洋、肖军、洪海洋、毛勇、吉远程、周向阳、陆慧、王莉、潘文松、陆昱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苏0621刑初34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文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潘文松,听取了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检察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信和海安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4日,公司设经理职位,负责人员招录及日常运营管理;设团队经理职位,负责领导团队内业务员拉业务;设培训讲师职位,负责宣传营销策略、话术培训及项目介绍等;设业务员职位,负责发展客户。2017年11月,信和海安公司分设为第十九、第二十两个营业部,各营业部下辖业务团队。营业部设经理职位,负责管理营业部各项事务。各营业部之间单独管理,分别核算。2018年8月,第十九、第二十营业部合并为海安营业部。
信和海安公司在未取得金融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采用驻点放展架、电话盲打、发放宣传单及酒会推销等方式,以年化10%左右的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通过“金信网”、“资产家”等平台汇入北京总公司账户,总公司再从中将部分资金以基本工资及绩效的形式返还给信和海安公司的员工。信和海安公司成立至案发,共吸收资金1.163亿余元,造成损失0.887亿余元。
被告人李海洋自信和海安公司成立起担任经理,2017年10月担任信和南通分公司第四支公司副经理,分管位于崇川的第十七、十八营业部和位于海安的第十九、二十营业部,2018年8月离职。其参与期间信和海安公司共吸收资金1.151亿余元,造成损失0.853亿余元,个人违法所得156.957万余元。
被告人肖军于2015年7月入职信和海安公司,担任团队经理,2017年11月担任第二十营业部经理,2018年7月离职。其参与期间信和海安公司共吸收资金1.128亿余元,造成损失0.843亿余元,其直接参与吸收资金618.909万余元,造成损失370.251万余元,个人违法所得51.89万余元。
被告人洪海洋2015年6月入职信和海安公司任业务员,2016年4月任团队经理,2017年11月任第十九营业部经理,2018年4月份起任团队经理,2019年5月离职。其参与期间信和海安公司共吸收资金1.172亿余元,造成损失0.873亿余元,其直接参与吸收资金680.66万余元,造成损失499.424万余元,个人违法所得62.155万余元。
被告人毛勇于2015年7月入职信和海安公司任业务员,2016年7月起任团队经理,2018年7月任信和海安公司营业部经理,2018年12月起任团队经理,2019年5月离职。其参与期间信和海安公司共吸收资金1.178亿余元,造成损失0.877亿余元,其直接参与吸收资金1609.95万余元,造成损失1321.909万余元,个人违法所得57.702万余元。
被告人吉远程于2015年6月至2018年9月入职信和海安公司,任培训讲师。其参与期间信和海安公司共吸收资金1.151亿余元,造成损失0.853亿余元,其直接参与吸收资金253.875万余元,造成损失216.896万余元,个人违法所得33.363万余元。
被告人周向阳于2015年6月入职信和海安公司任业务员,2017年10月起任团队经理,2018年12月起任业务员,2019年5月离职。其参与期间信和海安公司共吸收资金1.189亿余元,造成损失0.887亿余元,其直接参与吸收资金2715.44万余元,造成损失1527.071万余元,个人违法所得84.56万余元。
被告人陆慧于2015年6月入职信和海安公司任业务员,2017年10月起任团队经理,2018年8月起任业务员,2019年5月离职。其参与期间信和海安公司共吸收资金1.179亿余元,造成损失0.877亿余元,其直接参与吸收资金857.156万余元,造成损失551.373万余元,个人违法所得49.716万余元。
被告人潘文松于2015年6月入职信和海安公司任业务员,2015年12月起任团队经理,2018年3月起任业务员,2018年7月离职。其参与期间信和海安公司共吸收资金1.128亿余元,造成损失0.843亿余元,其直接参与吸收资金498.425万余元,造成损失457.536万余元,个人违法所得52.233万余元。
被告人陆昱州于2015年6月入职信和海安公司任业务员,2018年4月起任团队经理,2018年8月起任业务员,2019年3月离职。其参与期间信和海安公司共吸收资金1.179亿余元,造成损失0.877亿余元,其直接参与吸收资金270.19万余元,造成损失249.604万余元,个人违法所得30.375万余元。
2019年8月14日,海安市公安局对“20190717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海洋、肖军、洪海洋、毛勇、吉远程、周向阳、陆慧、潘文松、陆昱州均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海洋退赃30万元;被告人肖军退赃51.8万元;被告人洪海洋退赃44万元;被告人毛勇退赃32万元;被告人吉远程退赃35万元;被告人陆慧退赃49.7万元;被告人陆昱州退赃311528.66元;被告人王莉退赃5万元,退赔给集资参与人孙桂林42万元,上述退赃款暂存于海安市公安局。海安市公安局扣押信和海安公司房屋租金76960元、物业押金1236元、办公用品拍卖款1320元;扣押公司电脑2台、操作手册、工作记录本、宣传资料等,均暂存于海安市公安局。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莉向本院退赃1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洪海洋案发前退赔给集资参与人18万元;被告人毛勇案发前退赔给集资参与人429705.6元;被告人王莉案发前退赔给集资参与人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洋、肖军、洪海洋、毛勇、吉远程、周向阳、陆慧、潘文松、陆昱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集资参与人孙桂林、丁邦珍、严秀芳等人的陈述,证人费某、周某、卢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银行交易流水、销售协议文本、信和财富宣传材料、营业执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情况说明、证明、谅解书、抓获经过,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南通分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洋、肖军、洪海洋、毛勇、吉远程、周向阳、陆慧、潘文松、陆昱州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九名被告人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海洋、肖军、洪海洋、毛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肖军、洪海洋、毛勇所起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李海洋,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吉远程、周向阳、陆慧、潘文松、陆昱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九名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视为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九名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海洋、肖军、洪海洋、毛勇、吉远程、陆慧、陆昱州退出赃款,可根据各自的退赃数额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肖军、洪海洋、毛勇、吉远程、陆慧、陆昱州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海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肖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洪海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毛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吉远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周向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陆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潘文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陆昱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本案的犯罪所得,退还相关集资参与人。三、扣押在案的台式电脑、操作手册、工作记录本、宣传资料等予以没收。
上诉人潘文松的上诉理由:原判对任“团队经理”的人员量刑过重,其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退赃,一审对其未适用缓刑,请求二审改判对其适用缓刑。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检察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潘文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经审查,涉案证据均是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制作和提取,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待证事实关联性,对涉案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文松与原审被告人李海洋、肖军、洪海洋、毛勇、吉远程、周向阳、陆慧、陆昱州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上诉人潘文松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未对其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应当根据审理认定的犯罪事实、情节等综合确定。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潘文松及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所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潘文松所提量刑过重未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检察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吉华
审判员 顾峰峰
审判员 黄静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陈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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