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意通电子商务、分享宝超级销售平台 2020.12.7……被告人秦建国、张雪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秦建国的辩护人提出从主观层面被告人秦建国推出消费众创模式,其实质是为了商品的销售,其目的并不是向消费者融资,而是希望通过投资实现与集资参与人的共赢,其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秦建国采用产品抵债和债转股,或者股转股的方式清退资金和补偿集资参与人等作为量刑情节一节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首先,关于被告人秦建国推出的消费众创模式问题,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秦建国在通过企业挂牌、上市“路演”的宣传,购产品送股权到卖股权,其目的是吸引社会公众的投资,投资人购买的而非产品本身,相关证人证言也证实投资人购买产品是冲着股权来的,被告人张雪莲有关卖股权是为了圈钱的供述,以及作为意通公司主要销售产品酵素的供货商浙江百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对意通公司的销售明细从2015年到2018年逐年大幅递减等也印证了这一事实;其次,被告人秦建国等后推出的分享宝超级销售平台,根据被告人秦建国、张雪莲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在案证据,其通过分享宝平台操作,在平台上推出一定量的商品,消费者也可以在该平台上转售,利用推出时相当于出厂价,推出第一天涨幅30%,以后每天的价格在5%的幅度内上下浮动,以吸引投资人投资进入平台进行商品订单交易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与张雪莲,秦建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
一审刑事判决书

原告方诉求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浙江意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后更名为浙江意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通公司),被告人张雪莲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秦建国任总裁,负责公司经营,意通公司于2015年试营业。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在未经国家金融机构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秦建国、张雪莲决定以销售公司产品配送消费者相应股权等方式进行经营,向多个省、市代理商、消费者宣称公司已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上市,购买公司产品可以获赠公司上市后的原始股,后又以公司将在海外上市,声称上市后股票具有巨大升值潜力,继续以销售产品配送股权或直接销售股权等方式,吸收公众存款。现查明,参与购买意通公司股票至少210人,持有意通公司股票数量至少1740642股,吸收金额至少人民币382万元。另从原浙江意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仓库搜出装有合胜代持协议、解除股份代持协议的档案袋53个,合计股数287566股,合计金额人民币740109元;搜出合胜代持协议277份,合计股数915867股;从孙某处调取股份收益权赠与代持协议408份,合计股数903608.4股。
2、2017年,经意通公司实际控股人张雪莲同意,秦建国购入分享宝超级销售平台并运行,向多个省、市代理商、消费者宣传该平台。该平台定期公布可以成本价格出售的吃食、生活用品等商品,由消费者购买特定商品后获取购买原始票(即以成本价购买商品)的资格,也可购买其他消费者已购买而挂牌出售的商品,所买商品第一天保底增值30%,之后每天视平台交易情况涨跌5%,最高涨至商品市场价,消费者获利的70%由秦建国审核后可提现,30%至线下实体店消费。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涨至一定价格无人接手时,由意通公司回购该商品或帮助销售该商品,吸引消费者入金以类似证券化交易模式开展网上商品订单交易,收取买卖双方千分之三的交易手续费,截止2017年11月,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70209521.6元。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就第一起犯罪事实补充指控: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又查明于卫国、李英娜、尚君玲、喻齐斌等至少17人参与购买意通公司股票,持有意通公司股票数量至少102520股,吸收金额至少人民币163675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起诉书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秦建国、张雪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秦建国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雪莲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建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并就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首先,从主观层面分析:1、被告人秦建国在为意通公司设计消费众创模式时,本意并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意图,2014年意通公司设立,主要从事电子商务,通过网上销售酵素保健品取得一定的销售成绩,在企业挂牌过程中,推出消费众创模式,即购买产品赠送股权,借鉴了股权众筹模式,有其市场合理性,其实质是为了商品的销售,其目的并不是向消费者融资,消费者需要支付股权对价,尽管其行为被刑法否定性评价,但被告人秦建国的动机并不卑劣;2、被告人秦建国在意通公司的发展中并没有中饱私囊,也没有挥霍资金,而是希望通过投资实现与集资参与人的共赢,其主观恶性不深;其次,从客观层面分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数量计算,而造成损失考量的是侵害的数额,数额是非吸案件量刑的重要因素,行为人在案发前后有积极清退的情节,应当作为重要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具体到本案,秦建国通过对股权模式的分析,想把诸多集资参与人采用产品抵债和债转股,或者股转股的方式清退资金和补偿集资参与人,虽然到目前为止,本案造成的损失缺口依然明显,但是孙铭阳所代持的股权市场价值也很明显,处置后可较大程度填补损失的缺口。
被告人张雪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但同时提出其对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购买产品赠送股权,当时是不知情的,包括购买分享宝的软件,这种操作模式,开始也是不知情的,也是后来知道,海外上市的宣传也是真实的。
其辩护人周立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雪莲虽系意通公司董事长,但只是挂名的董事长,对于卖酵素赠送股权、分享宝销售模式,秦建国是这些模式的提出者和这些行为的具体组织实施者,也是这个公司的资金管理使用者,相比被告人秦建国,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张雪莲在2019年2月28日第一次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到公安机关也是如实的供述了意通公司的经营模式,也供述了卖股权和分享宝,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张雪莲在事发当时包括后面这些分享宝出了问题之后,都进行了积极挽救,补偿投资人损失,社会危害性已经降到最低;4、被告人张雪莲没有前科劣迹,自到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认罪悔罪的态度非常好;5、本案实际上是事出有因,在很大程度上属于金融创新的一种失败,这种创新过程中,实际上市场它本身是有风险的,社会应该给予一定程度的宽容。综上,请求合议庭综合考虑被告人张雪莲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进一步酌情从宽,并对其适用缓刑,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大化。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光盘1张,内含分享宝退款明细表(部分未能打开)及申请书照片和分享宝投资人在深圳市××康xx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康公司)提供生物技术等服务抵扣情况(包括对账表、明细),以证明案发前后退还投资人投资款667万余元,提供合一康xx物技术服务抵扣分享宝投资人591万元(未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其辩护人薛春晓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雪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观恶意较为轻微,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不论是张雪莲本人投入公司的自有资金,还是案涉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而没有个人挥霍,被告人张雪莲设立意通公司的初衷是为了从线下销售转到线上销售的网络商城,网络销售有较高的溢价是符合市场规律的,销售产品赠送股权的方式是为了扩大产品的销售,而与单纯吸收资金是有本质的不同;其次,分享宝这一商品的分销系统,用于取代传统,节约线下成本,这种理念在当时的背景下,它有一定的合理性,意通公司销售产品资金流真实存在,这与传统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实际吸收存款为目的的犯意是不同的,被告人张雪莲参与设立意通公司的目的是为了生产经营,不是为了吸收存款,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且在事后得知这种销售模式时市场已经失控,没有能力去阻止,因此,本案应考虑为单位犯罪,被告人张雪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观恶意较小;2、客观上,不论是张雪莲个人所持有的自有资金,还是案涉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张雪莲本人都没有收回投资,并且没有谋取任何非法的利益,且能够认罪认罚,在受害人认为自己遭受损失,向公司投诉以后,张雪莲也积极愿意挽回损失,深圳合一康的股权,张雪莲自始至终都愿意拿出这部分的股权用于偿还损失,股价从侦查时2019年7月1日的2.56元,至今年上半年的2020年4月17日股价为1.28元,因公安机关查封未能处置,没有能够及时退赔,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予以考虑,因为根据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浙江意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后更名为意通公司,被告人张雪莲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2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嘉蔚),被告人张雪莲任董事长,被告人秦建国任总裁,负责公司经营,意通公司于2015年试营业,进行网络销售。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在未经国家金融机构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秦建国、张雪莲决定以销售公司产品配送消费者相应股权等方式进行经营,向多个省、市代理商、消费者宣称公司已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上市,购买公司产品可以获赠公司上市后的原始股,后又以公司将在海外上市,声称上市后股票具有巨大升值潜力,上市后有高额回报,通过宣讲会、线下门店宣传或口口相传,继续以销售产品配送股权或直接销售股权等方式,吸收公众存款。消费者或投资人获得的相应股权以协议的形式由北京合胜长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胜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张雪莲)代持,并由合胜公司出具享有意通公司的《权益证书》一份。现查明,以上述方式获得意通公司股份的至少227人,持有意通公司股份数量至少1843162股,吸收金额至少人民币3983675元。另从原浙江意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仓库搜出装有合胜公司代持协议、解除股份代持协议的档案袋53个,合计股数287566股,合计金额人民币740109元;搜出合胜代持协议277份,合计股数915867股;从孙某处调取股份收益权赠与代持协议408份,合计股数903608.4股。
2、2017年,经意通公司实际控股人张雪莲同意,秦建国购入分享宝超级销售平台并运行,向多个省、市代理商、消费者宣传该平台。该平台定期公布可以成本价格出售的吃食、生活用品等商品,由消费者购买特定商品后获取购买原始票(即以成本价购买商品)的资格,也可购买其他消费者已购买而挂牌出售的商品,所买商品第一天保底增值30%,之后每天视平台交易情况涨跌5%,最高涨至商品市场价,消费者获利的70%由秦建国审核后可提现,30%至线下门店消费。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涨至一定价格无人接手时,以承诺意通公司会回购该商品或帮助销售该商品,吸引消费者或投资人投入资金以类似证券化交易模式开展网上商品订单交易,并收取买卖双方千分之三的交易手续费,截止2017年11月,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70209521.6元。
另查明,被告人秦建国、张雪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再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了被告人秦建国涉案黑色华为P20PRO手机、白色vivoXplay6手机各1部,被告人张雪莲涉案白色vivoXplay5A手机、白色vivoX23幻彩版手机各1部,另被告人秦建国使用的登记在意通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浙EX××××的棕色奥迪Q5小型普通客车1辆及其灰色华为GRA-CLOO手机1部被扣押在案,被告人张雪莲涉案的位于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滨海北路18号海东方小区××期××号房产,及其由孙铭阳代持的合一康公司股权共计22600497股等资产被查封、冻结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建国、张雪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明:1、人口信息、前科材料(秦建国刑事判决书、收监执行决定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综合材料)、抓获经过、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相关证据、情况说明、车贷清单、收发款清单、还款协议、委托协议及备忘录、意通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北京云联意公司资料、银行流水、北京合胜公司代持协议及权益证书、股份收益权赠与及代持协议、合胜公司资料、江苏量子资产管理公司关于公司上市全程服务委托协议、意通财务基本情况与建议、公函、解除合同协议及营业执照等材料、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出具的说明及浙江意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的承诺书、浙江证监局关于意通公司公开发行股票、销售股票资格认定的复函、意通广告、退货申请、股权收益权赠与及代持协议、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秦建国、张雪莲及同案人孙铭阳、杜中军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范某、泮娟娟、李某2、洪某、陈某1、汪某、俞某、阮某、刘某、陈某2、江某、王某2、邵某、徐某、孙某、丁某、邱某、赵某、张某2、苗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邹某、王某1、谢某、常某、贾某、张某1、李某1、史某、马某等人的陈述;5、搜查笔录;6、分享宝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雪莲提出其对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购买产品赠送股权,当时是不知情的,包括购买分享宝的软件,这种操作模式,开始也是不知情的,也是后来知道,海外上市的宣传是真实的等辩解,经查,被告人张雪莲在2019年7月10日归案后的讯问中多次对意通公司在销售经营中赠送股权到卖股权及分享宝的操作模式都有较为详细的供述,结合其还就公司销售产品赠送股权的经营模式是秦建国提出后其也认可,然后就对外宣传推这种模式,卖股权是2015年12月份,公司通过去澳大利亚上市“路演”的宣传,外界觉得意通公司可以在澳大利亚上市,有投资人向秦建国提出能不能出售股权,当时秦建国就答应了等具体供述,审理认为,被告人张雪莲作为意通公司的董事长,理应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在案证据也证实秦建国采用何种经营模式、宣传要在澳大利亚上市,并将投资人的资金用于相关对外投资理财等事实,其均系明知,审理认为,被告人张雪莲的上述辩解也并不能否认其与秦建国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秦建国的辩护人提出从主观层面被告人秦建国推出消费众创模式,其实质是为了商品的销售,其目的并不是向消费者融资,而是希望通过投资实现与集资参与人的共赢,其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秦建国采用产品抵债和债转股,或者股转股的方式清退资金和补偿集资参与人等作为量刑情节一节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首先,关于被告人秦建国推出的消费众创模式问题,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秦建国在通过企业挂牌、上市“路演”的宣传,购产品送股权到卖股权,其目的是吸引社会公众的投资,投资人购买的而非产品本身,相关证人证言也证实投资人购买产品是冲着股权来的,被告人张雪莲有关卖股权是为了圈钱的供述,以及作为意通公司主要销售产品酵素的供货商浙江百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对意通公司的销售明细从2015年到2018年逐年大幅递减等也印证了这一事实;其次,被告人秦建国等后推出的分享宝超级销售平台,根据被告人秦建国、张雪莲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在案证据,其通过分享宝平台操作,在平台上推出一定量的商品,消费者也可以在该平台上转售,利用推出时相当于出厂价,推出第一天涨幅30%,以后每天的价格在5%的幅度内上下浮动,以吸引投资人投资进入平台进行商品订单交易;再次,根据被告人秦建国的供述、银行交易流水等在案证据,本案中被告人利用大量吸收的资金对外投资且已造成损失,同时,辩护人提出有关利用产品抵债和债转股,或者股转股的方式清退资金和补偿,缺乏依据,对受害人来某,通过股权转让、代持的相关操作也并未取得实质性弥补的效果。综上,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雪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雪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秦建国、张雪莲及同案人杜中军的供述等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雪莲作为意通公司的董事长、投资人,在本案实施犯罪过程中,均是以其设立的意通公司的名义实施,虽在卖酵素送股权、卖股权、分享宝销售模式等的实施,系被告人秦建国提出,但在实际实施中,也均取得被告人张雪莲的同意并参与,包括从宣传到具体业务的拓展等,审理认为,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张雪莲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因此,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雪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雪莲有自首情节一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雪莲在2019年2月28日因涉嫌擅自发行股票罪被公安机关传唤询问,其供述中虽对购买酵素赠送股权、卖股权,以及分享宝的经营有所涉及,但对于采用上述经营模式吸收投资者资金、有关分享宝具体的操作模式、如何对外宣传、大量资金被用于投资理财等事实均未作具体的供述,对于讯问其关于意通公司赠送股权有无记录、赠送股权的具体情况等,其均以不清楚或不知道作答,在回答销售获得的钱在哪个账户上时,称销售额是在公司的对公账户上,并称钱都使用在公司日常运营上,综上,审理认为,被告人张雪莲在该讯问中未如实供述本案所涉主要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雪莲在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雪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雪莲积极挽救,补偿投资人损失,社会危害性已经降到最低,以及涉案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与单纯吸收资金有本质不同,其设立意通公司的目的是为了生产经营,不是为了吸收存款,其主观恶意较轻,且张雪莲也积极愿意挽回损失,深圳合一康的股权,张雪莲自始至终都愿意用于偿还损失,根据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等辩护意见,审理认为,第一,关于挽救、补偿投资人损失的问题,虽然案发前后,在卷材料反映,投资人所持股份通过转让、代持的方式进行了清退,但投资人并未取得实质性弥补;对于辩护人提交的证明对分享宝投资人的抵、退款的材料,经审查其来源,辩护人称退款部分的电子数据来源于意通公司,抵款部分的电子数据来源于合一康公司,但无相关单位印章,明细表等也不符合证据形式上的要求,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于采信;第二,关于涉案吸收的资金是否全部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在经营期间,利用吸收的款项对外有多笔大额的投资行为,辩护人有关涉案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的辩护意见,也与本案事实不符;第三、关于被告人张雪莲始终愿以合一康公司的股份退赔,以及辩护人提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而综合上述本案事实,显然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综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雪莲的辩护人提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根据在案证据,首先,意通公司设立后,被告人秦建国、张雪莲以意通公司的名义,主要通过销售产品配送股权或直接销售股权,后又建立分享宝这一网络平台以类似证券化交易模式开展网上商品订单交易等方式,以吸收社会公众资金,而且有将大量资金通过张雪莲、杜中军、张学兰等个人银行卡对外投资理财、提现等行为;其次,2016年7月25日意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嘉蔚,而徐嘉蔚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以公司名义的具体经营决策仍由被告人秦建国和张雪莲决定,也未体现公司的意志。综上,审理认为,意通公司设立后,被告人秦建国、张雪莲借用公司名义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建国、张雪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借用意通公司的名义,以销售商品配送股权或直接销售股权,虚假转让股权,或不以销售商品为主要目的的以类似证券化交易模式开展网上商品订单交易等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秦建国、张雪莲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雪莲系初犯,本院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雪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雪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刑法》关于适用缓刑的具体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秦建国、张雪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建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雪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秦建国、张雪莲退赔各被害人损失。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秦建国涉案黑色华为P20PRO手机、白色vivoXplay6手机各1部和被告人张雪莲涉案白色vivoXplay5A手机、白色vivoX23幻彩版手机各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秦建国使用的车牌号为浙EX××××的棕色奥迪Q5小型普通客车1辆及查封、冻结在案的被告人张雪莲房产及股权等财产,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秦建国的灰色华为GRA-CLOO手机1部发还被告人秦建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七日

评论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

More posts