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鸿鹤股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银信天下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银信惠农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 2020.12.30……实际负责人张英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英杰自2014年12月筹备七台河分公司成立一直到2018年12月,一直是银信公司七台河分公司的营业部经理,也是七台河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张英杰在职期间,其本人在银信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总计投资10万元理财产品,投资损失金额也是10万元。故张英杰在职期间,扣除其本人投资10万元,银信公司七台河分公司累计吸收资金202,507,197.00元,最终损失54,416,136.59元。张英杰在职期间,其本人的收入由工资、绩效提成、节日费和年终奖组成,收入总金额80余万元。……2018年12月,七台河分公司门店人去楼空,大部分七台河投资客户受到投资损失。……经侦查,2019年7月31日,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民警在办理业务时,将前来办理车辆免检业务的在逃人员被告人张英杰抓获。……被告人张英杰表示认罪认罚,但辩称主观上其一个客户也没有,自已也投资损失了10万元,是一名受害者。客观上员工实施的违法行为,销售过程其均未参与,公司吸收资金直接转到总部,其并未获取,大部分宣传活动其虽知情,但都是按照总部的要求做的,推荐会是参加过几次,但其是按照总部要求联系场地,做点准备工作,有时还以客户身份参加,另外,其与总部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自已有其他稳定工作,工资也明显低于其他地区经理,不应承担实际负责人的责任

张英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903刑初72号

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英杰,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银信惠农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娄来森,黑龙江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桃检诉刑诉〔202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英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英杰及其辩护人娄来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张英杰按照陈某、左某和王某1等人(均已另案处理)为公司总部的安排和指示,在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225号门市先后成立黑龙江鸿鹤股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鸿鹤股权七台河分公司)、银信天下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天下七台河分公司)和银信惠某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银信惠某七台河分公司),这三个公司在同一门店先后连续不间断经营,张英杰一直是这三个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另外,张英杰还是鸿鹤股权七台河分公司的法人代表。银信天下七台河分公司和银信惠某七台河分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刘某2(另案处理)。这三个公司属同一总部设在七台河的同一门店,且连续不断经营,实际属于总部设在七台河的一个分公司,故三个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七台河分公司。
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张英杰在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225号门市实际经营这三个分公司期间,在没有获得相关经营资质的情况下,组织公司员工以免费发放鸡蛋、发放宣传单和宣传册、组织推荐会和赠送随手礼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和销售公司总部推出线下和线上理财产品。理财产品分为“月满盈”、“季度盈”、“双季某”、“年满盈”等系列,理财产品期限自一个月至一年不等,年化收益率6%-13%。客户按照店面人员的指示,将投资的资金汇至公司总部指定的银行账户,并约定到期返本利息。2018年12月,公司总部停止向投资人返本付息,七台河分公司门店人去楼空,导致大部分七台河投资客户受到投资损失。经鉴定:2015年1月22日至2018年11月12日,银信公司七台河分公司经营期间先后总计向854人销售高额返利的理财产品,累计销售总金额202,607,197.00元,最终导致487人受到投资损失,损失总金额54,516,136.59元。
被告人张英杰自2014年12月筹备七台河分公司成立一直到2018年12月,一直是银信公司七台河分公司的营业部经理,也是七台河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张英杰在职期间,其本人在银信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总计投资10万元理财产品,投资损失金额也是10万元。故张英杰在职期间,扣除其本人投资10万元,银信公司七台河分公司累计吸收资金202,507,197.00元,最终损失54,416,136.59元。张英杰在职期间,其本人的收入由工资、绩效提成、节日费和年终奖组成,收入总金额80余万元。
经侦查,2019年7月31日,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民警在办理业务时,将前来办理车辆免检业务的在逃人员被告人张英杰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告人张英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工商档案等;证人刘某2、左某、王某1、邢某、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张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英杰的供述;黑龙江昕泰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非法吸收资金的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英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英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张英杰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英杰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0元。
被告人张英杰表示认罪认罚,但辩称主观上其一个客户也没有,自已也投资损失了10万元,是一名受害者。客观上员工实施的违法行为,销售过程其均未参与,公司吸收资金直接转到总部,其并未获取,大部分宣传活动其虽知情,但都是按照总部的要求做的,推荐会是参加过几次,但其是按照总部要求联系场地,做点准备工作,有时还以客户身份参加,另外,其与总部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自已有其他稳定工作,工资也明显低于其他地区经理,不应承担实际负责人的责任。
辩护人娄来森辩称,被告人张英杰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英杰具有稳定工作,企业信息未体现其系法人或法定负责人,其与公司其他团队经理属同级关系,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张英杰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3.本案吸收资金的数额中有大量重复投资的部分,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张英杰按照公司总部陈某、左某和王某1等人(均已另案处理)的安排和指示,在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225号门市,先后成立黑龙江鸿鹤股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鸿鹤七台河分公司”)、银信天下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银信财富七台河分公司”)、银信惠某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银信惠某七台河分公司”)。被告人张英杰任上述三个分公司的经理(实际负责人),上述三个分公司属同一总部设在七台河的同一门店,且连续不间断经营,故对三个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七台河分公司”。
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七台河分公司经营期间,在未经主管金融机构批准的情况下,组织公司员工以免费发放鸡蛋、发放宣传单和宣传册、组织推荐会和赠送随手礼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和销售公司总部推出的线下和线上理财产品。理财产品分为“月满盈”、“季度盈”、“双季某”、“年满盈”等系列,年化收益在6%-13%,期限自1个月至12个月不等。客户按照店面人员的指示,将投资的资金汇至公司总部指定银行账户,并约定到期返本付息。2018年12月,公司总部停止向投资人返本付息,七台河分公司门店人去楼空,导致大部分投资客户受到损失。经鉴定:2015年1月22日至2018年11月12日,七台河分公司累计吸收854资金的金额为202,607,197.00元,累计涉及487人损失的金额为54,516,136.59元。
被告人张英杰于2015年1月22日至2018年11月12日任七台河分公司经理(实际负责人)期间,扣除其本人投资金额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人张英杰累计吸收资金的金额为人民币202,507,197.00元,涉及损失金额为54,416,136.59元,获取工资金额为488,723.04元,提成金额为131,549.20元。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张英杰在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所办理业务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证明:张英杰为银信惠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无前科。
(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9年3月2日,孙某到桃山分局报案称在2018年10月到二转盘附近银信天下财富投资公司投资损失115万元,现门店人去楼空。
(3)立案决定书,证明:2019年6月4日,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对银信天下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4)抓捕经过,证实:2019年7月31日,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民警在办理业务时,查获前来办理车辆免险业务的在逃人员张英杰,随后将其控制,移交属地派出所。
(5)拘留法律手续,证明:2019年6月13日,张英杰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执行。
(6)逮捕法律手续,证明:2019年9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执行。
(7)延押法律手续,证明:2019年11月5日经市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8)认罪认罚文书,证明:2019年11月29日,张英杰在公安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文书。
(9)银信财富(惠某聚宝)七台河分公司宣传单,主要证实:银信财富(惠某聚宝)七台河分公司对外宣传公司的理财产品。
(10)2018年3、4月桃山分局刑侦大队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关于银信财富七台河市分公司相关图片,证明:银信财富七台河分公司正常营业期间,发布免费领取鸡蛋的广告。
(11)七台河银保监分局证明,主要证实:2019年8月23日,该局从未向鸿鹤股权七台河分公司、银信天下七台河分公司和银信惠某七台河分公司核准发放金融许可证。
(12)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牡丹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法律文书材料,主要证实:平房公安分局、牡丹江市公安局已经对银信财富公司立案侦查,并将涉案的王某1、杨某2、付艳玲等人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起诉。相关人员被刑拘、逮捕。
(13)协助查封通知书,证明:哈尔滨不动产登记交易事务中心协助查封房产,哈尔滨交警支队协助查封车辆。
(14)情况说明,主要证实:公安机关已对390名投资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剩余人员经电话联系因各种原因无法到公安机关报案登记。安某、杜某等人未找到;冯某1、冯某2、李某、马某四人称未参与过投资;曾某、队华等人已联系,但未到公安机关取证。公安机关已对390名投资受害人制作询问笔录,已核实完成431名投资受害人。
(15)户籍证明,证明:张英杰出生于1976年12月3日,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6)张英杰、钟某和黄某银行交易流水,主要证实:张英杰担任黑龙江鸿鹤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银信天下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及银信惠某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获取的工资及提成。
(17)鸿鹤股权七台河分公司、银信天下七台河分公司及银信惠某七台河分公司工商档案,主要证明: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225号门市先后成立黑龙江鸿鹤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英杰,2015年1月22日成立,2016年6月12日注销;银信天下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负责人尹某,2015年8月24日成立,2016年12月1日变更为刘某2,组织机构代码证35221731-8(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组织机构代码证076553023);银信惠某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工商档案负责人刘某2,2018年3月19日成立。
(18)张英杰在富某生命人寿公司工作的材料,证明:张英杰与富某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2015年7月加入牡丹江银信财富公司,2016年9月任黑龙江省部分地市区域经理,负责牡丹江、鸡西、七台河、佳木斯、后又负责鹤岗和大庆。鸿鹤股权七台河分公司、银信天下财富七台河分公司和银信惠某七台河分公司的总部一直都是一个,总部的实际控制人一直是陈某,七台河这三个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一直都是张英杰,分公司的地址也没有变化,刘某2接任七台河的区域经理以后,公司名称变更不影响实际经营,实际是连续不中断经营的。
(2)证人左某证言,证明:黑龙江省鸿鹤股权公司2014年成立,法人是陈某,后变更为我,2018年法人又变更为其他人。鸿鹤股权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是2015年成立的,注册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张英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也是张英杰,经营业务是私募基金,实际没有业务发生,公司地址在七台河市区,具体在建设银行附近,后来我才知道,在2016年该分公司被注销了。
(3)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15年9月,我入职银信财富牡丹江分公司任经理,2016年升任东北区域经理。2016年9月我担任银信财富(银信惠某)公司东北区的区域经理的时候,七台河就已经有分公司了,我担任东北区域经理期间,我大概去了两三次七台河,知道银信财富七台河分公司的经理是张英杰,他也是实际负责人。
(4)证人邢某证言,主要内容:于2018年12月25日14时01分至14时44分在桃山分局(询问人:范大龙,记录人:姜楠)依法所作陈述:我是2015年8月份在银信七台河分公司任职,担任该公司内勤,现在公司已经关门,投资人目前已经兑付不了,最开始在2018年12月初,公司又出台了兑付方案,兑付了能有一个星期之后就不能了,据我们公司自己统计,银信七台河分公司投资未兑付金额4649万元,人数385人,我投资客户27人,投资资金424.69万元,我不挣绩效,只挣基本工资,但是有这些业绩可以参加公司免费旅游。
(5)证人王某2证言,主要内容:于2018年12月25日14时01分至14时44分在桃山分局(询问人:范大龙,记录人:姜楠)依法所作陈述:我是2017年9月份在银信七台河分公司任职,我是该公司的业务员,但是我用我爱人高某的名义入职的,现在公司已经关门,投资人目前已经兑付不了,我名下投资人一共16人,涉及金额288万元,银信七台河分公司通过业务员在门口发传单进行宣传,对业务员培训有三种方式,第一就是总公司会定期举行视频培训,第二总公司定期安排讲师下来给我们讲课,第三我们公司每天都有早会和夕会,张英杰也会给我们讲课,一般讲企业发展,国家背景等等。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1、张某2、徐某、张某3、张某4、蔡某、杨某1、孙某、魏某等400余人的陈述,主要证实: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225号门市先后成立鸿鹤股权七台河分公司、银信天下七台河分公司和银信惠某七台河分公司以免费发放鸡蛋、发放宣传单和宣传册、组织推荐会和赠送随手礼,宣传和销售公司总部推出线下和线上理财产品“月满盈”、“季度盈”、“双季某”、“年满盈”等系列,以下证人即投资人按照店面人员的指示,将投资的资金汇至指定公司总部指定的银行账户。2018年12月,七台河分公司门店人去楼空,大部分七台河投资客户受到投资损失。同时证实各被害人的投资数额,返还数额及损失情况。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英杰的供述,主要证实:张英杰先后连续担任鸿鹤股权七台河分公司、银信天下七台河分公司和银信惠某七台河分公司公司这三个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主要是通过客户经理联系投资客户,公司的客户经理通过向客户出示公司提供的彩页宣传册,有宣传单,还有手机APP上有公司的宣传资料来向客户宣传,同时在经营期间,公司也会不定期组织免费送鸡蛋、进店咨询领随手礼、组织老客户开年会等方式进行宣传和介绍公司总部销售的理财产品。在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先后在同一门店不间断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销售总部指定的高额返利理财产品,累计吸收资金202,607,197元,共涉及854名投资人,最后致487名投资人损失54,516,136.59元。自己投资损失10万元没返还。
5、鉴定意见
黑龙江昕泰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主要证实:2015年1月22日至2018年11月12日,黑龙江省鸿鹤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银信天下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银信惠某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实际负责人吸收资金累计金额为202,607,197元,累计涉及损失金额为54,516,136.59元。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主要证实:七台河分公司人员工资和提成明细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英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英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英杰辩称其并未发展客户,工资也明显低于其他地区经理,自已有稳定工作与总部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承担实际负责人的责任,经查,被告人张英杰系七台河分公司的经理,负责该公司的全面工作,并按照发展客户和吸收存款的额度提成,因此应当对分公司非法吸收的全部款项承担责任,被告人张英杰是否具有其他稳定工作,是否发展客户,与案件事实无关,故对其有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张英杰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七台河分公司系在被告人张英杰的积极筹备下成立,其在分公司成立后一直担任经理职务,对总部的宣传等方面均起到重要协调作用,其并非积极参加人员,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有关被告人张英杰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本案吸收金额中存在重复部分等量刑情节,可以对被告人张英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英杰本人也进行投资,其主观恶性较之一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要小,且被告人张英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的性质、情节,同时考虑到本案涉案数额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英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26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责令被告人张英杰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620,272.24元,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乔 艳
人民陪审员 丛 贺
人民陪审员 朱晓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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